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超群
許維芯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0五、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超群、許維芯於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投票之澎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湖西鄉選
區縣議員選舉,均基於
意圖使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成萬貫當選,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林超群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
所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其戶籍自
澎湖縣馬公市(下稱馬公市)西衛里一號二樓遷至澎湖縣湖西鄉
(下稱湖西鄉)隘門村九十五之八號成萬貫、林秀卿戶籍地址;
許維芯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將其戶籍自馬公
市石泉里二之一○○號遷至湖西鄉林投村三十之一號其公、婆(
即候選人成萬貫父、母)之戶籍地址,二人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
,致使澎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超群、許維芯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林超群、許維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褫奪公權二年。已詳敍調查、取捨
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林超群、許維芯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
據之取捨、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
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
驗與論理法則等
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
當事人主觀
之推測,若僅憑被告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
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
憑:⑴林超群
自承雖在湖西鄉鼎灣村之台灣澎湖看守所擔任管理
員,但其戶籍向來設在馬公市西衛里一號二樓,並與其妻、女居
住在該址等語;⑵湖西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林超群遷入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⑶澎湖縣第十六屆縣長、第十七屆縣議員、第十六屆
鄉長選舉澎湖縣第六十五投票所(湖西鄉隘門村)選舉人名冊(
下稱湖西鄉隘門村選舉人名冊)影本;⑷林秀卿與林超群之父林
昭夫、母吳美選、妻林婉晶、弟林佳興、弟媳鄭雪華等人,基於
共同妨害投票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而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由林秀卿代辦林昭夫、吳美選、林婉晶及鄭雪華等人之遷徙戶籍
,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林昭夫代辦林佳興之遷徙戶籍,並均係
自原居住之馬公市遷至候選人成萬貫之湖西鄉戶籍地,其等並因
此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此均有各該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湖西鄉隘門村選舉人名冊等在卷
可稽,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林超群確有基於意圖使縣
議員候選人成萬貫當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其戶籍
自馬公市西衛里一號二樓遷至候選人成萬貫之湖西鄉隘門村之戶
籍地址,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等情。原判決亦援
引:⑴許維芯自承其戶籍原係設在馬公市石泉二之一○○號,並
與其夫成萬財居住在該址等語;⑵湖西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許維
芯遷入其公、婆之湖西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⑶湖西鄉隘門村選
舉人名冊影本;⑷許維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後不久之
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再次從其公、婆之湖西鄉戶籍地遷回其原居住
之馬公市戶籍地,亦有其全戶之戶籍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等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許維芯確有基於意圖使縣議員候選
人成萬貫當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將其戶籍自馬公市石
泉里二之一○○號遷至候選人成萬貫之父、母之湖西鄉隘門村戶
籍地址,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情。已分別說明
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又指駁
、說明:⑴林超群辯稱:伊係為子女就學而遷徙戶籍,並非為投
票云云,許維芯辯稱:伊係為看顧工寮設備及方便照顧婆婆而遷
徙戶籍,後因收受信件需要而再遷回云云,均為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⑵林超群所提出其女患有衝動控制障礙強迫性疾病之診斷
證明書、馬公市與湖西鄉之國小、國中學校簡介及校務發展情況
等;許維芯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證據。均不足為其等有利之
認定。⑶林超群所辯與林秀卿證述相符之事實縱可採信,亦只能
認為林超群及其家人與林秀卿及其家人間有密切往來之事實,仍
未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之實際居住。亦即林超群於上開遷徙戶籍時
,並無實際居住在林秀卿上開湖西鄉戶籍地之事實,是林秀卿之
證詞,尚不能為林超群有利之認定。⑷
證人即許維芯之公公(即
候選人成萬貫之父)成淵節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言,無從為許維
芯有利之認定。⑸林超群、許維芯均非候選人成萬貫之父母、配
偶或子女,而僅具上開一定之親戚關係,其等以上開情形而遷徙
戶籍投票支持具上開親戚關係之候選人,仍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等由甚詳。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
理由,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審既係綜合
上
揭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依其職權,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
林超群、許維芯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
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
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
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
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參與投票,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現代民主政治
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
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
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
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
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
,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
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
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至為顯然。如前所述,林超群既係以虛報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
而參與投票,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林超群上訴意旨
猶以其長時間於湖西鄉任職工作,對於湖西鄉鄉
務有一定之認識及瞭解,其基於理性選擇、遷徙自由及民主原則
,選擇入籍湖西鄉而為選舉,符合民主原則而具實質代表性,自
無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不為有利於林超群認定之理由,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云云,顯係對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之闡述,徒憑其主觀
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㈢、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妨害投票
正確罪,旨在防範以
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增訂第二項時(原第
二項
未遂犯,移列第三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
、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
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
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
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
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
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
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
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
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
告訴乃論、得
(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
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
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
、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
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
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
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
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
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者,迥然有別。又住所之意義及設定,民法第二十條已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本件許維芯
與成萬財結婚後,係以久住之意思共同生活而將戶籍地設在馬公
市,該馬公市戶籍地即為其住所。許維芯之公、婆居住之湖西鄉
,其夫妻固得遷回久住,但其為照顧公婆之便,而暫時居住於湖
西鄉,則與久住之意義並不相符,難認許維芯係將戶籍遷回其夫
成萬財之原生家庭。再者,候選人成萬貫係林超群之姑丈,許維
芯為成萬貫之弟成萬財之妻,其等均非候選人成萬貫之父母、配
偶或子女,僅具一定之親戚關係而已。從而,原判決理由內敍述
:林超群、許維芯以上開情形而虛報遷徙戶籍投票支持具上開親
戚關係之候選人成萬貫,仍屬該條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而不能
免罰等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林超群、許維芯上訴意旨猶
以其等遷回原生家庭,並無違法可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㈣、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
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林超群、許維芯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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