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莊育焜
朱永惠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
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六0九三、二六0九四、二六0九五、二六0九七、二六
0九八、二六0九九、二六一00、二六一0一、二六一一五、
二七三一七、二七六五九、二七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六九四、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育焜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
期約賄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公文
書、連續行使
變造公文書;及朱永惠與同案被告鄭亞雲(業經原
審上訴審判處行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李震東(業經
第一審判處行賄、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共同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
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莊育焜期約賄賂部分之
科刑判決及朱永惠部分之
無罪判決
,改判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
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莊育焜以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十年;及
論朱永惠以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分別為禠奪公權之
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就莊育焜、朱永惠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莊育焜
上
訴意旨略以:㈠、莊育焜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提出答辯
狀謂:本件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仍載為台北縣)三芝土地
變更編定案,與已定讞之台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此部分已經
原審更四審判處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確
定在案),主觀上係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客觀上二犯罪行為時間
緊迫、手法相同,並無另行起意之特殊情事,應為連續犯。既為
裁判上之一罪,原判決對於已裁判確定之犯罪事實,應
諭知免訴
判決等語,原判決不採此項抗辯而未說明其理由,
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本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
迄今已逾十二年,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㈢、李
震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中)及審判中所為
關於莊育焜如何向鄭亞雲反應一事,
乃屬傳聞,依法無
證據能力
,原判決遽採為有罪之證據,顯違
證據法則。此外,遍查鄭亞雲
及李震東之陳述,並無關於莊育焜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鄭亞
雲、李震東或與朱永惠之間,有接受賄賂之合意等供述內容,原
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就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公文書之部分,該會辦意見便條非
於莊育焜辦公室發現,係於黃秘書的OA辦公室查扣。再者,由
朱永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陳述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
二十七日之
監聽譯文亦可得知,莊育焜並無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
公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就此憑空推想,為與卷內證據不相一致之
判斷,亦未說明不採上述有利證據之理由,顯違證據法則及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莊育焜共同連續變造及行使
土地改良證明書之部分,係以李震東不實供述為唯一證據,又其
陳述具有諸多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予採信,對於有利莊
育焜之證據,則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
月八日、八月九日之
監聽譯文及李震東、鄭亞雲、林靜慧、吳明
意、趙沛霖、吳詠智、黃郁芬之陳述不相一致,其所引用之證據
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朱永惠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判決無視鈞院發回意旨,於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就
朱永惠有關期約賄賂之認定與更四審判決如出一轍,對於朱永惠
於何時?何地?如何與本件行賄之
對向犯公務員莊育焜為期約?
期約之內容為何?賄賂之標的若干?莊育焜承諾之職務行為內容
為何?是否違法?以及朱永惠與行賄之共同
正犯鄭亞雲、李震東
間如何為犯意之聯絡?事證均未明確,原判決均未遵照鈞院發回
意旨進行調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以「通盤
檢討」乃土地行政業務上常見之用語,認朱永惠即應明知本件違
法變更編定土地之情節,進而認定朱永惠明知違背職務而對莊育
焜期約賄賂,顯有未區別「土地通盤檢討」及「台灣省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之異同,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再者
,莊育焜、鄭亞雲及李震東之行為顯已逾越朱永惠認知要按通盤
檢討方式合法變更之範圍,而另行起意以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
再更正分區之違背職務行為方式辦理,設認莊育焜、鄭亞雲、李
震東有共同對於莊育焜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顯屬其
等自身行為,與朱永惠無涉,亦無責令朱永惠負共犯罪責之餘地
。原審判決竟認定朱永惠應負共同對於莊育焜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賄賂罪責,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就朱永惠與莊育
焜何時達成雙方意思一致之期約,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說
明顯有矛盾。再者,原判決既認朱永惠未參與變造公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行為,其既不知有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並加以行使之
事,又如何知悉莊育焜違背職務之行為?既不知悉該違背職務行
為,又如何向莊育焜就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且朱永惠參與八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會議以及同年八月五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農
業局協調意見
等情,與期約莊育焜一事並無關聯,原判決以之為
有罪之基礎,顯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李震東於調查中所供稱聽聞自鄭亞雲疑似期約賄賂之陳述
,為
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顯有
不當。此外,鄭亞雲所為關於是否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十
方傳奇」餐廳告知朱永惠賄款一事,其前後陳述不一而互有矛盾
,又關於其陳述朱永惠未向莊育焜提及任何行賄之事,鄭亞雲亦
無與莊育焜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朱永惠之證詞
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推論朱永惠早有對莊育焜
為期約賄賂之行為,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㈤、朱永惠對於
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之事並不知情,從未參與違法謀議
,亦無分贓之理,鄭亞雲、李震東與莊育焜之間究竟有無酬傭之
協議,朱永惠無從得知。又鄭亞雲、李震東二人關於分配三千七
百萬元之供述不一,且與事理不合,實難採信。再者若依鄭亞雲
所供,減價為二千萬元之後,仍然要給付莊育焜二千萬元,已無
酬謝朱永惠之餘款,足認鄭亞雲所供如非全屬虛構,即係其杜撰
用以取信莊育焜,掩飾其向地主詐財之詞。原審判決採用鄭亞雲
杜撰、前後矛盾之供述,作為認定朱永惠犯罪之證據,顯違採證
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核莊育焜所供認本件辦理過程,同案被告李震東
、鄭亞雲之證述,
證人張澤台、吳明意、鄭聰懿、黃健男、韓中
嶽等人所證情節,並
參酌卷附鄭亞雲以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溥巍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登記)名義與張伯樂等地主間訂
立之協議書、委任書及同意書影本;莊育焜分別與原判決
所載鄭
亞雲等人間之
通訊監察紀錄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莊育焜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已與朱永惠、鄭亞雲、李震東等人完成期約賄賂
,才在鉅額賄款驅使下,積極辦理本件土地編定變更案之論據,
而以莊育焜、朱永惠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經核閱相關卷證,鄭亞
雲於調查時坦承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在「十方傳奇」餐廳告知莊
育焜賄款之事,惟指莊育焜僅稱負責交其這個朋友,並未正面應
允,
嗣至偵、審則否認有上開行賄之事;李震東於調查、
偵查及
第一審所述細節,雖不甚一致,惟其與鄭亞雲既就同年三、四月
間在「十方傳奇」餐廳密會時曾告知莊育焜賄款一情,均能指述
一致,且參以事後莊育焜以時任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長,公務繁忙
之際,竟對此一案件多所關注,並以指示行使變造公文書、隱匿
公文書等違法方式積極介入,其積極參與及用心之程度,顯非一
般單純基於幫忙變更地目之情形可比等異常行徑,可見莊育焜確
有期約賄賂之情。⑵莊育焜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本件土地變
更編定案前,曾命承辦人張澤台通知擔任台北縣議員之朱永惠列
席;又於同年八月八、九日多次以電話指示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
吳明意儘速配合辦理,其於同年八月九日甚且請吳明意讓李震東
以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抽換原附之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
且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及八月十一日分別傳真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
十五日八六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0九號函予鄭亞雲;
復於台北縣
政府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0六六八九號函請
示台灣省政府有關本件變更案時,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四日、十月六日打電話至台灣省政府水土保
持局及地政處說明本案,均為莊育焜歷來所
自承;且依卷內事證
,莊育焜確有指示李震東三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則莊育焜顯
積極指示、介入本件土地變更編定事項,並以指示變造公文書之
違法方式積極介入,實已逾單純處理公務或處理因議員質詢而列
管案件之程度,殊與常情不符。以此參核鄭亞雲、李震東所述及
莊育焜協助處理本案過程,益徵莊育焜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已
與朱永惠、鄭亞雲、李震東等人完成期約賄賂,才在鉅額賄款驅
使下,積極辦理該土地編定變更案等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
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及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就親
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無證據能力有別。原
判決以李震東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就鄭亞雲於
上揭「十方傳奇
」餐廳餐敘時,如何告知莊育焜賄款一事所述,乃屬傳聞;惟關
於鄭亞雲曾親自向李震東轉述上情,則為李震東所親自聽聞,原
判決因此以鄭亞雲告知李震東一情為
間接證據,並參酌李震東事
先與朱永惠、鄭亞雲共同商議行賄官員,及其他事證,認定莊育
焜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與朱永惠、鄭亞雲、李震東等人完成
期約賄賂,
難謂有何採證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上
訴理由。㈢、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認
定本件係鄭亞雲於八十四年底向李震東表示熟識台北縣議員朱永
惠,可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相關土地之變更編定,並介紹朱永惠
與李震東認識,朱永惠稱其請教台北縣政府官員後,認可經由通
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八十五年初,朱永惠向鄭亞雲表示,可向
地主索取三千七百萬元,以其中二千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理
土地之變更編定,前金先付一成(二百萬元),另一千七百萬元
為其與鄭亞雲之佣金,比例另議。鄭亞雲遂轉知李震東需款三千
七百萬元,並與李震東商議向地主索取五千五百萬元,其中除朱
永惠所言及之三千七百萬元外,其餘一千八百萬元,則由李震東
分一千萬元,鄭亞雲分八百萬元。議定之後,朱永惠、李震東、
鄭亞雲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行賄之犯意
,由李震東告知張伯樂等地主變更編定所需費用為五千五百萬元
。其後,朱永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安排莊育焜在台北市士林
區「雍雅坊」法國餐廳與鄭亞雲、李震東見面,莊育焜表示可以
考慮採取通盤檢討方式將其用地變更。其間,鄭亞雲為確認莊育
焜是否知悉該案賄款一情,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由鄭亞雲一
人或偕同李震東多次邀約莊育焜至「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再將
前與朱永惠所議定之賄款二千萬元之事告知莊育焜,經莊育焜當
場允諾,而與鄭亞雲、李震東期約於事成後交付賄賂,莊育焜乃
秉前揭犯意,繼續積極辦理此案,朱永惠並於變更過程中,積極
參與溝通協調等情,因認朱永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鄭亞雲、
李震東有共同期約賄賂莊育焜之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尚無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雖原判決逕於理由欄內載述:「朱永惠早已於八十六年三、
四月間,鄭亞雲、李震東與被告莊育焜餐會前,即將行賄之情告
知被告莊育焜」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九列起),未載
明其憑據,而有瑕疵,然不影響朱永惠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分
別論述莊育焜與李震東連續三次行使及變造台北縣政府七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改良
證明書」影本;以及莊育焜一人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所擬會辦意見等犯
罪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等情形,就
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㈤、原判決於理由說明:
雖無證據證明朱永惠有參與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行,惟本件係朱永惠提出鉅額行賄之建議,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會議前,莊育焜書寫本件「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
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給朱永惠,會後莊
育焜無視於工務局建照管理課之會審意見,請朱永惠於同年六月
四日前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以便承辦人員見係縣議員
親自會辦而依莊育焜之意見擬文,朱永惠到達工務局使用管理課
後,表示莊育焜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又於同年
八月五日尚應莊育焜之請,至農業局找局長葉義生溝通更改地政
局給農業局會辦公文中農業局之會辦意見,則其對於莊育焜因期
約賄賂在此案中之主導地位知之甚明,且事涉違背職務,否則何
以由莊育焜主導介入,並由朱永惠參與溝通協調,是朱永惠明知
違背職務而與鄭亞雲、李震東共同予以期約賄賂至明。至同案被
告鄭亞雲、李震東均稱最初接觸朱永惠時,朱永惠表示經請教縣
府官員認可以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朱永惠亦坦承確為此一表
示。而此「通盤檢討」雖乃土地行政業務上常見之用語(都市計
畫法、區域計畫法等
參照),然朱永惠既明知此件變更係違背職
務,即不因上開一般用語而可推免其責等由。所為論斷,核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矛盾及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
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
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已就本件三芝土地變更編定案,
係鄭亞雲於八十四年底向李震東表示熟識時任台北縣議員之朱永
惠,可透過其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並介紹朱永惠與李震東認識
,朱永惠稱其請教台北縣政府官員後,認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
理變更。八十五年初,朱永惠向鄭亞雲表示,可向地主索取三千
七百萬元,以其中二千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理土地之變更編
定,另一千七百萬元為其與鄭亞雲之佣金,比例另議。鄭亞雲、
李震東本於前揭與朱永惠同一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由鄭亞雲一
人或偕同李震東多次邀約莊育焜至「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再將
前與朱永惠所議定之賄款二千萬元之事告知莊育焜,經莊育焜當
場允諾,並約於事成後交付賄賂,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至莊育
焜有關台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經判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確定部分,係因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三峽
廠之土地在上揭徵收範圍內,惟其遷廠已於徵收區段經公告實施
禁建以前完成,並不符合領取停業損失補償費之規定,大來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林百欣為期早日獲得地價、地上物等項目之補償,
並得爭取其他補償費,所採取行動均無具體結果。林百欣為行賄
台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遂指示其在香港所經營麗新集團關係
企業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第一審法院
通緝中),來台
處理,與莊育焜就其職務上所應處理(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
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及將違背其職務之事
項(機器
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停
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完成期約,並取得賄款。則前後二案,莊
育焜犯意,乃因個別獨立事件所引致,且犯罪手段不同,尚難認
此二案間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適用,應分論併罰等旨,予以論敘
綦詳,說明莊育焜主張
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為無足取之理由明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核屬憑持己見之任意指摘,不得執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
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
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
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
聲請,法院
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
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
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七條固有明文。然查本案事實繁雜,經起訴之
共同被告有多
人,莊育焜自始即否認犯罪,其他共同被告供詞一再反覆,莊育
焜於歷審仍一再請求調查證據,法院為莊育焜之利益,始未能迅
速審結;從形式上觀察,訴訟程序尚無不當之延滯,莊育焜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亦無被侵害之情形,與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要件不
合。況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莊育焜所請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
酌減其刑,亦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