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王信福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一
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信福與李光臨(原名李慶臨,經判處未
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刑確定)均係嘉義市哥登酒店之股東,另陳榮
傑(經以共同連續
殺人罪,判處死刑,已執行完畢)則受僱於該
酒店為副理,平時均緊隨上訴人、李光臨身邊。民國七十九年八
月十日上午三時許,王信福、李光臨、陳榮傑三人與李宗憼(原
名李清泉)、蔡永祥、蔡淵明(綽號「鋼管蔡」)、張芸綺(原
名張清梅)、許天助、吳濬維(原名吳俊翰,上訴人小弟)、顏
淑香(哥登酒店服務生,綽號小采)等人,相偕至嘉義市○○街
○○○號,由綽號「大目仔」之洪清一所開設之「船長卡拉OK
」店內飲酒作樂。席間李光臨因故驅車外出,至不詳地點取來轉
輪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該槍所用子彈四發,回店後
交給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等部分之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嗣上訴
人因不滿店東洪清一殷勤招待已下勤上身穿著便衣之警員黃鯤受
、吳炳耀,而未前往其酒桌敬酒,及該店服務人員播放點歌有誤
等故,
乃先後對店東及警員謾罵:「幹你娘!大目仔(洪清一之
綽號)這家店明天不讓你開了」、「警察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
不起。」等語。因黃鯤受回以「王先生也沒什樣,為何叫他要關
店。」等語,引起上訴人不快,即另行起意,緊靠陳榮傑身體密
商,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
犯意聯絡,將上開上膛之手槍交與亦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之陳榮傑持有,並以手指向被害
人黃鯤受、吳炳耀二名警員稱:「結掉這二個」。陳榮傑
旋即雙
手持槍先後朝黃鯤受之口唇部、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一槍,致
黃鯤受因子彈射破左頸總動脈流血過多休克,吳炳耀因心臟及肺
臟貫穿破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五時十分均不治死亡。經警
循線查獲,
扣押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彈殼二個(經送
鑑定
試射一發子彈,餘子彈一發、彈殼三個、彈頭一個)。
嗣經通緝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緝獲
等情。係以
訊據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
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雖有在場,但沒有殺人犯意,槍枝
不知道是誰的,沒有叫陳榮傑殺警察。只在現場喝酒,並對小姐
放歌
錯誤略有微詞而已,未與被害人二人或店老闆發生口角衝突
。事發突然,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經查:㈠、上訴人與李光
臨等人於前開時間在船長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
期間,陳榮傑持
手槍,先後朝警員黃鯤受之口唇部及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一槍
,致黃鯤受因子彈射破左頸總動脈流血過多休克,吳炳耀因心臟
及肺臟貫穿破傷,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扣前開
槍、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共同被告陳榮傑、李光
臨;
證人許天助、顏淑香、洪清一、李宗憼、吳濬維、鄭山川、
呂美枝、蔡永祥、蔡淵明、張芸綺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
及
事實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呂美枝、洪清一等之
指認現場平
面圖附卷及前開槍、彈
扣案足稽。㈡、黃鯤受、吳炳耀確遭槍擊
致死,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屬實,有
勘驗筆錄、解剖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在卷
可憑。又自二名
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彈頭二顆及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係屬美
製0.38吋COLT陸孔右輪手槍,槍管長約二吋,機械性能良好,可
供擊發使用,具殺傷力。而上開手槍試射彈頭具六條左旋來復線
,經與檔存資料比對發現與本件二名被害人被槍殺採取之彈頭二
個之來復線特徵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七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9900號、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
44182 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
可考。㈢、依陳榮傑、李宗憼於警詢及
證人即警員王志宏於第一審之證述綜合以觀,李光臨於前開飲酒
期間,驅車外出取前開槍、彈回船長卡拉OK店交與上訴人持有
之事實,
堪予認定。至李光臨否認槍、彈為其提供,辯稱其從未
離開卡拉OK店或是去載小采云云,核與陳榮傑證稱李光臨回來
時,其與小采在門口聊天等情不符,
並無可採。另陳榮傑、李宗
憼於第一審
翻異前詞,陳榮傑改稱:「槍不是李慶臨自外面拿進
來的」;李宗憼於陳榮傑殺人之
另案,在第二審審理時作證改稱
:「我不敢肯定李慶臨於載小采到卡拉OK店至槍戰發生時,他
是否有離開。槍是不是李慶臨交給王信福的,我不曉得,我沒有
向陳榮傑說李慶臨到外面拿傢伙。我在偵訊時有說李慶臨拿槍給
陳榮傑,是警察要我這麼說。」云云;不僅與
彼等歷次警詢、偵
訊所為一致之證述不符。李宗憼於第一審復證稱以前記憶比較清
楚,檢察官沒有恐嚇、
脅迫或以
不正方法對待等語。綜合以觀,
應以陳榮傑、李宗憼於警詢、偵訊所述較為真實可採。㈣、綜合
陳榮傑、洪清一、吳濬維、李宗憼、顏淑香、蔡淵明、許天助、
蔡永祥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另案
(
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0號)審理時之證述而為
判斷,案發時上訴人確因不滿店家服務及敬酒之事,而當場大罵
,乃致生殺害被害警員之動機,並交付槍枝予陳榮傑,而於陳榮
傑開槍時站在陳榮傑身旁之事實亦
堪認定。至陳榮傑
所稱係上訴
人抓其手肘射殺警員
一節,應係其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尚難因
證人等關於細節之陳述略有不一,即謂上訴人無前開犯行;亦不
能僅因吳濬維、蔡淵明稱陳榮傑開槍前曾與李光臨同時離開,蔡
永祥、許天助等稱陳榮傑開槍前曾走出店外等語;即謂槍枝係陳
榮傑與李光臨離開時,在店外由李光臨所交付,陳榮傑再回店內
開槍,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有共同殺
人等犯行,
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辯護人援引鄭山川、呂美枝、洪清一、柯
景心、賴惠珍、李麗虹、顏淑芳、蔡宏平、吳濬維、蔡永祥、蔡
淵明、張芸綺、許天助等人之證詞,辯護稱案發時並無人發生口
角爭執,且僅陳榮傑一人開槍,上訴人未與陳榮傑並肩靠近,及
以手扶陳榮傑喝令陳榮傑開槍云云;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另辯稱:
李光臨因其二哥李耀昌曾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遭被害警員移送
賭博案件,因而懷恨在心,唆使陳榮傑殺害被害警員,陳榮傑為
迴護李光臨,及因懷疑遭上訴人設計,而挾怨諉責予上訴人等語
;均無任何憑據
以實其說,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均難資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扣案手槍於案發後距鑑定指紋時,已隔十
七年之久,且經多人輾轉持有、接觸,雖未能檢出上訴人指紋,
與事理無違,不能以未鑑出上訴人指紋,即否定上訴人交槍予陳
榮傑之事實;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
測謊,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參以測謊時距案
發已逾十七年之久,且上訴人長期逃亡在外,案發時上訴人又曾
大量飲酒等因素,亦難據該項無結果之測謊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復說明證人李耀昌因所在不明,經傳拘無著,無從
予以傳喚。
至於證人許天助、吳濬維、李宗憼、張芸綺、顏淑香、蔡振義、
鄭山川、李光臨、陏薇等人均無再傳訊必要之理由。又以上訴人
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刪除第五十六條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而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上訴人,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七條(上訴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犯
及
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雖為
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說明,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併予指明)、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本條項未修正)殺人罪。其以共同殺人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陳榮傑間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均為
共同正
犯。所為先後殺害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除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
刑。上訴人曾犯
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重傷害、
偽造
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
假釋
出監,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猶
於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就有期徒
刑部分遞加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原判決就共同正犯、累犯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行為時舊法,與判決不生影響,應予更正)、修正前
(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殺人(
累犯)罪。並
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與二名被害警員並非熟識,
亦無仇隙,僅因敬酒、點歌等細故,即居於主導地位,與陳榮傑
共同於近距離持槍予以射殺,目無法紀至極,且
犯後逃亡,經通
緝十五年後始遭
緝獲歸案,亦未見悔意,而依上訴人指示開槍之
陳榮傑已遭判處死刑確定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罪無可
逭,情無可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予以量處死刑,並依
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一發(顆)
,均屬
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
沒收。另敘明⑴、上訴人所犯不符
中華民國八十年及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無依
各該條例減刑之餘地。⑵、扣案經試射剩餘之彈殼三個、彈頭一
個,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⑶、認所採
用之相關
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之依據及理由。⑷、
上訴人被訴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係分別觸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經比較刑
法第八十條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以修正前(行為時
)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
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該規定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該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論罪
科刑之殺人部分,有行為時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
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採證認事及
對證據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等明確之論述說明於不論,泛以原判決
捨在場證人呂美枝、鄭山川、柯景心、賴惠珍、李麗虹、顏淑芳
、蔡宏平、許天助、張芸綺等人最不可能遭受污染,且最接近事
實之陳述不採,僅依共同被告陳榮傑之
自白及關係人李光臨所為
「推卸己責,嫁禍他人」,且前後不一之供述,並擷取部分在場
證人對上訴人不利之「情況證據」,與個人臆測之詞,穿插編織
而成之所謂犯罪事實,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法令;又以依鄭山川、呂美枝、洪清一、柯景心、賴惠
珍、李麗虹、顏淑芳、蔡宏平、吳俊維(吳濬翰)、蔡永祥、蔡
淵明、張芸綺、許天助等人之相關證詞,質疑李光臨為何到店後
旋即外出取來作案槍枝?如何將系爭槍枝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又
如何形成殺害黃鯤受、吳炳耀之動機?如何與陳榮傑共同達成殺
人犯意之聯絡?陳榮傑為何會聽命於上訴人?上訴人如何交槍予
陳榮傑及陳榮傑如何開槍?等攸關上訴人殺人犯意之形成及殺人
之過程,尚未臻明確。陳榮傑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缺乏
補強證
據,原判決又援引洪清一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殺人動機之依據
,而否認前開其他證人所述之殺人動機,復未斟酌陳榮傑、洪清
一、李宗憼、吳濬維等有關不利上訴人部分之陳述,存有相互矛
盾之情形,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所憑採之證據,未達一般人
均能確信有罪之程度,指摘原審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另以:⑴案
發前陳榮傑應係李光臨之手下,應僅聽從李光臨之號令,不可能
聽從上訴人之指示,且案發後陳榮傑與李光臨至少見面二次,又
受李光臨之安排及其周圍親友數人之資助及藏匿。李光臨自難脫
關係,陳榮傑亦有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均待究明。⑵、原審認定
案發時上訴人與一名女子合唱老歌「藍與黑」,該女子自屬重要
證人,有傳喚該女子作證調查之必要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予
釐清論明,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均非有理由。上訴意旨,或對原審關於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適當論斷,或對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言指摘,
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為單純事實之爭辯
,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Q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