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顧立雄律師
魏潮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吳淑貞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字第七
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三
七、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七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七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0、四九五0、五0六三、五二三
七號,七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和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重上訴字第八五號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與上訴人林坤明及吳金衡
(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經原審第十次更審判決不受理確
定,以下稱更十審,其後更審判決均類此記載。)、林信純(○
○○年○月○日生,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朱
福坤(○○○年○○月○○日生,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
定)均為成年人;上訴人吳淑貞及黃運福(○○○年○月○○○
日生,經更七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均係已滿十八
歲之未成年人;另鄧○振(○○年○月○○○日生,經更五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余○祥(○○年○月○○○日
生,經更五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曾○祥(○○
○年○月○○日生,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陳○宏
(改名陳○銨,○○○年○月○○日生,經更三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羅○勳(○○○年○月○○日生,經第一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則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因林坤明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任職於國泰保險公
司竹南營業處之柯○○蘭經營大家樂賭博而獲利,遂與邱和順起
意強盜,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鄧○振、余○祥、朱福坤、林信
純、曾○祥、陳○宏、羅○勳、黃運福十人共同謀議以簽賭大家
樂為餌誘出柯○○蘭,再強盜其財物,
彼等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分乘二車,
於同日傍晚自○○縣○○鎮○○里○○號邱和順住處出發,由邱
和順、林坤明、曾○祥、朱福坤、林信純共乘租得之雷諾小客車
,餘五人另乘一小客車,途中由林坤明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
○蘭,佯稱擬下注,柯○○蘭即騎乘所有○○○─○○○○號機
車外出,林坤明藉詞不便於路邊談簽賭,邀柯○○蘭上車至他處
詳談,柯○○蘭不疑有詐而上車後,即由林坤明騎乘柯○○蘭機
車與上開另一小客車尾隨而行,至邱和順住處,邱和順即向柯○
○蘭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
脅迫仍未果
。邱和順遂命黃運福、鄧○振、余○祥、陳○宏、羅○勳分別攜
帶可供兇器用之尖刀押柯○○蘭上車,邱和順、林坤明、曾○祥
、朱福坤、林信純五人另乘一車同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
達後,由黃運福、鄧○振、余○祥、陳○宏、羅○勳留在停車處
把風,邱和順則將柯○○蘭拉出車外,與林坤明、朱福坤、林信
純、曾○祥共同將柯○○蘭架往約二十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
內後方,先動手毆打柯○○蘭,續逼索五十萬元,因柯○○蘭仍
不從,林坤明
乃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尖刀三把脅迫,仍
無效果;林坤明、林信純續動手毆打柯○○蘭背部等處施以強暴
。隨後,邱和順竟脫逸原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獨起殺意,明知
頸部為人體要害,用力勒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之結果
,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蘭頸部後,再以未
扣案之繩索絞勒其頸部,使柯○○蘭因遭掐壓絞勒而窒息死亡,邱和
順即取走其皮包內之現款十三萬元。
適柯○○蘭因遭勒死後,原
本在其肺部內尚存之空氣,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
振動聲帶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使邱和順及林坤明誤以為柯○○
蘭尚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林坤明在旁詢問如何善後,邱和順
稱:「把她幹掉算了」,並本於同前之殺人犯意,趁勢抓住柯○
○蘭頭髮,將其拉起,由林坤明持尖刀朝柯○○蘭左太陽穴補刺
一刀(因柯○○蘭已經窒息死亡,林坤明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
生殺人之結果)。柯○○蘭死後,林坤明、朱福坤、林信純、曾
○祥合力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搬至雷諾車行李廂,離開輝煌牧
場。車行途中,邱和順、林坤明、林信純、朱福坤及曾○祥一致
決定分屍以掩
犯行,
旋將柯○○蘭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
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由林坤明剁頭、林信純剁手、朱福坤剁腳
分工支解,並將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入塑膠袋內,軀體連二大
腿另裝一袋,衣物裝一袋,搬入車內,載回邱和順住處。其中裝
頭、手、腳之一袋由林坤明、曾○祥共乘曾○祥停放於邱和順住
處之八0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
及衣物之袋子則由邱和順、朱福坤、林信純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
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邱和順、
林坤明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坤共分得五萬元。翌(二十
五)日邱和順並將柯○○蘭之機車分解,車身以二百元售與不知
情之舊貨商劉繼康,車牌則丟棄於射流溝中滅跡。
迄七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經民眾王銅在該保安林一號以北一九0公尺處之射流
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柯○○蘭軀幹之屍袋後報警處理,頭部及四肢
部分則迄未尋獲。又邱和順與女友吳淑貞及林坤明、吳金衡、鄧
○振、陳○宏、余○祥、羅○勳、黃運福共九人均缺錢花用,計
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九歲學童陸○
(○○○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作為下手目標,遂
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分乘鄧○振與林坤明駕駛之車輛,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下午
六時許,陸○走出補習班,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
耍,俟該學童離去後,邱和順即囑吳淑貞前往設詞誘騙陸○上車
,
詎陸○不為所動,邱和順乃令鄧○振駕車趨近,將陸○強拉上
車,二車迅離現場。因陸○極力反抗呼喊,邱和順乃以手摀其口
鼻,陸○仍奮力掙扎,並咬邱和順之手,邱和順忿而單獨萌生殺
人犯意,以手掐住陸○頸部,見陸○昏迷,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
時,將陸○拖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刀刺陸○腹部二刀,於陸○
死亡後將其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廂。二車駛往頭份方向
,途中邱和順自陸○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
,即以之向陸家勒取贖金。抵達邱和順住處後,邱和順命鄧○振
、余○祥處理陸○屍體,鄧○振、余○祥乃將陸○屍體載至崎頂
海邊丟入海中。陸○死後,邱和順等仍數度以電話謊稱陸○尚在
其等掌控中,向陸家勒索贖金五百萬元,幾經周旋,始降為一百
萬元,並約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新竹縣
香山鄉(現○○市○○區)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惟邱和順等人
並未依約前往取款。
翌日晚上十一時,邱和順又以電話告知陸○
之母邱○蓮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邱○蓮遂於同年月
三十日零時許到達雅崧賓館。邱和順因狐疑機警,數度更換取贖
地點,直至邱○蓮接獲通知後轉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九九‧九公
里處時,因邱和順、吳淑貞、余○祥及鄧○振已預先埋伏在該處
之陸橋上,邱和順見狀,即出聲高喊「好了」,余○祥、鄧○振
將繫有袋子之繩索自橋上垂下,邱○蓮即將一百萬元贖款置放袋
中,邱和順等迅即拉上繩索,得款後駕車離去。事後邱和順分得
四十萬元、鄧○振二十萬元、余○祥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
交由林坤明分配予其他同夥。迄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邱和順
復命余○祥以電話向陸○家人謂陸○已由我們「大姊頭」偕至高
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五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
語,
嗣因陸○遭綁架之消息披露報端,邱和順等人恐行跡敗露,
始未再進一步與陸○家人聯絡,陸○之屍體因遭丟棄海中,迄今
未曾發現
等情。關於柯○○蘭案部分,係以柯○○蘭自七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失蹤,
業據柯○○蘭之夫柯○儀、女柯○如分別
陳明
無訛,而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民眾王銅在○○縣○○鎮海口
里十九鄰保安林內射流溝中,發現一身著女用連褲束腹內衣,僅
存軀幹連二大腿,頭部、二手臂及小腿均付闕如之屍體,該屍體
雖已腫脹、稍有腐爛,惟所著之女用連褲束腹內衣,經到場
指認之柯○儀返家取出柯○○蘭生前自製之連褲束腹內衣比對結果確
係相同,且該屍體經
勘驗其膀胱與子宮連合,顯示死者曾作過手
術,亦與柯○儀陳明柯○○蘭右腹部有十餘年前開刀結紮之痕跡
相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害人傷亡紀錄表、王銅筆錄
、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柯○○蘭被分屍案
偵查報告、柯○
儀警詢、偵訊筆錄
可稽,則
上揭屍塊為柯○○蘭之部分屍體,應
堪認定。柯○○蘭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解剖鑑驗結果,其頸部有平繞後項部至前頸絞勒寬約一‧
二五公分索痕,氣管絞壓出血,並有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
心肺鬱血,係生前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為他殺;頸部、二上臂
及二下腿之切斷部皮肉,均無捲縮出血等生活反應,係死後砍切
分屍;其頸切斷部有四×0‧五公分之刺入刺切刀痕,右大腿並
有割切痕;前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二肋骨
骨折係受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二處則為拳擊傷,其
胃內容物尚有未消化之肉類、芹菜,有該局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刑
醫字第00○○號鑑驗書可稽(見
相驗卷第二一頁)。另依
證人即曾參與該解剖鑑驗法醫楊日松之
證言(見相驗卷第二九頁,更
七審卷㈡第一0五頁背面),
堪認柯○○蘭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當日食用肉類、芹菜後不久失蹤,並於四個小時內死亡
。又楊日松於更五審證稱:柯○○蘭屍體有上開拇指大食指大掐
壓出血痕之明顯勒痕,其致死原因為掐死。至其頸部之索痕僅一
‧二五公分,無明顯交叉的痕跡,係死戰期(剛死)或死後造成
均有可能,應非致死原因,是死後分屍等語(見更五審卷㈠第一
九三、一九四頁)。雖其於更七審復證稱柯女係遭人掐死,因死
者肺部有腫脹,有溢血點出現,這是因窒息死亡之自然現象;死
者係死後再以繩索勒其頸部,然後再用利刃沿勒痕切下死者脖子
等語(見更七審卷㈠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七七頁)。但於本次
原審(以下簡稱原審)審理時已
結證稱:「(更七審)筆錄內容
記載被害人死後遭人用繩子絞勒是不對,是死前用繩子絞勒」、
「我們
鑑定內容應該是被害人先被用手掐壓,再用繩子絞勒窒息
死者」、「強壓時沒有死,掐的時候也沒有死,是被繩子絞勒的
時候才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九一、二九二、二九四頁)
,已更正其於更七審所為死後再以繩索勒頸之證言,
參酌前述鑑
驗書「生前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之記載,應認楊日松於原審更
正後之證言為可採,故柯○○蘭之死因,係遭掐壓後再用繩子絞
勒,因而窒息死亡,
堪以認定。而邱和順、林坤明雖均否認有強
盜殺害柯○○蘭之犯行,但邱和順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詢與
羅○勳
對質,經羅○勳指認其參與柯○○蘭案時,邱和順先供稱
詳情須問林坤明(當時潛逃中),如林坤明坦承,其即承認,因
當時其否認犯案無人能信,故須俟林坤明到案云云(見偵字第四
七三五號卷㈠第二0七頁背面);於十月十六日警詢時,雖仍否
認殺害柯○○蘭,但承認曾與
共同被告林信純、朱福坤、陳○宏
、羅○勳、余○祥、鄧○振將柯○○蘭帶至輝煌牧場,並供稱綽
號「豬母」是朱福坤,「猴仔」是林信純(同上卷㈠第二三0至
二三三頁);另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蔡添源、柯晴男、
林朝榮分別率同警員由新竹看守所
提解邱和順、鄧○振、羅○勳
分批出發,勘驗現場時,經三人先後引導抵達所指殺害柯○○蘭
之地點,一致指稱該處所即係柯○○蘭被殺害現場無訛,有勘驗
筆錄
可考(同上卷㈠第二五0至二五三頁),嗣於同年十一月二
日與林信純、朱福坤對質時,雖仍否認其本人有殺害柯○○蘭之
事實,但供稱參與柯○○蘭案者有其與林坤明、林信純、朱福坤
、余○祥、陳○宏、羅○勳、鄧○振、黃運福及綽號「阿祥」(
即曾○祥)共十人,並於警方詢問其是否因曾遭朱福坤持刀砍傷
背部而挾怨誣告時,仍堅稱上開所言絕非設詞誣攀,於林信純否
認時,亦陳稱:其絕未虛構事實,林信純確有參與殺害柯○○蘭
並分屍,並與朱福坤、曾○祥運屍丟棄等語(見少偵字第八六號
卷第二二、二三頁);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除仍未承
認由其本人勒死柯○○蘭外,對於與林坤明等人將柯○○蘭押至
輝煌牧場殺害,以及分屍、棄屍且至龍鳳宮拜拜發誓等經過,供
述
綦詳(同上卷第三三、五八至六一頁),同日晚上檢察官
訊問時,仍供述如前,並陳稱:在庭之曾○祥即其所指綽號「阿祥」
之人,在牧場殺柯女時,曾○祥手持塑膠袋立於其身旁,嗣並幫
忙抬屍體,分屍後,軀幹由其與林信純、朱福坤三人丟置射流溝
中,曾○祥、林坤明則共騎曾○祥所有之八0西西機車,將裝有
柯○○蘭頭及四肢之塑膠袋,夾在
彼等中間,與其分頭離去,彼
等至何處丟棄,其不知情,曾○祥因常與其弟邱○山共飲,故機
車放置其家中,當天彼等兵分二路,故佈玄虛等語(見偵字第五
二三七號卷第四、五、七至九頁),並繪有曾○祥機車圖一紙附
卷。且曾○祥亦坦承其確有一藍色八0西西機車,經檢察官命員
警前往曾○祥住處
搜索,並扣得該機車。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勘驗柯○○蘭被分屍現場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同上卷第
三七、四三至四五頁背面)。邱和順之辯護人雖辯以:依勘驗錄
影內容顯示,拍攝時邱和順指著地面書寫「2」字條之情形,顯
見現場係經警佈置引導邱和順及其餘被告,並無勘驗筆錄所指帶
同警方到同一地點之情事云云。惟該錄影內容,並無辯護人所指
係由檢警主導使邱和順、羅○勳、余○祥指認犯案地點之情(見
原審卷㈢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至邱和順所指地面書寫「2」
字條之部分,或係檢警因曾○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勘驗現場
之指述(見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卷第三六頁),為方便其餘被告指
認所留,要
難謂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不實,況依檢察官偵辦此案
要求錄音、錄影之客觀情事,檢察官已採取較當時謹慎之辦案方
式,若邱和順確係經警引導方為犯案地點之指認,承辦檢察官亦
不致為故入邱和順於罪,而為不同於勘驗錄影之記載。此外,同
年月五日檢察官及員警分四組分別押解邱和順、曾○祥、羅○勳
、鄧○振前往指認殺死及支解柯○○蘭之現場時,邱和順、曾○
祥各自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將柯○○蘭分屍地點亦確相符,有該二
紙繪製之現場圖
可憑(同上卷第三七、四七、五0頁)。苟若邱
和順、曾○祥、羅○勳及鄧○振非親身參與經歷柯○○蘭案,彼
等豈有分別引導不同之檢警人員,分批出發,卻能指稱柯○○蘭
係於同一地點被殺害,並由邱和順親繪與曾○祥所繪相符之分屍
現場圖之理。另邱和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警詢與曾○祥
對質時,進一步供承,當日下午係林坤明駕車,搭載其與曾○祥
、林信純、朱福坤共五人,至竹南國泰保險公司附近停車,由林
坤明下車以電話聯絡柯○○蘭,約十餘分鐘,柯○○蘭下樓騎乘
一紅色機車出來,彼等將柯○○蘭帶至其住處時,柯○○蘭之機
車亦由彼等五人中一人騎乘至其住處,其向柯○○蘭索款五十萬
元未果,復將柯女押至輝煌牧場,帶往牧場內土堤坡之樹林內繼
續索款,柯○○蘭仍不從,其先動手推倒並掐壓柯女頸部,致柯
洪○蘭昏迷,其迅取出柯女皮包內之款項十三萬元,旋柯○○蘭
甦醒,其抓住柯女頭髮將其拉起,由林坤明持刀刺中太陽穴,柯
洪○蘭慘叫倒地不起,彼等乃將之裝袋,置放車後行李廂,柯○
○蘭機車於翌日經其與林坤明分解,取下坐墊、輪胎連同車身以
二百元出售與劉繼康,車牌亦丟棄於射流溝內,並陳明彼等係於
當日下午向柯○○蘭勒索五十萬元花用未果,即將其押至輝煌牧
場殺害,未曾至亞洲旅社過夜,柯○○蘭之十三萬元,其與林坤
明各分四萬元,其餘五萬元分予林信純、朱福坤等語(見少偵第
八六號卷第七五頁)。
斯時邱和順就其掐壓柯○○蘭脖子及取走
柯○○蘭皮包內十三萬元等情,均已供述明確。而邱和順隨後即
將柯○○蘭之機車解體,車身以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劉繼康乙節
,亦據劉繼康於檢察官偵查及前審結證屬實(同上卷第七七、七
八頁,上重訴第一一五號卷㈡第六一、六二頁,更一審第八號卷
第二四四頁,更七審卷㈠第六一頁),足為邱和順
自白涉犯柯○
○蘭案之
佐證。邱和順
嗣後翻稱:出售予劉繼康者為野狼一二五
西西云云,與劉繼康之證言不符,並不可採。至於劉繼康於更七
審調查時證稱:所收購機車為藍色云云,與其以前之供述迥然不
同,顯係因時隔十五年,就機車顏色記憶
錯誤所致,尚難執此即
謂其先前所為供述與邱和順之自白不符。另羅○勳於七十七年十
月七日經警
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與邱和
順、林坤明、黃運福、鄧○振、余○祥、陳○宏、曾○祥、林信
純及一肥胖之竹南人(即朱福坤)共犯柯○○蘭案,在輝煌牧場
時,其與鄧○振、陳○宏、余○祥、黃運福五人係負責把風,邱
和順等五人則將柯○○蘭帶至牧場堤防土坡內談話,曾聽到柯○
○蘭慘叫聲,其與陳○宏跑過去,發現柯女倒在地上不動,邱和
順叫其等回去原地,事後看到林坤明、曾○祥、朱福坤、林信純
抬出一包東西(柯○○蘭屍體)置於車後行李廂之後離開現場,
在鄧○振家附近之偏僻山區,邱和順等五人將屍體抬上山,隔約
一個小時後再抬下山,他們身上很髒,滿手是血,且有一股很強
的腥味,其雖未目擊,但大家都知道是去分屍,其後由邱和順帶
至他家附近之大廟點香發誓不得將事情說出,其未分到錢等語(
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一九至二二、三三、三四、一四四至
一五0、二三八頁,偵字第四九五0號卷第一一頁背面,偵字第
五二三七號卷第五頁背面,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一0三至一0
五頁),繼於第一審調查時,仍供承
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均實在,
其確涉犯柯○○蘭案等語,並以因本案係由其揭發,其他共犯恐
將對其不利,請求與其他共犯
隔離訊問,嗣於訊問時仍多次陳稱
:邱和順、林坤明、黃運福確均參與強劫柯○○蘭財物之犯行等
情(見第一審特重訴字第一一0號卷㈠第二七、一一八頁、卷㈡
第六五頁背面),且其所涉柯○○蘭案部分,經第一審以強劫殺
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旋又
撤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得徵羅○勳所陳:有參與共犯柯○○蘭案,應屬實情
。
徵諸羅○勳於更三審仍結證稱:參與柯○○蘭案之人包括其與
邱和順、林坤明、鄧○振、余○祥、陳○宏、曾○祥、黃運福,
案發後,因內心甚感害怕,乃告知其舅黃○達,其舅表示該罪刑
甚重,其尚年輕,不能逃一輩子,因而就帶其至台北市刑大(即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仍稱台北市刑大)云云(見
更三審卷㈡第九頁);顯見羅○勳與邱和順、林坤明、黃運福、
鄧○振、余○祥、陳○宏、曾○祥等人確有參與柯○○蘭案之犯
行;雖羅○勳事後
翻異部分前供,且自第一審起陸續排除部分共
犯,甚且於更十審審理時證稱曾遭刑求云云(見更十審卷㈤第一
0一頁),但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更三審時所述明顯
不符,應係難以面對尚未確定之邱和順等所為事後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參以黃○達於更七審調查時證稱:我是帶羅○勳到台北
市刑大投案,我根本不認識本案被告,實際案情亦不了解,當時
我認為我帶羅○勳去
自首的,警方認為是因為我破的案,所以我
得到破案獎金,可是我覺得羅○勳因為犯案要去坐牢,才決定要
給我姊姊等語(見更七審卷㈡第一四七頁),更足見黃○達是以
帶羅○勳自首之意,始至台北市刑大製作祕密證人筆錄,破案獎
金既是頒給黃○達,自無推認羅○勳為貪求破案獎金而誣陷邱和
順等人之理,且羅○勳上開自白之犯行,均屬重罪,縱其自白時
年歲尚輕,亦斷無貪圖獎金而陷己於長期牢獄之災之可能。至於
黃○達領走破案獎金後究竟有無交與羅○勳之母黃○珠,核與本
案邱和順等所涉犯行之認定無關。另曾○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下午為警拘提到案後,於當日檢察官訊問,經邱和順、羅○勳
當庭指認其共同犯柯○○蘭案時,雖
矢口否認犯罪,惟經檢察官
以邱和順供稱其曾騎所有八0西西藍色機車附載林坤明,中間放
置柯○○蘭遭分屍後之部分屍體,前往棄屍
一節加以質問時,其
亦坦承確有該機車;旋經檢察官命警方會同前往其住處搜索,確
扣得該八0西西藍色機車,有
拘票、曾○祥偵訊筆錄及搜索、扣
押筆錄等
可按(見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卷第三、四、五、九、一三
頁)。曾○祥嗣於警、偵訊時始供承,七十六年十一月底或十二
月初某日,與林坤明、邱和順及羅姓少年至○○縣○○鎮○○街
之國泰保險公司門口,由林坤明以電話誘出柯○○蘭,林坤明向
柯○○蘭表示欲簽賭大家樂,並要柯○○蘭上車洽談,邱和順即
將柯女載至其住處,嗣後將柯○○蘭押至輝煌牧場,邱和順向柯
女索款未果,先掐其頸部,並由林坤明持刀刺殺柯○○蘭太陽穴
,嗣將柯○○蘭屍體裝袋,載往頭份鎮興隆里山上,由林坤明、
林信純支解屍體,裝成二袋,運回邱和順住處,再由其騎乘上開
藍色機車與林坤明將裝置柯○○蘭頭、手、腳之屍袋攜至該牧場
之懸崖處丟棄(同上卷第一四至一七頁);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曾○祥引導三位檢察官及員警到輝煌牧場,指出殺害柯女現場
及棄屍地點,其所指殺害柯女現場,與邱和順、羅○勳、鄧○振
、余○祥、陳○宏所指殺人現場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
同上卷第一八頁)。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又敘述作案經過
稱,當天參與之人有其與邱和順、林坤明、鄧、羅、余、陳姓四
少年及林信純、朱福坤,至輝煌牧場後,邱和順以缺錢花用為由
,向柯○○蘭索錢遭拒,邱和順動手強取柯○○蘭皮包,並將柯
洪○蘭推倒地上,掐其頸部約十分鐘,使柯女陷入昏死狀態,取
出其皮包內之現金十三萬元,並與林坤明商量如何處理柯○○蘭
,彼二人中一人建議「乾脆把她幹掉算了」時柯○○蘭甦醒,狀
甚虛弱並呻吟,邱和順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林坤明
則持尖刀刺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一刀等語(同上卷第二四、二五
頁);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至輝煌牧
場時,羅○勳好像沒有拿刀子,當時他在把風,柯○○蘭案參加
的人有邱和順、林坤明、林信純、朱福坤,其他的人我不認識,
確實是從國泰保險公司把柯○○蘭騙下來的等語(見少偵字第八
六號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黃運福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經警拘提到案時供稱:邱和順叫我、余○祥、鄧○振、陳○宏、
羅○勳五人進屋內取刀後,與柯○○蘭共乘一部車,由鄧○振駕
駛,另邱和順他們五人坐雷諾車由林坤明駕駛,兩部車一路開到
輝煌牧場停車,邱和順將柯女帶到一處有土堆再過去之樹林下,
而我們五人在停車處把風,邱和順等五人與柯女在樹林下談約三
十分鐘,見林坤明快步返回到飛羚車內取刀,約經三十分鐘,聽
到一聲女人慘叫聲,未幾見邱和順、林坤明二人抬塑膠袋放置雷
諾車後行李廂,然後兩車一起開出輝煌牧場,到君毅中學附近時
,邱和順叫我們五人先回去,至於邱和順他們五人載屍體往那裡
去,我就不清楚,但當晚邱和順帶我們到他家附近一間大廟裡,
下跪發誓不得說出今日之事,我是與余○祥、陳○宏、羅○勳四
人持刀防柯女逃跑,鄧○振負責開車,到達牧場我們五人擔任警
戒把風,而邱和順他們在殺害柯女的現場是翻過土堆又有樹林,
我們五人又距離很遠,無法看到殺害之過程,事後我一毛錢也沒
有分到等情,並指認柯○○蘭照片稱當日所押之女子確為此人(
見偵字第五0六三號卷第二至四頁),翌(二十六)日在苗栗縣
警察局刑警隊(下稱苗栗刑警隊)詢問時亦自白同上(同上卷第
一二至一六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明確供稱:我是昨天晚上
遭警
逮捕,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到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
暴、脅迫,或施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
局、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及自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
同上卷第二0頁背面),嗣雖又翻異前供,改稱僅參與林萬枝案
,未參與柯○○蘭及陸○二案云云,惟經檢察官質問何以供稱未
遭警刑求,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案,嗣翻供否認後,又再承認犯
案時,黃運福復明白承認確犯此案,所指共犯均屬實在,並請求
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內容如果不清楚的話,係因時隔日久等
情(同上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同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仍供承:
邱和順、林坤明、朱福坤、林信純、曾○祥五人共乘紅色之雷諾
車,我與鄧○振、陳○宏、余○祥、羅○勳及柯○○蘭共乘黑色
飛羚車,二車到達輝煌牧場後,邱和順五人將柯○○蘭帶至牧場
土堤防過去談話,我與陳○宏、鄧○振、羅○勳、余○祥等五人
,在停車附近把風,約隔半小時,突聞柯女慘叫聲,未幾見邱和
順、林坤明兩人抬出一包東西放在雷諾車行李廂內,我不知柯女
屍體由何人處理,回到邱和順家後,邱和順曾帶我們到其宅後之
大廟燃香膜拜並發誓不准洩漏今日所做之事,我沒有分到錢等語
(見少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可見黃運福一再供承
參與柯○○蘭案者為十人,黃運福、陳○宏、鄧○振、羅○勳與
余○祥五人開一部車,另林坤明、邱和順、朱福坤、林信純、曾
○祥開另一部車,在輝煌牧場,黃運福、陳○宏、鄧○振、羅○
勳及余○祥負責把風,並未與柯○○蘭交談,事後亦未分到錢,
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另余○祥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
八日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與邱和順、林坤明、黃運福、鄧
○振、陳○宏、羅○勳、朱福坤、林信純共犯柯○○蘭案,當日
(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係於下午將柯○○蘭押至輝煌牧
場等語(見少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二八、一三八、一四二、一四
三頁)。邱和順等之辯護人雖辯稱:余○祥曾遭黃更生等員警刑
求,刑求之員警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上開自白係余○祥處於高度
受刑求恐懼之情形下所為,不得做為不利於邱和順、林坤明之證
明云云。然所指余○祥被警以
不正方法取供係在「七十七年十月
初」,距前述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已逾三月,且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台北市刑大警員在場,焉可謂余○祥當時係因恐再遭警刑
求而為虛偽自白,況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該二日訊問余○祥之
前,並無准許台北市刑大警員
借提詢問余○祥,即便余○祥曾受
警員刑求,惟檢察官訊問時,既未許警員接近余○祥,其仍為上
揭之供述,應認該供述乃出於自由意志,而得憑為邱和順、林坤
明涉犯柯○○蘭案之證明。鄧○振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
訊問時,亦坦承有參與柯○○蘭案,並指認在庭之林信純即為參
與柯○○蘭案綽號「猴仔」之人,其與邱和順係在柯○○蘭與陸
○案前即已認識,因案發後借提查證之時,邱和順說其等是在七
十七年一月六日,其姊訂婚前三天才認識,其之後都順著這樣講
等情(見偵字第五0六三號卷第三0至三二頁)。依前揭邱和順
、羅○勳、曾○祥、黃運福、余○祥、鄧○振之自白,柯○儀、
楊日松、劉繼康之證言,以及驗斷書、照片、鑑驗書、勘驗筆錄
等
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足認邱和順、林坤明確有參與柯○○蘭
案之犯行:㈠關於犯柯○○蘭案之時間、地點及強盜所得:邱和
順所供殺害柯○○蘭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地點為
輝煌牧場、林坤明有參與等情,核與羅○勳、曾○祥、黃運福、
余○祥、鄧○振之供述相符,並與柯○○蘭係自七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失蹤,及上述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楊日松證言相符。另
其自白強盜所得十三萬元部分,核與上述曾○祥七十七年十一月
四日之供述及柯○儀於檢察官相驗時指稱柯○○蘭失蹤當日外出
帶有十幾萬元悉相一致(見相驗卷第八頁),堪認邱和順該部分
自白為真。㈡關於柯○○蘭被殺害及分屍經過:⒈曾○祥於七十
七年十一月四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邱和順掐住柯○○蘭
頸部使陷入昏死狀態,並取走柯女皮包內現金十三萬元時,柯○
○蘭甦醒,狀甚虛弱並呻吟,邱和順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
起身,林坤明則持尖刀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補刺一刀,核與邱和
順於同年月五日警詢時供稱:其動手推倒並掐壓柯○○蘭頸部使
之昏迷,並自柯女皮包內取出十三萬元,旋柯○○蘭甦醒,其抓
住柯女頭髮,林坤明持刀刺中太陽穴等情相符。而柯○○蘭死因
,係因生前被掐壓並遭繩絞勒後窒息死亡,有如前述,邱和順等
及其辯護人雖以柯○○蘭既係窒息死亡,豈有死後再發出呻吟聲
之理,質疑曾○祥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惟經楊日松於更七審證稱
,要把一個人掐死,大約要掐三分鐘,超過這段時間已經腦死,
但因肺部還有空氣,行兇的人鬆手時,死者喉嚨因肺部空氣排出
,會發出聲音,但事實上死者已窒息死亡,行兇者會因死者喉嚨
發出聲音,誤以為尚未死亡而補一刀,再補之一刀與死亡並無因
果關係。倘掐住死者超過三分鐘,即使行兇者鬆手,死者也不可
能再吸氣活過來,如係活著被分屍,皮膚會向內捲,把微血管壓
住,驗屍時,把皮膚撥開,會有微血管出血現象,若死後分屍,
皮膚就不會捲縮,皮下也不可能有微血管出血現象,柯女肺部有
腫脹,有肺溢血點出現,這是窒息死亡的自然現象,如果因其他
刀傷致死時,因為刀傷部分流血,處於貧血狀態,肺部就不會有
溢血點出現,死者肋骨骨折,因該部分皮膚組織有出血瘀青,這
是生活反應,表示生前骨折,若死後骨折,皮膚不會出血,所以
死者是生前遭人毆打等語(見更七審卷㈠第一二六頁),依其證
述可認,曾○祥應有目睹柯○○蘭窒息死亡,始能得悉柯女於邱
和順鬆手後,尚有喉嚨發出聲音之現象。而邱和順、曾○祥
所稱柯○○蘭甦醒、呻吟云云,應係柯○○蘭死亡後因肺部空氣排出
喉嚨發出聲音,使其等誤認上情所致。⒉邱和順及黃運福、鄧○
振、羅○勳、曾○祥等人雖未供及在輝煌牧場以繩索絞勒柯○玉
蘭,惟依前述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楊日松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
卷㈤第二九一頁以下筆錄),顯然柯女死前,除遭邱和順以手掐
壓外,亦遭其以繩索絞勒頸部,雖邱和順等人均未敘及此節,然
或係其等自始即有意隱匿此部分之事實,尚不得憑此即謂邱和順
之自白,對案情
顯有重大無知而不可採。且若邱和順係遭台北市
刑大警員刑求,始配合而為上述自白,則於是時承辦員警應已知
悉有上述之鑑驗書,為更符合案情,豈有不要求邱和順需一併自
白有以繩索絞勒柯○○蘭之理,是辯護人辯護稱邱和順前述自白
係配合警員刑求所致云云,亦無可取。⒊羅○勳、黃運福、余○
祥、鄧○振、陳○宏等五人係共乘一部車同去輝煌牧場,均攜有
刀械,僅負責把風,未參與分屍等情,亦據邱和順、黃運福、羅
○勳供述相符。⒋至於如何分屍一節,據邱和順於七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供稱:林坤明剁柯○○蘭頭部、林信純剁手部、朱福坤剁
腳部,裝成二袋放在車內;另曾○祥供稱:由林坤明、邱和順、
林信純將柯女屍體分解等語,均與柯○○蘭屍體發現時僅剩軀幹
之客觀事實相符;而曾○祥因未參與分屍,就何人如何分工支解
柯女屍體,無法詳述,當以邱和順較為詳盡之供述為可採。再關
於柯○○蘭身上之十三萬元,羅○勳及黃運福均明確供稱未分到
錢,而邱和順供稱:其與林坤明各分得四萬元,其餘五萬元由林
信純及朱福坤分得等語;參以邱和順取得柯女十三萬元時,僅林
坤明、林信純、朱福坤及曾○祥同在場,而羅○勳、黃運福、余
○祥、鄧○振及陳○宏僅負責把風,並不在場,因而不知有該十
三萬元,曾○祥則因未動手分屍,均未分得任何款項,自與事理
無違。是邱和順所稱該十三萬元,由其與林坤明各分得四萬元,
另五萬元由林信純及朱福坤共分等詞,亦可憑採。林坤明雖否認
參與柯○○蘭之犯行,但其參與之事實,除經邱和順
迭次供述參
與者包括林坤明在內之外,羅○勳、曾○祥、黃運福、余○祥、
鄧○振亦均為林坤明有參與柯○○蘭案之供述,且邱和順及曾○
祥對於林坤明曾持刀刺殺柯○○蘭太陽穴,並參與分屍、棄屍之
供述,均屬一致,足認林坤明確有參與柯○○蘭強盜案。綜上所
述,邱和順與羅○勳、黃運福、曾○祥、鄧○振、余○祥均已先
後多次自白犯行,並彼此指認及指稱林坤明、陳○宏、朱福坤、
林信純為共同
正犯,雖彼等供述之犯案細節略有不同,惟就如何
謀議強索錢財,由林坤明將柯○○蘭誘騙上車嗣並載往輝煌牧場
,邱和順向柯女索錢未果加以毆打,另起意掐勒柯○○蘭,強取
其皮包中之十三萬元,林坤明因柯○○蘭喉嚨發出聲音再刺一刀
,邱和順、林坤明與林信純、朱福坤等人支解、遺棄柯○○蘭屍
體之基本事實則均相符,尤以所供在輝煌牧場曾毆打柯○○蘭,
掐壓其頸部之事實,核與上述刑事警察局鑑驗柯○○蘭屍體結果
,其前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二肋骨骨折係
受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二處則為拳擊傷之碰傷情形
相符。且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
督同員警至看守所提訊邱和
順、羅○勳、鄧○振共赴彼等所供之殺害柯○○蘭現場勘驗,當
日邱和順、羅○勳、鄧○振分由三位檢察官帶同分批出發,先後
由彼等導往抵達同一地點,並皆指稱該處即係柯○○蘭被殺害現
場無訛;另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往指認分屍現場時,曾○祥及邱和
順對於應屬偏僻隱密之分屍現場,所繪現場圖,竟相一致;倘邱
和順等人未有共犯柯○○蘭案,何能分別指引至相同之作案現場
,且繪製地點一致之分屍現場圖,再參以柯○○蘭案部分,羅○
勳、朱福坤、林信純、曾○祥、陳○宏、余○祥、鄧○振、黃運
福前經認定與邱和順、林坤明共同犯案,而判處罪刑確定,益徵
邱和順、林坤明確均與羅○勳等人共犯強盜柯○○蘭財物之犯行
無訛。並說明依證人邱蒜、黃春妹之證言,以及羅○勳嗣後供稱
彼等挾持柯○○蘭當日,即將其押至牧場殺害,並未至亞洲旅社
,因邱和順常偕不同女子至該旅社過夜,致其誤認云云;鄧○振
亦陳明並未挾持柯○○蘭至竹南投宿旅社,因柯○○蘭亦為竹南
人,恐遇其熟識之人等語,說明羅○勳、余○祥、鄧○振、陳○
宏等人先前曾供述柯○○蘭受騙上車當日,係先將其押至竹南之
亞洲旅社或國都旅社投宿云云,或係因時隔日久,而將與本案無
關之投宿紀錄錯記。另羅○勳、鄧○振所供柯○○蘭遇害當日之
衣著為長裙,與柯○○蘭配偶柯○儀、同事林秀蘭、彭寶鳳所指
柯○○蘭當日係穿著綠色七分褲一節亦有不符。惟柯○○蘭係於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遇害,而鄧○振、羅○勳則先後於七十
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七日為警緝獲後始供承犯罪,距事
發時已近一年,對於柯○○蘭遇害時之衣著,非無記憶錯誤之可
能,況柯○○蘭從事保險業並兼營大家樂賭博,依常情一般保險
業務人員可隨時外出,且其住所與辦公室距離不遠,亦非不可能
返家更換衣物再行外出。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雖謂
在柯女屍體東邊(上游)十七公尺處溝中,發現一包塑膠袋,內
有一雙黑色塑膠皮鞋、殺豬刀及長方型小刀、獸用注射針筒各一
支、男性白色內褲一件等物,其黑色塑膠皮鞋,由其女柯○如及
鄰居分別指認為柯○○蘭所有,因此確定該屍體為柯○○蘭(見
柯○○蘭命案卷第一頁背面㈢)。惟卷內之皮鞋照片,已因泡水
而有發霉並混雜泥土之狀,呈現凹皺、殘破不堪用之外觀,且皮
鞋因大量生產之關係,相同尺寸、樣式、廠牌之鞋款,所在多有
,柯○如憑皮鞋後腳跟處磨損之屬通常人穿鞋常見現象,及持其
母其他皮鞋比對,遽謂該鞋為柯○○蘭所有,非無誤認之可能。
且縱該鞋確屬柯○○蘭所有,邱和順前述自白中,未曾提及辯護
人所質疑之黑色塑膠袋,或係刻意迴避,略而不談所致。尚不得
憑此即認邱和順之自白,全無可採。又證人林宗勝、林松鵬、林
吉正指稱案發日柯女出現時點之證言,或因時間太久,而有錯記
日期之情形,不足為邱和順等有利之證據。另依楊日松於更七審
之證述內容,本案分屍手法,不需要熟諳殺豬者始能為之,於相
驗卷內提到熟諳殺豬者,只是表示分屍刀法俐落,這只是把屍體
支解,沒有刀法的問題(見更七審卷㈠第一七八頁),自無所謂
分屍手法與法醫研判不同可言。又邱和順供承棄屍地點為射流溝
上之橋樑,柯○○蘭之屍體亦在該溝渠內發現,二處或有若干距
離。然據證人王重於更六審證稱:發現柯○○蘭屍體之射流溝水
流量甚大,有將屍體往下沖之可能等語(見更六審卷㈠第三二0
頁)。該溝渠設有水閘,業經更三審法官
履勘無訛,惟依台灣省
苗栗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復函內容,本件已無射流溝
水匣門開閉及水流量之正確資料可供參酌(見更七審卷㈡第七二
頁)。而水閘設置之目的本在調節水溝中之水量,與發現柯○玉
蘭屍體季節相當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射流溝水量豐富,水閘
門有全部及部分開啟之情形,並經更七審法官勘驗在卷。柯○玉
蘭遇害迄其部分屍體被發現,已半月有餘,其屍體於此
期間該水
溝之水閘開啟時,順水沖刷而下,非無可能。是邱和順關於棄屍
地點之自白,殊無違情之處。邱和順等於警詢之自白,始終未指
明犯案之車輛係如何租得,警方查證之租車行,亦僅限於苗栗縣
一帶,而未立案而經營租車業務者,所在多有,警方雖未具體查
得案發當日邱和順等租車之資料,無從據此即謂邱和順、林坤明
未犯柯○○蘭案。又楊日松於原審固證稱柯○○蘭受有背部拳擊
傷(見原審卷㈤第二九四頁),惟邱和順等人犯案之目的在於錢
財,其等於輝煌牧場包圍柯○○蘭後,於逼索錢財遭拒,憤而拳
毆柯○○蘭後背,使之倒地,再由邱和順掐壓並以繩索絞勒致死
,尚與常情無悖,要不得僅以柯○○蘭背部曾受拳擊,即逕推論
殺害柯○○蘭者另有其人。至柯○○蘭案是否可能係由鄭新福所
犯,邱和順等之辯護人雖以依竹南分局之偵查報告,鄭新福涉有
重嫌,惟柯○如及林秀蘭雖曾供稱鄭新福住處所查得部分被火燒
過之物品(鋼夾子及國泰保險公司輔導新知)係柯○○蘭所有云
云,至多僅顯示柯○○蘭或如辯護人所稱與鄭新福交情匪淺,就
鄭新福是否涉及柯○○蘭命案,仍應依客觀之證據認定。而鄭新
福之住處經警搜索後所獲之粉紅色襯衫、水藍色及白色休閒服,
並無血跡反應;白色平底女鞋及鄭新福自傷水果刀上之血跡反應
為○型,與柯○○蘭為B型血之比對結果不符,此有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及竹南分局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三六、五九頁
)。另更六審向刑事警察局函查在柯女屍體附近發現之殺豬刀、
小刀、針筒、男用內褲、毛髮檢驗結果,據復稱該刀械及針筒因
沾滿污泥無法化驗有無血跡及藥物反應,男用內褲因沾滿污泥血
跡反應不明顯,均無法化驗,而毛髮經比對皮質、髓質、色素顆
粒、迴旋度等特徵均不類同,並非鄭新福之毛髮,有該局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刑醫字第○00○○○號函可按(見更六審卷㈢第
一二頁)。至鄭新福租住處浴室內、浴池水、浴池邊,經化驗結
果雖呈血跡陽性反應,但因量少無法檢驗血型(見相驗卷第三二
頁),故無法確定鄭新福住處之血跡反應係人類所有,甚至是柯
○○蘭所有,而鄭新福既以屠宰為業,其身上或衣著沾有牲畜之
血液,亦屬合理。則於上述客觀鑑識結果,與柯○○蘭血型不符
之情形下,尚難率認鄭新福涉犯柯○○蘭案,而排除邱和順等人
之涉案。另邱和順及其辯護人雖以原審勘驗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前往射流溝途中之勘驗光碟中,於車上錄影之警員出現「乎,一
直教伊說,叫伊愛按ㄚ呢講,乎,幹你娘勒,挫起來,邱和順伊
千想都想不到這一點」、「大概也沒有想到這一點」、「乎,伊
就變作『檢方的證人』,乎乎乎,夭壽,不叫他承認不行」、「
這個就是咱台北市刑大成功的地方」、「乎,夭壽,這樣!乎,
擠成這樣,不承認不行,你給拍,你看,ㄟ早一個A也翻供,ㄟ
早一個A也翻供」(見原審卷㈢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等對話內
容,主張其確係遭台北市刑大員警刑求云云,惟依該對話內容,
既稱「邱和順伊」千想都想不到這一點,顯見錄影時,邱和順並
未在該等警員所在之車上,否則警員應會直稱「你」千想都想不
到這一點。上開員警之對話內容,雖屬忘形粗俗,但難憑此即推
認邱和順有遭台北市刑大員警之刑求。關於陸○案部分,係以陸
○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經其父陸○
德、母邱○蓮陳述明確,上訴人等對此亦無爭執。而邱和順於七
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時,除否認有取得贖款及殺害陸○外,已坦
承有參與綁架陸○之事實(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㈢第六六至六
九頁),其後於同年月九日警詢時即承認綁架當日已將陸○殺死
及有取得贖款一百萬元等情(同上卷第一0七、一0八頁),並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坦承綁架並殺死陸○棄屍之事實,且
對於何人參與綁架陸○,綁架當日即將陸○殺害,並囑鄧○振及
余○祥處理屍體,取贖係由其與吳淑貞、鄧○振、余○祥一同前
往,贖款由其與吳淑貞分得四十萬元、鄧○振二十萬元、余○祥
十五萬元,餘款交由林坤明分配等情,均供述明確(同上卷第一
一六至一二0頁);於翌(十)日警詢時對於如何殺死陸○,勒
贖、取贖、分配贖款以及由鄧○振與余○祥負責棄屍等作案細節
再為陳明(同上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復
供稱:用手摀住陸○嘴巴後再殺其腹部二刀,電話是在書包內查
到,取款時吳淑貞有同去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
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主任檢察官柯晴男應其
聲請為單獨訊問
時,邱和順雖否認參與柯○○蘭案,惟仍明確供述參與陸○案,
並稱綁架陸○係為找錢花用,由鄧○振提議,其附議,當日係與
林坤明、吳淑貞、吳金衡、黃運福、鄧○振、余○祥、陳○宏、
羅○勳共九人,到補習班等陸○出來時,由吳淑貞誘陸○上車未
果,其乃拉陸○至車上,陸○一直叫喊掙扎,其摀住陸○嘴巴,
至青草湖時,陸○仍昏迷中,其把陸○搖醒,問他家經濟情形後
將陸○殺掉,再打電話至陸家,電話號碼是從陸○書包中找到,
余○祥亦曾打過一次,屍體並未埋在青草湖,係囑余○祥、鄧○
振去埋掉,他們回來告知已處理好,其不知屍體是埋掉或丟入海
裡,取贖係其計劃,鄧○振安排,書寫、放置字條均係鄧○振與
余○祥所為,至於雅崧賓館因其曾至該處飲酒,乃運用名片上的
電話,囑陸○家人前往該賓館等候,並打電話至該賓館告知陸母
沿高速公路在安排之處取字條,詳細係幾公里處,已不復記憶,
其與吳淑貞、鄧○振、余○祥均在高速公路上之陸橋等候,用來
取贖之繩子,是其父昔日打漁所用,裝錢之便當袋,是其姪兒所
用,陸母裝贖款之袋子,已在半途中丟棄,得款翌日在其住處分
贓,其與吳淑貞分得四十萬共同花用、鄧○振二十萬、余○祥十
五萬、其餘由林坤明分配,又其摀住陸○嘴巴時,吳淑貞曾推開
其手,但其再度摀住,因陸○喊叫掙扎,臨時起意殺死陸○等語
(見少偵字第八六號卷三六至三九頁);
審酌邱和順於要求檢察
官單獨對其訊問時,既得隨意翻供否認參與柯○○蘭案,顯見其
當時並未受任何強脅、刑求,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供述,則其該次
檢察官訊問同時坦承與林坤明、吳淑貞等共九人共犯陸○案,並
詳細敘述犯案過程,所供完全出於自由意志甚明。而吳淑貞於七
十七年十月一日為台北市刑大員警拘提到案時,並未坦承犯行,
經警搜索其○○市○○路○○○○○號住處亦無所獲,翌日
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涉案,嗣檢察官據吳淑貞之父吳平光之檢舉
,再簽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吳淑貞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
(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五八至六0頁背面)、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同上卷第六二至六四、七四頁),即坦承與邱和順、林
坤明等九人共同參與陸○案,林坤明亦負責開車,並稱陸○被拉
上車後大聲呼叫,邱和順以一隻手摀住陸○嘴巴,另一隻手掐住
脖子,車子行經山中一有湖之處,邱和順將陸○拖下車,持刀刺
其肚子,之後將其裝在肥料袋裏,且指認陸○照片表示該孩童即
係彼等綁架之人,陳稱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前一小時,確將邱和順
持以刺殺陸○之刀械取回其父吳平光住處藏放,嗣並已將該刀折
斷棄置路邊,請求檢察官予其重新做人之機會,其係因愛情沖昏
頭,不依邱和順之意,好像不給面子,並希望其家人能再度接納
,另明確表示未遭刑求等語,其後於同年月九日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仍自白如上,並稱因陸○在車上大聲喊叫,並咬邱和順手
指,邱和順即用手掐陸○脖子等情(同上卷第一0五、一0六、
一一0至一一二頁背面),嗣檢察官於十月十六日再度訊問時,
吳淑貞仍坦承參與陸○案,供稱參與者尚有邱和順、余○祥、陳
○宏、鄧○振、黃運福,其他的人不敢確定,共有八、九人等語
(同上卷第二二六頁)。依吳淑貞歷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自白共同參與犯案;而吳平光係吳淑貞之父,若非有相當之合
理懷疑,衡情當無任意檢舉其女涉嫌犯罪之理。另黃運福於七十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翌(二十六)日警詢即坦
承犯行,並稱事後由林坤明交付其五萬元,陸○是在被綁架當天
即因喊叫被邱和順殺死,邱和順叫鄧○振與余○祥把陸○屍體載
去處理,聽說是丟到海邊,其未參加去取款,不過據事後大家提
起,那天去拿錢的有邱和順、吳淑貞、余○祥、鄧○振等四人(
見偵字第五0六三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
查中又供稱:我昨晚被逮捕以後,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到竹南
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施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他
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及自白書均是出
於我的自由意思,綁架當日,僅跟隨前往,細節並不清楚,由吳
淑貞下車誘騙,邱和順將陸○拉上車,鄧○振及余○祥負責丟屍
體等語,其後,經檢察官命警方人員離開後,黃運福雖即翻供否
認參與陸○案,經檢察官質問其究有無參與陸○案時,又坦承犯
行;檢察官為求慎重,再度訊問實情,黃運福仍堅稱有參與陸○
案,並分到由林坤明交付之五萬元,鄧○振、余○祥二人負責丟
屍體,所述共犯均屬實在,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並稱所
述內容若有不清,純係因時隔日久所致,的確有這二案,請求檢
察官見諒等語(同上卷第二0至二五頁)。余○祥於七十七年十
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係吳淑貞把陸○往車上帶,邱
和順將陸○推上車,行經青草湖時,邱和順將陸○拉下車,並以
藍波刀刺陸○腹部二刀,血流至地上,其用腳掃地上的沙土
予以掩蓋,邱和順將陸○屍體置放後車廂,當日林坤明、吳金衡、羅
○勳、黃運福,亦均知至新竹綁架孩童,並見到邱和順以刀刺陸
○,返回到邱和順竹南住處,邱和順囑其與鄧○振前往埋屍,並
交其鋤頭一把,鄧○振駕車往新城方向,停在山上路邊,打開後
車廂,將屍體扛起,其持鋤頭在後扶著塑膠袋,行走約一、二十
分鐘,至一有草之處,其挖掘甚久,鄧○振亦幫忙挖,掩埋後(
嗣於同年月十日改稱丟入海中),即回邱家;邱和順並要其打電
話向陸家索款,取款當晚,係由鄧○振駕車,附載其與邱和順,
其負責在高速公路陸橋將繩子拉上,就是在邱家天花板上找到的
繩子,其將繩子、袋子交予邱和順,事後其分得十五萬,均已用
罄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背面);
嗣翌(十)日警詢時,仍坦承陸○案之犯行無誤,除供述作案經
過如前外,並就丟棄陸○屍體一節改稱:係由鄧○振駕車,附載
其前往竹南海水浴場附近沙灘,適值退潮,彼等抬著屍體向外走
約三十公尺,將屍體棄置,因邱和順原囑其將陸○埋屍山上,故
之前始供稱將屍體埋於山上,取款字條係鄧○振駕車載其至高速
公路置放,其與邱和順、吳淑貞及鄧○振去取贖款等情(同上卷
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供否認(同
上卷第一五七頁背面),但二天後檢察官再度訊問時,表示其對
共同犯下本案,把陸○弄死,甚感痛苦,也對不起陸○父母等語
(同上卷第一六六頁)。鄧○振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
時,詳述綁架陸○時,邱和順、吳淑貞所坐汽車係其駕駛,由吳
淑貞下車誘騙陸○,因交談甚久,邱和順即囑其將車趨近,並抱
陸○上車,陸○大聲喊叫,邱和順摀住其嘴並掐其頸部,至停止
喊叫,車行至青草湖時,邱和順抱陸○下車,並持刀刺其腹部一
、二刀,陸○屍體係綁架當晚,邱和順命其與余○祥處理,其駕
車附載陸○屍體,駛往崎頂海水浴場附近防風林旁,與余○祥抬
著屍體經海灘行走約一、二百公尺,將屍體丟棄海中,屍體係先
用大塑膠袋裝,再裝入大麻袋,邱和順之姊家經營牛仔褲工廠,
麻袋口以裁剩之牛仔布條綁住,陸○書包及聯美補習班手提袋與
屍體均置於麻袋內,一起丟入海裡。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
取贖款時,係與邱和順、余○祥及另一人(嗣又稱吳淑貞有去)
前往,其與余○祥以麻繩綁著袋子,自陸橋上往下垂至高速公路
上,陸母步行經過陸橋下時,由邱和順大喊叫她停,陸母將贖款
放入袋中後,彼等即將之拉上,警方在邱和順家中扣到之繩索,
是取贖款用的,藍色小學生尼龍手提袋是取贖款的袋子,陸母有
用另一袋子裝贖款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九頁),嗣七十
七年十月十日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其前往丟棄陸○屍體之現場勘驗
時,當場下跪,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心裡很難過,覺得對
不起陸○,故前往海邊棄屍地點時,才會當場下跪,並補陳取贖
款時,高速公路上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一百公里處之字條係其
駕駛飛羚車搭載余○祥從楊梅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放的,當天早上
就已放好,將紙條放於地面並以事先準備之磚頭壓住,再從頭份
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取款過程係邱和順設計,吳淑貞有同去等語
(同上卷第一二四、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就棄屍地點,核與共
同棄屍之余○祥所述一致,足徵其等確共同參與綁架陸○並棄屍
於崎頂海水浴場附近海中。羅○勳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同上卷第一九至二八、四0至四三頁)
,並於同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陸○綁
架案我有參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邱和順通知鄧○振來找我
及陳○宏,當時邱和順家中還有余○祥、黃運福、林坤明、吳淑
貞,然後邱和順說要到新竹押一個小孩,我們於七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下午到聯美補習班,約傍晚五時多,邱和順先看到陸○
與同學在旁邊玩,後來剩下陸○一人,吳淑貞下車誘騙陸○上車
未果,邱和順就把陸○拉進車內,陸○上車後大叫,邱和順就用
手摀住他的嘴,陸○咬邱和順之手,邱和順就說幹你娘敢咬我要
死,然後用另外一隻手去掐他的喉嚨,吳淑貞怕他把小孩弄死,
叫他不要這樣子,並拉邱和順的手,後來陸○突然躺到吳淑貞那
邊沒有動作,我以為陸○暈了,後來我們開往寶山山上停車,往
下可看到青草湖,邱和順到車後行李廂拿了一支刀,刺陸○肚子
二刀,看到陸○不動了,把陸○衣服全脫光,裝進透明的塑膠袋
,再套入肥料袋,邱和順有向陸○的家人要錢,抓到陸○約二、
三十分鐘,在路上就打公用電話,後來到了竹南信用合作社對面
的公用電話,有聽到邱和順說要五百萬元等語(見少調第七五一
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警詢及十三日檢
察官訊問時,仍對作案經過供述
綦詳,且向檢察官供稱:陸○被
拖下車時沒有看到是否清醒,是軟綿綿的,余○祥後來下車,在
地上用腳搓,好像是在那裡搓血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
第一0二至一0五、一八二至一八六頁)。邱和順、吳淑貞及黃
運福、余○祥、鄧○振、羅○勳等共同被告對於參與綁架陸○之
人員、綁架及取贖之經過、陸○於遭綁架當日即已被殺死亡,邱
和順命鄧○振及余○祥處理屍體,邱和順及余○祥對於如何分配
贖款等事項,所供均相一致,鄧○振及余○祥對於將陸○屍體丟
入海中以及棄屍之地點,供述亦相吻合,余○祥對於何以原先供
述將陸○屍體埋於山上,復已為合理之說明。尤以㈠吳淑貞及鄧
○振、羅○勳所述綁架陸○當天,彼等在聯美補習班等候,見陸
○走出,與一同學在旁玩耍或聊天,嗣該學童離開車後,即由吳
淑貞下車誘騙陸○等語,與邱○蓮所稱其至聯美補習班,未見陸
○,經遍尋無著時,曾向補習班人員查詢,經告知數分鐘前
猶見
陸○與一學童於補習班門口玩耍等情相符(同上卷第五二至五四
頁)。㈡余○祥陳稱彼等擄得陸○,途經青草湖時,邱和順將陸
○拖下車,並持刀刺陸○腹部時,陸○血流至地面,其腳踢地上
之沙土予以掩蓋等語,核與羅○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余○祥本
在車上,嗣亦下車,並以腳搓地,似在搓血等情,亦相互吻合。
㈢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邱和順由檢察官帶往青草湖距環
湖橋一公里即由羅○勳指認以刀刺殺陸○處所實施勘驗時,邱和
順稱:他將陸○拉下車後走的是泥石路,殺害陸○處沒有柏油,
有一棵樹,而且車行沿路有許多樹木,這裡很像殺害陸○之處等
語,再邱和順由檢察官帶至距環湖橋三百公尺處即先前余○祥指
認殺害陸○處後,邱和順稱:陸○不是在這裡殺的,殺害陸○處
至打第一通電話的公用電話處,車掉頭一轉彎很快就到了等語(
見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卷第一七0頁背面)。倘邱和順未有殺害陸
○之事實,何以就刺殺陸○的地點有如此細微之觀察描述,何以
未在檢察官面前爭執其沒有殺害陸○。㈣邱和順所供於綁架陸○
後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即囑鄧○振以電話向陸○家人勒贖;鄧○振
所稱於綁架陸○後約隔半小時,即打電話至陸家;羅○勳所供抓
到陸○約二、三十分鐘後,在路上就打公用電話等語,核與邱○
蓮所陳其至補習班未見陸○,先向補習班查詢,得知陸○甫與同
學在門口沙堆中玩耍,乃於鄰近四週尋找約十五分鐘後,打電話
回家,其女表示接獲一電話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
卷第五二至五四頁)。㈤邱○蓮指稱其依歹徒之電話駕車至高
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處取得一字條,並依指示至一百公里處,歹
徒復指示其往回至九九‧九公里處之陸橋,即聞及該橋上有人以
台語高喊「好」,繼見一人自橋上垂下一繫有袋子之繩索,並以
台語指示其將款項置入袋中等語(同上卷第五三頁背面),核與
邱和順、鄧○振、余○祥上開以繩索取贖之供述相符。㈥鄧○振
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經檢察官訊以陸母是否直接將贖款置入彼等
預備之袋中時,答稱記得陸母置入袋中之贖款係另以一袋子裝置
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九頁);核與邱○蓮所述其係將贖款裝於一
捐血袋,再連同捐血袋置入歹徒之袋中等語相符(見更六審卷㈠
第二八九頁)。鄧○振若非確參與綁架陸○並向其家人取贖,何
以就取贖時贖款包裝之細節竟能如此明確陳述。㈦邱和順、吳淑
貞、鄧○振、余○祥、羅○勳、陳○宏與陸○父親陸○德談話時
均承認綁架陸○,鄧○振、羅○勳、陳○宏及吳淑貞並向陸○德
下跪道歉等情,亦據陸○德於前審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上
重訴第一一五號卷㈢第二0一、二0二頁,更六審卷㈠第一0六
、一0七頁,原審卷㈦第一七至一九頁)。雖邱和順辯稱台北市
刑大員警,事先即授意其依照已承認之口供回答陸父,其恐遭警
刑求,就陸父所問各節,均點頭稱是云云;吳淑貞與鄧○振、余
○祥亦均附和其詞,為相同之辯解。惟經上訴審當庭播放陸○德
與邱和順、吳淑貞,鄧○振、余○祥間之談話錄音,其內容核與
譯文相符,邱和順、吳淑貞、鄧○振、余○祥四人亦均承認係其
等與陸○德對話之聲音,且錄音之聲音自然而正常,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上重訴第一一五號卷㈢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苟吳淑
貞及鄧○振,羅○勳、陳○宏係遭強迫承認案情敷衍陸父,則彼
等違背自由意志,百般不願,豈會公然在記者前向陸父下跪,若
彼等下跪亦出於警察授意,何以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下跪之舉,其
等所辯,難認可採。而上揭邱和順、吳淑貞及黃運福、余○祥、
鄧○振、羅○勳等人之自白,不僅就參與綁架陸○之人員、綁架
、殺人、棄屍及取贖之經過相互吻合,對於部分應非外人所知之
細節,相互間或與邱○蓮、陸○德所述,亦相一致,自
足憑採。
又除上開
供述證據外,另有向陸○家人勒取贖金之電話錄音帶、
自邱和順住處扣得之麻繩四條、袋子一個、指示交付贖款之字條
等扣案
可資佐證。該錄音帶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依聆聽比
對法及聲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鑑定,綁架陸○之人於七十七年一
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聯絡陸○家人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一
通歹徒電話)與余○祥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一人,有該局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號函存卷可稽(同
上卷第九五頁),而該局負責鑑定聲紋之賴錫欽於更七審結證稱
,當時是分二次錄音,第一次只鑑定余○祥,第二次則是邱和順
等人,事隔十餘年,還是使用同一型機器鑑定,性能還是一樣,
並未引進新機種,所以沒有再鑑定之必要,而且當時我認為本案
爭議性很高,所以有再慎重比對,錄音是依據歹徒的錄音帶,截
取其中重要部分,請余○祥覆誦,因為歹徒是用電話勒贖,為慎
重起見,亦是以電話錄音方式為余○祥做錄音,鑑定時是用聆聽
比對法及聲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來鑑定,聆聽法就是用聆聽比對
其腔調、語氣、音色是否相同,聲紋圖譜比較法就是聲振之移轉
、振幅的大小來區別,因為兩個鑑定為極相似,根據
經驗法則就
認定是同一人,所謂認定同一人就是可以確定同一人之意(見更
七審卷㈢第七二、一七八、一八0頁)。且鑑定經過經檢聽陸○
案歹徒錄音帶,除歹徒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電話聲音可資比
對外,其餘歹徒聲音音量太小或雜音太大,或可資比對字句太少
,致無法鑑定,而余○祥電話聲音與歹徒電話聲音用聆聽法比對
,二者音高、音色、腔調、語氣相,音長類,尤其腔調、語氣極
相似,認定二者係出於同一人所發出之聲音;而聲紋圖譜比較法
語句字之「喂」、「陸太太喔」、「講」、「擱留」、「天」、
「的」、「也意思」、「姐頭啊」、「那無法」等聲紋圖,其聲
振之移轉型式、振幅,出現位置大都相似,鑑定結果為認定歹徒
與余○祥聲音係出於同一人之聲音,亦有賴錫欽提出之鑑驗紀錄
及聲紋圖譜表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一八二至二一三頁)。而賴錫
欽為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刑事科學組碩士,其碩士論文為「
聲音之個人鑑別之研究」,歷任警分局巡官、分局員及刑事警察
局科員、警正、組長等職;又鑑定該案儀器係先設定分析條件,
輸入聲音使其以圖譜型態顯現,並非以數值型態顯現,有刑事警
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定第○○○○○○○○○○號函
可參(見更八審卷㈡第三六八頁)。是該局應有相當儀器及專業人才
可為聲紋之鑑定。雖余○祥於更七審調查時供稱:被錄二次音云
云;然已為賴錫欽所否認,且亦查無余○祥有被錄二次音之證據
,其前揭供述,自不可採。又邱和順等人雖聲請再做聲紋比對,
惟經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為余○祥
錄音以憑鑑定,並由
原審法院通知並再當庭
諭知余○祥按期前往
後,余○祥並未前往接受錄音憑鑑,有該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調科參字第0○○○○○○○○○○號、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調科參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更十審卷
㈤第八七至九0、一0六、一八六頁)。而聲紋鑑定須受測人自
願配合讀字發聲取得聲紋樣本方可竟功,余○祥於偵查中原已接
受聲紋鑑定,其既接受通知且經法院當庭
諭知,而不願再度前往
調查局接受鑑定,已然表達其不願配合之立場,自無從再以強制
力進行其真實聲音之聲紋鑑定,亦不得僅以部分學者認聲紋鑑定
不可採為證據之意見,及鑑定未符現今之鑑定標準及程序,即否
定前述聲紋鑑定之結果。該項鑑定結果,核與邱和順所述綁架陸
○後,曾由余○祥以電話向陸○家人勒贖等語,余○祥所
自承綁
架陸○後,邱和順曾囑其以電話向陸家勒贖等情均相符。雖勒贖
電話之錄音母帶已於監察院調查本案警員刑求時,於刑事警察局
及監察院間公文往返而逸失,但既有前述依據該錄音母帶所為聲
紋鑑定結果可資憑按,法院仍非不得以該鑑定結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佐證。另扣案之繩索,經更四審勘驗結果,其中二條直
徑均為一公分,長均為二八0公分,另兩條直徑均0‧八公分,
長各為一六九0、一一九七公分,合計為三四‧四七公尺,以四
條連接,扣除相連處長度,亦逾三十公尺,顯較高速公路路面至
路橋之距離為長,便當袋則為塑膠材質,內緣長二四公分,寬十
公分,高十七公分,以紙鈔千元及五百元券長寬為十七×七‧五
公分計,直放恰為十七公分(見更四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
,則千元及五百元各半,以一萬元為一疊,仍可置入袋內。雖邱
○蓮稱其交付贖金時,自陸橋垂下之麻繩,直徑約二‧五公分等
語,並當庭繪圖(同上卷第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六頁),所供
麻繩與扣案者直徑不合,然衡情邱○蓮身為人母,遭逢愛子被綁
架,交付贖款時,因緊張且值深夜,倉促中目測所得之印象,自
難期準確,殊不能憑此即謂扣案麻繩並非供邱和順等向陸○家人
取贖所使用。又扣案之藍色尼龍手提袋即係取贖款之袋子,除據
邱和順、鄧○振供述明確外,邱○蓮雖陳稱取贖用的袋子顏色因
天暗沒有燈光看不清楚,但大小與扣案之尼龍手提袋差不多,質
料則相同等情(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五四頁,更六審卷㈠
第二八九頁),亦可參採。而林坤明確有參與陸○案,亦經邱和
順、吳淑貞、黃運福、余○祥、羅○勳指認無誤。綜合上開證據
,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參與陸○被綁架之案件,邱和順等原固謀議
綁架陸○向其家人勒贖,惟綁架陸○後,因陸○於車上大聲喊叫
,邱和順摀住其嘴巴時,陸○復咬邱和順手部,邱和順一時忿而
將其勒昏,再持刀刺其腹部予以殺害,是邱和順殺害陸○應係其
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吳淑貞等人就殺害陸○部分與邱和順間並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邱和順等九人於陸○死亡後仍繼續對陸○
之父母勒贖金錢,並因而取得贖款,邱和順固應負擄人勒贖而殺
人之罪,林坤明、吳淑貞則僅成立單純之
擄人勒贖罪。至陸○之
之屍體雖迄未發現,惟陸○失蹤時年紀未滿十足歲,並無離家獨
立在外生活之能力,但亦非懵懂無知之幼兒,對於生養之父母及
原生家庭,應有明確之記憶,倘仍生存,應會設法尋索聯繫,始
符常情,然迄今二十餘年,音訊全無,則其已不在人世,應屬合
理之推論。而依前述邱和順、吳淑貞、黃運福、余○祥、鄧○振
、羅○勳等人情節相符之自白,陸○於被擄當日因在車上反抗呼
喊而遭邱和順摀嘴勒頸,並在青草湖附近,將陸○拖出車外,以
刀刺腹部二刀後,裝入袋內,置於後行李廂,其後交由鄧○振與
余○祥二人處理,則陸○於當時即已死亡,
應堪認定。關於陸○
屍體之下落,鄧○振供承係載至崎頂海邊棄置海中,並於七十七
年十月十日上午由警方、陸○德陪同,前往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
點,有該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一
二四頁背面)。雖余○祥於同年月九日曾供稱其係以邱和順提供
之鋤頭將陸○屍體掩埋於新城山上路邊,然翌(十)日余○祥由
警員陪同與鄧○振各自導引至棄置陸○屍體之現場勘驗時,余○
祥亦帶同辦案人員至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並於當日警詢時陳
明:其前所供將陸○屍體埋於山上云云,係因邱和順原囑其將陸
○埋屍山上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余○祥警詢筆錄可憑(同上
卷第一二四、一三九頁)。而鄧○振、余○祥分別由警員陪同,
分批各自出發前往指認丟棄陸○屍體之地點,竟一致陳稱係將陸
○屍體棄置於崎頂海邊(同上卷第一三六、一三九頁),且經前
審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前往
勘驗,亦確有該處所,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更二審卷㈠第一九七
至一九九頁,更三審卷㈡第八七至九0頁),
參諸黃運福於警詢
所供邱和順囑鄧○振、余○祥埋屍體,其事後聽說丟至海邊等語
(見偵字第五0六三號卷第一七頁背面),是陸○死後遭棄於崎
頂海邊,應可認定。又鄧○振供述其駕車至海邊一防風林沙灘入
口與余○祥將車停放防風林裡,二人搬下陸○屍體在海裡走了近
三十公尺處,將之丟至海中,余○祥亦供述因海水退潮,彼等抬
著屍體往海向外走了約三十公尺予以丟棄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三
五號卷㈠第一三六、一三九頁背面)。而綜合潮汐預報數值、風
向、天氣等觀測資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以後,
在新竹崎頂海邊拋棄漂浮物,該物品應沿著海岸向南漂流,至於
漂流物是否一定會回流至岸邊則與拋棄點距岸邊遠近有關,如拋
棄點在碎波帶與海岸之間,則漂浮物返回岸邊之機率甚大,如拋
棄點在碎波帶以外(向外海),則返回岸邊之機會較小,物品是
否一定漂浮返岸,並視海岸曲折狀況、是否經河口水域、漂流途
中沿岸是否有離岸之裂流(裂流之出現與波浪入射方向以及海岸
地形有關)等等因素
而定,一般而言,距拋棄時間越久則漂浮物
位置越難確定,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校理字
第○○○○○號函可稽(見更五審卷㈠第一一0、一一一頁)。
是拋棄於上開海邊之漂流物既因前揭因素之影響而未必漂返岸邊
,且本案發生距邱和順等人到案幾近一年,未能尋得陸○屍體,
尚無何違背事理之處。關於陸○家人就接獲之勒贖電話所為之錄
音、扣案之指示交款字條及其信封上字跡與存留指紋,經送請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除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之最後
一通勒贖電話,聲音與余○祥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一人,已
如上述外。字跡部分,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新竹看守所採取邱和
順、鄧○振、余○祥、陳○宏四人之筆跡,比鑑研析,以鄧○振
、余○祥之筆跡與該字條、信封上之筆跡較為相近,惟因該指示
交款字條上筆跡過度做作,筆跡特徵有失真
之虞,故尚不能認定
確係其二人所書寫,有該局函文可按(見上重訴第一一五號卷㈢
第九五頁,更三審卷㈡第一七0頁)。另歹徒置放於高速公路上
之信封及字條上所遺留之指紋,化驗後顯現之指紋僅一枚可資比
對,惟未發現與上訴人等及其餘正犯之指紋相同,亦無與電腦指
紋檔案資料內所有役男、犯罪人、偷渡客、外籍勞工及智障人士
之指紋相符,且非邱○蓮或其他曾接觸之辦案人員指紋,亦經刑
事警察局函覆並經該局鑑識人員彭莉娟證述明確(見上重訴第一
一五號卷㈢第一三四頁,更二審卷㈠第一一二頁,更七審卷㈡第
一四0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但依前述證據資料,既足以
認定上訴人等參與本案之事實,且上揭電腦指紋檔案資料,並未
將役男、犯罪人、偷渡客、外籍勞工及智障者以外之人指紋資料
全數建檔,而實際之犯罪人可能採取避免留下指紋之措施,上開
信封信紙上之指紋,非無可能係由上揭檔案資料以外之製造、包
裝、運送、販售或其他曾接觸過之人所遺留,故上開指紋雖未比
對出係屬何人之指紋,亦難憑以為上訴人等未
涉陸○案之認定。
另證人吳錦明於更七審關於租車時點之證言,與其在檢察官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以及邱和順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屬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至邱和順等辯護人於前審主張七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在○○市○○路○○巷○弄○○號附近古井曾發現男童屍
體,是否陸○,迄未調查一節。因發現時未經解剖,即以無名屍
掩埋,埋葬處所不明,已無從比對。但陸○德及邱○蓮分別於更
七審及原審陳稱,曾看過照片,該古井童屍確非其子陸○等情(
見更七審卷㈡第二0一頁,原審卷㈦第一九頁)。骨肉至親,陸
○德夫婦愛子失蹤迄今,痛如椎心,不言自明,苟該古井童屍有
絲毫與陸○相似之可能,衡情陸○德夫婦應無不願出面查明認領
之理,該古井童屍自無從認定與陸○有關。至監察院固對張景明
、謝宜璋、張台雄、黃更生、吳金松、林欽隆、謝銀黨、許良虔
、羅明文、邱彬盛、黃慶順、葉俊章等檢警人員提出彈劾,惟此
乃因檢警未依規定妥適處理該古井童屍所致,不得以該彈劾之事
實,率認該男童屍為陸○之屍體,並推謂邱和順等之前述自白俱
屬不實。邱和順殺害陸○之地點,邱和順、吳淑貞、鄧○振、余
○祥、羅○勳均一致供稱係在新竹青草湖附近,經更二審受命法
官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時,青草湖雖已乾涸,且另
有工程在該處進行,然原有青草湖之位置仍可辨認,青草湖划船
遊樂區之指標仍舊存在,而依邱和順、鄧○振、余○祥及羅○勳
所供,彼等先後打電話勒贖之地點,不論是「寶山鄉雙溪村水尾
溝一0三號(或一0一號)前雜貨店隔壁電話亭」(該地點鄰近
青草湖),或「竹南信用合作社公園」等處,經勘驗結果,均確
有上開處所及公用電話(見更二審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
顯見邱和順等所指之殺害陸○地點,並非任意編造,縱彼此所指
有些微出入,然因彼等對於附近地形未必熟悉,且到案時距陸○
被害時間已隔近一年,其所指地點因記憶模糊而稍有出入,亦符
常情。至其等所供打電話之先後次序,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交談
之內容,雖略有差異,惟因其等有數人先後以電話勒贖,且至被
查獲時,已近一年,其中若干細節未能明確記憶,致陳述未盡相
符,亦無違反常理之處。又上訴人等綁架陸○時乘坐何輛車以及
各人乘坐位置等細節,或因於作案時行色倉促,未特予注意,或
因時隔日久對此枝末細節之事實已不復記憶,彼此間所供偶有分
歧,亦不得逕認邱和順等人之自白為不實。上訴人等之辯護人另
主張陳○宏警詢時稱陸○係穿白色制服上衣,鄧○振則稱陸○著
近咖啡色外套,裡面穿卡其色制服,書包內有眼鏡盒,其等關於
陸○遭綁時所著衣物與邱○蓮所稱陸○當日穿藍色套頭長袖毛線
衣,卡其學生衣,卡其長褲,棗紅色燈心絨外套等情不符,足見
其等對案情有重大無知,故其等所有於偵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均
不可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云云。惟鄧○振供稱陸○裡面穿
卡其色制服,與邱○蓮指述穿卡其學生衣(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
卷㈠第五四頁背面),並無二致;至鄧○振所稱近咖啡色外套,
應係於天色昏暗之情形下,形容棗紅色之用語。而邱○蓮亦指述
陸○失蹤當日係著白色棉內衣、白色棉長褲等情,陳○宏上述供
述,或因當時天色已暗,且未與陸○處於同一車內,未及注意陸
○穿著,或因目睹時,陸○所著之外套已經脫除,僅穿著白色內
衣,致陳述有誤,要不得僅以該不一致,即認其等之供述全無可
採。另前台北市刑大警員張台雄、謝宜璋、張景明、黃更生四人
於七十七年十月上旬借提余○祥,及張台雄、謝宜璋二人借提陳
○宏詢問時,曾出言恫嚇威逼余○祥、陳○宏坦承本案犯行,而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監察院調查屬實,並將張台雄
等四名員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嗣經原審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0號判決,判處謝宜璋、黃更生
各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
緩刑四年確定(張景明
部分無罪,張台雄仍
通緝中)。張台雄、謝宜璋、黃更生等警員
出言恫嚇余○祥、陳○宏之部分,經核亦僅得認陳○宏、余○祥
七十七年十月初於樹林頭派出所之警詢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之問
題,該部分自白之
證據能力,並經排除。然余○祥、陳○宏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亦係因遭張台雄等人
恫嚇所致,更遑論邱和順、吳淑貞等經原審採認之供述,迭經前
審多次勘驗警詢、偵查錄音
暨勘驗現場錄影,均未發現有警員或
檢察官出言恫嚇之情事(見更六審卷㈤、㈥勘驗筆錄,更十審卷
㈢第八、八二、八四、一三九、二五0、二七二頁),辯護人等
僅以張台雄等警員曾於樹林頭派出所出言恫嚇余○祥、陳○宏,
即全然否認上述勘驗之結果,以偶爾出現之碰聲及窗外之車聲,
率謂邱和順等均受刑求方為自白,再謂余○祥、陳○宏嗣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係因處於刑求狀態之繼續,進而主張所有共
同被告之供述均不可採云云,顯屬牽強附會。況上開警員若有對
邱和順等人刑求,以監察院當時之積極調查,為何僅發現陳○宏
、余○祥於樹林頭派出所之警詢,曾受警員恫嚇,而查無邱和順
及吳淑貞部分亦有類似不法取供之情形,邱和順、吳淑貞及其辯
護人等所為刑求抗辯,並無證據支持,而不可採。又羅○勳於第
一審就柯○○蘭案及陸○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後,即未上訴而確定,本件並無證據
可證羅○勳係因貪圖檢舉獎金而為虛偽自白並誣陷上訴人等。且羅○
勳供出案情時,並非僅檢舉邱和順、吳淑貞及其餘被告涉案,甚
而自承其本人亦參與犯案,且所犯係強盜及擄人勒贖之重罪,衡
情當不致為換取此百萬元獎金,即甘心長期自陷囹圄,而虛構犯
案情節之理。況上開破案獎金,係由其舅黃○達領得,並非羅○
勳及其家人所領取;甚而羅○勳之母黃○珠於前審均陳稱不知破
案獎金,亦未領到(見更六審卷㈡第一二八頁背面,更七審卷㈡
第八0頁),上訴人等所辯羅○勳係圖領獎金而虛構、誣攀彼等
入罪云云,違於常情,而無足取。雖羅○勳於更六審
傳喚作證時
,開始翻異前供,否認涉犯柯○○蘭、陸○二案,並指其前所為
之自白,係遭台北市刑大將其另犯林萬枝案之犯罪經過套用於本
案云云。惟林萬枝案之犯罪經過,除共犯係分乘二車將林萬枝押
至輝煌牧場一節,與柯○○蘭案近似外,其餘如何使被害人上車
,至輝煌牧場逼問後並另押往林萬枝女友父母處等細節,核與柯
○○蘭案均不相同,與陸○案尤無雷同之處,若非出於羅○勳之
供述,辦案人員又如何自行杜撰,而所編情節恰與其餘被告供述
大致相符。況黃○珠於更六審證稱羅○勳
羈押期間,其前往探視
時,羅○勳未曾對其言及被刑求恐嚇逼供及喊冤,
假釋出獄後亦
從未言及柯○○蘭、陸○二案非他所為,其因覺得虧欠陸家,曾
帶同羅○勳至陸家致歉,羅○勳亦確向陸家表達歉意,嗣羅○勳
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其探視時,仍未聽聞羅○勳提及因柯、陸
二案受有冤屈,僅曾表示邱和順之律師叫他翻供,其叫羅○勳自
己想清楚,當時羅○勳亦無表示未參與該二案等語(見更六審卷
㈡第一二八頁)。查羅○勳自警詢以來,經多次詢問,始終坦承
與其餘被告共犯柯○○蘭、陸○等案,迄於更六審突改口否認,
非無蹊蹺;再觀諸其母上開證言,其自案發迄其母於更六審作證
之日,非但無隻字言及係遭冤枉,反告知其母受託翻供之情事,
益徵其嗣後翻供各詞,乃出自不當外力介入所致,並不足採。因
認本件事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柯○○蘭案部分,以邱
和順等十人原僅計劃向柯○○蘭強盜財物,初並無殺人之犯意,
惟將柯○○蘭押至輝煌牧場後,由邱和順向其索財未果,始單獨
起意徒手掐壓並以繩索絞勒柯○○蘭頸部,予以殺害,而林坤明
所刺一刀,係柯○○蘭死亡後所為,與柯○○蘭之死亡無關,復
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林坤明自始即與邱和順就殺害柯○○
蘭有犯意之聯絡,自難於強盜犯行之外,再科以殺人之罪責。核
邱和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
故意殺
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遺棄屍體罪。林坤明所為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檢察官認邱和
順、林坤明均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
劫而故意
殺人罪云云,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實行強
盜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無所妨害,邱和順、林坤明
誘騙柯○○蘭上車,將其強押至輝煌牧場,及邱和順、林坤明於
強索財物之際,並對其毆打施暴,均屬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尚無另論以
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檢察官認邱和順、林坤明此部分
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
旨認係與強盜罪間有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邱和順及林坤明就所犯遺棄屍體罪與朱福坤
、林信純、曾○祥間,林坤明就其所犯
加重強盜罪與邱和順及鄧
○振、余○祥、陳○宏、朱福坤、林信純、曾○祥、黃運福、羅
○勳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邱和
順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與遺棄屍體二罪間,及林坤明所犯加重強
盜罪與遺棄屍體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應從較
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
處斷。關於陸○案部分,以
檢察官認邱和順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係犯修正前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云云。惟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
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
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
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法定刑相同,
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處斷,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應予變更。上訴人等行為後除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外,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
,以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修正後新法。故關於陸○案部分,邱和順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林坤明、吳淑貞均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邱和順就所犯遺棄
屍體罪與余○祥、鄧○振間,林坤明、吳淑貞就所犯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與邱和順及吳金衡、黃運福、鄧○振、余○祥、羅○勳、
陳○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邱和順
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邱和順所犯強盜而
故意殺人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二罪間,林坤明所犯加重強盜罪
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應
分論併罰。邱和順曾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
累犯,惟所犯上開二罪,均為死刑
或
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
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
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行為後關
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
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
,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暨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該
規定中故意對於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部分,為上訴人等行為時所
無,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再依該部分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敘明。查邱和順係○○○年○月○日生,林坤明係○○年○月
○○日生,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鄧○振為○○年○月○
○○日生、曾○祥為○○○年○月○○日生、余○祥為○○年○
月○○○日生、羅○勳為○○○年○月○○日生、陳○宏為○○
○年○月○○日生,於本案犯罪當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雖邱和順與各該少年分犯本案基本罪之加重強盜及意圖
勒贖而擄人二罪,惟邱和順與少年所犯之基本罪已分別與所犯殺
人罪成立
結合犯,而所結合之殺人罪部分並未與各該少年共犯,
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林坤明與各該少年共犯加重強盜罪
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邱和順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林坤明、吳淑貞所犯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雖因
其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
而刑法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修正公布,邱和順及林坤明強盜行為
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罪之規定,因特別法
存在而不適用,而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
之刑法發生
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
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
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
後刑法有關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然其基
本罪名並未變更,自不因法律之修正使原不合乎減刑之規定變成
可減刑。至關於邱和順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按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既不予減刑。而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
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
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
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
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
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
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
而此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被害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上訴人等所犯上
開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依法亦不得予以減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和順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
殺人,林坤明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暨吳淑貞部分之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中華
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目、第六條,改判論邱和順以
強盜殺人罪及擄人勒贖
而殺人罪(均累犯),林坤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吳淑貞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審酌邱和順年輕力壯,
卻不事正途,為貪得非分之財,竟分別強押、綁架與其素無舊隙
之被害人柯○○蘭及陸○,就柯○○蘭之部分,僅因強索金錢未
果,即萌殺意,以凶殘之方式,掐壓絞勒柯○○蘭頸部使其窒息
死亡,復加以支解、棄屍滅跡,陸○部分,僅以缺錢花用,隨機
犯案,並於綁架當日,因陸○反抗,即將之殺害、棄屍,泯滅人
性,天理難容,難求其生,乃就其所犯二罪均處死刑並
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林坤明就柯○○蘭一案,除
曾毆打柯○○蘭外,並於柯○○蘭遭邱和順勒死後尚持刀刺其太
陽穴,惡性非輕,於陸○案中,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於參與犯罪
之過程中未分擔實行電話向陸家勒贖及至現場取贖之行為,犯罪
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其所
犯加重強盜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列之減刑
規定,併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八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十七年。吳淑貞於犯罪時雖已滿十八歲惟尚未成年,年輕識淺,
思慮未臻成熟,雖有分擔實行誘騙陸○上車及埋伏取贖之行為,
係因與邱和順同居受其指使所致,情節較輕,乃量處有期徒刑十
年。並說明扣案之麻繩及便當袋,雖係供陸○案取贖所用,然並
非邱和順或其他共犯所有,而係邱和順之父親及其姪子所有,另
番刀四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邱和順持以殺害陸○所用
之刀械,業經吳淑貞毀棄而滅失,另柯○○蘭案中,邱和順等持
以犯案之塑膠袋、尖刀及用以分屍之刀械,未經扣案,且因時間
已久,所有人亦屬不明,均不予
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指邱和順
、林坤明、吳淑貞於殺害陸○後,繼續對陸○家人勒贖財物之行
為,另犯
詐欺罪云云。惟其等此部分行為係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
意而為,屬其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
詐欺罪。又邱
和順等人於對柯○○蘭強盜時,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係強盜之
當然行為,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邱和順與林坤明遺棄屍體部分
於起訴事實欄內已經敘明,僅係漏引起訴法條,且與前述強盜、
擄人勒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而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
職權,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互有出入或先後未盡相符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本得衡情酌理
予以審認,本件上訴人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無關之細節部分,雖偶有分歧,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斟酌各方面情形,定其取捨,均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按之採證法則,難認
有何違法。又上訴人等及辯護人有關刑求抗辯部分,除前已敘及
者外,原判決並以邱和順七十七年十月九日、十日、十六日之警
詢筆錄,業經前審勘驗,並未發現有何刑求之情事(見更十審卷
㈢第八、八二、八四、一三九、二五0、二七二頁),且邱和順
在警詢後之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體指陳在警詢有遭刑求,又查
無取得供述過程有何不法情事,則警詢中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
意性,其與事實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另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勘驗分屍現場邱和順繪製現場圖之錄影,及其於同年十月八日、
十五日、十八日、十一月二日、三日、五日警詢及偵查時之錄音
,亦查無非法取供情事,並經更六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更六審卷㈤、卷㈥)。吳淑貞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
同年月九日與鄧○振、邱和順警詢對質筆錄部分,經前審勘驗,
並未發現有何刑求(見更十審卷㈢第二二頁背面),亦無證據證
明有違背法令取供之情事,是
縱有部分錄音不完整,部分記載顯
示警員口氣不佳或音量較大及其他類似拍打之聲音,惟吳淑貞及
鄧○振之聲音並無因驚嚇而出現異常之現象,且由鄧○振陳述之
內容觀之,並無因前述情形而為前後不同之陳述,且查無取得供
述程序有何不法情事,而無從否認上述對質筆錄之證據能力。且
吳淑貞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具體指陳警詢有遭刑求,則其警詢中
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意性。另其七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之訊
問筆錄亦無非法取供,應認具任意性。雖邱和順、吳淑貞、鄧○
振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檢察官陳述曾遭刑求,邱和順稱檢察
官訊問前十分鐘遭台北市刑大警員陳明國毆打肚子,並指認其人
,但稱未成傷不想追究(見上重訴第一一五號卷㈣第一九九頁背
面);鄧○振指遭刑警抓住頭髮,毆打頸部,手腕因手銬掙扎成
傷,另並有內傷(同上卷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吳淑貞則謂七
十七年十月七日晚上、同月八日上午,遭警以手帕或毛巾矇住眼
睛,膠布纏臉,毛巾摀嘴,銬上手銬,並脫掉褲子、打開其雙腳
,以不詳器物撥弄其下體,及毆打腳底,並未成傷云云(同上卷
第一九七、二0八頁)。惟當日經檢察官命檢驗員王錦榮驗傷結
果,邱和順胸腹部無外傷痕跡,吳淑貞顏面部右側無外傷痕跡、
陰部經初步檢驗正常,其他部位亦均無傷痕之記載,而鄧○振僅
左右兩手腕背部有陳舊性表皮傷痕,寬度與手銬之寬度相符,係
手銬造成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影本
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二一三至
二一五頁)。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六月八日竹檢
忠字第○○○○○號函復稱:「本署偵辦邱和順等人擄人勒贖
等案件,被告邱和順、吳淑貞、鄧○振家屬,於七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曾至本署陳情,謂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少年鄧○振等遭刑
求,同日晚上訊問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少年鄧○振,亦有大致
相同之陳述,惟即時請本署檢驗員王錦榮等檢驗,結果未發現確
有刑求之傷痕,而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少年鄧○振亦未表示對
何人提出
告訴。本署迄未發現有何人涉有犯罪之具體事證,故
迄未正式分案偵辦。」等情,亦有該函文可稽(同上卷第一七九
頁),是彼等刑求之說,已乏實據。且林信純、朱福坤、吳金衡
三人同受羈押,始終未曾自白,警方苟欲刑求取供,何以卻能容
任其三人否認犯罪,邱和順等人刑求之說,尚難採信。吳淑貞又
稱警方褪去其衣服
祇剩內衣褲,以鐵器撞擊其下體至流血云云,
並聲請傳訊女警陳翠雲;惟陳翠雲於上訴審證稱:其奉命戒護吳
淑貞,吳淑貞在樹林頭派出所受訊時,其有時在場,有時在門外
,均未見有刑求之事,亦未聞叫聲等語(見上重訴第一一五號卷
㈢第三二頁);吳淑貞旋又改稱:其係於陳翠雲來戒護之前即被
刑求,之後雖未再遭刑求,惟陳翠雲曾見其額頭及嘴唇上之瘀腫
,其亦曾告知被刑求云云(同上卷第三二頁背面);然陳翠雲證
稱:吳淑貞時而喊冤,時又承認犯行,我摸不清她的心態,她有
說警察刑求,但支支吾吾,我弄不清楚,她煙癮很大,嘴角可能
是火氣大,沒有看到她額頭上有血等情(同上卷第三二、三三頁
);則吳淑貞先稱遭以不詳器械撥弄下體及毆打腳底但未成傷,
繼又改稱遭以鐵器撞擊下體至流血,復另稱額頭、嘴唇瘀腫云云
,前後所供不一,且與陳翠雲之證言亦不相符,益徵吳淑貞刑求
之辯,純屬子虛。又羅○勳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
已明確供承其前於同月七、八日警詢時,均未曾受刑求(見偵字
第四九五0號卷第一一頁背面)。雖羅○勳於前審時改證稱:曾
遭刑求云云(見更十審卷㈤第一0一頁),然與前述檢察官訊問
時之供述,截然不符。且上開警詢筆錄具任意性,並經更六審逐
一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見更六審卷㈤、卷㈥)。曾
○祥在前審經
詰問雖改證稱:在警詢有遭刑求云云(見更八審卷
㈡第四七頁)。惟曾○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在警詢時有
遭刑求,且向檢察官陳明其根本沒有傷,復經檢察官諭知為其驗
傷,亦無發現,且其警詢錄音帶經更六審勘驗,並無所稱遭刑求
之情事(見更六審卷㈤、卷㈥)。黃運福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其在竹南分局及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
及自白書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警察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等語(見偵字第五0六三號卷第二0頁背面)。雖該證
人在前審審理中改證稱:自白書是我寫的,但是當時是警察叫我
寫的;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有刑求云云,但亦陳明「沒
有外傷」(見更十審卷㈤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且上開警詢之
錄音,並經更六審勘驗,查無非法取供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更六審卷㈤、卷㈥)。余○祥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警
方向新竹少年觀護所借提詢問時之自白,經前審勘驗結果(見更
十審卷㈡第三九九頁),由錄音譯文中顯然可看出警方有以強暴
脅迫的方式詢問,此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又其於前審審理中
經詰問,而未指陳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二日、七十八
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訊問時有非法取供之情事(見更十審
卷㈤第一0五頁背面)。而其七十七年十月十日之警詢筆錄部分
,查無不法取供情事,並經更六審勘驗明確(見更六審卷㈤、卷
㈥),且與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
第一六六頁背面)相一致,是除上開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
外,余○祥其餘警詢、偵查筆錄具任意性,均具證據能力。鄧○
振於前審審理中經詰問證稱:有遭警員刑求云云,然並未指陳在
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刑求情事(見更十審卷㈤第四一至四四頁),
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十月十日之警
詢筆錄並無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等
非法取供之情事。陳○宏於前審經詰問雖證稱:有遭警員刑求云
云,然未指陳檢察官訊問時亦有非法取供之情事(同上卷第一七
三頁)。更六審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陸續勘驗邱
和順、吳淑貞及其餘共犯之警詢、偵訊錄音五十九捲中有無毆打
、恐嚇或其他異常之聲音,並勘驗錄影帶二十八捲中有無毆打或
其他刑求之情形,以查明前述警詢及偵訊有無非法取供之情形,
經勘驗結果,除詢問陳○宏之錄音帶(編號1)中,可聞見警員
叱責聲及指責陳○宏「莫名其妙」等語(見更六審卷㈤第一頁)
,詢問朱福坤之錄音帶(編號、)中,夾雜有女子哭鬧聲,
該女子並表示甚為思念母親,亟思擁抱其母等語(同上卷第四三
、四五頁),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錄音帶(編號)A面
有女子哭聲,經檢察官訊明該女子為吳淑貞,吳淑貞對檢察官表
示其前於警詢中所供均係遭警刑求云云,B面則聞及吳淑貞於哭
泣中指責鄧○振何以誣指其為陸○案共犯等語(同上卷第五三、
五四頁);此外其餘錄音、錄影帶均無任何毆打、刑求逼供或其
他異常之跡象,有錄音帶、錄影帶勘驗筆錄各一冊可憑(見更六
審卷㈤、㈥)。經更六審法官當庭提示上開勘驗筆錄結果,吳淑
貞指該哭泣之女子為其本人,並與辯護人均執以辯稱吳淑貞之所
以哭訴對其母之思念,必是遭警刑求所致,另吳淑貞於檢察官訊
問朱福坤時,於其他房間哭泣亦係遭警刑求云云。又邱和順、黃
運福則均辯稱彼等遭警刑求時均未錄音、錄影,上開錄音、錄影
帶中有空白部分,足見其等確遭警刑求云云。惟其等所辯,與上
開勘驗結果不符,本難憑採,且上開錄音帶中吳淑貞之哭聲,其
中編號、部分,吳淑貞於哭泣中僅表明對其母之思念,殊難
推認其必遭刑求,此外,該錄音帶內容亦無刑求等異常之跡象,
編號A面部分之哭聲係發生於檢察官訊問朱福坤時,經檢察官
訊問吳淑貞,吳淑貞僅稱其前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
致,惟並未言及其當日檢察官訊問中有被刑求之情事,此有該勘
驗筆錄(見更六審卷㈤第五三、五四頁)為憑,苟當時吳淑貞係
遭警刑求而哭泣,既經檢察官當面訊問,何以卻隱而不言,僅表
示其前於警詢中遭刑求,是此部分吳淑貞之哭聲非出於遭警刑求
甚明。至於該錄音帶B面之哭聲則係吳淑貞與鄧○振對質,指責
鄧○振供述其為陸○案之共犯時哭泣之聲音,亦顯非受刑求所致
,是吳淑貞及辯護人徒憑吳淑貞哭泣及表明對其母之思念,主張
吳淑貞有遭警員刑求云云,純屬妄斷之詞,顯難憑採。另邱和順
僅憑上開錄音帶中有空白部分,遽而主張該空白即表示彼等遭警
刑求云云,亦乏足以憑信之證據,難認可採。雖上開編號1詢問
陳○宏之錄音帶中,經勘驗有警員叱罵聲,警員謝宜璋、黃更生
、張台雄確有前述恫赫威逼陳○宏、余○祥而遭判刑或通緝之事
實,惟除余○祥、陳○宏在前揭警員詢問時因受恫嚇逼供所為之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外,彼等其餘供述及其他共犯於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既未見有何
積極證據足認辦案人員有對上訴人等刑求逼供情
事,邱和順、吳淑貞等迭為刑求之辯解,無非意圖以自白非出於
自由意志為藉口,以解免刑責,
並無可採,經核尚無不合。至於
前審勘驗編號3光碟,見鄧○振應詢時上身穿長袖外套,下身著
三角內褲,衣著並非正常,可
推定鄧○振於警詢時曾遭以非法之
方法取供,雖因光碟內未見有確實詢問之時間,故無法確認與何
警詢筆錄有關,但既有前述疑慮,則除前述鄧○振向檢察官明確
供稱未遭非法取供之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十日之警詢筆錄外,其
餘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原判決以該光碟內未見有確
實之詢問時間,且乏具體刑求之其他證據,認鄧○振之警詢筆錄
均具有證據能力,雖屬違誤,但原判決並未以上揭經本院排除證
據能力之鄧○振警詢筆錄,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又賴錫
欽於更七審之證言,業經合法調查,且賴錫欽已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死亡,自無從再為傳喚詰問,採其證言為上訴人等論罪之
部分證據,難謂有何違法。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
受前審囑託,於不同漲退潮時間,前往竹南鎮崎頂之海邊丈量之
「勘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上訴
人等及辯護人於原審對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原審卷㈤第二二
二、三四四、三八三頁),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雖其關於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論述,並非妥適,但審酌該勘查報告做成時之情況
,認屬適當,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原判決理由所述鄧○振、余
○祥、陳○宏、吳淑貞向陸○德下跪道歉等情,上訴人等並無爭
執,且原判決係以陸○德之證言為依憑,並非以陸○德之「懇談
調查報告表」為據,自
無庸對該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為論述。又
原判決所引其餘證據,或未採為論罪之依據,或就如何具有證據
能力,已於理由內詳為論敘說明,所為論斷亦無明顯違背法律之
規定,尚不得執相異之見解,指為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歧
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關於余○祥所供,邱和順刀刺陸○
腹部,血流至地上,其用腳掃地上的沙土予以掩蓋,與羅○勳所
供余○祥似以腳搓血等情吻合一節,原判決既採其二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則未採余○祥於警詢與羅○勳對質時,曾否認有
「搓血」云云之陳述,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自非判決理由不
備。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勒贖電話,歹徒誤稱陸○德
為「陸德雄」部分,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原判決理
由已有說明;另上訴人等辯稱於七十七年一月初,始相互認識本
案其餘共犯,及其等所提之不在場證明,原判決亦已詳敘其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末按,少年管訓事件及少
年
刑事案件之處理,固應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然少年事件
處理法未規定者,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諸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而少年事件處理法
並無關於
逕行拘提之規定,故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
時,如發現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仍得依該條之規定
逕行拘提。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簽發
拘票時,如該被拘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其逕行
拘提之理由,確與該條項所定情形相符者,自得簽發拘票,並由
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庭。本件少年共犯余○祥、
陳○宏、鄧○振均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拘提理由,簽發拘票,並於
當日檢察官訊問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有檢察官柯晴男簽發之拘票三紙及
諭知移送少年法庭之點名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二
八至一三一頁)。另羅○勳則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經檢察官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拘提理由,簽發
拘票,並於當日檢察官林朝榮訊問後,諭知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逕行拘提
犯罪嫌疑人報告書檢察官批示
簽發拘票之記載、拘票及訊問筆錄可考(見少調字第七五一號卷
第一、四五頁、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三九頁),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取捨證據及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對原判決已經詳為
論斷說明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再為否認犯
罪之事實爭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Q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