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郭○○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謝○○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一○○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㈦字第一
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
七五七八、七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與上訴人謝○○於民國○○○年六
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郭○○位於改制前之台南縣○○鄉
(今之台南市○○區,以下仍延續改○○○鄉鎮○○○○○路○
○巷○○弄○○號住處飲酒後,分騎YLJ─九○六號重機車及
UOT─五七九號輕機車外出兜風,於翌(二十四)日二時許,
路過台南縣○甲鄉○○村之一處便利商店前,見陳女(姓名、年
齡等資料詳卷)獨自站在店外,郭○○上前搭訕,力邀陳女一同
出遊,經陳女應允,但出遊途中又要求折返現場等候男性友人王
○○,王○○到達後,有事先行離去;郭○○
乃搭載陳女往濱海
方向出發,陳女又要求載往他處找男姓友人,而與郭○○爭吵,
郭○○不悅,竟於當日二時五十分許,將陳女載往台南縣○○鄉
○○路○○巷附近之廢棄磚窯旁,謝○○尾隨在後,
嗣郭○○與
陳女再次發生激烈爭吵時,憤而強行取走陳女之行動電話SIM
卡,而妨礙陳女之通訊,並將手機
侵占入己(郭○○妨害人行使
權利、侵占部分均經原審判刑確定)。郭○○雖不滿陳女之多變
,卻又貪圖陳女姿色,欲予染指,一行三人同回郭○○之住處,
由郭○○囑謝○○上樓取出郭○○之前無故
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蝴蝶刀,置於郭某機車之置物箱內,再搭載陳
女前往台南縣○乙鄉○甲村○○國小附近之「○○○○」墓園附
近,命謝○○在牌樓下等候,郭○○於偕同陳女進入該墓園涼亭
內時,出示蝴蝶刀,迫使陳女與之交往,郭○○見陳女屈服,遂
與謝○○將陳女載回住處,並強制性交陳女得逞(郭○○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強制性交部分,均經判刑確定)。其間,謝○
○雖在毗鄰之郭○○舊宅看電視,但心癢難耐,而於郭○○至表
姐夫劉○○處要求延緩貨車出車時間時(郭○○為隨車捆工),
欲調戲陳女遭拒,而心生怨懟。郭○○返回後,又於同日四時二
十分許,將陳女載往台南縣○○鄉○○路○○○巷附近工寮,因
陳女再三要求回家,郭○○不耐,且思及陳女曾要求其載訪男性
友人而興起醋意,又恐陳女洩漏強制性交之事,竟萌生殺意,於
同日四時二十分許,持蝴蝶刀刺向正欲離去之陳女,致陳女跌落
田裡,郭○○見狀,隨之躍下,不顧陳女之哀求,及絕不洩漏遭
強制性交之保證,反稱:「妳已經知道我家了,妳怎麼可能什麼
都不會說」等語,接續刺殺陳女二十餘刀。而謝○○因之前蓄積
之怨懟,乃向郭○○稱:「你這樣殺怎麼會死」後,取去刀械,
並口出穢言,接續猛刺陳女,兩人合計刺殺陳女四十八刀,造成
陳女受有前頸部九×一點五×零點八公分、右乳外方一點五×一
×零點八公分、右乳正上方一點三×一×零點八公分、右乳內方
三×零點五×零點八公分、右乳內側二×零點六×零點八公分、
右乳內下方二×零點七×零點八公分、右乳內上方二×一×零點
八公分、左乳外方一點六×零點四×四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
上肺葉)、左乳正上方一點二×一點二×五公分(深入胸腔,刺
破左心室),左乳正上方一點一×零點八×五公分(深入胸腔,
刺破左心室)、左乳內下方一點二×零點六×五公分、左乳內上
方一點八×一×五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上肺葉)、左乳內上
方一點四×一×零點八公分、左乳內上方一點七×零點八×零點
八公分、左乳外上方一點七×零點八×零點八公分、左乳內上方
一點二×零點五×零點八公分、左乳正內方一點七×零點五×五
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左乳內上方一×零點四×零
點八公分、左乳內下方二×一×五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右心室
)、左乳內上方一×零點五×零點八公分、左乳正內方一點二×
一×零點八公分、左乳內側二×零點五×零點八公分、右側腋下
兩處銳器刀傷,各約一×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及一點二×零點六
×零點八公分、右上腹部一點五×零點八×零點八公分、右上腹
部一點八×零點五×零點八公分、左上腹部一點五×零點八×零
點八公分、左上腹部一點五×一×一點五公分、右上背部一點八
×零點五×五公分、右上背部一點二×零點五×五公分、右上背
部二×一×五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右下肺葉)、左上背部二點
五×一×五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右心室)、左上背部十二公分
,一點八×一×五公分(深入胸腔,刺破左下肺葉)。右下背部
一處銳器刀傷、右上腹部一點五×零點八×零點八公分、右手腕
外側三×二×零點八公分、右手上臂內側五處密集銳器刀傷,一
處二點五×一×一公分、四處各約零點八×零點五×零點五公分
、右手上臂外側五處刀傷,一處三×一點五×一公分,另四處各
約一×零點八×零點八公分、左膝上方表淺劃傷貳處,各約二點
五×零點一公分及二×零點一公分、右膝上方約二×零點一公分
等傷,終因心臟破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
適農夫張○○騎腳
踏車路過,驚見兇殺過程,一時心慌,致緊急煞車聲驚動郭○○
、謝○○;郭○○、謝○○恐事跡敗露,又另行起意,基於殺人
滅口之
犯意聯絡,由謝○○示意郭○○持刀刺殺張○○前胸部一
刀,張○○不支倒地,續往左側上臂猛刺一刀,謝○○再接手朝
張○○後背部連刺二刀,造成張○○左前胸長二.四公分×深九
點五公分之刀刃傷,傷口深入胸腔,刺破肺臟,造成胸腔內大量
出血、左上臂三角肌部刀刃傷口長一點九×深八公分、左上臂內
側腋下長一點四公分傷、左腋下長二點二公分、深入胸腔、左側
肩胛部傷口長二點五公分、深八公分,深入胸腔,刺破肺臟、左
側肩胛部下方長二點二公分、深二公分等刀傷,終因失血休克死
亡,經警循線查獲,並在郭○○住處扣得前開蝴蝶刀一支
等情。
係依憑郭○○供承:○○○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酒後
與謝○○分別騎乘機車外出兜風,於翌(二十四)日二時許,路
過台南縣○甲鄉○○村一處便利商店,見陳女站在店外,乃上前
搭訕,並邀同出遊,其等本往濱海方向行駛,途中陳女要求前往
台南縣○○鄉找男性友人,其心生不悅,而與陳女發生爭吵,之
後將陳女載回住處,取刀(指蝴蝶刀)後,將陳女載到前台南縣
○乙鄉○丙村○○國小附近之「○○○○」墓園內,逼迫陳女與
其交往,隨後將之載回家發生性交,事畢,陳女要求回家,再次
爭執,逕將車騎往台南縣○○鄉○○路○○○巷附近工寮時,又
與陳女起爭執,心中不悅,即持蝴蝶刀刺向陳女的肚子,致陳女
摔落小木屋旁之田裡,伊隨之跳下,不顧陳女哀求及應允「我什
麼都不會說」等條件,回以「妳已經知道我家了,妳怎麼可能不
會說」,繼續刺殺陳女。此時謝○○抽完菸,言稱「你這樣殺怎
麼殺得死」,取去蝴蝶刀,邊罵三字經邊刺陳女,最後一刀刺向
陳女頸部喉嚨,當時陳女身體還在抽動;忽聞腳踏車緊急煞車聲
,回頭見一位老農夫(即張○○)路過,目睹殺人經過,而起意
殺人滅口,又持謝○○手上的蝴蝶刀,刺向張○○胸前部位,張
○○走了二、三步倒地,又自背後補殺一刀,謝○○追來又補二
刀,之後將刀子還我,各自回家,陳女和老農是伊和謝○○兩人
共同殺害等語。於偵、審中證稱:案發後二日之凌晨,謝○○前
來會面,
自承渠要「虧」陳女遭拒,而萌生殺意等語。核與謝○
○供承:案發當日與郭○○騎機車夜遊,郭○○另邀陳女同遊,
於郭○○與陳女口角後,回到郭○○住處拿取蝴蝶刀,並於郭○
○與陳女性交時,伊在郭○○舊宅等候,也曾到郭○○與陳女性
交處逗留等語。於警詢中更不諱言:有持刀刺殺陳女與張○○等
語;復有
扣案之蝴蝶刀
足憑,上開蝴蝶刀,刀柄長十點三公分、
刀身長九點五公分、單刃,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
管之刀械,有照片二張及
鑑定函
可稽。而陳女遭刺殺四十八刀,
造成陳女心臟破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張○○胸背多處刀傷
合併失血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
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足憑。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書及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結
果:蝴蝶刀上之血跡與陳女血液DNA之HLA-DQAI及STR型別相符,
足證上訴人二人所供各情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郭○○所辯:其僅刺殺陳女腹部七、八下
,旨在教訓而無殺人之犯意,及張○○為謝○○一人所殺害云云
。謝○○辯稱:其警詢筆錄,未依法錄音,
於法不合,且其警詢
中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為無
證據能力,不足為犯罪之論據。
又郭○○殺害陳女及老農夫時,伊在附近路口等候,未參與殺害
陳女及張○○,亦無調戲陳女云云。於審理中另辯稱:當晚懾於
郭○○之兇殘,始全程尾隨,及郭○○有反社會人格傾向,
所稱
伊參予殺人,非全然可信云云。惟查㈠、郭○○自承確有刺殺陳
女二十餘刀,並先刺殺張○○一刀,於張○○倒地後又刺殺一刀
,先後造成陳女心臟破裂及張○○肺臟破裂,均因傷重不治,顯
見郭○○下手猛重,其有殺人之犯意與
犯行,至為明確,所辯只
在教訓陳女及未刺殺張○○云云,尚非可採。㈡、謝○○雖以上
詞置辯,但以謝○○於○○○年六月廿八日檢察官
偵查中陳稱:
警詢中未遭刑求,經當庭勘驗謝○○之身體,亦無任何新傷或瘀
傷;
參酌謝○○於入所前所填載之「台灣台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
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上填寫:「我沒疾病內外傷」等語
;於檢察官
羈押聲請時,非但未為刑求之抗辯,更於法院提示警
詢筆錄詢問意見時,陳稱:「我把自己所知道的事,
連續陳述,
警察問完,也拿給我看,認為實在,我就簽名」等語。復據
證人
即○○○年七月五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詢問謝○○之台南縣警察局
○○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甲於審理時證稱:未以強暴、
脅迫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亦未見另一詢問謝○○之蕭○○,有毆打
謝○○等語,核與謝○○供稱:警詢時王○甲、蕭○○未有刑求
等語相符。而謝○○係在蕭○○於○○○年六月二十八日詢問中
供承有刺殺陳女與張○○二人。事隔七日後之同年七月五日下午
一時,在王○甲詢問時,仍供承有共同殺害陳女,但否認參與殺
害張○○等語(見○○○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卷第十一、八七
頁)。原台南縣警察局○○分局刑事組長鍾○○及台南縣警察局
刑警隊長蔡○○亦證稱:承辦本案時,未對謝○○不法取供等語
,是謝○○所辯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自非真實
。另以台南縣警察局○○分局移送函稱:本案案情複雜,尚待追
查贓證,故先行派員將人犯及筆錄
解送等情,是警方面對重大刑
案,於急迫情形下,未及錄音,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瑕
疵,但查無不法之目的,且其違反之情節尚非重大,並參酌謝志
宏於第一審法院羈押
訊問時,經提示警詢筆錄詢問意見時,供稱
警詢筆錄實在,才簽名等語,是上開違失,於謝○○在訴訟上防
禦,未達於重大不利益之程度,經權衡謝○○殺害二人之重大危
害社會治安,與被告
人權保障之均衡考量,認謝○○上開警詢筆
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足採為謝○○犯罪之論據等語甚詳。至於
謝○○參與本件之犯行,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承
無訛,並據郭○○
指證明確;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所載,被害人陳女身受
深、淺刀傷共四十八處,深創傷達四或五公分,其中一刀自背後
刺入心室、三刀由前胸刺達心室,其餘淺層傷一律為零點八公分
,認下手力道輕重有別;及以扣案之蝴蝶刀,屬無血溝之刀械,
刺入人體後隨即為肌肉夾緊,需使用相當之力道才能拔出,陳女
身體深層傷達十一刀之多,所需力道匪淺,認陳女之傷勢,無法
排除一人以上(指超出一人)所為等語。尤以郭○○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就其所供未陷害謝○○,及陳女遭二
人刀刺乙節,並無不實反應,以示郭○○無誣陷之情。是謝○○
所辯未參與殺人之犯行,尚非可採信。又以本件郭○○起意殺人
,係在強制性交陳女後,因陳女執意要求回家,引發不悅所致,
是謝○○所指係遭郭○○脅迫,始尾隨外出,核與事實不符。此
外,謝○○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郭○○殺害陳女時,其在
三、四十公尺外之十字路口機車上等候,則謝○○應有充裕之時
間離去,且可阻擋張○○目睹殺人之過程,防範不幸於未然,是
謝○○所辯遭郭○○之脅迫而始終尾隨云云,亦不足以採信等情
,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另說明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三款原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命其
具結。依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關於舊程序適用舊法之規定以觀,
郭○○上開修法前,未經具結之
證言,非無證據能力。況郭○○
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於原審更二審時,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
接受謝○○及其辯護人之
詰問,之後謝○○及其辯護人就
共同被
告為證人時,均表示「捨棄詰問」。是郭○○於修法前後所為之
證言,均具證據能力。復以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第六次審理
之前,僅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郭○○審判中之證述,未具結部
分,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
嗣後就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一併爭執其證據能力,固
難謂該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已
喪失其異議權。但以謝○○之選任辯護人,深知「擬制同意」證
據能力,基於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
予證據能力,應不生影響等情甚詳。核郭○○、謝○○先後殺害
陳女及張○○,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其
等共同持行為時被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之蝴蝶刀,置在機車上而於夜間行駛在公用道路上
,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之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持有行為,應
為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中郭○○單純持有蝴蝶刀,與
嗣後之殺人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上開持有刀械罪經原
審判刑確定)。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
牽連犯之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認謝○○所犯加重攜帶刀械罪部分,與先後殺害陳
女及張○○之間,則有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關係,但其持有
行為僅與殺害陳女部分成立牽連關係,不再與殺張○○部分成立
牽連關係。本案謝○○與郭○○萌生殺害陳女之犯意,共同殺害
陳女;於行刺過程中,為路過之張○○目擊,上訴人二人復基於
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先後持刀刺殺張○○死亡,
彼此之間,就
犯罪之實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上訴人二人為實行
犯罪行為之
正犯,關於
共同正犯之修正,對上訴人二人並無有利
及不利之可言。上訴人二人所犯二次殺人罪,均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殺人部分(二罪)及謝○○
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後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論上訴人二人共同殺人,均二罪。而於
審酌上訴
人二人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陳女並無任何怨
隙,郭○○與陳女有肌膚之親,僅因陳女之改變心意,未順其意
,即遽下毒手,謝○○亦因調戲不成之細故,憤而與郭○○合殺
陳女達四十八刀,手法兇殘;又張○○亦與郭○○、謝○○素無
瓜葛,只因巧見上訴人二人殺人,竟一併遭下毒手。並以謝○○
於本案之犯罪,雖非要角,但見郭○○殺害陳女時,不加阻止或
搭救,反聲稱:「你這樣殺怎麼會死」等語,續加刺殺,終致陳
女死亡,並分擔殺害張○○之犯行,同屬惡性重大。郭○○雖與
陳女及張○○家屬
和解,但殺人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本屬
理所當然,因認上訴人二人起因細故,先後殺害二人,惡性重大
,其等視人命如草芥,手段兇殘,已達於泯滅人性,為天理、國
法所不容,有永世隔離之必要,就上訴人二人二次共同殺人罪,
均各判處死刑,併均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均定應執行死刑,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
違禁物,且屬郭○○所
有供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據郭○○供述在卷,併予宣告
沒收。郭
○○
上訴理由: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而殺人罪定有選科之刑罰,非為唯一死刑,故法院
諭知
死刑之重罪,除本於責任原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情
狀外,尚應審酌行為人由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為,確認行為人確
屬窮凶惡極、泯滅人性,已達於無可教化,非永世隔離,不足
以
昭炯戒者,始不得已而為之。本件原判決於量處死刑時未審酌郭
○○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日常從事底層之勞力工作,且犯
案時甫滿十八歲,不諳法令,且未對陳女妨礙行動自由之行為,
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情等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徒以「惡
性重大、
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等空泛之詞,為論處死刑之依據,自嫌理由欠備
。
㈡、上訴人自○○○年六月二十八日羈押以來,均
按時應訊,亦
未故為拖延訴訟之行為,本件審理已逾十年之訴訟延誤,有非可
歸於行為人之事由,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有減輕其
刑之適用。原判決認上開訴訟程序之延誤,並無重大侵害被告迅
速審判之權利,而不予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郭
○○於刺殺陳女時,陳女尚未死亡,此由謝○○刺殺陳女時陳稱
:「你這樣殺怎麼殺得死」等語自明。陳女死亡,應係謝○○所
為,責任輕重,不難分辨。又謝○○於案發
翌日,始告稱因調戲
陳女不成,心生不滿,而決意殺人,是郭○○於刺殺陳女,無從
與謝○○為犯意之聯絡,不得成立共同正犯。㈣、上訴人之智識
程度或惡性,是否已達於無法教化,而須與世永久隔絕之必要,
並無相關教育、心理分析資料或犯罪學相關資料
可憑。為彌補被
害人家屬,並已支付相當金額之賠償金,已深具悔意,原審處以
極刑,於被告人權之保障,
顯有未足云云。謝○○上訴理由:
㈠、共犯間之
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法院不能逕以共犯間之自白,作為他
方自白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以郭○○之自白作為謝○○自白之補
強證據,其證據之取捨、判斷,顯與
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
認定郭○○於強制性交陳女後,因陳女執意回家,引發郭○○不
滿,始生殺人之犯意,是郭○○之起意殺人,事出突然,無從互
為犯意之聯絡。謝○○係於郭○○
著手刺殺陳女後,始萌生殺人
之犯意,為個別之犯罪行為,非屬共同正犯。㈢、原判決認定謝
○○係由背後連刺張○○二刀,核與郭○○堅稱其刺殺張○○腋
下及背部各一刀,而謝○○係由正面刺殺張○○等情不符,其認
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依現場照片顯示:張○○死後呈俯臥狀態,且張○○正面刀傷僅
有一處刀傷,是郭○○所陳上情,與事實不符。原審遽採信郭○
○之供述為本案犯罪之部分論據,自嫌率斷云云。惟㈠、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之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行為人各人如有默示之合致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查謝○○於郭○○殺人時在場,並互遞刀械予他方,各自
分擔部分之殺人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
上訴人二人,個人刺殺之部位與出手之多寡及致死原因如何,於
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㈡、郭○○雖認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符合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有關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原審以本案
現場無目擊證人,且於審理中郭○○屢以程序及實體抗辯,並與
謝○○互推責任;尤以本案歷審判處上訴人各二死刑罪,人命關
天,法院為發現真實及責任歸屬,自應就本案相關之事項,鉅細
詳查,因而延滯訴訟,自屬無可避免,而於權衡生命權益之重於
迅速審判之慎重考量下,所為之訴訟程序,難指為有重大侵害上
訴人二人迅速審判之權利,尚不該當於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之
規定,自無從酌量減輕其刑。㈢、人生而平等,為天賦人權;而
生命
法益具有不可剝奪性,又為文明社會之普世價值,此價值之
建立,源於啟蒙時期,透過家庭、學校與社會教育之灌輸,深植
為價值信仰,昇化為行為準繩與生活規範,此與惻隱之心,如出
一轍,原無待他人之面命、啟迪,更與個人智識之高低、工作之
貴賤無涉。查上訴人二人於行為時均為十八歲以上之人,並無身
智缺陷,且與陳女素無宿怨,只緣於細故,動則殺人,於著手殺
人後,又無視於被害人之哀求,痛殺陳女四十餘刀始罷手。事發
後,又不知悔改,反將目睹之老農一併殺害,瞬間剝奪一青春年
華(陳女為000年生)及年近古稀老農(張○○為000年生
)之生命,其心可誅,手段之殘忍,已達於人神共憤而為天理、
國法所難容,乃原審依個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定相關各款情狀,認有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而各科處死刑,
其量刑並無偏執越法之情形,難指為違法。㈣、本件之犯罪,除
上訴人二人本身之自白外,以共同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之
物證加以
補強,非純以被告相互間之自白互為補強,已如前述。而共同被
告除以證人之身分為訊問外,並命具結及透過
交互詰問之程序,
以發現真實,上開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訊問,依法已具證據能力
,至於該證言之
證明力,為法院證據取捨判斷之職權,其取捨無
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已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非得指為違
法。
㈤、署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郭○○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易
於導致再犯,而有施予身心治療之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
一頁),但未言及上開性格者,具有說謊之傾向,是謝○○認郭
○○反社會人格特質,其所為之證言不實云云,尚屬無據。上訴
人二人
上訴意旨徒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或就原判決已說明
認定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s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