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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張翠芳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張翠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 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又心神是否喪失,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而鑑定 報告之內容不完備或仍有疑義者,即應另行鑑定,或命原為鑑定 之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更為補充說明,使臻完備,以期 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 所詢問事項均不答,其第一審之辯護人為其聲請裁定停止審判。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 程度,第一審為求慎重,曾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 態,及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情。原審乃以:⑴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雖不陳述意見,然對於以是非題方 式呈現之問題則可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答(見第一審卷第一宗 第一三一、一六五頁,第二宗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一、三頁、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⑵第 一審卷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總精字第09 70008488號函所附於同年月十五日對上訴人所為之精神狀況鑑定 書記載鑑定之結果: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⑶第一審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程序中,上訴人經由辯護人表 示旁聽民眾中有先前因本件糾紛遭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妨害自由 之人到場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認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仍得審判(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 行至第二十九行)。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之 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審判程序中,對所有訊問之 問題(含人別訊問)均已呈現「不答」之狀態,並無以「點頭」 或「搖頭」方式回答之情形,此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是 原判決關於前述⑴所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陳述意 見,然對於以是非題方式呈現之問題則可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 答……」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十行),與卷內資料不相 合,已有可議。再依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具狀聲請展延審理期日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到庭 應訊後,即病發不能自己,於同年月十三日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經診斷係罹患「296.90情感性精神病」,而入院治療中等 語,有該刑事聲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 第四、五頁)。第一審為求慎重,即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上 訴人之病情,該院函復:上訴人「本次住院之症狀為:自殺意念 、被害意念、無望感、激躁不安、情緒低落,經診斷為:躁鬱症 ,鬱期。」、「依其目前治療情形,預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出院。」、「病患是否有精神障礙造成責任能力缺損,需另安 排病患至本院進行精神鑑定。」,有該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 市醫松字第09830655800 號函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頁) 。是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該院函復止,上 訴人實際已住院滿一個月,且仍住院中。觀其住院之症狀,上訴 人之病情與前述⑵所示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比較, 似呈現惡化之情形。而前揭⑶所示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 判庭詰問證人程序中,上訴人仍認出旁聽民眾乙情,係發生在上 訴人此次住院之前。綜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所訊問之 問題均呈現「未答」之狀態,如何以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又前開 ⑵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所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載述:上訴人之 精神狀態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因目前情緒低落,過去亦有憂 鬱症病史,應有憂鬱症之精神科診斷(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 三頁之鑑定結果〈一〉)。且原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 時,距前揭⑵精神狀況鑑定之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已歷 一年八月之久,其間上訴人又有前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病症 惡化之情形,且該院亦認上訴人是否有精神障礙造成責任能力缺 損,仍需另安排病患進行精神鑑定。則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 何變化?其於原審審理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仍有待查明釐清。此攸關本件應否停止其審判程序,且非不易調 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 乃原審審理中未囑託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再行診察鑑定上訴 人之精神狀態,即逕為前揭推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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