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卓建杰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七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卓建杰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受
搜索人自願性
同意搜索,係以執行
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
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
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
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
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
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
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
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
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
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
拘禁或執行人員
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
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本件搜索係
源於警員邵元孝等人原以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
取得對上訴人友人林成祖之搜索票,前往林成祖住處擬執行搜索
,適其搭車外出至上訴人住處,
乃跟隨並埋伏在外,
嗣於林成祖
離去上訴人住處時即上前壓制,因上訴人亦在場,乃命其一併趴
下,經表明身分、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並當場簽署自願
搜索同意書
後,始對其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子彈
等情,已據原判
決認定敍明所憑依據甚詳。警員邵元孝雖同時有命上訴人趴下之
舉動,然上訴人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執行
之紀錄,依其
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警察徵求同意搜索之意
義及後果,而
證人林成祖亦
結證稱警員有出示證件給上訴人看等
語,參以警員徵求同意之地點係在戶外,自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
意思決定之自由。即上訴人於距離搜索日將逾三個月之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
訊問時仍坦承:「我有同意他們搜索」等
詞,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
自無不合。
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為爭辯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性、自願搜索
同意書非當場簽立云云,即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既已函復第一審法院稱:因所使用之攝
影機故障致硬碟損壞,故未有保存執行搜索現場錄影資料可資提
供等語,而有無錄影並不影響上訴人同意搜索確係出於自願性之
認定,已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不
惟於警詢坦承持有
扣案之槍枝、子彈,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復
供認不諱,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據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警詢錄
音帶,調查詢問人員與被詢問人間之互動情況,憑以推論詢問人
員之詢問並無違法,因認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理由之論
據,核無不合。上訴人仍謂,其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不正效力
延續至
偵查中云云,自屬無稽。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尤
其查獲之藏放處係在上訴人住處之浴室天花板上及掀床內,地點
隱密各情,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自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論述並不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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