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主文: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
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
法
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
判例。」立法旨趣在針對歷經第
一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
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
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
乃特別
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
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
法律審之
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
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
方之
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
、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
上訴理由一般限
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規定,於
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則各該規定相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亦同無適用
,以徹底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尤不待言。又上開規定所
列舉
得上訴第三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觀諸立法理由謂「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
違憲審查權,僅得依司
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
裁定停止訴訟,
聲請司法院解
釋,以求解決」等語,當係指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掌抽象違憲
審查之職權範圍,而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之「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即「規定違憲」之情形,有別於判決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不當而抵觸憲法之「適用違憲」,舉凡原判決所援引
之法令條文或所依憑之法理、原則,與憲法之明文規定或條文所
蘊涵之法理、原則互相違背者,均屬之。至
所稱「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
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與最高法院歷來
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
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控方上訴理
由所指摘者,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
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王榮華明知大陸地區產
植之「冷藏生鮮蓮藕」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
物品,不得擅自輸入,竟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九日
、十二月四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六日,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
生鮮蓮藕,毛重共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公斤,並委由不知情之高
雄市佳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大陸地
區「調製蓮藕」之名義,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經高雄關稅局
查驗後取樣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技大學)
鑑定結
果,認定係大陸地區產植之「冷藏生鮮蓮藕」。因認被告涉犯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
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
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
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然其
上訴
意旨,或以屏東科技大學係國內食品加工業學理與理論並重之主
要學府,原審未具備此等專業,亦未另請該專業之其他機構重新
鑑定,即捨棄該校之鑑定意見不採,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
經驗法
則云云,或以關於「調製」一詞,食品加工領域本有明確規範,
指摘第一審徒憑非食品加工專業之經濟部標準局及海關等單位之
函文,率爾認定該詞無客觀具體明確之認定標準,
顯有不當云云
,或以被告原即明知本件蓮藕經處理後,仍屬「生鮮蓮藕」,為
管制進口物品,其有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
,自屬違法云云,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復未
說明原判決有違背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其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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