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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張瑞蓉 選任辯護人 劉倫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瑞蓉有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伊從未與詹家惠聯絡委託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高普公司)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下稱死亡給付),亦 未曾授權黃水音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張啟瑞、詹家 惠、黃明朗等人之證述均不實在云云,認並無足取,於理由欄指 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㈠、第一審雖曾傳訊黃明朗以查證上訴人是否曾授權黃水音提領 五十七萬元,惟黃明朗所證上訴人曾於電話中為授權乙節,並無 旁人聽聞,亦無錄音佐證,且黃明朗與上訴人結怨甚深,甚曾毆 打上訴人成傷,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自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 而黃明朗之證言在本案又居最關鍵地位,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 傳訊黃明朗,就黃明朗所言前後不一部分(例如上訴人何以授權 黃水音提領上開款項),再為確認,難令上訴人甘服。又黃明周 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或 曾授權高普公司刻印,該公司會計詹家惠雖證稱係上訴人拿印章 至公司等情,然該印文與該公司負責人張啟瑞之印文,其電腦輸 出之字體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該二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無法鑑定係出於同一刻印機器或刻印行,惟 與上訴人嗣後蓋用於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而 留存於詹家惠處之「張瑞蓉」印章套上留有吉祥刻印行之電話, 經循線查詢,該刻印行與高普公司直線距離不到一公里,實有可 能係高普公司之人所刻印,自有調查該印章係何人所刻之必要, 上訴人於原審時並已具狀聲請調查。乃原判決竟以有可能係上訴 人於電話中授權高普公司代為刻印等由,認此部實情如何應不致 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調查。然該印章究為何人所刻?攸關上訴 人與詹家惠所述何者為真,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難令人折服。再者,黃明周所有置於廣東省東莞市之 塑膠射出機四台,合計約為八十三萬人民幣,經由黃明周交由游 振輝出售(嗣遭游振輝侵吞),足見實不須以黃明周之死亡給付 清償房屋貸款,此亦可傳訊游振輝查明。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調 查,遽以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㈡、詹家惠何以會有 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其雖證稱是從電腦中之公司員工登記資 料得知,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卻函覆 並無被保險人(即黃明周)之緊急事故聯絡人及電話。而高普公 司既仍在營業,黃明周死後又未及一年,詹家惠何以急忙刪除黃 明周之員工資料;參以詹家惠曾證稱:伊不能確定是不是上訴人 將申請資料交給伊等語,甚至連拿資料來公司之人是男或女,其 亦不能確定等情,及詹家惠於經辦黃明周之死亡給付申請時,不 僅未同時提出身分證影本、公司章,而僅使用公司負責人張啟瑞 之私章,且使用後亦未將申請人(即上訴人)之印章交還本人, 亦未先試算本人死亡給付與家屬給付何者較高,與實務上作法大 相逕庭。又依張啟瑞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見張啟瑞與黃水音、黃 明朗應有相當交情,原判決竟認渠等「並非熟識」而採信其證言 ,亦有違常理。再者,黃水音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他案 (即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0六號黃水音偽造文書等 案,下稱他案)偵查中曾證稱:高普公司確有打電話與黃明朗聯 絡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言,何以不予採納而 僅採用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亦未詳加說明。另黃明周之股票變 賣後,所得應有二百七十萬元,黃明櫻於第一審時雖證稱:其中 曾還款他人七十多萬元,故剩一百九十多萬元等語。惟究係償還 何人,並無法指出,且無債權憑證可供調查,是黃明櫻就黃明周 遺產仍無法清楚說明其使用去向。則黃水音證稱:五十七萬元中 之四十二萬元係匯至李榮杰帳戶,用於償還房屋貸款等語,在黃 明周遺產中之該七十萬元之流向未明前,仍非無疑問。至上訴人 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他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係 伊自行向勞保局指定要將黃明周之死亡給付匯入朴子市農會帳戶 等語,惟上訴人已說明係因本案涉訟後,不僅須面對喪夫之痛, 且奔波南北應訊,在勞心勞力之情況下,未能正確理解檢察事務 官問題之情況下,遽為回答所致等由,上訴人事後對此錯誤深感 後悔,惜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未予說明。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遽採詹家惠 、張啟瑞、黃水音、黃明櫻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 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 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他案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係其自行向勞保局指定要將黃明周之死亡給付匯 入其朴子市農會帳戶之自白,證人詹家惠於他案第一審與上訴審 、本案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張啟瑞於他案第一審、本案第 一審之證詞,證人黃明朗於他案偵查、第一審與上訴審暨本案偵 查、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黃明櫻於他案第一審、本案偵查之證詞 ,證人陳坤裕於他案偵查之證詞,證人黃水音於本案第一審之證 詞;以及卷附勞保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保給命字第0九六六0一 三四四三0號函所附死亡給付申請書與給付收據、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保給命字第0九八六0三0九一二0號函所附核定通知 書、現金給付九十五年七月通知表,黃明周之死亡證明書,嘉義 縣朴子市農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朴農信字第0九六000三 四六二號函所附上訴人朴子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朴農信字第0九五000三七五一號函所附之五 十七萬元取款條影本暨轉帳資料,代償黃明周房屋貸款之復華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黃明 周喪葬費用明細與收據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陳坤裕書寫之談話紀錄單影本,上訴人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所提出加蓋有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他 案第一審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與簽立之證人結文,他 案第一審與上訴審(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號判 決書)、暨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書,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誣告及偽證犯行等情,已說明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辯 護人所辯:黃明朗為黃水音之子,且曾因傷害上訴人而遭法院判 刑,與上訴人素有怨懟;張啟瑞則與黃水音熟識,詹家惠復為張 啟瑞之員工,渠等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上訴人自己申請之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係使用上訴人之郵政總局帳戶,與本件死亡給 付申請書上使用之朴子市農會帳戶不同,且二份申請書上加蓋之 印章亦不相同;上訴人與黃水音等人於黃明周死亡後,已因財產 分配產生嫌隙,不可能願意指定使用不在自己支配下之朴子市農 會帳戶;黃水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他案偵查中已自承「高 普公司有打電話來,是黃明朗所接」等語。認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黃水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他案 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與詹家惠、張啟瑞、黃明朗所證及黃水 音歷次所為之供述,均不相一致等情,除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敍 甚詳外,且該陳述係聽自黃明朗之傳聞證據,原判決認黃水音此 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漫指原判決理 由不備,自非合法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 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 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 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有無再 傳訊證人之必要,應以待證事項是否已臻明確,當事人之詰問權 有無受保障為其判斷之基準。雖該法條僅明定「當事人」而未及 於代理人或辯護人,然交互詰問係高度訴訟技巧之法庭活動,為 保障當事人之實質機會平等,由具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律師充任 代理人或辯護人,為當事人之利益直接詰問證人,更能發揮詰問 權以發現實體真實之功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乃 規定係「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賦與代理人 或辯護人之詰問證人與當事人之行使詰問權發生同等效果,故證 人於法官訊問時,如曾予「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者,亦 應視同已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本件第一 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依職權傳喚黃明朗到庭作證,法院於訊 問完後,亦給予辯護人詰問之機會,當次庭期上訴人亦在場,雖 未親自詰問,但無何主張或異議,依上開說明,自已保障其詰問 權。黃明朗就待證事實已證述綦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據原 判決於理由欄論述甚明。原審認無再傳訊黃明朗之必要,雖未於 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疏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時雖 曾具狀聲請傳喚「吉祥刻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月梅、刻印師 傅及臨櫃店員,以證明辦理黃明周死亡給付申請書所蓋用「張瑞 蓉」之印章,是否為該公司所刻印等情,惟其辯護人於九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關於調查之申請我 們願意撤回」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期日復稱:「沒有證據請求調 查」等語;另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聲請傳訊游振輝。況本件上訴 人有無犯罪,係以其有無委託高普公司代向勞保局申請黃明周之 死亡給付,並指定將該筆給付匯入其朴子市農會之帳戶內,及有 無授權黃水音代為提領該筆給付,作為繳納黃明周名下之房屋貸 款,以及黃明周之喪葬費等情,與上訴人之印章由何人所刻及上 訴人留於廣東省東莞市之財產究有多少及如何處理無關。原審未 為上開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其他上訴意旨均 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 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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