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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趙岩冰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廖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趙岩冰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且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案發時 並無一般人之精神狀態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 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本身病痛及長年遭受被害人賈新民凌虐之痛楚,鑑定人 謝明憲醫師亦認普通人遇此情境,亦會有類似之自衛行為,綜合 案發背景之觀察,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公憤,所為應該當刑法義憤 殺人,原判決論以普通殺人之罪,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割裂上 訴人所為,論以持刀殺害被害人之後行為不適用正當防衛,有違 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未審酌上揭鑑定人之證詞宣告上訴人緩 刑,有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 號判例意旨等語。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持榔頭、菜刀殺害被 害人之供述,佐以卷附相關鑑驗書、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扣案榔 頭、菜刀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 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併已敘明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 慨,客觀上依一般通念,亦不足以引起公憤,而得認為已達無可 容忍,不符合刑法義憤殺人之構成要件,及依憑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專業之鑑定資料,勾 稽鑑定人謝明憲醫師相關鑑定意見及卷附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因上訴人案發時無明顯因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其行為當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況等情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 決未論以義憤殺人之罪及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 刑,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刑法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必要;如不法 侵害已成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上訴人因要求醫 療費用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雖被害人先持菜刀威嚇將予以殺害, 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但於被害人遭上訴人以榔頭回擊倒地昏迷後 ,已無對其施暴或繼續施暴之可能性,該不法之侵害已然過去, 上訴人竟仍續以被害人所持之菜刀,砍擊被害人臉、頸部,致被 害人前頸部氣管、食道與左側頸動脈遭切斷,導致大量出血,因 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對被害人上揭之殺害 行為,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至是否宣告緩刑,乃屬審判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已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未同時宣告上訴人緩刑, 並非違法之事由,亦無違相關判例意旨,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 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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