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林奎璿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
,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五二、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
奎璿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執伊係應陳柏欽(共同
正犯,經
另案判決有罪)之要求而在警
詢中為不利己之供述,實則係陳柏欽姐弟所為,上訴人僅出面擔
任租地之保
證人而已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在警詢、
偵查中
之
自白,及證人陳柏欽在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
證言,俱屬可
信;上訴人請求
傳喚證人盧姓師父、杰師兄、陳師兄、凌再添,
則或無正確姓名或乏地址,均屬無從傳喚調查;上訴人在審理終
結後,具狀陳報證人陳世杰姓名地址,則無從
審酌;皆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詞
,證人陳柏欽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凌戍城於警詢之證詞、黃冬
梅、連煜驞於第一審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柏鍚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柏鍚公司)變更登記表、柏鍚公司與永竟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永竟公司)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永竟公司與中
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宏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
裕公司)簽訂工地營建混合物清除合約書,永竟公司與泰豐環保
企業有限公司、聯鍚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台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區
○○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永竟公司員
工在職證明、基隆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等
證據資料,資以認
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以陳柏欽與
之有利害關係,而推
卸責任予上訴人,所言不可採取云云,係未
依卷內資料,泛言指摘,自非適法。又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喚
證人杰師父等,既或無正確姓名或乏地址可供傳喚,自屬無從調
查。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
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暨是否
再開辯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與
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