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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聿玲原名蔡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蔡聿玲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予以減刑。復以公訴檢察 官於第一審補充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先後以告訴人廖淑鈴之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 張保單,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保單貸款借據,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貸款。又連續擅自以告訴人 之名義簽下要保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份保險 契約,致告訴人遭扣繳保險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未併予論罪(按檢察官之「補充告訴」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 生繫屬關係,原判決贅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上開有罪部分 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等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公司人身 保險要保書,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以告訴人之 名義所簽立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何壹致指訴綦詳,且該件保 險契約因非告訴人本人所簽名,保險單亦未交予告訴人簽收,經 國泰人壽公司查證後,該公司已同意解約,並退還保費,此亦有 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當庭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 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保險轉帳資料等附於原審卷內可憑 。而證人何壹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警詢固指稱:「因警方再 次通知我攜帶證據相關資料所以前來補訊筆錄」、「蔡淑玲向廖 淑鈴騙說要拿保單契約,有保單號碼……共計有二十張保單,要 拿去更改繳款方式為月繳或季繳,結果持向國泰人壽冒貸共計新 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整」等語。然告訴人及 證人何壹致係因查覺被告偽以廖淑鈴之保單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冒 名貸款一事,而找被告理論,故案發後,告訴人及證人何壹致係 先就被告偽以廖淑鈴之保單冒貸部分先行清查,被告偽以廖淑鈴 名義簽立要保書投保部分,則並未詳細查證。且證人何壹致上開 警詢所述,係指被告偽以廖淑鈴之二十張保單,持向國泰人壽公 司冒貸一情,自不能以此即認證人何壹致已就該二十張保單投保 之情形均已詳為查證。嗣經一審法院發函向國泰人壽公司調取以 廖淑鈴等人名義投保之要保書等資料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行 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下同)問:「是否只有上述這八張? 」證人何壹致答:「除了這八張之外,還有另一張保單223 號( 按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問:「是否就是卷內這張保單 ?(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何壹致答:「就是這一張,這也 是被告偽造我的名義(按應是廖淑鈴的名義)簽名的,總共有九 張」,問:「為何與在檢察官起訴時所述不一樣且號碼也不一樣 ?」,證人何壹致答:「剛開始我並不曉得有幾張保單」等語, 足證證人何壹致係於該次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提示該件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書予其查看後,其與告訴人始能確 認該件保險要保書上「廖淑鈴」之簽名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係 被告所偽簽者。是證人何壹致於警詢時雖僅指稱:被告偽為簽約 者,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四份保險契約(即論罪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件要保書),而未 指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亦遭被告偽造。然此係因 其於警詢時並無該件保險要保書等可供核對所致,故不能因證人 何壹致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無法確認該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要保書是否為被告所偽簽者,即認其等於警詢所述,與其 後於一審法院訊問時所述前後不符。而被告亦坦承該件保險要保 書上「廖淑鈴」之簽名係其所簽等情,足認該件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保險要保書,確係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偽簽投保者,被 告此部分行為自應構成偽造文書罪。乃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並未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 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保險轉帳資料等證據,亦未說明該項證 據何以不採之原因;且未審究告訴人及證人何壹致於警詢時,因 尚未核對過該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要保書,以致無法 確認該件保險要保書是否為被告所偽簽等情,即以告訴人及證人 何壹致就此部分之指訴前後相違,並無可採,而認被告此部分偽 造文書之犯行亦不能證明。其採證尚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惟按:㈠、原判決已就:告訴人於警詢僅指稱:伊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拿保單要去國泰人壽公司北區營業處辦理 貸款時,才知被告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伊之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保單,偽造伊簽名之保單貸款借據,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等語,並未指稱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份保險契約亦遭被告偽造,迄第一審 訊問時始改稱上開六份保險契約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代為簽訂 云云,其指述已有前後迥異之處。而證人何壹致於警詢中亦僅提 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簽四件保單,有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消 費往來明細表扣繳保費證明(按係指前揭論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等四份保險契約);另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二十張保單,均係由被告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偽簽姓名冒貸款項等 語。至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證人何壹致又改稱: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六份保單,亦為被告所偽造等語,而經檢察官提出於 補充告訴理由書,告訴人及何壹致之指述前後不一,已見其瑕疵 。原判決並就何壹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警詢即指稱:因警方 再次通知其攜帶相關資料前來補訊筆錄,被告曾向廖淑鈴騙說要 拿保單契約,更改繳款方式為月繳或季繳,結果共拿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按詳細號碼同上,包括0000000000號)等二十張保 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等語,足見證人何壹致及告訴人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八日,在證人何壹致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就渠等 投保之情形(包括上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詳為查證,公訴 人稱:因被告於案發前未將冒名所簽立的保單交付告訴人,告訴 人自無從得知確實遭被告冒名簽訂幾份保險契約,致與何壹致所 稱遭冒名簽訂之保險契約前後不一等語,即有未合等旨甚詳(見 原判決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上訴意旨仍以證人何壹致於警詢 時,並無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書可供核對,尚無法確 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書是否為被告所偽簽,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所提出之國泰人壽公 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轉帳資料等文件(見更二 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依各該書面之記載,僅能證明國泰人 壽公司同意該保單解約,並退還告訴人所繳保費等情,而無以推 斷該保單係出自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偽造,從而尚不能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載述其取捨之理由,縱有瑕疵,然 並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亦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並不相當。㈡、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 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 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 決就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有補充告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之證據,認無從獲得 被告犯該罪之心證,而未併予論罪,已論斷如前述,於法尚無違 誤。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 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 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連 續、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上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非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定及檢察官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 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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