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劉淑真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0號;
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淑真和被害人陳秋桂原為舊識、鄰
居,上訴人並係陳秋桂之保險業務員,更因代為辦理陳秋桂之子
意外死亡保險理賠事宜,而對於陳秋桂之生活情況、作息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陳秋桂商借新台
幣(下同)七十萬元,陳秋桂因事忙且識字有限,逕將其申設之
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與領款印章(連同密碼),交給上訴人之母,
轉由上訴人自己領取,當晚交還存摺、印章。
詎上訴人因此得悉
該帳戶內尚有二百餘萬元存款,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並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翌(十五)日之後
至同年、月二十日前,利用搭載陳秋桂外出之機會,趁隙竊取陳
秋桂置於隨身皮包內之
上揭存摺、印章,於該二十日持往聯邦銀
行,用印、偽造陳秋桂領取一百十萬元之提款單並行使,詐使行
員誤信,依上訴人之指示,開立其姊劉淑美為受款人之聯邦銀行
同面額支票一紙,交給上訴人,
足以生損害於陳秋桂及聯邦銀行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上訴人以不詳方法將上揭存摺、印章歸
還陳秋桂,
迨九十四年二月間,恐上情遭發現,主動告知陳秋桂
(
祇說盜領「一百萬元」),陳秋桂以竊盜相責,並要求返還,
上訴人則央求轉為代作基金投資,既節稅又有利可圖,陳秋桂無
奈應允。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前之某日,
又因缺錢,承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次
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秋桂之存摺、印章,而後利用不知情之劉淑美
(業經處分
不起訴確定)用印、偽造陳秋桂名義之七十萬元取款
條,持用、詐使行員誤信、付現,劉淑美則依上訴人指示,將其
中五十萬元匯入劉淑美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亦足
以生損害於陳秋桂與聯邦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陳秋桂因教
育程度不高,雖有多次自己存、提、匯款,竟未發覺。
迨至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陳秋桂追討前揭一百萬元,上訴人簽發面額
一百十二萬元(其中十二萬元係利息)、到
期日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七日之本票搪塞,屆期未付,陳秋桂
聲請法院准予本票
裁定強
制執行,嗣復為準備日後訴訟之需,向聯邦銀行調取歷來交易往
來明細表,委請其嫂核對,始發現第一次遭詐領之數,實為一百
十萬元,且有第二次被冒領之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適用較有利之
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以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
牽連犯連
續竊盜、
想像競合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兩相
一致,方為適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
成撤銷之原因。而
供述證據,常受限於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記憶
能力、表達能力、筆錄人之理解能力、製作能力,甚或供、錄者
之刻意扭曲等主、客觀因素,不免有先後矛盾或
彼此齟齬情形,
如何取捨,當須就調查所得之各項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
予以綜合
判斷,雖非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但於採納時,須將其中齟
齬、難信部分予以剔除,倘逕將供述筆錄全部照列於判決理由,
致矛盾互見,卻未說明如何取捨,應認其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
理由內,既抄錄陳秋桂之歷次供述筆錄,卻未加整理,其中關於
陳秋桂既稱:「(最早先同意出借之七十萬元,上訴人領款後)
……簿子還給我,我當時察看,確實已經領出七十萬元」(見原
判決第六頁第十六、十七行),然亦併列
所稱:「一百十萬元被
領走,我不知情,因為我如果阿拉伯數字太多,我就不會算,像
超過十萬以上我就看不懂」(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十行);既
採用陳秋桂所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根本沒有經過我的
同意就偷領、他(
按指上訴人)說『一百』萬元……我從來都『
沒有同意』他幫我投資」(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至二十行),
卻亦採納「我『有同意』(投資股票或基金)」、「劉淑真……
告訴我說,他另外領了『一百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
第二、三行,第七頁第十三行),似均有齟齬之處,原判決逕行
抄錄第一審判決,甚至就第一審判決
所載「(陳秋桂)前後指述
相符一致,並無歧異」(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九行,原判
決第十頁第五行),亦未糾正,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我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於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
人證之調查均採
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得
詰問證
人。從而,法院對於人證之調查,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法定程序
傳喚
證人到場,命其
具結陳述,並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使
渠等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以確保其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如於
審判期日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而
以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由書記官詢問,並將電話詢問內容載入
公務電話紀錄中,此時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該證人之詰問
權自屬無從行使,無異剝奪了渠等對證人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
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
調查程序,既
難謂為適法,該紙以電
話詢問證人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自無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查第一審僅係由書記官以電話向聯邦銀行「呂小姐」
,詢問是否能以無摺與印章之方式,提領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並
據其答覆製作「電話記錄查詢表」,第一審
受命法官批示「附卷
」(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一二-二頁)。嗣第一審未依
法定程序,傳喚其人到庭,命為具結後供證,即遽爾採納此二份
書面資料,作為判斷之基礎,認定上訴人係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秋
桂之存摺、印章使用(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十行、第十
五頁第十行),原判決仍加沿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行、第
十五頁倒數第十行),顯非適法。㈢、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
之證據,雖已經調查,倘尚非完全明瞭者,遽行判決,非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陳秋桂指稱其聯邦銀行
之存摺在九十三年間曾經遺失,九十四年間「新領一本(見他字
卷第六十六、一一五頁),然據聯邦銀行查覆稱:九十三、四間
,無其申請補發存摺之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實情究
竟如何?說謊目的何在?又陳秋桂指訴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
間,向伊坦言「盜領」(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的一百十萬元
(見他字卷第一四五頁),然依卷附聯邦銀行檢送之取款條,顯
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尚由上訴人代為書寫九萬元,領出現金(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上半,明顯與同頁下半之陳秋桂自填取款
條字跡不同),何以既有「盜領」,仍然信任?陳秋桂復指述上
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盜領七十萬元,對於上訴人提出其
同日匯入二萬五千元至陳秋桂之郵局帳戶
一節,毫無說明(見他
字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五頁下半),甚且直承於同年八月二十
二日親自向聯邦銀行提領九萬元現款(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
面、第四十三頁上半),卻謂未發覺遭人「盜領」七十萬元之鉅
款,尚且同意上訴人於同年九月搬至伊家同住(同上卷第二十一
頁背面),尤以對於上訴人在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匯款七十一萬五
千元至陳秋桂之郵局帳戶(見他字卷第一二四頁),陳秋桂於該
(三)月三日轉存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同上卷第一0八頁背面
),陳秋桂竟稱:此款「不知道是誰匯入」(同上卷第六十頁正
面),似乎多有隱情存在,原審
未遑查明,盡採陳秋桂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指述,已嫌查證未盡;況本件癥結,要在於上訴人提
領陳秋桂之存款,並非為提款密碼之知悉,而係有無獲得授權?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既知悉該密碼,所請對上訴人及陳秋桂進行測
謊
鑑定,「核無必要」為由,不予准許,仍嫌理由欠備。㈣、刑
法之
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
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
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
方法竊取陳秋桂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見原
判決第二頁第十、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行),當屬「使用竊盜
」,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第一審誤予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罪名,原判決仍予維持,核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以
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原判決具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
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撤銷
發回,允宜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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