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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瑞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瑞旗 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遭被害人廖三慧等人圍毆,乃 躲進幸梨花住處廚房,隨手取得扣案番刀,衝出屋外欲喝阻廖三 慧等人,惟不慎滑倒,所持番刀為廖三慧奪取,進而遭其刺傷左 手臂,於情急之下,為防衛自身安全,造成廖三慧死亡,所為應 該當刑法義憤殺人或防衛過當,原判決論以普通殺人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犯後深感悔悟,已於日前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請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陳瑞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行所 辯: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天係酒後情緒失控。被害人在 受傷倒地後,因未於第一時間送醫救治而致失血過多死亡,應僅 負傷害致死罪責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逐一加以指 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 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義憤殺人 罪,必須被害人當場實施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因 一時激憤難抑,而將被害人殺害為其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 定,上訴人不甘遭廖三慧夥同吳秉樺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圍毆 ,經王文雄等人勸阻後,至鄰人幸梨花住處廚房內取得番刀一把 ,廖三慧聽聞呂明雲喊叫上訴人有刀後,欲逃離現場,惟上訴人 持該番刀自後追趕,其間,上訴人所持番刀掉落而為廖三慧撿走 ,並持以刺傷上訴人左手前臂,但上訴人隨即奪回該番刀,持以 刺殺廖三慧死亡之事實。但無論廖三慧先前攜帶鐵棍夥同吳秉樺 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圍毆上訴人,或撿走該掉落番刀刺傷上訴 人左手前臂,均僅屬單純傷害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 憤,自無成立義憤殺人罪之餘地。上訴意旨謂其本件所為應成立 義憤殺人罪,顯屬誤會。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因跌倒致所持 番刀掉落,遭廖三慧撿走,並持以刺傷上訴人左手臂;但該番刀 隨即經上訴人奪回,則當時廖三慧已經空手,上訴人仍持該番刀 刺殺廖三慧,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亦無防衛過當情形可言 (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或誤解法律而擅為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本案已 達成民事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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