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王瑞翔(原名王冠鈞)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瑞翔(原名王冠鈞
)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六日妨害性自主二罪部分之不當判
決,改判仍論處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罪刑,並維
持第一審論處其於同月八日妨害性自主一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
證人A女之證詞,00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覆函及00國中A女出勤紀錄等證
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A女(姓名年齡詳
卷)經由網際網路結識成為男女朋友。
詎上訴人已預見A女可能
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同月七日下
午、同月八日晚間,將其留宿在家裡,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三次,
嗣因A女久未返家,經
其父報警協尋而查獲
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而上訴人供承第二次及第三次與A女見面之時間是九十七年五月
六日及七日,與A女所指與上訴人第二次見面當晚(六日)即發
生性行為(第一次見面為五月四日,未發生性行為),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後約一、二天後發生第二次,最後一次是五月八日左右
等情大致相符。原審
參酌00國中A女出勤紀錄,A女於同年五
月七日、八日第六、七節均曠課,因而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
五月六日晚間、同月七日下午、同月八日晚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
三次,此項犯罪時間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
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亦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
日、七日、八日對A女為性交,A女
迄同月二十八日始至00醫
院檢查,已超過三日,檢驗結果,當然是陳舊性裂傷,已據00
醫院函覆屬實,原審採00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及覆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無違背
經驗法則。至於A女就
留宿幾天,發生性關係之確切時間,有無上學等細節,前後供述
雖略有出入,但就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三次之陳述則無異致,既
與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查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
滿十四歲男女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
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但
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十四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A女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我有跟他(上
訴人)說我的生日……(上訴人)知道(我幾歲)」(偵卷第二
四頁);於第一審復證稱:「被告知道我係國中,我有跟他說過
我的生日」(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嗣於原審仍證謂:上訴人知
道我的年齡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縱上訴人未見過A女之身
分證件,無法確知其真實年齡,但A女既已告知其生日及係國中
生,其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未滿十四歲,仍執意與之性交,且
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認其有與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論斷,復無不當。雖原判決另贅敘由A女外貌、言語表
達方式得知其稚氣未脫,依一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應可預見其
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云云,
祇是判決文字敘述是否妥當之問題;
而上訴人之陰莖背部有二顆黑痣,約零點一公分,但位於陰莖背
部,甚為細小,A女年幼,與上訴人認識不久即發生性關係,不
可能特別注意上訴人身體上之特徵,其於第一審供稱未發現上訴
人身上有痣,自屬當然,原審未加以說明,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末查A女之友人「000」縱曾打電話威嚇上訴人出來談判
,但此
乃上訴人犯罪後所延生之糾紛,而「000」與A女有無
性關係,亦與本案無關,原審未傳訊000為無益之調查,更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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