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王瑞翔(原名王冠鈞)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瑞翔(原名王冠鈞 )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六日妨害性自主二罪部分之不當判 決,改判仍論處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罪刑,並維 持第一審論處其於同月八日妨害性自主一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之證詞,00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覆函及00國中A女出勤紀錄等證 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A女(姓名年齡詳 卷)經由網際網路結識成為男女朋友。詎上訴人已預見A女可能 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同月七日下 午、同月八日晚間,將其留宿在家裡,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三次,嗣因A女久未返家,經 其父報警協尋而查獲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而上訴人供承第二次及第三次與A女見面之時間是九十七年五月 六日及七日,與A女所指與上訴人第二次見面當晚(六日)即發 生性行為(第一次見面為五月四日,未發生性行為),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後約一、二天後發生第二次,最後一次是五月八日左右 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參酌00國中A女出勤紀錄,A女於同年五 月七日、八日第六、七節均曠課,因而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 五月六日晚間、同月七日下午、同月八日晚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 三次,此項犯罪時間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 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亦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 日、七日、八日對A女為性交,A女迄同月二十八日始至00醫 院檢查,已超過三日,檢驗結果,當然是陳舊性裂傷,已據00 醫院函覆屬實,原審採00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及覆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無違背經驗法則。至於A女就 留宿幾天,發生性關係之確切時間,有無上學等細節,前後供述 雖略有出入,但就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三次之陳述則無異致,既 與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查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 滿十四歲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 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但 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十四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有跟他(上 訴人)說我的生日……(上訴人)知道(我幾歲)」(偵卷第二 四頁);於第一審復證稱:「被告知道我係國中,我有跟他說過 我的生日」(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嗣於原審仍證謂:上訴人知 道我的年齡等語(原審卷第六四頁)。縱上訴人未見過A女之身 分證件,無法確知其真實年齡,但A女既已告知其生日及係國中 生,其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未滿十四歲,仍執意與之性交,且 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認其有與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論斷,復無不當。雖原判決另贅敘由A女外貌、言語表 達方式得知其稚氣未脫,依一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應可預見其 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云云,祇是判決文字敘述是否妥當之問題; 而上訴人之陰莖背部有二顆黑痣,約零點一公分,但位於陰莖背 部,甚為細小,A女年幼,與上訴人認識不久即發生性關係,不 可能特別注意上訴人身體上之特徵,其於第一審供稱未發現上訴 人身上有痣,自屬當然,原審未加以說明,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末查A女之友人「000」縱曾打電話威嚇上訴人出來談判 ,但此乃上訴人犯罪後所延生之糾紛,而「000」與A女有無 性關係,亦與本案無關,原審未傳訊000為無益之調查,更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