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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超群       許維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0五、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超群、許維芯於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投票之澎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湖西鄉選 區縣議員選舉,均基於意圖使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成萬貫當選,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林超群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其戶籍自 澎湖縣馬公市(下稱馬公市)西衛里一號二樓遷至澎湖縣湖西鄉 (下稱湖西鄉)隘門村九十五之八號成萬貫、林秀卿戶籍地址; 許維芯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將其戶籍自馬公 市石泉里二之一○○號遷至湖西鄉林投村三十之一號其公、婆( 即候選人成萬貫父、母)之戶籍地址,二人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致使澎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超群、許維芯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林超群、許維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超群、許維芯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 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 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 之推測,若僅憑被告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 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 憑:⑴林超群自承雖在湖西鄉鼎灣村之台灣澎湖看守所擔任管理 員,但其戶籍向來設在馬公市西衛里一號二樓,並與其妻、女居 住在該址等語;⑵湖西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林超群遷入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⑶澎湖縣第十六屆縣長、第十七屆縣議員、第十六屆 鄉長選舉澎湖縣第六十五投票所(湖西鄉隘門村)選舉人名冊( 下稱湖西鄉隘門村選舉人名冊)影本;⑷林秀卿與林超群之父林 昭夫、母吳美選、妻林婉晶、弟林佳興、弟媳鄭雪華等人,基於 共同妨害投票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而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由林秀卿代辦林昭夫、吳美選、林婉晶及鄭雪華等人之遷徙戶籍 ,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林昭夫代辦林佳興之遷徙戶籍,並均係 自原居住之馬公市遷至候選人成萬貫之湖西鄉戶籍地,其等並因 此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此均有各該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湖西鄉隘門村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林超群確有基於意圖使縣 議員候選人成萬貫當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其戶籍 自馬公市西衛里一號二樓遷至候選人成萬貫之湖西鄉隘門村之戶 籍地址,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情。原判決亦援 引:⑴許維芯自承其戶籍原係設在馬公市石泉二之一○○號,並 與其夫成萬財居住在該址等語;⑵湖西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許維 芯遷入其公、婆之湖西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⑶湖西鄉隘門村選 舉人名冊影本;⑷許維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後不久之 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再次從其公、婆之湖西鄉戶籍地遷回其原居住 之馬公市戶籍地,亦有其全戶之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等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許維芯確有基於意圖使縣議員候選 人成萬貫當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將其戶籍自馬公市石 泉里二之一○○號遷至候選人成萬貫之父、母之湖西鄉隘門村戶 籍地址,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情。已分別說明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又指駁 、說明:⑴林超群辯稱:伊係為子女就學而遷徙戶籍,並非為投 票云云,許維芯辯稱:伊係為看顧工寮設備及方便照顧婆婆而遷 徙戶籍,後因收受信件需要而再遷回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⑵林超群所提出其女患有衝動控制障礙強迫性疾病之診斷 證明書、馬公市與湖西鄉之國小、國中學校簡介及校務發展情況 等;許維芯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證據。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⑶林超群所辯與林秀卿證述相符之事實縱可採信,亦只能 認為林超群及其家人與林秀卿及其家人間有密切往來之事實,仍 未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之實際居住。亦即林超群於上開遷徙戶籍時 ,並無實際居住在林秀卿上開湖西鄉戶籍地之事實,是林秀卿之 證詞,尚不能為林超群有利之認定。⑷證人即許維芯之公公(即 候選人成萬貫之父)成淵節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無從為許維 芯有利之認定。⑸林超群、許維芯均非候選人成萬貫之父母、配 偶或子女,而僅具上開一定之親戚關係,其等以上開情形而遷徙 戶籍投票支持具上開親戚關係之候選人,仍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等由甚詳。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 理由,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審既係綜合上 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依其職權,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 林超群、許維芯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 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 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 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 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參與投票,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現代民主政治 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 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 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 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 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 ,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 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至為顯然。如前所述,林超群既係以虛報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 而參與投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林超群上訴意旨以其長時間於湖西鄉任職工作,對於湖西鄉鄉 務有一定之認識及瞭解,其基於理性選擇、遷徙自由及民主原則 ,選擇入籍湖西鄉而為選舉,符合民主原則而具實質代表性,自 無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不為有利於林超群認定之理由,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云云,顯係對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之闡述,徒憑其主觀 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㈢、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 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增訂第二項時(原第 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 、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 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 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 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 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 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 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 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論、得 (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 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 、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 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 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 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 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者,迥然有別。又住所之意義及設定,民法第二十條已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本件許維芯 與成萬財結婚後,係以久住之意思共同生活而將戶籍地設在馬公 市,該馬公市戶籍地即為其住所。許維芯之公、婆居住之湖西鄉 ,其夫妻固得遷回久住,但其為照顧公婆之便,而暫時居住於湖 西鄉,則與久住之意義並不相符,難認許維芯係將戶籍遷回其夫 成萬財之原生家庭。再者,候選人成萬貫係林超群之姑丈,許維 芯為成萬貫之弟成萬財之妻,其等均非候選人成萬貫之父母、配 偶或子女,僅具一定之親戚關係而已。從而,原判決理由內敍述 :林超群、許維芯以上開情形而虛報遷徙戶籍投票支持具上開親 戚關係之候選人成萬貫,仍屬該條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而不能 免罰等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林超群、許維芯上訴意旨猶 以其等遷回原生家庭,並無違法可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㈣、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 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林超群、許維芯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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