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張翠芳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四
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張翠芳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
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
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
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
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
意思能力,即
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
審判
程序。又心神是否喪失,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而鑑定
報告之內容不完備或仍有疑義者,即應另行鑑定,或命原為鑑定
之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更為補充說明,使臻完備,以期
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
所詢問事項均不答,其第一審之辯護人為其
聲請裁定停止審判。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
程度,第一審為求慎重,曾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
態,及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病情。原審乃以:⑴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雖不陳述意見,然對於以是非題方
式呈現之問題則可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答(見第一審卷第一宗
第一三一、一六五頁,第二宗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一、三頁、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⑵第
一審卷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總精字第09
70008488號函所附於同年月十五日對上訴人所為之精神狀況鑑定
書記載鑑定之結果: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⑶第一審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
期日詰問證人程序中,上訴人經由辯護人表
示旁聽民眾中有先前因本件糾紛遭上訴人向檢察官
告訴妨害自由
之人到場
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認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仍得審判(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
行至第二十九行)。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之
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審判程序中,對所有
訊問之
問題(含
人別訊問)均已呈現「不答」之狀態,並無以「點頭」
或「搖頭」方式回答之情形,此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是
原判決關於前述⑴所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陳述意
見,然對於以是非題方式呈現之問題則可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
答……」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十行),與卷內資料不相
適合,已有可議。再依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具狀聲請展延審理期日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到庭
應訊後,即病發不能自己,於同年月十三日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經診斷係罹患「296.90情感性精神病」,而入院治療中等
語,有該刑事聲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
第四、五頁)。第一審為求慎重,即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上
訴人之病情,該院函復:上訴人「本次住院之症狀為:自殺意念
、被害意念、無望感、激躁不安、情緒低落,經診斷為:躁鬱症
,鬱期。」、「依其目前治療情形,預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出院。」、「病患是否有
精神障礙造成
責任能力缺損,需另安
排病患至本院進行精神鑑定。」,有該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
市醫松字第09830655800 號函
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頁)
。是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該院函復止,上
訴人實際已住院滿一個月,且仍住院中。觀其住院之症狀,上訴
人之病情與前述⑵所示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比較,
似呈現惡化之情形。而前揭⑶所示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
判庭詰問證人程序中,上訴人仍認出旁聽民眾乙情,係發生在上
訴人此次住院之前。綜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所訊問之
問題均呈現「未答」之狀態,如何以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又前開
⑵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所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載述:上訴人之
精神狀態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因目前情緒低落,過去亦有憂
鬱症病史,應有憂鬱症之精神科診斷(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
三頁之鑑定結果〈一〉)。且原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
時,距前揭⑵精神狀況鑑定之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已歷
一年八月之久,其間上訴人又有前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病症
惡化之情形,且該院亦認上訴人是否有精神障礙造成責任能力缺
損,仍需另安排病患進行精神鑑定。則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
何變化?其於原審審理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仍有待查明釐清。此攸關本件應否停止其審判程序,且非不易調
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
調查程序,
乃原審審理中未囑託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再行診察鑑定上訴
人之精神狀態,即逕為前揭推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
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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