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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曾宏逸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 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宏逸強制猥褻罪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各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 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當庭勘驗九十七年四 月九日十三點四十三分至十三點五十分之監視光碟畫面,勘驗結 果為:「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三點四十四分五十五秒時,一名 男子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十三點四十四分五十六秒時,該 男子騎乘機車經過被害女子身邊,隨即以右手撫摸該女子胸部, 機車於撫摸前後,均處於行進狀態,被害女子遭撫摸後有閃避的 動作,但不及抵抗,該名男子即騎車離去,該女子繼續往前走, 回頭望向該騎乘機車之男子」等情,是畫面中男子對被害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襲胸僅為一秒,但A女指稱「過程超過三秒, 且其尖叫時,仍在襲胸」等語,顯有不實。而畫面中男子係伸手 撫摸A女胸部,並無「抓住A女胸部,且用力扭轉」之強暴手段 ,原判決之認定,亦與所憑證據矛盾。㈡原審認被害人B女(姓 名年籍詳卷)所證:「上訴人騎車騎很快靠近我,用身體、摩托 車推擠我,用手推我,路旁有牆壁,我沒辦法跑,上訴人伸手抓 我胸部,很用力抓,約三、四次,抓的很緊、很痛,跟捏一樣, 不是摸一下,我有痛的感覺」等語,以採信。但B女所述如果 實在,上訴人推B女之際,機車處於停止狀態,且B女與牆壁間 必有一定距離,殊難想像上訴人如何在將B女推至牆壁後,於原 地維持騎乘機車之姿勢,將手延伸至B女之身體。㈢上訴人觸摸 A女之時間非常短暫,當A女發現時,行為已經告終,且無證據 足認上訴人有違反A女之意願,故上訴人主觀上應無襲胸之犯意 ,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僅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 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 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須有施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所 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 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性騷 擾」,則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原判決採納A女、B女之證詞,並綜合卷 內監視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之銀色安 全帽、夾腳拖鞋、黑色PUMA外套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 訴人基於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意,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 利用當時路旁已停靠整排機車,無路可退之機會,先以騎乘之機 車車身阻擋A女,再伸手抓住A女胸部,且用力扭轉,以此強暴 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又利用B女兩手均 持物品難以抵擋之機會,以身體及機車阻擋B女,將B女逼往巷 弄牆壁處步履不穩之際,伸手用力抓住B女左胸部,且接續用力 扭轉數次,而以此強暴之手段,違反B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 為得逞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正面靠近被害人、徒手用力扭轉、捏 被害人胸部,以此顯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暴方法,致被害人性 自主決定權明顯受侵害,且因而受有皮膚瘀青或泛紅等之傷害, 被害人於受害過程中,或有尖叫、辱罵上訴人,或有想放下手中 物品反抗之舉措,顯然均已意識到遭上訴人侵犯之情狀,與情節 輕微,而於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已經終了 ,無壓抑被害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迥然不同。因認上訴人係為 強制猥褻行為,而非單純之性騷擾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 八至二七行),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 訴人伸手抓住A女胸部三秒,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依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之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A女之指 訴,上訴人係伸手抓住A女胸部,且用力扭轉,致其感覺疼痛, 事後發覺胸部瘀青(見第一審卷第八三、八八頁);B女亦證稱 :「上訴人伸手抓我胸部,抓的很緊、很痛,轉三、四次,跟捏 一樣,不是摸一下,是有痛的感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五頁 ),顯見上訴人係伸手抓住A女、B女胸部,且用力扭轉,有以 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應無疑問。雖原審勘驗監視光碟畫面所為 之勘驗筆錄,記載為「騎乘機車之男子(即上訴人)經過被害女 子(A女)身邊,隨即以右手『撫摸』該女子胸部」等情,但此 僅係其記載之用語,不盡相同,仍無解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上 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此項違法之 事由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B女所述上訴人 如何騎機車靠近B女,並予以強制猥褻等過程,經核尚非事理之 所無,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衡諸A女及B女與上訴人 間並無仇怨,互不相識,更關乎己身之名節,且於偵、審中已具 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故為誣陷 上訴人之必要。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強制 猥褻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 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上訴人強制猥褻B女部分,認 上訴人尚同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係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上訴人對強制猥褻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已無從併 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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