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
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
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刑(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
民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在案發後,歷經向伊母親哭
訴、向警方報案製作筆錄、在就讀之學校書寫案情報告及接受檢
察官偵訊,均未提及「上訴人在去程時,有摸伊手」,卻於時隔
一年半之第一審審理
期日,多出此段故事;A女對於事情記述之
能力,已足令人起疑。若A女所述去程摸手之情節係屬虛構,則
伊先前有關「上訴人在老人會館及伊家門口猥褻伊」之陳述,即
有誇大渲染甚至虛構之可能。又倘若上訴人在去程有觸摸A女之
手,而此舉違反A女之意願、引發A女恐懼不安,則何以活動結
束之後,A女仍乘坐上訴人之汽車回家?另上訴人在老人會館前
既已停車熄火,車門可隨意開啟;倘上訴人確有猥褻A女,A女
自可輕易開門,逃逸求救,尤其上訴人係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之
人,不必擔心其追逐制止。A女僅以伊心裡害怕,無任何逃避侵
害行為,難令人置信。至A女於第一審雖稱:伊有注意到車門開
關鍵是按下的云云;但案發時係十一月天之下午六時左右,天色
應已昏暗,A女在車內竟然可以注意到車門卡鎖是開是關,亦與
常情有違。再者,如果上訴人在老人會館前確有違背A女之意願
而對伊為猥褻行為,則上訴人應會心虛,衡情當不敢載A女回家
,更不會在A女家門口仍然對伊「毛手毛腳」。又A女如確受到
欺侮、委屈,在回到家門口時即可呼叫求救,當場扭送上訴人至
警局。凡此種種,依生活經驗不應發生或應發生之事,結果均適
得其反,足見A女之指訴
顯有瑕疵,難信為真實。㈡A女之母(
姓名詳卷)與A女係單親家庭,且為社政單位列管輔導之高風險
家庭;A女之母與A女相依情深、護女心切,均屬可以理解之情
,但仍應防止
彼過度投入,影響證詞之客觀、真實。而A女之母
對於A女在去程為何坐在副駕駛座、在老人會館時有無試圖打開
車門逃逸等,所供述之情節與A女所述不同,顯係憑空杜撰;則
A女之母對於A女返家後情緒反應之描述,亦難免渲染誇大,不
可輕信。㈢A女於案發時所就讀之國中教學組長陳○○在
偵查中
、第一審分別證稱:A女在敘述經過時,情緒蠻平穩的,沒有哭
泣,也看不出有恐懼的樣子;輔導過程中,有幾次眼眶紅紅的,
但沒有流眼淚;寫
自白書時,反應平常,沒有異常狀況各等語,
與A女所述:伊在寫自白書時,會害怕、手會抖、有哭、有表現
恐懼樣子
等情迥異。而陳○○以專業輔導老師立場,在偵查中稱
:A女有時比較會在意誇大同學的一些小動作,例如同學不小心
碰到,她可能會比較在意等語,或許即為A女指證不實之真正原
因。
㈣A女之指訴有諸多矛盾、不合人情事理及生活常態之處,A女
之供詞是否可信,自應屬測謊
而非精神
鑑定所可取代。又上訴人
已質疑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對A女所為精神鑑定意見之可信性,陳○○亦證稱A女有誇大
傾向,原審未
傳喚該鑑定醫師調查,逕將該鑑定意見採為證據,
自有違誤。㈤上訴人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測謊後,已於第一審表示其無法適應測謊環境;是以
,上訴人生理反應之變化與其有無強制猥褻
犯行間,難認有絕對
之
因果關係。㈥縱認上訴人有在老人會館及A女家門口,先後對
A女為猥褻行為;然無論依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或第一審所指
訴之情節,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
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
一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
A女之母、張○茵、張○芬(以上二人當時均為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其二人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係與A女一起搭乘上
訴人之汽車返家而先行下車者)之證詞,卷附嘉義長庚醫院函及
所附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略以:A女有明顯的心理
創傷反應)、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略以:上訴人
於測前會談否認在自己車上撫摸A女之大腿或有在車上親(吻)
A女,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A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
表、第一審
勘驗筆錄(記載:A女在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汽車過
程,有流淚、稍微哭泣、下巴顫動等情)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
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明知其駕車所搭載之A女於當時係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仍將汽車停在雲林縣○○鎮老人會館旁,在車
上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車
行至A女住處前,
猶接續在車上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
為等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
正本第五至八頁理由欄貳之二㈠至㈤
)。並就A女所證述內容有未盡一致部分,說明究應如何取捨(
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九頁理由欄貳之二㈥);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辯:A女對其汽車改裝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對於本案之
情緒表現前後不一,尚難憑A女片面之詞,認定其有對A女強制
猥褻;又測謊之結果,係因其無法適應測謊環境所致,是其生理
反應之變化與有無強制猥褻犯行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及其原
審辯護人另辯護稱:上訴人之雙腿殘障,上、下車都要倚賴拐杖
,不可能於A女上車時幫忙開、關門,尚難排除A女有刻意誇大
上訴人行為之可能,且A女於案發不久之心情冷靜如常,卻於案
發後近一年時,始心情激動致流淚哭泣,尤其是在第一審勘驗汽
車時之情緒反應,自應探究A女何以致此等各節,分別予以指駁
;復敘明A女於案發後到校書寫自白書之過程及情緒反應,與上
訴人有無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因認證人陳○○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就A女至學校書寫自白書、輔導過程中之情
緒反應等證詞,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
決正本第一0至一五頁理由欄貳之二㈧)。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且證據之
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
證
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
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㈠
、㈡、㈢、㈤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所稱之「強暴」方法,係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接續對A女施以腕力
而為猥褻之行為;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對當時未滿十
四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六頁理由欄叁之
一),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㈥顯係上訴人依其個
人之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再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
審判期日,已依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之
聲請,傳喚陳○○到庭行
交互詰問;
嗣審判長詢
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七0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
傳喚對A女為精神鑑定之醫師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難認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㈣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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