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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徐寶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二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徐寶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部分,改判仍論其以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 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 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及證人練正亮於審理中所 為證詞,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偽造私文書部分 ,主文僅載稱:「徐寶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顯未完整 記載構成要件,與法未合。㈡、原判決認事實欄三部分,犯罪時 間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實行後,據上論斷仍適用「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誤植為第三條)」,自有 矛盾。㈢、吉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瑞 連。而吳萬梓為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否係商業會計法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原判決未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又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 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以該罪相繩。依原判決附件二至四所示 統一發票三張,金額分別僅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 四十八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較之工 程總金額六千零八十萬元而言,只是一小部分。上訴人既係供資 金週轉之需,應無「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認知,顯然欠缺犯罪之「直接」故意。原判決未察,逕 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允有失當。㈣、本件工程合約書上之品榮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品榮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敬旺之印章,原判決 認定各該印章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偽造,係推測擬制之詞,尚乏依據。原判決未說明認定 之依憑,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依證人陳敬旺及其母楊 美貴之證述,陳敬旺與練正亮、徐寶進是朋友關係,且知道徐寶 進與練正亮向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承包工程 ;曾於開工時親赴(工地)現場,也到過上訴人所租「在台中市 ○○路」之辦公室「二、三次」,並「索取」該工程之「施工程 承攬明細」(估價單);且「品榮」公司之「大、小章、有四、 五組」等情。是陳敬旺所證未應允借用公司名義,又否認合約書 上「品榮」公司及「陳敬旺」之印文,係伊公司備用印章所加蓋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徐寶進之供述、證人 莊玉青、練正亮、陳敬旺、楊美貴、柯水吉、吳萬梓之證述,並 參酌龍門公司寄給品榮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中三字第09834778350 號及九十八 年六月八日經中三字第09834784060 號函、卷附蓋用於施工程承 攬明細合約書上之品榮公司與陳敬旺印章之印文與留存在經濟部 登記使用之印鑑章明顯不符、如原判決附件二、三、四所示統一 發票、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訂購合約書、經徐寶進簽 名領取八十五萬元之文件、經徐寶進與練正亮簽名領取一百二十 萬元、九十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及吉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 明細帳(吉星公司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徐寶進之帳戶)等證據資 料,參互勾稽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說明原判決 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係練正亮要求柯水吉開立,以持向龍門公 司請款,因柯水吉只負責施工,故取得統一發票所載款項(含稅 )後,柯水吉始將八十五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在柯水 吉提供計算退款數額之文件上簽名;原判決附件三、四所示統一 發票,係因上訴人與練正亮承包龍門公司之工程為連工帶料,且 可請領工程預付款,而工程之始需購買材料,練正亮乃對吳萬梓 表示需要資金,吳萬梓始就其負責施作部分不含稅分別為三十萬 元、三十八萬元加計一百二十萬元、九十萬元後填製,交練正亮 持向龍門公司請款,取得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含稅),吳萬梓 扣除其應得之款項後,即退還練正亮所要求之一百二十萬元及九 十萬元,上訴人及練正亮並在吳萬梓提供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 證,光利鐵工廠及吉星公司並未出售材料予上訴人或練正亮,柯 水吉及吳萬梓竟分別填製包含材料款項在內如原判決附件二及附 件三、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自係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無誤。 又柯水吉與練正亮更改契約內容為光利鐵工廠只負責施工不帶料 時,上訴人亦有在場,且知悉吳萬梓應練正亮提議而開立附件三 、四之統一發票。柯水吉及吳萬梓亦係將退款以現金交予上訴人 或匯入其帳戶,上訴人並在柯水吉及吳萬梓提供之領款單據上簽 名,已如上述,而光利鐵工廠在經上訴人簽名之退款文件上,詳 載退款八十五萬元之計算經過等情。乃認上訴人既與練正亮共同 向龍門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負責財務之管理,並於柯水吉及吳萬 梓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向龍門公司領款後,經手取得材料退款, 就洽請柯水吉及吳萬梓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行為,其與練正亮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㈢、㈣、㈤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明知其係無製作權人,卻偽 造品榮公司及陳敬旺之印章,持以與龍門公司簽約時蓋用於「施 工程承攬明細」之合約書上,而予以行使,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理由,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上開印章係向陳敬旺所借用 云云之辯解,認亦無解於上開犯行之成立,已分別敘明理由予以 指駁。按上訴人明知其係無製作權人,仍偽造品榮公司及陳敬旺 之印章,持以與龍門公司簽約時蓋用於「施工程承攬明細」之合 約,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品榮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已損及品榮公司、龍門公司及陳敬旺之 權利,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因而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無不合,亦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再原判決 理由中說明論罪法條時,已載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其 事實認定、理由記載及據上論斷欄援引之科刑法條亦係「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情以觀,此部分,其主文載稱:「 徐寶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並無不合,自不得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減刑後之三罪,均符 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其中二罪係在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 項,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亦無違誤。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對於 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執,並仍就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共同犯意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單純事實漫為爭辯,或對 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 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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