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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莊育焜       朱永惠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 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六0九三、二六0九四、二六0九五、二六0九七、二六 0九八、二六0九九、二六一00、二六一0一、二六一一五、 二七三一七、二七六五九、二七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六九四、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育焜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期約賄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朱永惠與同案被告鄭亞雲(業經原 審上訴審判處行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李震東(業經 第一審判處行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共同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莊育焜期約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及朱永惠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莊育焜以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及 論朱永惠以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分別為禠奪公權之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莊育焜、朱永惠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莊育焜上 訴意旨略以:㈠、莊育焜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答辯 狀謂:本件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仍載為台北縣)三芝土地 變更編定案,與已定讞之台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此部分已經 原審更四審判處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確 定在案),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二犯罪行為時間 緊迫、手法相同,並無另行起意之特殊情事,應為連續犯。既為 裁判上之一罪,原判決對於已裁判確定之犯罪事實,應諭知免訴 判決等語,原判決不採此項抗辯而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本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今已逾十二年,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㈢、李 震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中)及審判中所為 關於莊育焜如何向鄭亞雲反應一事,屬傳聞,依法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遽採為有罪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此外,遍查鄭亞雲 及李震東之陳述,並無關於莊育焜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鄭亞 雲、李震東或與朱永惠之間,有接受賄賂之合意等供述內容,原 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就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公文書之部分,該會辦意見便條非 於莊育焜辦公室發現,係於黃秘書的OA辦公室查扣。再者,由 朱永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陳述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 二十七日之監聽譯文亦可得知,莊育焜並無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 公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就此憑空推想,為與卷內證據不相一致之 判斷,亦未說明不採上述有利證據之理由,顯違證據法則及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莊育焜共同連續變造及行使 土地改良證明書之部分,係以李震東不實供述為唯一證據,又其 陳述具有諸多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予採信,對於有利莊 育焜之證據,則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 月八日、八月九日之監聽譯文及李震東、鄭亞雲、林靜慧、吳明 意、趙沛霖、吳詠智、黃郁芬之陳述不相一致,其所引用之證據 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朱永惠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判決無視鈞院發回意旨,於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就 朱永惠有關期約賄賂之認定與更四審判決如出一轍,對於朱永惠 於何時?何地?如何與本件行賄之對向犯公務員莊育焜為期約? 期約之內容為何?賄賂之標的若干?莊育焜承諾之職務行為內容 為何?是否違法?以及朱永惠與行賄之共同正犯鄭亞雲、李震東 間如何為犯意之聯絡?事證均未明確,原判決均未遵照鈞院發回 意旨進行調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以「通盤 檢討」乃土地行政業務上常見之用語,認朱永惠即應明知本件違 法變更編定土地之情節,進而認定朱永惠明知違背職務而對莊育 焜期約賄賂,顯有未區別「土地通盤檢討」及「台灣省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之異同,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再者 ,莊育焜、鄭亞雲及李震東之行為顯已逾越朱永惠認知要按通盤 檢討方式合法變更之範圍,而另行起意以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 再更正分區之違背職務行為方式辦理,設認莊育焜、鄭亞雲、李 震東有共同對於莊育焜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顯屬其 等自身行為,與朱永惠無涉,亦無責令朱永惠負共犯罪責之餘地 。原審判決竟認定朱永惠應負共同對於莊育焜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賄賂罪責,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就朱永惠與莊育 焜何時達成雙方意思一致之期約,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說 明顯有矛盾。再者,原判決既認朱永惠未參與變造公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行為,其既不知有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並加以行使之 事,又如何知悉莊育焜違背職務之行為?既不知悉該違背職務行 為,又如何向莊育焜就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且朱永惠參與八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會議以及同年八月五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農 業局協調意見等情,與期約莊育焜一事並無關聯,原判決以之為 有罪之基礎,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李震東於調查中所供稱聽聞自鄭亞雲疑似期約賄賂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顯有 不當。此外,鄭亞雲所為關於是否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十 方傳奇」餐廳告知朱永惠賄款一事,其前後陳述不一而互有矛盾 ,又關於其陳述朱永惠未向莊育焜提及任何行賄之事,鄭亞雲亦 無與莊育焜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朱永惠之證詞 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推論朱永惠早有對莊育焜 為期約賄賂之行為,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㈤、朱永惠對於 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之事並不知情,從未參與違法謀議 ,亦無分贓之理,鄭亞雲、李震東與莊育焜之間究竟有無酬傭之 協議,朱永惠無從得知。又鄭亞雲、李震東二人關於分配三千七 百萬元之供述不一,且與事理不合,實難採信。再者若依鄭亞雲 所供,減價為二千萬元之後,仍然要給付莊育焜二千萬元,已無 酬謝朱永惠之餘款,足認鄭亞雲所供如非全屬虛構,即係其杜撰 用以取信莊育焜,掩飾其向地主詐財之詞。原審判決採用鄭亞雲 杜撰、前後矛盾之供述,作為認定朱永惠犯罪之證據,顯違採證 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核莊育焜所供認本件辦理過程,同案被告李震東 、鄭亞雲之證述,證人張澤台、吳明意、鄭聰懿、黃健男、韓中 嶽等人所證情節,並參酌卷附鄭亞雲以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溥巍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登記)名義與張伯樂等地主間訂 立之協議書、委任書及同意書影本;莊育焜分別與原判決所載鄭 亞雲等人間之通訊監察紀錄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莊育焜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已與朱永惠、鄭亞雲、李震東等人完成期約賄賂 ,才在鉅額賄款驅使下,積極辦理本件土地編定變更案之論據, 而以莊育焜、朱永惠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經核閱相關卷證,鄭亞 雲於調查時坦承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十方傳奇」餐廳告知莊 育焜賄款之事,惟指莊育焜僅稱負責交其這個朋友,並未正面應 允,至偵、審則否認有上開行賄之事;李震東於調查、偵查及 第一審所述細節,雖不甚一致,惟其與鄭亞雲既就同年三、四月 間在「十方傳奇」餐廳密會時曾告知莊育焜賄款一情,均能指述 一致,且參以事後莊育焜以時任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長,公務繁忙 之際,竟對此一案件多所關注,並以指示行使變造公文書、隱匿 公文書等違法方式積極介入,其積極參與及用心之程度,顯非一 般單純基於幫忙變更地目之情形可比等異常行徑,可見莊育焜確 有期約賄賂之情。⑵莊育焜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本件土地變 更編定案前,曾命承辦人張澤台通知擔任台北縣議員之朱永惠列 席;又於同年八月八、九日多次以電話指示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 吳明意儘速配合辦理,其於同年八月九日甚且請吳明意讓李震東 以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抽換原附之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 且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及八月十一日分別傳真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 十五日八六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0九號函予鄭亞雲;復於台北縣 政府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0六六八九號函請 示台灣省政府有關本件變更案時,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四日、十月六日打電話至台灣省政府水土保 持局及地政處說明本案,均為莊育焜歷來所自承;且依卷內事證 ,莊育焜確有指示李震東三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則莊育焜顯 積極指示、介入本件土地變更編定事項,並以指示變造公文書之 違法方式積極介入,實已逾單純處理公務或處理因議員質詢而列 管案件之程度,殊與常情不符。以此參核鄭亞雲、李震東所述及 莊育焜協助處理本案過程,益徵莊育焜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已 與朱永惠、鄭亞雲、李震東等人完成期約賄賂,才在鉅額賄款驅 使下,積極辦理該土地編定變更案等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 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及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就親 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無證據能力有別。原 判決以李震東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就鄭亞雲於上揭「十方傳奇 」餐廳餐敘時,如何告知莊育焜賄款一事所述,乃屬傳聞;惟關 於鄭亞雲曾親自向李震東轉述上情,則為李震東所親自聽聞,原 判決因此以鄭亞雲告知李震東一情為間接證據,並參酌李震東事 先與朱永惠、鄭亞雲共同商議行賄官員,及其他事證,認定莊育 焜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與朱永惠、鄭亞雲、李震東等人完成 期約賄賂,難謂有何採證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上 訴理由。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認 定本件係鄭亞雲於八十四年底向李震東表示熟識台北縣議員朱永 惠,可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相關土地之變更編定,並介紹朱永惠 與李震東認識,朱永惠稱其請教台北縣政府官員後,認可經由通 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八十五年初,朱永惠向鄭亞雲表示,可向 地主索取三千七百萬元,以其中二千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理 土地之變更編定,前金先付一成(二百萬元),另一千七百萬元 為其與鄭亞雲之佣金,比例另議。鄭亞雲遂轉知李震東需款三千 七百萬元,並與李震東商議向地主索取五千五百萬元,其中除朱 永惠所言及之三千七百萬元外,其餘一千八百萬元,則由李震東 分一千萬元,鄭亞雲分八百萬元。議定之後,朱永惠、李震東、 鄭亞雲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行賄之犯意 ,由李震東告知張伯樂等地主變更編定所需費用為五千五百萬元 。其後,朱永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安排莊育焜在台北市士林 區「雍雅坊」法國餐廳與鄭亞雲、李震東見面,莊育焜表示可以 考慮採取通盤檢討方式將其用地變更。其間,鄭亞雲為確認莊育 焜是否知悉該案賄款一情,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由鄭亞雲一 人或偕同李震東多次邀約莊育焜至「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再將 前與朱永惠所議定之賄款二千萬元之事告知莊育焜,經莊育焜當 場允諾,而與鄭亞雲、李震東期約於事成後交付賄賂,莊育焜乃 秉前揭犯意,繼續積極辦理此案,朱永惠並於變更過程中,積極 參與溝通協調等情,因認朱永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鄭亞雲、 李震東有共同期約賄賂莊育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尚無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雖原判決逕於理由欄內載述:「朱永惠早已於八十六年三、 四月間,鄭亞雲、李震東與被告莊育焜餐會前,即將行賄之情告 知被告莊育焜」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九列起),未載 明其憑據,而有瑕疵,然不影響朱永惠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分 別論述莊育焜與李震東連續三次行使及變造台北縣政府七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改良 證明書」影本;以及莊育焜一人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所擬會辦意見等犯 罪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等情形,就 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原判決於理由說明: 雖無證據證明朱永惠有參與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行,惟本件係朱永惠提出鉅額行賄之建議,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會議前,莊育焜書寫本件「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 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給朱永惠,會後莊 育焜無視於工務局建照管理課之會審意見,請朱永惠於同年六月 四日前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以便承辦人員見係縣議員 親自會辦而依莊育焜之意見擬文,朱永惠到達工務局使用管理課 後,表示莊育焜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又於同年 八月五日尚應莊育焜之請,至農業局找局長葉義生溝通更改地政 局給農業局會辦公文中農業局之會辦意見,則其對於莊育焜因期 約賄賂在此案中之主導地位知之甚明,且事涉違背職務,否則何 以由莊育焜主導介入,並由朱永惠參與溝通協調,是朱永惠明知 違背職務而與鄭亞雲、李震東共同予以期約賄賂至明。至同案被 告鄭亞雲、李震東均稱最初接觸朱永惠時,朱永惠表示經請教縣 府官員認可以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朱永惠亦坦承確為此一表 示。而此「通盤檢討」雖乃土地行政業務上常見之用語(都市計 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參照),然朱永惠既明知此件變更係違背職 務,即不因上開一般用語而可推免其責等由。所為論斷,核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矛盾及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 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 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已就本件三芝土地變更編定案, 係鄭亞雲於八十四年底向李震東表示熟識時任台北縣議員之朱永 惠,可透過其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並介紹朱永惠與李震東認識 ,朱永惠稱其請教台北縣政府官員後,認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 理變更。八十五年初,朱永惠向鄭亞雲表示,可向地主索取三千 七百萬元,以其中二千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理土地之變更編 定,另一千七百萬元為其與鄭亞雲之佣金,比例另議。鄭亞雲、 李震東本於前揭與朱永惠同一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由鄭亞雲一 人或偕同李震東多次邀約莊育焜至「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再將 前與朱永惠所議定之賄款二千萬元之事告知莊育焜,經莊育焜當 場允諾,並約於事成後交付賄賂,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至莊育 焜有關台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經判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確定部分,係因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三峽 廠之土地在上揭徵收範圍內,惟其遷廠已於徵收區段經公告實施 禁建以前完成,並不符合領取停業損失補償費之規定,大來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林百欣為期早日獲得地價、地上物等項目之補償, 並得爭取其他補償費,所採取行動均無具體結果。林百欣為行賄 台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遂指示其在香港所經營麗新集團關係 企業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來台 處理,與莊育焜就其職務上所應處理(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 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及將違背其職務之事 項(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停 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完成期約,並取得賄款。則前後二案,莊 育焜犯意,乃因個別獨立事件所引致,且犯罪手段不同,尚難認 此二案間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適用,應分論併罰等旨,予以論敘詳,說明莊育焜主張 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為無足取之理由明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核屬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不得執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 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 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 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 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七條固有明文。然查本案事實繁雜,經起訴之共同被告有多 人,莊育焜自始即否認犯罪,其他共同被告供詞一再反覆,莊育 焜於歷審仍一再請求調查證據,法院為莊育焜之利益,始未能迅 速審結;從形式上觀察,訴訟程序尚無不當之延滯,莊育焜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亦無被侵害之情形,與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要件不 合。況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莊育焜所請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酌減其刑,亦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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