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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正成 被   告 蔡辰雄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二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 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正成在第一審之自訴意 旨略稱:被告蔡辰雄為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原任 職該公司總經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派系傾軋而離職,九十 五年度自無薪資所得,被告竟有如其自訴狀所載以不正手法製作 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虛列給付上訴人九十五年度 不實薪資所得新台幣五十萬四千元,損及上訴人請領社會福利金 等相關權益,亦侵害國庫稅益等情,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 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查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 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論之罪,經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 之同一事實而言,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 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 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 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 括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 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 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 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 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 ,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依原判決理由 三之說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提起之本件自訴,與其在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之前 案,兩者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案件;前案分為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 五四號案件,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函調相關資料,詢問被告 、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再由檢察官訊問部分證人等情,顯已進行 實質偵查行為;改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案件,檢察 官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與 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三七一號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告訴人對被告所提給 付報酬民事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得再行追訴 」等由,簽請報結,仍無礙檢察官在本件自訴之前,已就同一案 件開始偵查之認定。上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 提起自訴,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揆諸 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上訴人對於檢察官上開 簽結如有不服,宜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檢察官辦理『他』案 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及受調查人 ,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 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 知告訴人、告發人」之規定,據以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附此敘 明。茲本件自訴係因與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之前案(九十六年度他 字第八五四號)為同一案件,而依法不得自訴,已如前述。上訴 意旨謂,本案與前述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三七 一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檢察官誤為同一案件而簽結,難認仍 處於偵查狀態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 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開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 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 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既係違背法律 程式應予駁回,則其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 等罪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二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 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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