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卓建杰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卓建杰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 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 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 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 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 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 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 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 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 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 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本件搜索係 源於警員邵元孝等人原以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 取得對上訴人友人林成祖之搜索票,前往林成祖住處擬執行搜索 ,適其搭車外出至上訴人住處,乃跟隨並埋伏在外,嗣於林成祖 離去上訴人住處時即上前壓制,因上訴人亦在場,乃命其一併趴 下,經表明身分、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並當場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 後,始對其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子彈等情,已據原判 決認定敍明所憑依據甚詳。警員邵元孝雖同時有命上訴人趴下之 舉動,然上訴人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執行 之紀錄,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警察徵求同意搜索之意 義及後果,而證人林成祖亦結證稱警員有出示證件給上訴人看等 語,參以警員徵求同意之地點係在戶外,自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 意思決定之自由。即上訴人於距離搜索日將逾三個月之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我有同意他們搜索」等 詞,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自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為爭辯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性、自願搜索 同意書非當場簽立云云,即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既已函復第一審法院稱:因所使用之攝 影機故障致硬碟損壞,故未有保存執行搜索現場錄影資料可資提 供等語,而有無錄影並不影響上訴人同意搜索確係出於自願性之 認定,已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不惟於警詢坦承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復供認不諱,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據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 音帶,調查詢問人員與被詢問人間之互動情況,憑以推論詢問人 員之詢問並無違法,因認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理由之論 據,核無不合。上訴人仍謂,其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不正效力 延續至偵查中云云,自屬無稽。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尤 其查獲之藏放處係在上訴人住處之浴室天花板上及掀床內,地點 隱密各情,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自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論述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