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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承業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 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九十九 年上重更二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軍事審判案件,不服最高軍事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 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軍事審判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同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 判決撤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初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王承業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本 案為相關單位未即時訂定規範,以落實管理作為,導致被告乘此 規範作業未明之際,徇私枉法,而認被告犯罪情狀以憫恕。然 被告所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第四研究 所反應化學組廢彈處理小組(下稱廢彈處理小組)既獲國軍模範 單位之殊榮,個人功績已獲表彰,更應謹慎行為,不應僅為滿足 個人私慾,尋隙變賣公有財物以圖利個人,此舉難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大眾之一般同情。原判決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二 )原判決援引被告所屬廢彈處理小組協助國軍廢彈處理相關設施 之構建,著有績效,並獲國軍模範單位之殊榮;於認前開情狀堪 以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復於量刑時考量其坦承 犯行、服役期間之功績等情,引為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處輕刑之 事由。惟「坦承犯行」乙節,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服役期間功績」部分,亦引為酌減其刑之參酌情狀 ,準此,恐有重複引為寬典事由之嫌,況原判決亦審認被告有「 未恪盡職守,反變賣公物,本不宜輕縱」等情,判決理由似有前 後矛盾等語。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範疇,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原判決已於 理由欄伍、四說明本案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委託中科院辦理陸軍金 門后園彈藥庫脫藥廠砲彈脫藥設施建構案(下稱本建構案),為 國內首創新建設施,相關單位對建構案機具設備的管理權歸屬, 尚未建立一套遵循機制,而處於混沌不明階段,被告雖將系爭管 狀泵浦一台私賣給李訓銓而有不該,而相關單位並未即時訂定規 範,以落實管理作為,同有不當,且被告所屬的廢彈處理小組( 期間被告更曾擔任該組小組長),協助國軍廢彈處理相關設施之 構建,著有績效,並獲國軍模範單位之殊榮,經認其所犯情狀堪 以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屬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 其刑。按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卷內證據資料,原判決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於法並無違誤。又原 判決已敘明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適用,若其程度已達於確可憫恕, 尚非不可予以酌減;其論斷亦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欄雖載稱審 認被告有「未恪盡職守,反變賣公物,本不宜輕縱」等情,而有 用詞上之微疵,惟於原判決結果及法則之適用並不生影響,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㈡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一)系爭管狀泵浦一台所有權歸屬不明, 原判決認屬中科院保管之公有財物,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 之違法。(二)系爭管狀泵浦一台所有權歸屬不明,原判決認定 中科院為受害人,被告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應發還 中科院,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證人李訓銓關於遠心分 離機價格約十八至十九萬元之證述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 物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 理由。並就被告否認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所辯:系爭管狀泵浦為 當時陸軍金門后園彈藥庫脫藥廠所有,而非中科院,且亦無相關 文件及人員知悉該彈藥庫脫藥廠有委託中科院將之從金門運回台 灣,且將之運回鑑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宏公司)存放, 被告並未參與,中科院及被告對之均無合法之持有關係。又被告 與翁意晴(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 公權二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私賣該管狀 泵浦予鑑宏公司,所分得之款項均用於購買遠心分離機之差額及 中科院系製中心長安廢水處理廠鋪設環氧樹脂之公務墊款,被告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十至二十二頁);經核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 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翁意晴、李訓銓(鑑宏公司負責人)、賈 民生、陳家仁、吳伯洪及廖運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本建構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招標採購熱交換器及 管路連結工程,由鑑宏公司得標,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招標採購 Bredel牌管狀泵浦二台,由功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八十 八年五月間組裝完畢,依約驗收合格後,交付陸軍金門后園彈藥 庫脫藥廠使用,惟該廠於八十八年底反映有炸藥無法有效收集之 情形,廢彈處理小組研討應調整機具,遂由該院第四研究所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採購離心脫水機(即遠心分離機)一台後, 將金門后園彈藥庫砲彈脫藥設施之震動篩分機二台拆除,更換為 上開離心脫水機,並將二台管狀泵浦拆下一台,並將拆卸下來的 機具暫置於脫藥設施隔壁木工房,依賈民生(時雖已退伍而改 任技術顧問,但仍全權負責本案)指示,由翁意晴執行將拆卸之 機具運回台灣,並暫置於鑑宏公司中壢廠房代為保管,而事實上 該拆卸之管狀泵浦一台仍屬廢彈處理小組支配管領之公有財物( 見原判決正本第十至十九頁)。經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不合。(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其與翁意晴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管狀泵浦一台,朋分販賣 所得款項四十萬元。被告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初審中繳交犯罪 所得財物四十萬元,該款項發還被害人中科院,並循相關預算經 費報繳手續,辦理繳還國庫事宜(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二十、 三十一頁);經核所得財物究應發還何人,與被告應負之刑責並 不生影響,且原判決上開認定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判決依憑證人潘清炎(威勵洗衣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伯洪(原中科院第四研究所反應化學組組長)、廖運浩之 證述及採購資料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潘清炎所證遠心分離機之 實際價格為十萬元左右,較李訓銓所稱遠心分離機之價格約十八 至十九萬元為可採,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分得之款項均用於補足 購買遠心分離機之差額及中科院系製中心長安廢水處理廠鋪設環 氧樹脂之公務墊款公務支出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至二十 二頁)。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㈢及其他上訴 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與判決無影響之枝節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應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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