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趙岩冰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
律師
廖嘉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八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趙岩冰有如
其事實欄
所載之殺人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且依
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案發時
並無一般人之精神狀態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
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量處
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本身病痛及長年遭受被害人賈新民凌虐之痛楚,
鑑定人
謝明憲醫師亦認普通人遇此情境,亦會有類似之自衛行為,綜合
案發背景之觀察,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公憤,所為應該當刑法
義憤
殺人,原判決論以普通殺人之罪,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割裂上
訴人所為,論以持刀殺害被害人之後行為不適用正當防衛,有違
經驗與
論理法則;原判決未
審酌上揭鑑定人之證詞
宣告上訴人
緩
刑,有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
號
判例意旨等語。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持榔頭、菜刀殺害被
害人之供述,佐以卷附相關鑑驗書、精神鑑定報告書,
暨扣案榔
頭、菜刀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
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且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併已敘明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
慨,客觀上依一般通念,亦不足以引起公憤,而得認為已達無可
容忍,不符合刑法義憤殺人之
構成要件,及依憑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專業之鑑定資料,勾
稽鑑定人謝明憲醫師相關鑑定意見及卷附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因上訴人案發時無明顯因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其行為當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況
等情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
決未論以義憤殺人之罪及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
刑,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刑法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必要;如
不法
侵害已成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上訴人因要求醫
療費用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雖被害人先持菜刀威嚇將予以殺害,
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但於被害人遭上訴人以榔頭回擊倒地昏迷後
,已無對其施暴或繼續施暴之可能性,該不法之侵害已然過去,
上訴人竟仍續以被害人所持之菜刀,砍擊被害人臉、頸部,致被
害人前頸部氣管、食道與左側頸動脈遭切斷,導致大量出血,因
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對被害人上揭之殺害
行為,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至是否宣告緩刑,
乃屬審判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已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未同時宣告上訴人緩刑,
並非違法之事由,亦無違相關判例意旨,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
資料為具體指摘,
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
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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