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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林奎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五二、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 奎璿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執伊係應陳柏欽(共同正犯,經另案判決有罪)之要求而在警 詢中為不利己之供述,實則係陳柏欽姐弟所為,上訴人僅出面擔 任租地之保證人而已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及證人陳柏欽在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俱屬可 信;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盧姓師父、杰師兄、陳師兄、凌再添, 則或無正確姓名或乏地址,均屬無從傳喚調查;上訴人在審理終 結後,具狀陳報證人陳世杰姓名地址,則無從審酌;皆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詞 ,證人陳柏欽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凌戍城於警詢之證詞、黃冬 梅、連煜驞於第一審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柏鍚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柏鍚公司)變更登記表、柏鍚公司與永竟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永竟公司)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永竟公司與中 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宏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 裕公司)簽訂工地營建混合物清除合約書,永竟公司與泰豐環保 企業有限公司、聯鍚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台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區 ○○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永竟公司員 工在職證明、基隆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證據資料,資以認 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以陳柏欽與 之有利害關係,而推卸責任予上訴人,所言不可採取云云,係未 依卷內資料,泛言指摘,自非適法。又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喚 證人杰師父等,既或無正確姓名或乏地址可供傳喚,自屬無從調 查。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 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暨是否再開辯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與 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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