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吳啟明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
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啟明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將
告
訴人李柏綸在英屬開曼群島(CAYMAN)註冊登記之境外有限公司
Biosuccess Biotech Co.,L td.(下稱開曼BIO 公司,上訴人為
負責人)之股權,擅自移轉登記予韓正濤而以李柏綸名義製作之
文書(包括股權轉讓同意書、出售書),均屬未經李柏綸同意或
授權而偽造;上訴人就李柏綸並未授權,知悉其情;上訴人係開
曼BIO公司之負責人,且親自至大陸鄭州指導該開曼BIO公司股東
韓正濤如何簽署李柏綸名義之轉讓股權文件,又親自接洽並交付
文件予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而委託辦理轉讓
登記,上訴人就上開偽造並行使李柏綸名義之轉讓股權文件,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上訴人未經授權,擅
自以李柏綸名義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出售書,自足以生損害於
李柏綸;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存在。又查原判決並未引用
告
訴人之
代理人李俊鑫(李柏綸之父)在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
問而表達之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作為判決之依據,且
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已經調查提示李柏綸之指訴
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李俊鑫之陳述及
證言,供上訴人表示意見,於
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
辯論,亦
曉諭檢察官、上訴人、
辯護人就事實
及法律辯論,是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已予上訴人
訴訟權利之保障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
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以原審未調查提示告訴人之代理人
於
審判期日之陳述供其辯論,訴訟程序係有違法;上訴人對於上
開文書中李柏綸簽名是否為偽造,並不知情;上訴人對於設立開
曼BIO 公司時未找李俊鑫入股,與其他共同發起人張立才、朱坤
塘同不知情,朱坤塘於第一審亦證陳伊不知誰把股份登記予李柏
綸及何人找李柏綸(當股東)等語,原判決既採信朱坤塘、張立
才表示不知情之詞,但卻認同為發起人之上訴人係知情,亦有矛
盾;上訴人係為便利開曼BIO 公司申請補助款,而辦理股權移轉
,並無任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
故意;李柏綸
持有該境外開曼
BIO 公司股份,未必即遭課稅,原審認定李柏綸係有受損害,又
未說明上訴人究係正犯或
幫助犯之理由,有違
經驗法則及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全憑己意,任意指摘;均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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