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聿玲原名蔡淑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0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蔡聿玲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連續行使
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
予以減刑。復以
公訴檢察
官於第一審補充
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先後以
告訴人廖淑鈴之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
張保單,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保單貸款借據,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貸款。又連續擅自以告訴人
之名義簽下要保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份保險
契約,致告訴人遭扣繳保險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未併予論罪(
按檢察官之「補充告訴」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
生繫屬關係,原判決贅述: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上開有罪部分
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等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
官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公司人身
保險要保書,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以告訴人之
名義所簽立之情,
業據告訴人及
證人何壹致指訴
綦詳,且該件保
險契約因非告訴人本人所簽名,保險單亦未交予告訴人簽收,經
國泰人壽公司查證後,該公司已同意解約,並退還保費,此亦有
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當庭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
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保險轉帳資料等附於原審卷內
可憑
。而證人何壹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警詢固指稱:「因警方再
次通知我
攜帶證據相關資料所以前來補訊筆錄」、「蔡淑玲向廖
淑鈴騙說要拿保單契約,有保單號碼……共計有二十張保單,要
拿去更改繳款方式為月繳或季繳,結果持向國泰人壽冒貸共計新
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整」等語。然告訴人及
證人何壹致係因查覺被告偽以廖淑鈴之保單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冒
名貸款一事,而找被告理論,故案發後,告訴人及證人何壹致係
先就被告偽以廖淑鈴之保單冒貸部分先行清查,被告偽以廖淑鈴
名義簽立要保書投保部分,則並未詳細查證。且證人何壹致上開
警詢所述,係指被告偽以廖淑鈴之二十張保單,持向國泰人壽公
司冒貸一情,自不能以此即認證人何壹致已就該二十張保單投保
之情形均已詳為查證。
嗣經一審法院發函向國泰人壽公司調取以
廖淑鈴等人名義投保之要保書等資料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行
準備程序時,經
受命法官(下同)問:「是否只有上述這八張?
」證人何壹致答:「除了這八張之外,還有另一張保單223 號(
按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問:「是否就是卷內這張保單
?(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何壹致答:「就是這一張,這也
是被告偽造我的名義(按應是廖淑鈴的名義)簽名的,總共有九
張」,問:「為何與在檢察官起訴時所述不一樣且號碼也不一樣
?」,證人何壹致答:「剛開始我並不曉得有幾張保單」等語,
足證證人何壹致係於該次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提示該件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書予其查看後,其與告訴人始能確
認該件保險要保書上「廖淑鈴」之簽名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係
被告所偽簽者。是證人何壹致於警詢時雖僅指稱:被告偽為簽約
者,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四份保險契約(即論罪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件要保書),而未
指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亦遭被告偽造。然此係因
其於警詢時並無該件保險要保書等可供核對所致,故不能因證人
何壹致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無法確認該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要保書是否為被告所偽簽者,即認其等於警詢所述,與其
後於一審法院
訊問時所述前後不符。而被告亦坦承該件保險要保
書上「廖淑鈴」之簽名係其所簽
等情,足認該件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險要保書,確係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偽簽投保者,被
告此部分行為自應構成偽造文書罪。
乃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
諭
知部分,並未
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
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保險轉帳資料等證據,亦未說明該項證
據何以不採之原因;且未審究告訴人及證人何壹致於警詢時,因
尚未核對過該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要保書,以致無法
確認該件保險要保書是否為被告所偽簽等情,即以告訴人及證人
何壹致就此部分之指訴前後相違,
並無可採,而認被告此部分偽
造文書之
犯行亦不能證明。其採證尚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惟按:㈠、原判決已就:告訴人於警詢僅指稱:伊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拿保單要去國泰人壽公司北區營業處辦理
貸款時,才知被告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伊之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保單,偽造伊簽名之保單貸款借據,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等語,並未指稱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份保險契約亦遭被告偽造,
迄第一審
訊問時始改稱上開六份保險契約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代為簽訂
云云,其指述已有前後迥異之處。而證人何壹致於警詢中亦僅提
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簽四件保單,有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消
費往來明細表扣繳保費證明(按係指前揭論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等四份保險契約);另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二十張保單,均係由被告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偽簽姓名冒貸款項等
語。至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證人何壹致又改稱: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六份保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等語,而經檢察官提出於
補充告訴理由書,告訴人及何壹致之指述前後不一,已見其瑕疵
。原判決並就何壹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警詢即指稱:因警方
再次通知其攜帶相關資料前來補訊筆錄,被告曾向廖淑鈴騙說要
拿保單契約,更改繳款方式為月繳或季繳,結果共拿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按詳細號碼同上,包括0000000000號)等二十張保
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等語,足見證人何壹致及告訴人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八日,在證人何壹致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就
渠等
投保之情形(包括
上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詳為查證,公訴
人稱:因被告於案發前未將冒名所簽立的保單交付告訴人,告訴
人自無從得知確實遭被告冒名簽訂幾份保險契約,致與何壹致
所
稱遭冒名簽訂之保險契約前後不一等語,即有未合等旨甚詳(見
原判決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上訴意旨仍以證人何壹致於警詢
時,並無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書可供核對,尚無法確
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書是否為被告所偽簽,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所提出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轉帳資料等文件(見更二
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依各該書面之記載,僅能證明國泰人
壽公司同意該保單解約,並退還告訴人所繳保費等情,而無以推
斷該保單係出自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偽造,從而尚不能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載述其取捨之理由,
縱有瑕疵,然
並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亦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並不相當。㈡、刑事訴訟採
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
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
當事人對等原
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
決就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有補充告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之證據,認無從獲得
被告犯該罪之心證,而未併予論罪,已論斷如前述,於法尚無違
誤。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與判
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
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連
續、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上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非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定及檢察官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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