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邱和順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顧立雄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  訴  人  林坤明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吳淑貞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林鴻文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字第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三
七、八六號,七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七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七三五、四八一七、四八六0、四九五0、五0六三、五二三
七號,七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和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重上訴字第八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與上訴人林坤明及吳金衡
(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經原審第十次更審判決不受理確
定,以下稱更十審,其後更審判決均類此記載。)、林信純(○
○○年○月○日生,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朱
福坤(○○○年○○月○○日生,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
定)均為成年人;上訴人吳淑貞及黃運福(○○○年○月○○○
日生,經更七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均係已滿十八
歲之未成年人;另鄧○振(○○年○月○○○日生,經更五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余○祥(○○年○月○○○日
生,經更五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曾○祥(○○
○年○月○○日生,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陳○宏
(改名陳○銨,○○○年○月○○日生,經更三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羅○勳(○○○年○月○○日生,經第一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則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因林坤明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任職於國泰保險公
司竹南營業處之柯○○蘭經營大家樂賭博而獲利,遂與邱和順起
意強盜,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鄧○振、余○祥、朱福坤、林信
純、曾○祥、陳○宏、羅○勳、黃運福十人共同謀議以簽賭大家
樂為餌誘出柯○○蘭,再強盜其財物,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分乘二車,
於同日傍晚自○○縣○○鎮○○里○○號邱和順住處出發,由邱
和順、林坤明、曾○祥、朱福坤、林信純共乘租得之雷諾小客車
,餘五人另乘一小客車,途中由林坤明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
○蘭,佯稱擬下注,柯○○蘭即騎乘所有○○○─○○○○號機
車外出,林坤明藉詞不便於路邊談簽賭,邀柯○○蘭上車至他處
詳談,柯○○蘭不疑有詐而上車後,即由林坤明騎乘柯○○蘭機
車與上開另一小客車尾隨而行,至邱和順住處,邱和順即向柯○
○蘭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迫仍未果
。邱和順遂命黃運福、鄧○振、余○祥、陳○宏、羅○勳分別攜
帶可供兇器用之尖刀押柯○○蘭上車,邱和順、林坤明、曾○祥
、朱福坤、林信純五人另乘一車同往竹南鎮近郊之輝煌牧場,抵
達後,由黃運福、鄧○振、余○祥、陳○宏、羅○勳留在停車處
把風,邱和順則將柯○○蘭拉出車外,與林坤明、朱福坤、林信
純、曾○祥共同將柯○○蘭架往約二十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
內後方,先動手毆打柯○○蘭,續逼索五十萬元,因柯○○蘭仍
不從,林坤明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尖刀三把脅迫,仍
無效果;林坤明、林信純續動手毆打柯○○蘭背部等處施以強暴
。隨後,邱和順竟脫逸原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獨起殺意,明知
頸部為人體要害,用力勒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之結果
,仍徒手以大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蘭頸部後,再以未扣案
之繩索絞勒其頸部,使柯○○蘭因遭掐壓絞勒而窒息死亡,邱和
順即取走其皮包內之現款十三萬元。柯○○蘭因遭勒死後,原
本在其肺部內尚存之空氣,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
振動聲帶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使邱和順及林坤明誤以為柯○○
蘭尚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林坤明在旁詢問如何善後,邱和順
稱:「把她幹掉算了」,並本於同前之殺人犯意,趁勢抓住柯○
○蘭頭髮,將其拉起,由林坤明持尖刀朝柯○○蘭左太陽穴補刺
一刀(因柯○○蘭已經窒息死亡,林坤明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
生殺人之結果)。柯○○蘭死後,林坤明、朱福坤、林信純、曾
○祥合力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搬至雷諾車行李廂,離開輝煌牧
場。車行途中,邱和順、林坤明、林信純、朱福坤及曾○祥一致
決定分屍以掩犯行將柯○○蘭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
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由林坤明剁頭、林信純剁手、朱福坤剁腳
分工支解,並將頭部、雙手及二小腿裝入塑膠袋內,軀體連二大
腿另裝一袋,衣物裝一袋,搬入車內,載回邱和順住處。其中裝
頭、手、腳之一袋由林坤明、曾○祥共乘曾○祥停放於邱和順住
處之八0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方決堤之懸崖處丟棄;裝軀體
及衣物之袋子則由邱和順、朱福坤、林信純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
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邱和順、
林坤明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坤共分得五萬元。翌(二十
五)日邱和順並將柯○○蘭之機車分解,車身以二百元售與不知
情之舊貨商劉繼康,車牌則丟棄於射流溝中滅跡。七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經民眾王銅在該保安林一號以北一九0公尺處之射流
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柯○○蘭軀幹之屍袋後報警處理,頭部及四肢
部分則迄未尋獲。又邱和順與女友吳淑貞及林坤明、吳金衡、鄧
○振、陳○宏、余○祥、羅○勳、黃運福共九人均缺錢花用,計
劃綁架孩童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九歲學童陸○
(○○○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作為下手目標,遂
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分乘鄧○振與林坤明駕駛之車輛,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下午
六時許,陸○走出補習班,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
耍,俟該學童離去後,邱和順即囑吳淑貞前往設詞誘騙陸○上車
陸○不為所動,邱和順乃令鄧○振駕車趨近,將陸○強拉上
車,二車迅離現場。因陸○極力反抗呼喊,邱和順乃以手摀其口
鼻,陸○仍奮力掙扎,並咬邱和順之手,邱和順忿而單獨萌生殺
人犯意,以手掐住陸○頸部,見陸○昏迷,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
時,將陸○拖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刀刺陸○腹部二刀,於陸○
死亡後將其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廂。二車駛往頭份方向
,途中邱和順自陸○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
,即以之向陸家勒取贖金。抵達邱和順住處後,邱和順命鄧○振
、余○祥處理陸○屍體,鄧○振、余○祥乃將陸○屍體載至崎頂
海邊丟入海中。陸○死後,邱和順等仍數度以電話謊稱陸○尚在
其等掌控中,向陸家勒索贖金五百萬元,幾經周旋,始降為一百
萬元,並約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新竹縣
香山鄉(現○○市○○區)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惟邱和順等人
並未依約前往取款。翌日晚上十一時,邱和順又以電話告知陸○
之母邱○蓮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指示,邱○蓮遂於同年月
三十日零時許到達雅崧賓館。邱和順因狐疑機警,數度更換取贖
地點,直至邱○蓮接獲通知後轉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九九‧九公
里處時,因邱和順、吳淑貞、余○祥及鄧○振已預先埋伏在該處
之陸橋上,邱和順見狀,即出聲高喊「好了」,余○祥、鄧○振
將繫有袋子之繩索自橋上垂下,邱○蓮即將一百萬元贖款置放袋
中,邱和順等迅即拉上繩索,得款後駕車離去。事後邱和順分得
四十萬元、鄧○振二十萬元、余○祥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
交由林坤明分配予其他同夥。迄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邱和順
復命余○祥以電話向陸○家人謂陸○已由我們「大姊頭」偕至高
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五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
語,因陸○遭綁架之消息披露報端,邱和順等人恐行跡敗露,
始未再進一步與陸○家人聯絡,陸○之屍體因遭丟棄海中,迄今
未曾發現等情。關於柯○○蘭案部分,係以柯○○蘭自七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失蹤,業據柯○○蘭之夫柯○儀、女柯○如分別
陳明無訛,而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民眾王銅在○○縣○○鎮海口
里十九鄰保安林內射流溝中,發現一身著女用連褲束腹內衣,僅
存軀幹連二大腿,頭部、二手臂及小腿均付闕如之屍體,該屍體
雖已腫脹、稍有腐爛,惟所著之女用連褲束腹內衣,經到場指認
之柯○儀返家取出柯○○蘭生前自製之連褲束腹內衣比對結果確
係相同,且該屍體經勘驗其膀胱與子宮連合,顯示死者曾作過手
術,亦與柯○儀陳明柯○○蘭右腹部有十餘年前開刀結紮之痕跡
相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害人傷亡紀錄表、王銅筆錄
、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柯○○蘭被分屍案偵查報告、柯○
儀警詢、偵訊筆錄可稽,則上揭屍塊為柯○○蘭之部分屍體,應
認定。柯○○蘭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解剖鑑驗結果,其頸部有平繞後項部至前頸絞勒寬約一‧
二五公分索痕,氣管絞壓出血,並有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
心肺鬱血,係生前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為他殺;頸部、二上臂
及二下腿之切斷部皮肉,均無捲縮出血等生活反應,係死後砍切
分屍;其頸切斷部有四×0‧五公分之刺入刺切刀痕,右大腿並
有割切痕;前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二肋骨
骨折係受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二處則為拳擊傷,其
胃內容物尚有未消化之肉類、芹菜,有該局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刑
醫字第00○○號鑑驗書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一頁)。另依證人
即曾參與該解剖鑑驗法醫楊日松之證言(見相驗卷第二九頁,更
七審卷㈡第一0五頁背面),堪認柯○○蘭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當日食用肉類、芹菜後不久失蹤,並於四個小時內死亡
。又楊日松於更五審證稱:柯○○蘭屍體有上開拇指大食指大掐
壓出血痕之明顯勒痕,其致死原因為掐死。至其頸部之索痕僅一
‧二五公分,無明顯交叉的痕跡,係死戰期(剛死)或死後造成
均有可能,應非致死原因,是死後分屍等語(見更五審卷㈠第一
九三、一九四頁)。雖其於更七審復證稱柯女係遭人掐死,因死
者肺部有腫脹,有溢血點出現,這是因窒息死亡之自然現象;死
者係死後再以繩索勒其頸部,然後再用利刃沿勒痕切下死者脖子
等語(見更七審卷㈠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七七頁)。但於本次
原審(以下簡稱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更七審)筆錄內容
記載被害人死後遭人用繩子絞勒是不對,是死前用繩子絞勒」、
「我們鑑定內容應該是被害人先被用手掐壓,再用繩子絞勒窒息
死者」、「強壓時沒有死,掐的時候也沒有死,是被繩子絞勒的
時候才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九一、二九二、二九四頁)
,已更正其於更七審所為死後再以繩索勒頸之證言,參酌前述鑑
驗書「生前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之記載,應認楊日松於原審更
正後之證言為可採,故柯○○蘭之死因,係遭掐壓後再用繩子絞
勒,因而窒息死亡,堪以認定。而邱和順、林坤明雖均否認有強
盜殺害柯○○蘭之犯行,但邱和順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詢與
羅○勳對質,經羅○勳指認其參與柯○○蘭案時,邱和順先供稱
詳情須問林坤明(當時潛逃中),如林坤明坦承,其即承認,因
當時其否認犯案無人能信,故須俟林坤明到案云云(見偵字第四
七三五號卷㈠第二0七頁背面);於十月十六日警詢時,雖仍否
認殺害柯○○蘭,但承認曾與共同被告林信純、朱福坤、陳○宏
、羅○勳、余○祥、鄧○振將柯○○蘭帶至輝煌牧場,並供稱綽
號「豬母」是朱福坤,「猴仔」是林信純(同上卷㈠第二三0至
二三三頁);另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蔡添源、柯晴男、
林朝榮分別率同警員由新竹看守所提解邱和順、鄧○振、羅○勳
分批出發,勘驗現場時,經三人先後引導抵達所指殺害柯○○蘭
之地點,一致指稱該處所即係柯○○蘭被殺害現場無訛,有勘驗
筆錄可考(同上卷㈠第二五0至二五三頁),嗣於同年十一月二
日與林信純、朱福坤對質時,雖仍否認其本人有殺害柯○○蘭之
事實,但供稱參與柯○○蘭案者有其與林坤明、林信純、朱福坤
、余○祥、陳○宏、羅○勳、鄧○振、黃運福及綽號「阿祥」(
即曾○祥)共十人,並於警方詢問其是否因曾遭朱福坤持刀砍傷
背部而挾怨誣告時,仍堅稱上開所言絕非設詞誣攀,於林信純否
認時,亦陳稱:其絕未虛構事實,林信純確有參與殺害柯○○蘭
並分屍,並與朱福坤、曾○祥運屍丟棄等語(見少偵字第八六號
卷第二二、二三頁);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除仍未承
認由其本人勒死柯○○蘭外,對於與林坤明等人將柯○○蘭押至
輝煌牧場殺害,以及分屍、棄屍且至龍鳳宮拜拜發誓等經過,供
詳(同上卷第三三、五八至六一頁),同日晚上檢察官訊問
時,仍供述如前,並陳稱:在庭之曾○祥即其所指綽號「阿祥」
之人,在牧場殺柯女時,曾○祥手持塑膠袋立於其身旁,嗣並幫
忙抬屍體,分屍後,軀幹由其與林信純、朱福坤三人丟置射流溝
中,曾○祥、林坤明則共騎曾○祥所有之八0西西機車,將裝有
柯○○蘭頭及四肢之塑膠袋,夾在彼等中間,與其分頭離去,彼
等至何處丟棄,其不知情,曾○祥因常與其弟邱○山共飲,故機
車放置其家中,當天彼等兵分二路,故佈玄虛等語(見偵字第五
二三七號卷第四、五、七至九頁),並繪有曾○祥機車圖一紙附
卷。且曾○祥亦坦承其確有一藍色八0西西機車,經檢察官命員
警前往曾○祥住處搜索,並扣得該機車。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勘驗柯○○蘭被分屍現場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同上卷第
三七、四三至四五頁背面)。邱和順之辯護人雖辯以:依勘驗錄
影內容顯示,拍攝時邱和順指著地面書寫「2」字條之情形,顯
見現場係經警佈置引導邱和順及其餘被告,並無勘驗筆錄所指帶
同警方到同一地點之情事云云。惟該錄影內容,並無辯護人所指
係由檢警主導使邱和順、羅○勳、余○祥指認犯案地點之情(見
原審卷㈢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至邱和順所指地面書寫「2」
字條之部分,或係檢警因曾○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勘驗現場
之指述(見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卷第三六頁),為方便其餘被告指
認所留,要難謂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不實,況依檢察官偵辦此案
要求錄音、錄影之客觀情事,檢察官已採取較當時謹慎之辦案方
式,若邱和順確係經警引導方為犯案地點之指認,承辦檢察官亦
不致為故入邱和順於罪,而為不同於勘驗錄影之記載。此外,同
年月五日檢察官及員警分四組分別押解邱和順、曾○祥、羅○勳
、鄧○振前往指認殺死及支解柯○○蘭之現場時,邱和順、曾○
祥各自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將柯○○蘭分屍地點亦確相符,有該二
紙繪製之現場圖可憑(同上卷第三七、四七、五0頁)。苟若邱
和順、曾○祥、羅○勳及鄧○振非親身參與經歷柯○○蘭案,彼
等豈有分別引導不同之檢警人員,分批出發,卻能指稱柯○○蘭
係於同一地點被殺害,並由邱和順親繪與曾○祥所繪相符之分屍
現場圖之理。另邱和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警詢與曾○祥
對質時,進一步供承,當日下午係林坤明駕車,搭載其與曾○祥
、林信純、朱福坤共五人,至竹南國泰保險公司附近停車,由林
坤明下車以電話聯絡柯○○蘭,約十餘分鐘,柯○○蘭下樓騎乘
一紅色機車出來,彼等將柯○○蘭帶至其住處時,柯○○蘭之機
車亦由彼等五人中一人騎乘至其住處,其向柯○○蘭索款五十萬
元未果,復將柯女押至輝煌牧場,帶往牧場內土堤坡之樹林內繼
續索款,柯○○蘭仍不從,其先動手推倒並掐壓柯女頸部,致柯
洪○蘭昏迷,其迅取出柯女皮包內之款項十三萬元,旋柯○○蘭
甦醒,其抓住柯女頭髮將其拉起,由林坤明持刀刺中太陽穴,柯
洪○蘭慘叫倒地不起,彼等乃將之裝袋,置放車後行李廂,柯○
○蘭機車於翌日經其與林坤明分解,取下坐墊、輪胎連同車身以
二百元出售與劉繼康,車牌亦丟棄於射流溝內,並陳明彼等係於
當日下午向柯○○蘭勒索五十萬元花用未果,即將其押至輝煌牧
場殺害,未曾至亞洲旅社過夜,柯○○蘭之十三萬元,其與林坤
明各分四萬元,其餘五萬元分予林信純、朱福坤等語(見少偵第
八六號卷第七五頁)。斯時邱和順就其掐壓柯○○蘭脖子及取走
柯○○蘭皮包內十三萬元等情,均已供述明確。而邱和順隨後即
將柯○○蘭之機車解體,車身以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劉繼康乙節
,亦據劉繼康於檢察官偵查及前審結證屬實(同上卷第七七、七
八頁,上重訴第一一五號卷㈡第六一、六二頁,更一審第八號卷
第二四四頁,更七審卷㈠第六一頁),足為邱和順自白涉犯柯○
○蘭案之佐證。邱和順嗣後翻稱:出售予劉繼康者為野狼一二五
西西云云,與劉繼康之證言不符,並不可採。至於劉繼康於更七
審調查時證稱:所收購機車為藍色云云,與其以前之供述迥然不
同,顯係因時隔十五年,就機車顏色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此即
謂其先前所為供述與邱和順之自白不符。另羅○勳於七十七年十
月七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與邱和
順、林坤明、黃運福、鄧○振、余○祥、陳○宏、曾○祥、林信
純及一肥胖之竹南人(即朱福坤)共犯柯○○蘭案,在輝煌牧場
時,其與鄧○振、陳○宏、余○祥、黃運福五人係負責把風,邱
和順等五人則將柯○○蘭帶至牧場堤防土坡內談話,曾聽到柯○
○蘭慘叫聲,其與陳○宏跑過去,發現柯女倒在地上不動,邱和
順叫其等回去原地,事後看到林坤明、曾○祥、朱福坤、林信純
抬出一包東西(柯○○蘭屍體)置於車後行李廂之後離開現場,
在鄧○振家附近之偏僻山區,邱和順等五人將屍體抬上山,隔約
一個小時後再抬下山,他們身上很髒,滿手是血,且有一股很強
的腥味,其雖未目擊,但大家都知道是去分屍,其後由邱和順帶
至他家附近之大廟點香發誓不得將事情說出,其未分到錢等語(
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一九至二二、三三、三四、一四四至
一五0、二三八頁,偵字第四九五0號卷第一一頁背面,偵字第
五二三七號卷第五頁背面,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一0三至一0
五頁),繼於第一審調查時,仍供承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均實在,
其確涉犯柯○○蘭案等語,並以因本案係由其揭發,其他共犯恐
將對其不利,請求與其他共犯隔離訊問,嗣於訊問時仍多次陳稱
:邱和順、林坤明、黃運福確均參與強劫柯○○蘭財物之犯行等
情(見第一審特重訴字第一一0號卷㈠第二七、一一八頁、卷㈡
第六五頁背面),且其所涉柯○○蘭案部分,經第一審以強劫殺
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旋又撤回上訴
判決確定,得徵羅○勳所陳:有參與共犯柯○○蘭案,應屬實情
徵諸羅○勳於更三審仍結證稱:參與柯○○蘭案之人包括其與
邱和順、林坤明、鄧○振、余○祥、陳○宏、曾○祥、黃運福,
案發後,因內心甚感害怕,乃告知其舅黃○達,其舅表示該罪刑
甚重,其尚年輕,不能逃一輩子,因而就帶其至台北市刑大(即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仍稱台北市刑大)云云(見
更三審卷㈡第九頁);顯見羅○勳與邱和順、林坤明、黃運福、
鄧○振、余○祥、陳○宏、曾○祥等人確有參與柯○○蘭案之犯
行;雖羅○勳事後翻異部分前供,且自第一審起陸續排除部分共
犯,甚且於更十審審理時證稱曾遭刑求云云(見更十審卷㈤第一
0一頁),但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更三審時所述明顯
不符,應係難以面對尚未確定之邱和順等所為事後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參以黃○達於更七審調查時證稱:我是帶羅○勳到台北
市刑大投案,我根本不認識本案被告,實際案情亦不了解,當時
我認為我帶羅○勳去自首的,警方認為是因為我破的案,所以我
得到破案獎金,可是我覺得羅○勳因為犯案要去坐牢,才決定要
給我姊姊等語(見更七審卷㈡第一四七頁),更足見黃○達是以
帶羅○勳自首之意,始至台北市刑大製作祕密證人筆錄,破案獎
金既是頒給黃○達,自無推認羅○勳為貪求破案獎金而誣陷邱和
順等人之理,且羅○勳上開自白之犯行,均屬重罪,縱其自白時
年歲尚輕,亦斷無貪圖獎金而陷己於長期牢獄之災之可能。至於
黃○達領走破案獎金後究竟有無交與羅○勳之母黃○珠,核與本
案邱和順等所涉犯行之認定無關。另曾○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
日下午為警拘提到案後,於當日檢察官訊問,經邱和順、羅○勳
當庭指認其共同犯柯○○蘭案時,雖矢口否認犯罪,惟經檢察官
以邱和順供稱其曾騎所有八0西西藍色機車附載林坤明,中間放
置柯○○蘭遭分屍後之部分屍體,前往棄屍一節加以質問時,其
亦坦承確有該機車;旋經檢察官命警方會同前往其住處搜索,確
扣得該八0西西藍色機車,有拘票、曾○祥偵訊筆錄及搜索、扣
押筆錄等(見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卷第三、四、五、九、一三
頁)。曾○祥嗣於警、偵訊時始供承,七十六年十一月底或十二
月初某日,與林坤明、邱和順及羅姓少年至○○縣○○鎮○○街
之國泰保險公司門口,由林坤明以電話誘出柯○○蘭,林坤明向
柯○○蘭表示欲簽賭大家樂,並要柯○○蘭上車洽談,邱和順即
將柯女載至其住處,嗣後將柯○○蘭押至輝煌牧場,邱和順向柯
女索款未果,先掐其頸部,並由林坤明持刀刺殺柯○○蘭太陽穴
,嗣將柯○○蘭屍體裝袋,載往頭份鎮興隆里山上,由林坤明、
林信純支解屍體,裝成二袋,運回邱和順住處,再由其騎乘上開
藍色機車與林坤明將裝置柯○○蘭頭、手、腳之屍袋攜至該牧場
之懸崖處丟棄(同上卷第一四至一七頁);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曾○祥引導三位檢察官及員警到輝煌牧場,指出殺害柯女現場
及棄屍地點,其所指殺害柯女現場,與邱和順、羅○勳、鄧○振
、余○祥、陳○宏所指殺人現場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
同上卷第一八頁)。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又敘述作案經過
稱,當天參與之人有其與邱和順、林坤明、鄧、羅、余、陳姓四
少年及林信純、朱福坤,至輝煌牧場後,邱和順以缺錢花用為由
,向柯○○蘭索錢遭拒,邱和順動手強取柯○○蘭皮包,並將柯
洪○蘭推倒地上,掐其頸部約十分鐘,使柯女陷入昏死狀態,取
出其皮包內之現金十三萬元,並與林坤明商量如何處理柯○○蘭
,彼二人中一人建議「乾脆把她幹掉算了」時柯○○蘭甦醒,狀
甚虛弱並呻吟,邱和順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林坤明
則持尖刀刺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一刀等語(同上卷第二四、二五
頁);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至輝煌牧
場時,羅○勳好像沒有拿刀子,當時他在把風,柯○○蘭案參加
的人有邱和順、林坤明、林信純、朱福坤,其他的人我不認識,
確實是從國泰保險公司把柯○○蘭騙下來的等語(見少偵字第八
六號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黃運福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經警拘提到案時供稱:邱和順叫我、余○祥、鄧○振、陳○宏、
羅○勳五人進屋內取刀後,與柯○○蘭共乘一部車,由鄧○振駕
駛,另邱和順他們五人坐雷諾車由林坤明駕駛,兩部車一路開到
輝煌牧場停車,邱和順將柯女帶到一處有土堆再過去之樹林下,
而我們五人在停車處把風,邱和順等五人與柯女在樹林下談約三
十分鐘,見林坤明快步返回到飛羚車內取刀,約經三十分鐘,聽
到一聲女人慘叫聲,未幾見邱和順、林坤明二人抬塑膠袋放置雷
諾車後行李廂,然後兩車一起開出輝煌牧場,到君毅中學附近時
,邱和順叫我們五人先回去,至於邱和順他們五人載屍體往那裡
去,我就不清楚,但當晚邱和順帶我們到他家附近一間大廟裡,
下跪發誓不得說出今日之事,我是與余○祥、陳○宏、羅○勳四
人持刀防柯女逃跑,鄧○振負責開車,到達牧場我們五人擔任警
戒把風,而邱和順他們在殺害柯女的現場是翻過土堆又有樹林,
我們五人又距離很遠,無法看到殺害之過程,事後我一毛錢也沒
有分到等情,並指認柯○○蘭照片稱當日所押之女子確為此人(
見偵字第五0六三號卷第二至四頁),翌(二十六)日在苗栗縣
警察局刑警隊(下稱苗栗刑警隊)詢問時亦自白同上(同上卷第
一二至一六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明確供稱:我是昨天晚上
遭警逮捕,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到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
暴、脅迫,或施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
局、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及自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
同上卷第二0頁背面),嗣雖又翻異前供,改稱僅參與林萬枝案
,未參與柯○○蘭及陸○二案云云,惟經檢察官質問何以供稱未
遭警刑求,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案,嗣翻供否認後,又再承認犯
案時,黃運福復明白承認確犯此案,所指共犯均屬實在,並請求
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內容如果不清楚的話,係因時隔日久等
情(同上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同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仍供承:
邱和順、林坤明、朱福坤、林信純、曾○祥五人共乘紅色之雷諾
車,我與鄧○振、陳○宏、余○祥、羅○勳及柯○○蘭共乘黑色
飛羚車,二車到達輝煌牧場後,邱和順五人將柯○○蘭帶至牧場
土堤防過去談話,我與陳○宏、鄧○振、羅○勳、余○祥等五人
,在停車附近把風,約隔半小時,突聞柯女慘叫聲,未幾見邱和
順、林坤明兩人抬出一包東西放在雷諾車行李廂內,我不知柯女
屍體由何人處理,回到邱和順家後,邱和順曾帶我們到其宅後之
大廟燃香膜拜並發誓不准洩漏今日所做之事,我沒有分到錢等語
(見少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可見黃運福一再供承
參與柯○○蘭案者為十人,黃運福、陳○宏、鄧○振、羅○勳與
余○祥五人開一部車,另林坤明、邱和順、朱福坤、林信純、曾
○祥開另一部車,在輝煌牧場,黃運福、陳○宏、鄧○振、羅○
勳及余○祥負責把風,並未與柯○○蘭交談,事後亦未分到錢,
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另余○祥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
八日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與邱和順、林坤明、黃運福、鄧
○振、陳○宏、羅○勳、朱福坤、林信純共犯柯○○蘭案,當日
(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係於下午將柯○○蘭押至輝煌牧
場等語(見少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二八、一三八、一四二、一四
三頁)。邱和順等之辯護人雖辯稱:余○祥曾遭黃更生等員警刑
求,刑求之員警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上開自白係余○祥處於高度
受刑求恐懼之情形下所為,不得做為不利於邱和順、林坤明之證
明云云。然所指余○祥被警以不正方法取供係在「七十七年十月
初」,距前述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已逾三月,且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台北市刑大警員在場,焉可謂余○祥當時係因恐再遭警刑
求而為虛偽自白,況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該二日訊問余○祥之
前,並無准許台北市刑大警員借提詢問余○祥,即便余○祥曾受
警員刑求,惟檢察官訊問時,既未許警員接近余○祥,其仍為上
揭之供述,應認該供述乃出於自由意志,而得憑為邱和順、林坤
明涉犯柯○○蘭案之證明。鄧○振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
訊問時,亦坦承有參與柯○○蘭案,並指認在庭之林信純即為參
與柯○○蘭案綽號「猴仔」之人,其與邱和順係在柯○○蘭與陸
○案前即已認識,因案發後借提查證之時,邱和順說其等是在七
十七年一月六日,其姊訂婚前三天才認識,其之後都順著這樣講
等情(見偵字第五0六三號卷第三0至三二頁)。依前揭邱和順
、羅○勳、曾○祥、黃運福、余○祥、鄧○振之自白,柯○儀、
楊日松、劉繼康之證言,以及驗斷書、照片、鑑驗書、勘驗筆錄
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足認邱和順、林坤明確有參與柯○○蘭
案之犯行:㈠關於犯柯○○蘭案之時間、地點及強盜所得:邱和
順所供殺害柯○○蘭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地點為
輝煌牧場、林坤明有參與等情,核與羅○勳、曾○祥、黃運福、
余○祥、鄧○振之供述相符,並與柯○○蘭係自七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失蹤,及上述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楊日松證言相符。另
其自白強盜所得十三萬元部分,核與上述曾○祥七十七年十一月
四日之供述及柯○儀於檢察官相驗時指稱柯○○蘭失蹤當日外出
帶有十幾萬元悉相一致(見相驗卷第八頁),堪認邱和順該部分
自白為真。㈡關於柯○○蘭被殺害及分屍經過:⒈曾○祥於七十
七年十一月四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邱和順掐住柯○○蘭
頸部使陷入昏死狀態,並取走柯女皮包內現金十三萬元時,柯○
○蘭甦醒,狀甚虛弱並呻吟,邱和順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
起身,林坤明則持尖刀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補刺一刀,核與邱和
順於同年月五日警詢時供稱:其動手推倒並掐壓柯○○蘭頸部使
之昏迷,並自柯女皮包內取出十三萬元,旋柯○○蘭甦醒,其抓
住柯女頭髮,林坤明持刀刺中太陽穴等情相符。而柯○○蘭死因
,係因生前被掐壓並遭繩絞勒後窒息死亡,有如前述,邱和順等
及其辯護人雖以柯○○蘭既係窒息死亡,豈有死後再發出呻吟聲
之理,質疑曾○祥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惟經楊日松於更七審證稱
,要把一個人掐死,大約要掐三分鐘,超過這段時間已經腦死,
但因肺部還有空氣,行兇的人鬆手時,死者喉嚨因肺部空氣排出
,會發出聲音,但事實上死者已窒息死亡,行兇者會因死者喉嚨
發出聲音,誤以為尚未死亡而補一刀,再補之一刀與死亡並無因
果關係。倘掐住死者超過三分鐘,即使行兇者鬆手,死者也不可
能再吸氣活過來,如係活著被分屍,皮膚會向內捲,把微血管壓
住,驗屍時,把皮膚撥開,會有微血管出血現象,若死後分屍,
皮膚就不會捲縮,皮下也不可能有微血管出血現象,柯女肺部有
腫脹,有肺溢血點出現,這是窒息死亡的自然現象,如果因其他
刀傷致死時,因為刀傷部分流血,處於貧血狀態,肺部就不會有
溢血點出現,死者肋骨骨折,因該部分皮膚組織有出血瘀青,這
是生活反應,表示生前骨折,若死後骨折,皮膚不會出血,所以
死者是生前遭人毆打等語(見更七審卷㈠第一二六頁),依其證
述可認,曾○祥應有目睹柯○○蘭窒息死亡,始能得悉柯女於邱
和順鬆手後,尚有喉嚨發出聲音之現象。而邱和順、曾○祥所稱柯○○蘭甦醒、呻吟云云,應係柯○○蘭死亡後因肺部空氣排出
喉嚨發出聲音,使其等誤認上情所致。⒉邱和順及黃運福、鄧○
振、羅○勳、曾○祥等人雖未供及在輝煌牧場以繩索絞勒柯○玉
蘭,惟依前述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楊日松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
卷㈤第二九一頁以下筆錄),顯然柯女死前,除遭邱和順以手掐
壓外,亦遭其以繩索絞勒頸部,雖邱和順等人均未敘及此節,然
或係其等自始即有意隱匿此部分之事實,尚不得憑此即謂邱和順
之自白,對案情顯有重大無知而不可採。且若邱和順係遭台北市
刑大警員刑求,始配合而為上述自白,則於是時承辦員警應已知
悉有上述之鑑驗書,為更符合案情,豈有不要求邱和順需一併自
白有以繩索絞勒柯○○蘭之理,是辯護人辯護稱邱和順前述自白
係配合警員刑求所致云云,亦無可取。⒊羅○勳、黃運福、余○
祥、鄧○振、陳○宏等五人係共乘一部車同去輝煌牧場,均攜有
刀械,僅負責把風,未參與分屍等情,亦據邱和順、黃運福、羅
○勳供述相符。⒋至於如何分屍一節,據邱和順於七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供稱:林坤明剁柯○○蘭頭部、林信純剁手部、朱福坤剁
腳部,裝成二袋放在車內;另曾○祥供稱:由林坤明、邱和順、
林信純將柯女屍體分解等語,均與柯○○蘭屍體發現時僅剩軀幹
之客觀事實相符;而曾○祥因未參與分屍,就何人如何分工支解
柯女屍體,無法詳述,當以邱和順較為詳盡之供述為可採。再關
於柯○○蘭身上之十三萬元,羅○勳及黃運福均明確供稱未分到
錢,而邱和順供稱:其與林坤明各分得四萬元,其餘五萬元由林
信純及朱福坤分得等語;參以邱和順取得柯女十三萬元時,僅林
坤明、林信純、朱福坤及曾○祥同在場,而羅○勳、黃運福、余
○祥、鄧○振及陳○宏僅負責把風,並不在場,因而不知有該十
三萬元,曾○祥則因未動手分屍,均未分得任何款項,自與事理
無違。是邱和順所稱該十三萬元,由其與林坤明各分得四萬元,
另五萬元由林信純及朱福坤共分等詞,亦可憑採。林坤明雖否認
參與柯○○蘭之犯行,但其參與之事實,除經邱和順次供述參
與者包括林坤明在內之外,羅○勳、曾○祥、黃運福、余○祥、
鄧○振亦均為林坤明有參與柯○○蘭案之供述,且邱和順及曾○
祥對於林坤明曾持刀刺殺柯○○蘭太陽穴,並參與分屍、棄屍之
供述,均屬一致,足認林坤明確有參與柯○○蘭強盜案。綜上所
述,邱和順與羅○勳、黃運福、曾○祥、鄧○振、余○祥均已先
後多次自白犯行,並彼此指認及指稱林坤明、陳○宏、朱福坤、
林信純為共同正犯,雖彼等供述之犯案細節略有不同,惟就如何
謀議強索錢財,由林坤明將柯○○蘭誘騙上車嗣並載往輝煌牧場
,邱和順向柯女索錢未果加以毆打,另起意掐勒柯○○蘭,強取
其皮包中之十三萬元,林坤明因柯○○蘭喉嚨發出聲音再刺一刀
,邱和順、林坤明與林信純、朱福坤等人支解、遺棄柯○○蘭屍
體之基本事實則均相符,尤以所供在輝煌牧場曾毆打柯○○蘭,
掐壓其頸部之事實,核與上述刑事警察局鑑驗柯○○蘭屍體結果
,其前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二肋骨骨折係
受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二處則為拳擊傷之碰傷情形
相符。且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督同員警至看守所提訊邱和
順、羅○勳、鄧○振共赴彼等所供之殺害柯○○蘭現場勘驗,當
日邱和順、羅○勳、鄧○振分由三位檢察官帶同分批出發,先後
由彼等導往抵達同一地點,並皆指稱該處即係柯○○蘭被殺害現
場無訛;另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往指認分屍現場時,曾○祥及邱和
順對於應屬偏僻隱密之分屍現場,所繪現場圖,竟相一致;倘邱
和順等人未有共犯柯○○蘭案,何能分別指引至相同之作案現場
,且繪製地點一致之分屍現場圖,再參以柯○○蘭案部分,羅○
勳、朱福坤、林信純、曾○祥、陳○宏、余○祥、鄧○振、黃運
福前經認定與邱和順、林坤明共同犯案,而判處罪刑確定,益徵
邱和順、林坤明確均與羅○勳等人共犯強盜柯○○蘭財物之犯行
無訛。並說明依證人邱蒜、黃春妹之證言,以及羅○勳嗣後供稱
彼等挾持柯○○蘭當日,即將其押至牧場殺害,並未至亞洲旅社
,因邱和順常偕不同女子至該旅社過夜,致其誤認云云;鄧○振
亦陳明並未挾持柯○○蘭至竹南投宿旅社,因柯○○蘭亦為竹南
人,恐遇其熟識之人等語,說明羅○勳、余○祥、鄧○振、陳○
宏等人先前曾供述柯○○蘭受騙上車當日,係先將其押至竹南之
亞洲旅社或國都旅社投宿云云,或係因時隔日久,而將與本案無
關之投宿紀錄錯記。另羅○勳、鄧○振所供柯○○蘭遇害當日之
衣著為長裙,與柯○○蘭配偶柯○儀、同事林秀蘭、彭寶鳳所指
柯○○蘭當日係穿著綠色七分褲一節亦有不符。惟柯○○蘭係於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遇害,而鄧○振、羅○勳則先後於七十
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七日為警緝獲後始供承犯罪,距事
發時已近一年,對於柯○○蘭遇害時之衣著,非無記憶錯誤之可
能,況柯○○蘭從事保險業並兼營大家樂賭博,依常情一般保險
業務人員可隨時外出,且其住所與辦公室距離不遠,亦非不可能
返家更換衣物再行外出。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雖謂
在柯女屍體東邊(上游)十七公尺處溝中,發現一包塑膠袋,內
有一雙黑色塑膠皮鞋、殺豬刀及長方型小刀、獸用注射針筒各一
支、男性白色內褲一件等物,其黑色塑膠皮鞋,由其女柯○如及
鄰居分別指認為柯○○蘭所有,因此確定該屍體為柯○○蘭(見
柯○○蘭命案卷第一頁背面㈢)。惟卷內之皮鞋照片,已因泡水
而有發霉並混雜泥土之狀,呈現凹皺、殘破不堪用之外觀,且皮
鞋因大量生產之關係,相同尺寸、樣式、廠牌之鞋款,所在多有
,柯○如憑皮鞋後腳跟處磨損之屬通常人穿鞋常見現象,及持其
母其他皮鞋比對,遽謂該鞋為柯○○蘭所有,非無誤認之可能。
且縱該鞋確屬柯○○蘭所有,邱和順前述自白中,未曾提及辯護
人所質疑之黑色塑膠袋,或係刻意迴避,略而不談所致。尚不得
憑此即認邱和順之自白,全無可採。又證人林宗勝、林松鵬、林
吉正指稱案發日柯女出現時點之證言,或因時間太久,而有錯記
日期之情形,不足為邱和順等有利之證據。另依楊日松於更七審
之證述內容,本案分屍手法,不需要熟諳殺豬者始能為之,於相
驗卷內提到熟諳殺豬者,只是表示分屍刀法俐落,這只是把屍體
支解,沒有刀法的問題(見更七審卷㈠第一七八頁),自無所謂
分屍手法與法醫研判不同可言。又邱和順供承棄屍地點為射流溝
上之橋樑,柯○○蘭之屍體亦在該溝渠內發現,二處或有若干距
離。然據證人王重於更六審證稱:發現柯○○蘭屍體之射流溝水
流量甚大,有將屍體往下沖之可能等語(見更六審卷㈠第三二0
頁)。該溝渠設有水閘,業經更三審法官履勘無訛,惟依台灣省
苗栗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復函內容,本件已無射流溝
水匣門開閉及水流量之正確資料可供參酌(見更七審卷㈡第七二
頁)。而水閘設置之目的本在調節水溝中之水量,與發現柯○玉
蘭屍體季節相當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射流溝水量豐富,水閘
門有全部及部分開啟之情形,並經更七審法官勘驗在卷。柯○玉
蘭遇害迄其部分屍體被發現,已半月有餘,其屍體於此期間該水
溝之水閘開啟時,順水沖刷而下,非無可能。是邱和順關於棄屍
地點之自白,殊無違情之處。邱和順等於警詢之自白,始終未指
明犯案之車輛係如何租得,警方查證之租車行,亦僅限於苗栗縣
一帶,而未立案而經營租車業務者,所在多有,警方雖未具體查
得案發當日邱和順等租車之資料,無從據此即謂邱和順、林坤明
未犯柯○○蘭案。又楊日松於原審固證稱柯○○蘭受有背部拳擊
傷(見原審卷㈤第二九四頁),惟邱和順等人犯案之目的在於錢
財,其等於輝煌牧場包圍柯○○蘭後,於逼索錢財遭拒,憤而拳
毆柯○○蘭後背,使之倒地,再由邱和順掐壓並以繩索絞勒致死
,尚與常情無悖,要不得僅以柯○○蘭背部曾受拳擊,即逕推論
殺害柯○○蘭者另有其人。至柯○○蘭案是否可能係由鄭新福所
犯,邱和順等之辯護人雖以依竹南分局之偵查報告,鄭新福涉有
重嫌,惟柯○如及林秀蘭雖曾供稱鄭新福住處所查得部分被火燒
過之物品(鋼夾子及國泰保險公司輔導新知)係柯○○蘭所有云
云,至多僅顯示柯○○蘭或如辯護人所稱與鄭新福交情匪淺,就
鄭新福是否涉及柯○○蘭命案,仍應依客觀之證據認定。而鄭新
福之住處經警搜索後所獲之粉紅色襯衫、水藍色及白色休閒服,
並無血跡反應;白色平底女鞋及鄭新福自傷水果刀上之血跡反應
為○型,與柯○○蘭為B型血之比對結果不符,此有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及竹南分局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三六、五九頁
)。另更六審向刑事警察局函查在柯女屍體附近發現之殺豬刀、
小刀、針筒、男用內褲、毛髮檢驗結果,據復稱該刀械及針筒因
沾滿污泥無法化驗有無血跡及藥物反應,男用內褲因沾滿污泥血
跡反應不明顯,均無法化驗,而毛髮經比對皮質、髓質、色素顆
粒、迴旋度等特徵均不類同,並非鄭新福之毛髮,有該局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刑醫字第○00○○○號函可按(見更六審卷㈢第
一二頁)。至鄭新福租住處浴室內、浴池水、浴池邊,經化驗結
果雖呈血跡陽性反應,但因量少無法檢驗血型(見相驗卷第三二
頁),故無法確定鄭新福住處之血跡反應係人類所有,甚至是柯
○○蘭所有,而鄭新福既以屠宰為業,其身上或衣著沾有牲畜之
血液,亦屬合理。則於上述客觀鑑識結果,與柯○○蘭血型不符
之情形下,尚難率認鄭新福涉犯柯○○蘭案,而排除邱和順等人
之涉案。另邱和順及其辯護人雖以原審勘驗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前往射流溝途中之勘驗光碟中,於車上錄影之警員出現「乎,一
直教伊說,叫伊愛按ㄚ呢講,乎,幹你娘勒,挫起來,邱和順伊
千想都想不到這一點」、「大概也沒有想到這一點」、「乎,伊
就變作『檢方的證人』,乎乎乎,夭壽,不叫他承認不行」、「
這個就是咱台北市刑大成功的地方」、「乎,夭壽,這樣!乎,
擠成這樣,不承認不行,你給拍,你看,ㄟ早一個A也翻供,ㄟ
早一個A也翻供」(見原審卷㈢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等對話內
容,主張其確係遭台北市刑大員警刑求云云,惟依該對話內容,
既稱「邱和順伊」千想都想不到這一點,顯見錄影時,邱和順並
未在該等警員所在之車上,否則警員應會直稱「你」千想都想不
到這一點。上開員警之對話內容,雖屬忘形粗俗,但難憑此即推
認邱和順有遭台北市刑大員警之刑求。關於陸○案部分,係以陸
○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經其父陸○
德、母邱○蓮陳述明確,上訴人等對此亦無爭執。而邱和順於七
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時,除否認有取得贖款及殺害陸○外,已坦
承有參與綁架陸○之事實(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㈢第六六至六
九頁),其後於同年月九日警詢時即承認綁架當日已將陸○殺死
及有取得贖款一百萬元等情(同上卷第一0七、一0八頁),並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坦承綁架並殺死陸○棄屍之事實,且
對於何人參與綁架陸○,綁架當日即將陸○殺害,並囑鄧○振及
余○祥處理屍體,取贖係由其與吳淑貞、鄧○振、余○祥一同前
往,贖款由其與吳淑貞分得四十萬元、鄧○振二十萬元、余○祥
十五萬元,餘款交由林坤明分配等情,均供述明確(同上卷第一
一六至一二0頁);於翌(十)日警詢時對於如何殺死陸○,勒
贖、取贖、分配贖款以及由鄧○振與余○祥負責棄屍等作案細節
再為陳明(同上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復
供稱:用手摀住陸○嘴巴後再殺其腹部二刀,電話是在書包內查
到,取款時吳淑貞有同去等語(同上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
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主任檢察官柯晴男應其聲請為單獨訊問
時,邱和順雖否認參與柯○○蘭案,惟仍明確供述參與陸○案,
並稱綁架陸○係為找錢花用,由鄧○振提議,其附議,當日係與
林坤明、吳淑貞、吳金衡、黃運福、鄧○振、余○祥、陳○宏、
羅○勳共九人,到補習班等陸○出來時,由吳淑貞誘陸○上車未
果,其乃拉陸○至車上,陸○一直叫喊掙扎,其摀住陸○嘴巴,
至青草湖時,陸○仍昏迷中,其把陸○搖醒,問他家經濟情形後
將陸○殺掉,再打電話至陸家,電話號碼是從陸○書包中找到,
余○祥亦曾打過一次,屍體並未埋在青草湖,係囑余○祥、鄧○
振去埋掉,他們回來告知已處理好,其不知屍體是埋掉或丟入海
裡,取贖係其計劃,鄧○振安排,書寫、放置字條均係鄧○振與
余○祥所為,至於雅崧賓館因其曾至該處飲酒,乃運用名片上的
電話,囑陸○家人前往該賓館等候,並打電話至該賓館告知陸母
沿高速公路在安排之處取字條,詳細係幾公里處,已不復記憶,
其與吳淑貞、鄧○振、余○祥均在高速公路上之陸橋等候,用來
取贖之繩子,是其父昔日打漁所用,裝錢之便當袋,是其姪兒所
用,陸母裝贖款之袋子,已在半途中丟棄,得款翌日在其住處分
贓,其與吳淑貞分得四十萬共同花用、鄧○振二十萬、余○祥十
五萬、其餘由林坤明分配,又其摀住陸○嘴巴時,吳淑貞曾推開
其手,但其再度摀住,因陸○喊叫掙扎,臨時起意殺死陸○等語
(見少偵字第八六號卷三六至三九頁);審酌邱和順於要求檢察
官單獨對其訊問時,既得隨意翻供否認參與柯○○蘭案,顯見其
當時並未受任何強脅、刑求,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供述,則其該次
檢察官訊問同時坦承與林坤明、吳淑貞等共九人共犯陸○案,並
詳細敘述犯案過程,所供完全出於自由意志甚明。而吳淑貞於七
十七年十月一日為台北市刑大員警拘提到案時,並未坦承犯行,
經警搜索其○○市○○路○○○○○號住處亦無所獲,翌日解送
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涉案,嗣檢察官據吳淑貞之父吳平光之檢舉
,再簽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吳淑貞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
(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五八至六0頁背面)、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同上卷第六二至六四、七四頁),即坦承與邱和順、林
坤明等九人共同參與陸○案,林坤明亦負責開車,並稱陸○被拉
上車後大聲呼叫,邱和順以一隻手摀住陸○嘴巴,另一隻手掐住
脖子,車子行經山中一有湖之處,邱和順將陸○拖下車,持刀刺
其肚子,之後將其裝在肥料袋裏,且指認陸○照片表示該孩童即
係彼等綁架之人,陳稱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前一小時,確將邱和順
持以刺殺陸○之刀械取回其父吳平光住處藏放,嗣並已將該刀折
斷棄置路邊,請求檢察官予其重新做人之機會,其係因愛情沖昏
頭,不依邱和順之意,好像不給面子,並希望其家人能再度接納
,另明確表示未遭刑求等語,其後於同年月九日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仍自白如上,並稱因陸○在車上大聲喊叫,並咬邱和順手
指,邱和順即用手掐陸○脖子等情(同上卷第一0五、一0六、
一一0至一一二頁背面),嗣檢察官於十月十六日再度訊問時,
吳淑貞仍坦承參與陸○案,供稱參與者尚有邱和順、余○祥、陳
○宏、鄧○振、黃運福,其他的人不敢確定,共有八、九人等語
(同上卷第二二六頁)。依吳淑貞歷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自白共同參與犯案;而吳平光係吳淑貞之父,若非有相當之合
理懷疑,衡情當無任意檢舉其女涉嫌犯罪之理。另黃運福於七十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翌(二十六)日警詢即坦
承犯行,並稱事後由林坤明交付其五萬元,陸○是在被綁架當天
即因喊叫被邱和順殺死,邱和順叫鄧○振與余○祥把陸○屍體載
去處理,聽說是丟到海邊,其未參加去取款,不過據事後大家提
起,那天去拿錢的有邱和順、吳淑貞、余○祥、鄧○振等四人(
見偵字第五0六三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
查中又供稱:我昨晚被逮捕以後,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到竹南
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施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他
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及自白書均是出
於我的自由意思,綁架當日,僅跟隨前往,細節並不清楚,由吳
淑貞下車誘騙,邱和順將陸○拉上車,鄧○振及余○祥負責丟屍
體等語,其後,經檢察官命警方人員離開後,黃運福雖即翻供否
認參與陸○案,經檢察官質問其究有無參與陸○案時,又坦承犯
行;檢察官為求慎重,再度訊問實情,黃運福仍堅稱有參與陸○
案,並分到由林坤明交付之五萬元,鄧○振、余○祥二人負責丟
屍體,所述共犯均屬實在,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並稱所
述內容若有不清,純係因時隔日久所致,的確有這二案,請求檢
察官見諒等語(同上卷第二0至二五頁)。余○祥於七十七年十
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係吳淑貞把陸○往車上帶,邱
和順將陸○推上車,行經青草湖時,邱和順將陸○拉下車,並以
藍波刀刺陸○腹部二刀,血流至地上,其用腳掃地上的沙土予以
掩蓋,邱和順將陸○屍體置放後車廂,當日林坤明、吳金衡、羅
○勳、黃運福,亦均知至新竹綁架孩童,並見到邱和順以刀刺陸
○,返回到邱和順竹南住處,邱和順囑其與鄧○振前往埋屍,並
交其鋤頭一把,鄧○振駕車往新城方向,停在山上路邊,打開後
車廂,將屍體扛起,其持鋤頭在後扶著塑膠袋,行走約一、二十
分鐘,至一有草之處,其挖掘甚久,鄧○振亦幫忙挖,掩埋後(
嗣於同年月十日改稱丟入海中),即回邱家;邱和順並要其打電
話向陸家索款,取款當晚,係由鄧○振駕車,附載其與邱和順,
其負責在高速公路陸橋將繩子拉上,就是在邱家天花板上找到的
繩子,其將繩子、袋子交予邱和順,事後其分得十五萬,均已用
罄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背面);
嗣翌(十)日警詢時,仍坦承陸○案之犯行無誤,除供述作案經
過如前外,並就丟棄陸○屍體一節改稱:係由鄧○振駕車,附載
其前往竹南海水浴場附近沙灘,適值退潮,彼等抬著屍體向外走
約三十公尺,將屍體棄置,因邱和順原囑其將陸○埋屍山上,故
之前始供稱將屍體埋於山上,取款字條係鄧○振駕車載其至高速
公路置放,其與邱和順、吳淑貞及鄧○振去取贖款等情(同上卷
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翻供否認(同
上卷第一五七頁背面),但二天後檢察官再度訊問時,表示其對
共同犯下本案,把陸○弄死,甚感痛苦,也對不起陸○父母等語
(同上卷第一六六頁)。鄧○振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
時,詳述綁架陸○時,邱和順、吳淑貞所坐汽車係其駕駛,由吳
淑貞下車誘騙陸○,因交談甚久,邱和順即囑其將車趨近,並抱
陸○上車,陸○大聲喊叫,邱和順摀住其嘴並掐其頸部,至停止
喊叫,車行至青草湖時,邱和順抱陸○下車,並持刀刺其腹部一
、二刀,陸○屍體係綁架當晚,邱和順命其與余○祥處理,其駕
車附載陸○屍體,駛往崎頂海水浴場附近防風林旁,與余○祥抬
著屍體經海灘行走約一、二百公尺,將屍體丟棄海中,屍體係先
用大塑膠袋裝,再裝入大麻袋,邱和順之姊家經營牛仔褲工廠,
麻袋口以裁剩之牛仔布條綁住,陸○書包及聯美補習班手提袋與
屍體均置於麻袋內,一起丟入海裡。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
取贖款時,係與邱和順、余○祥及另一人(嗣又稱吳淑貞有去)
前往,其與余○祥以麻繩綁著袋子,自陸橋上往下垂至高速公路
上,陸母步行經過陸橋下時,由邱和順大喊叫她停,陸母將贖款
放入袋中後,彼等即將之拉上,警方在邱和順家中扣到之繩索,
是取贖款用的,藍色小學生尼龍手提袋是取贖款的袋子,陸母有
用另一袋子裝贖款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九頁),嗣七十
七年十月十日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其前往丟棄陸○屍體之現場勘驗
時,當場下跪,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心裡很難過,覺得對
不起陸○,故前往海邊棄屍地點時,才會當場下跪,並補陳取贖
款時,高速公路上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一百公里處之字條係其
駕駛飛羚車搭載余○祥從楊梅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放的,當天早上
就已放好,將紙條放於地面並以事先準備之磚頭壓住,再從頭份
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取款過程係邱和順設計,吳淑貞有同去等語
(同上卷第一二四、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就棄屍地點,核與共
同棄屍之余○祥所述一致,足徵其等確共同參與綁架陸○並棄屍
於崎頂海水浴場附近海中。羅○勳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同上卷第一九至二八、四0至四三頁)
,並於同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陸○綁
架案我有參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邱和順通知鄧○振來找我
及陳○宏,當時邱和順家中還有余○祥、黃運福、林坤明、吳淑
貞,然後邱和順說要到新竹押一個小孩,我們於七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下午到聯美補習班,約傍晚五時多,邱和順先看到陸○
與同學在旁邊玩,後來剩下陸○一人,吳淑貞下車誘騙陸○上車
未果,邱和順就把陸○拉進車內,陸○上車後大叫,邱和順就用
手摀住他的嘴,陸○咬邱和順之手,邱和順就說幹你娘敢咬我要
死,然後用另外一隻手去掐他的喉嚨,吳淑貞怕他把小孩弄死,
叫他不要這樣子,並拉邱和順的手,後來陸○突然躺到吳淑貞那
邊沒有動作,我以為陸○暈了,後來我們開往寶山山上停車,往
下可看到青草湖,邱和順到車後行李廂拿了一支刀,刺陸○肚子
二刀,看到陸○不動了,把陸○衣服全脫光,裝進透明的塑膠袋
,再套入肥料袋,邱和順有向陸○的家人要錢,抓到陸○約二、
三十分鐘,在路上就打公用電話,後來到了竹南信用合作社對面
的公用電話,有聽到邱和順說要五百萬元等語(見少調第七五一
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警詢及十三日檢
察官訊問時,仍對作案經過供述綦詳,且向檢察官供稱:陸○被
拖下車時沒有看到是否清醒,是軟綿綿的,余○祥後來下車,在
地上用腳搓,好像是在那裡搓血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
第一0二至一0五、一八二至一八六頁)。邱和順、吳淑貞及黃
運福、余○祥、鄧○振、羅○勳等共同被告對於參與綁架陸○之
人員、綁架及取贖之經過、陸○於遭綁架當日即已被殺死亡,邱
和順命鄧○振及余○祥處理屍體,邱和順及余○祥對於如何分配
贖款等事項,所供均相一致,鄧○振及余○祥對於將陸○屍體丟
入海中以及棄屍之地點,供述亦相吻合,余○祥對於何以原先供
述將陸○屍體埋於山上,復已為合理之說明。尤以㈠吳淑貞及鄧
○振、羅○勳所述綁架陸○當天,彼等在聯美補習班等候,見陸
○走出,與一同學在旁玩耍或聊天,嗣該學童離開車後,即由吳
淑貞下車誘騙陸○等語,與邱○蓮所稱其至聯美補習班,未見陸
○,經遍尋無著時,曾向補習班人員查詢,經告知數分鐘前
陸○與一學童於補習班門口玩耍等情相符(同上卷第五二至五四
頁)。㈡余○祥陳稱彼等擄得陸○,途經青草湖時,邱和順將陸
○拖下車,並持刀刺陸○腹部時,陸○血流至地面,其腳踢地上
之沙土予以掩蓋等語,核與羅○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余○祥本
在車上,嗣亦下車,並以腳搓地,似在搓血等情,亦相互吻合。
㈢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邱和順由檢察官帶往青草湖距環
湖橋一公里即由羅○勳指認以刀刺殺陸○處所實施勘驗時,邱和
順稱:他將陸○拉下車後走的是泥石路,殺害陸○處沒有柏油,
有一棵樹,而且車行沿路有許多樹木,這裡很像殺害陸○之處等
語,再邱和順由檢察官帶至距環湖橋三百公尺處即先前余○祥指
認殺害陸○處後,邱和順稱:陸○不是在這裡殺的,殺害陸○處
至打第一通電話的公用電話處,車掉頭一轉彎很快就到了等語(
見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卷第一七0頁背面)。倘邱和順未有殺害陸
○之事實,何以就刺殺陸○的地點有如此細微之觀察描述,何以
未在檢察官面前爭執其沒有殺害陸○。㈣邱和順所供於綁架陸○
後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即囑鄧○振以電話向陸○家人勒贖;鄧○振
所稱於綁架陸○後約隔半小時,即打電話至陸家;羅○勳所供抓
到陸○約二、三十分鐘後,在路上就打公用電話等語,核與邱○
蓮所陳其至補習班未見陸○,先向補習班查詢,得知陸○甫與同
學在門口沙堆中玩耍,乃於鄰近四週尋找約十五分鐘後,打電話
回家,其女表示接獲一電話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
卷第五二至五四頁)。㈤邱○蓮指稱其依歹徒之電話駕車至高
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處取得一字條,並依指示至一百公里處,歹
徒復指示其往回至九九‧九公里處之陸橋,即聞及該橋上有人以
台語高喊「好」,繼見一人自橋上垂下一繫有袋子之繩索,並以
台語指示其將款項置入袋中等語(同上卷第五三頁背面),核與
邱和順、鄧○振、余○祥上開以繩索取贖之供述相符。㈥鄧○振
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經檢察官訊以陸母是否直接將贖款置入彼等
預備之袋中時,答稱記得陸母置入袋中之贖款係另以一袋子裝置
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九頁);核與邱○蓮所述其係將贖款裝於一
捐血袋,再連同捐血袋置入歹徒之袋中等語相符(見更六審卷㈠
第二八九頁)。鄧○振若非確參與綁架陸○並向其家人取贖,何
以就取贖時贖款包裝之細節竟能如此明確陳述。㈦邱和順、吳淑
貞、鄧○振、余○祥、羅○勳、陳○宏與陸○父親陸○德談話時
均承認綁架陸○,鄧○振、羅○勳、陳○宏及吳淑貞並向陸○德
下跪道歉等情,亦據陸○德於前審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上
重訴第一一五號卷㈢第二0一、二0二頁,更六審卷㈠第一0六
、一0七頁,原審卷㈦第一七至一九頁)。雖邱和順辯稱台北市
刑大員警,事先即授意其依照已承認之口供回答陸父,其恐遭警
刑求,就陸父所問各節,均點頭稱是云云;吳淑貞與鄧○振、余
○祥亦均附和其詞,為相同之辯解。惟經上訴審當庭播放陸○德
與邱和順、吳淑貞,鄧○振、余○祥間之談話錄音,其內容核與
譯文相符,邱和順、吳淑貞、鄧○振、余○祥四人亦均承認係其
等與陸○德對話之聲音,且錄音之聲音自然而正常,有勘驗筆錄
可稽(見上重訴第一一五號卷㈢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苟吳淑
貞及鄧○振,羅○勳、陳○宏係遭強迫承認案情敷衍陸父,則彼
等違背自由意志,百般不願,豈會公然在記者前向陸父下跪,若
彼等下跪亦出於警察授意,何以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下跪之舉,其
等所辯,難認可採。而上揭邱和順、吳淑貞及黃運福、余○祥、
鄧○振、羅○勳等人之自白,不僅就參與綁架陸○之人員、綁架
、殺人、棄屍及取贖之經過相互吻合,對於部分應非外人所知之
細節,相互間或與邱○蓮、陸○德所述,亦相一致,自足憑採。
又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另有向陸○家人勒取贖金之電話錄音帶、
自邱和順住處扣得之麻繩四條、袋子一個、指示交付贖款之字條
等扣案可資佐證。該錄音帶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依聆聽比
對法及聲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鑑定,綁架陸○之人於七十七年一
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聯絡陸○家人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一
通歹徒電話)與余○祥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一人,有該局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號函存卷可稽(同
上卷第九五頁),而該局負責鑑定聲紋之賴錫欽於更七審結證稱
,當時是分二次錄音,第一次只鑑定余○祥,第二次則是邱和順
等人,事隔十餘年,還是使用同一型機器鑑定,性能還是一樣,
並未引進新機種,所以沒有再鑑定之必要,而且當時我認為本案
爭議性很高,所以有再慎重比對,錄音是依據歹徒的錄音帶,截
取其中重要部分,請余○祥覆誦,因為歹徒是用電話勒贖,為慎
重起見,亦是以電話錄音方式為余○祥做錄音,鑑定時是用聆聽
比對法及聲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來鑑定,聆聽法就是用聆聽比對
其腔調、語氣、音色是否相同,聲紋圖譜比較法就是聲振之移轉
、振幅的大小來區別,因為兩個鑑定為極相似,根據經驗法則
認定是同一人,所謂認定同一人就是可以確定同一人之意(見更
七審卷㈢第七二、一七八、一八0頁)。且鑑定經過經檢聽陸○
案歹徒錄音帶,除歹徒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電話聲音可資比
對外,其餘歹徒聲音音量太小或雜音太大,或可資比對字句太少
,致無法鑑定,而余○祥電話聲音與歹徒電話聲音用聆聽法比對
,二者音高、音色、腔調、語氣相,音長類,尤其腔調、語氣極
相似,認定二者係出於同一人所發出之聲音;而聲紋圖譜比較法
語句字之「喂」、「陸太太喔」、「講」、「擱留」、「天」、
「的」、「也意思」、「姐頭啊」、「那無法」等聲紋圖,其聲
振之移轉型式、振幅,出現位置大都相似,鑑定結果為認定歹徒
與余○祥聲音係出於同一人之聲音,亦有賴錫欽提出之鑑驗紀錄
及聲紋圖譜表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一八二至二一三頁)。而賴錫
欽為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刑事科學組碩士,其碩士論文為「
聲音之個人鑑別之研究」,歷任警分局巡官、分局員及刑事警察
局科員、警正、組長等職;又鑑定該案儀器係先設定分析條件,
輸入聲音使其以圖譜型態顯現,並非以數值型態顯現,有刑事警
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定第○○○○○○○○○○號函可參
(見更八審卷㈡第三六八頁)。是該局應有相當儀器及專業人才
可為聲紋之鑑定。雖余○祥於更七審調查時供稱:被錄二次音云
云;然已為賴錫欽所否認,且亦查無余○祥有被錄二次音之證據
,其前揭供述,自不可採。又邱和順等人雖聲請再做聲紋比對,
惟經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為余○祥
錄音以憑鑑定,並由原審法院通知並再當庭知余○祥按期前往
後,余○祥並未前往接受錄音憑鑑,有該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調科參字第0○○○○○○○○○○號、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調科參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更十審卷
㈤第八七至九0、一0六、一八六頁)。而聲紋鑑定須受測人自
願配合讀字發聲取得聲紋樣本方可竟功,余○祥於偵查中原已接
受聲紋鑑定,其既接受通知且經法院當庭諭知,而不願再度前往
調查局接受鑑定,已然表達其不願配合之立場,自無從再以強制
力進行其真實聲音之聲紋鑑定,亦不得僅以部分學者認聲紋鑑定
不可採為證據之意見,及鑑定未符現今之鑑定標準及程序,即否
定前述聲紋鑑定之結果。該項鑑定結果,核與邱和順所述綁架陸
○後,曾由余○祥以電話向陸○家人勒贖等語,余○祥所自承
架陸○後,邱和順曾囑其以電話向陸家勒贖等情均相符。雖勒贖
電話之錄音母帶已於監察院調查本案警員刑求時,於刑事警察局
及監察院間公文往返而逸失,但既有前述依據該錄音母帶所為聲
紋鑑定結果可資憑按,法院仍非不得以該鑑定結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佐證。另扣案之繩索,經更四審勘驗結果,其中二條直
徑均為一公分,長均為二八0公分,另兩條直徑均0‧八公分,
長各為一六九0、一一九七公分,合計為三四‧四七公尺,以四
條連接,扣除相連處長度,亦逾三十公尺,顯較高速公路路面至
路橋之距離為長,便當袋則為塑膠材質,內緣長二四公分,寬十
公分,高十七公分,以紙鈔千元及五百元券長寬為十七×七‧五
公分計,直放恰為十七公分(見更四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
,則千元及五百元各半,以一萬元為一疊,仍可置入袋內。雖邱
○蓮稱其交付贖金時,自陸橋垂下之麻繩,直徑約二‧五公分等
語,並當庭繪圖(同上卷第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六頁),所供
麻繩與扣案者直徑不合,然衡情邱○蓮身為人母,遭逢愛子被綁
架,交付贖款時,因緊張且值深夜,倉促中目測所得之印象,自
難期準確,殊不能憑此即謂扣案麻繩並非供邱和順等向陸○家人
取贖所使用。又扣案之藍色尼龍手提袋即係取贖款之袋子,除據
邱和順、鄧○振供述明確外,邱○蓮雖陳稱取贖用的袋子顏色因
天暗沒有燈光看不清楚,但大小與扣案之尼龍手提袋差不多,質
料則相同等情(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五四頁,更六審卷㈠
第二八九頁),亦可參採。而林坤明確有參與陸○案,亦經邱和
順、吳淑貞、黃運福、余○祥、羅○勳指認無誤。綜合上開證據
,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參與陸○被綁架之案件,邱和順等原固謀議
綁架陸○向其家人勒贖,惟綁架陸○後,因陸○於車上大聲喊叫
,邱和順摀住其嘴巴時,陸○復咬邱和順手部,邱和順一時忿而
將其勒昏,再持刀刺其腹部予以殺害,是邱和順殺害陸○應係其
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吳淑貞等人就殺害陸○部分與邱和順間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和順等九人於陸○死亡後仍繼續對陸○
之父母勒贖金錢,並因而取得贖款,邱和順固應負擄人勒贖而殺
人之罪,林坤明、吳淑貞則僅成立單純之擄人勒贖罪。至陸○之
之屍體雖迄未發現,惟陸○失蹤時年紀未滿十足歲,並無離家獨
立在外生活之能力,但亦非懵懂無知之幼兒,對於生養之父母及
原生家庭,應有明確之記憶,倘仍生存,應會設法尋索聯繫,始
符常情,然迄今二十餘年,音訊全無,則其已不在人世,應屬合
理之推論。而依前述邱和順、吳淑貞、黃運福、余○祥、鄧○振
、羅○勳等人情節相符之自白,陸○於被擄當日因在車上反抗呼
喊而遭邱和順摀嘴勒頸,並在青草湖附近,將陸○拖出車外,以
刀刺腹部二刀後,裝入袋內,置於後行李廂,其後交由鄧○振與
余○祥二人處理,則陸○於當時即已死亡,應堪認定。關於陸○
屍體之下落,鄧○振供承係載至崎頂海邊棄置海中,並於七十七
年十月十日上午由警方、陸○德陪同,前往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
點,有該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一
二四頁背面)。雖余○祥於同年月九日曾供稱其係以邱和順提供
之鋤頭將陸○屍體掩埋於新城山上路邊,然翌(十)日余○祥由
警員陪同與鄧○振各自導引至棄置陸○屍體之現場勘驗時,余○
祥亦帶同辦案人員至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並於當日警詢時陳
明:其前所供將陸○屍體埋於山上云云,係因邱和順原囑其將陸
○埋屍山上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余○祥警詢筆錄可憑(同上
卷第一二四、一三九頁)。而鄧○振、余○祥分別由警員陪同,
分批各自出發前往指認丟棄陸○屍體之地點,竟一致陳稱係將陸
○屍體棄置於崎頂海邊(同上卷第一三六、一三九頁),且經前
審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前往
勘驗,亦確有該處所,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更二審卷㈠第一九七
至一九九頁,更三審卷㈡第八七至九0頁),參諸黃運福於警詢
所供邱和順囑鄧○振、余○祥埋屍體,其事後聽說丟至海邊等語
(見偵字第五0六三號卷第一七頁背面),是陸○死後遭棄於崎
頂海邊,應可認定。又鄧○振供述其駕車至海邊一防風林沙灘入
口與余○祥將車停放防風林裡,二人搬下陸○屍體在海裡走了近
三十公尺處,將之丟至海中,余○祥亦供述因海水退潮,彼等抬
著屍體往海向外走了約三十公尺予以丟棄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三
五號卷㈠第一三六、一三九頁背面)。而綜合潮汐預報數值、風
向、天氣等觀測資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以後,
在新竹崎頂海邊拋棄漂浮物,該物品應沿著海岸向南漂流,至於
漂流物是否一定會回流至岸邊則與拋棄點距岸邊遠近有關,如拋
棄點在碎波帶與海岸之間,則漂浮物返回岸邊之機率甚大,如拋
棄點在碎波帶以外(向外海),則返回岸邊之機會較小,物品是
否一定漂浮返岸,並視海岸曲折狀況、是否經河口水域、漂流途
中沿岸是否有離岸之裂流(裂流之出現與波浪入射方向以及海岸
地形有關)等等因素而定,一般而言,距拋棄時間越久則漂浮物
位置越難確定,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校理字
第○○○○○號函可稽(見更五審卷㈠第一一0、一一一頁)。
是拋棄於上開海邊之漂流物既因前揭因素之影響而未必漂返岸邊
,且本案發生距邱和順等人到案幾近一年,未能尋得陸○屍體,
尚無何違背事理之處。關於陸○家人就接獲之勒贖電話所為之錄
音、扣案之指示交款字條及其信封上字跡與存留指紋,經送請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除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之最後
一通勒贖電話,聲音與余○祥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一人,已
如上述外。字跡部分,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新竹看守所採取邱和
順、鄧○振、余○祥、陳○宏四人之筆跡,比鑑研析,以鄧○振
、余○祥之筆跡與該字條、信封上之筆跡較為相近,惟因該指示
交款字條上筆跡過度做作,筆跡特徵有失真之虞,故尚不能認定
確係其二人所書寫,有該局函文可按(見上重訴第一一五號卷㈢
第九五頁,更三審卷㈡第一七0頁)。另歹徒置放於高速公路上
之信封及字條上所遺留之指紋,化驗後顯現之指紋僅一枚可資比
對,惟未發現與上訴人等及其餘正犯之指紋相同,亦無與電腦指
紋檔案資料內所有役男、犯罪人、偷渡客、外籍勞工及智障人士
之指紋相符,且非邱○蓮或其他曾接觸之辦案人員指紋,亦經刑
事警察局函覆並經該局鑑識人員彭莉娟證述明確(見上重訴第一
一五號卷㈢第一三四頁,更二審卷㈠第一一二頁,更七審卷㈡第
一四0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但依前述證據資料,既足以
認定上訴人等參與本案之事實,且上揭電腦指紋檔案資料,並未
將役男、犯罪人、偷渡客、外籍勞工及智障者以外之人指紋資料
全數建檔,而實際之犯罪人可能採取避免留下指紋之措施,上開
信封信紙上之指紋,非無可能係由上揭檔案資料以外之製造、包
裝、運送、販售或其他曾接觸過之人所遺留,故上開指紋雖未比
對出係屬何人之指紋,亦難憑以為上訴人等未涉陸○案之認定。
另證人吳錦明於更七審關於租車時點之證言,與其在檢察官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以及邱和順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屬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至邱和順等辯護人於前審主張七十八年十二
月三日在○○市○○路○○巷○弄○○號附近古井曾發現男童屍
體,是否陸○,迄未調查一節。因發現時未經解剖,即以無名屍
掩埋,埋葬處所不明,已無從比對。但陸○德及邱○蓮分別於更
七審及原審陳稱,曾看過照片,該古井童屍確非其子陸○等情(
見更七審卷㈡第二0一頁,原審卷㈦第一九頁)。骨肉至親,陸
○德夫婦愛子失蹤迄今,痛如椎心,不言自明,苟該古井童屍有
絲毫與陸○相似之可能,衡情陸○德夫婦應無不願出面查明認領
之理,該古井童屍自無從認定與陸○有關。至監察院固對張景明
、謝宜璋、張台雄、黃更生、吳金松、林欽隆、謝銀黨、許良虔
、羅明文、邱彬盛、黃慶順、葉俊章等檢警人員提出彈劾,惟此
乃因檢警未依規定妥適處理該古井童屍所致,不得以該彈劾之事
實,率認該男童屍為陸○之屍體,並推謂邱和順等之前述自白俱
屬不實。邱和順殺害陸○之地點,邱和順、吳淑貞、鄧○振、余
○祥、羅○勳均一致供稱係在新竹青草湖附近,經更二審受命法
官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時,青草湖雖已乾涸,且另
有工程在該處進行,然原有青草湖之位置仍可辨認,青草湖划船
遊樂區之指標仍舊存在,而依邱和順、鄧○振、余○祥及羅○勳
所供,彼等先後打電話勒贖之地點,不論是「寶山鄉雙溪村水尾
溝一0三號(或一0一號)前雜貨店隔壁電話亭」(該地點鄰近
青草湖),或「竹南信用合作社公園」等處,經勘驗結果,均確
有上開處所及公用電話(見更二審卷㈠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
顯見邱和順等所指之殺害陸○地點,並非任意編造,縱彼此所指
有些微出入,然因彼等對於附近地形未必熟悉,且到案時距陸○
被害時間已隔近一年,其所指地點因記憶模糊而稍有出入,亦符
常情。至其等所供打電話之先後次序,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交談
之內容,雖略有差異,惟因其等有數人先後以電話勒贖,且至被
查獲時,已近一年,其中若干細節未能明確記憶,致陳述未盡相
符,亦無違反常理之處。又上訴人等綁架陸○時乘坐何輛車以及
各人乘坐位置等細節,或因於作案時行色倉促,未特予注意,或
因時隔日久對此枝末細節之事實已不復記憶,彼此間所供偶有分
歧,亦不得逕認邱和順等人之自白為不實。上訴人等之辯護人另
主張陳○宏警詢時稱陸○係穿白色制服上衣,鄧○振則稱陸○著
近咖啡色外套,裡面穿卡其色制服,書包內有眼鏡盒,其等關於
陸○遭綁時所著衣物與邱○蓮所稱陸○當日穿藍色套頭長袖毛線
衣,卡其學生衣,卡其長褲,棗紅色燈心絨外套等情不符,足見
其等對案情有重大無知,故其等所有於偵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均
不可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云云。惟鄧○振供稱陸○裡面穿
卡其色制服,與邱○蓮指述穿卡其學生衣(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
卷㈠第五四頁背面),並無二致;至鄧○振所稱近咖啡色外套,
應係於天色昏暗之情形下,形容棗紅色之用語。而邱○蓮亦指述
陸○失蹤當日係著白色棉內衣、白色棉長褲等情,陳○宏上述供
述,或因當時天色已暗,且未與陸○處於同一車內,未及注意陸
○穿著,或因目睹時,陸○所著之外套已經脫除,僅穿著白色內
衣,致陳述有誤,要不得僅以該不一致,即認其等之供述全無可
採。另前台北市刑大警員張台雄、謝宜璋、張景明、黃更生四人
於七十七年十月上旬借提余○祥,及張台雄、謝宜璋二人借提陳
○宏詢問時,曾出言恫嚇威逼余○祥、陳○宏坦承本案犯行,而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監察院調查屬實,並將張台雄
等四名員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經原審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0號判決,判處謝宜璋、黃更生
各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緩刑四年確定(張景明
部分無罪,張台雄仍通緝中)。張台雄、謝宜璋、黃更生等警員
出言恫嚇余○祥、陳○宏之部分,經核亦僅得認陳○宏、余○祥
七十七年十月初於樹林頭派出所之警詢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之問
題,該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並經排除。然余○祥、陳○宏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亦係因遭張台雄等人
恫嚇所致,更遑論邱和順、吳淑貞等經原審採認之供述,迭經前
審多次勘驗警詢、偵查錄音勘驗現場錄影,均未發現有警員或
檢察官出言恫嚇之情事(見更六審卷㈤、㈥勘驗筆錄,更十審卷
㈢第八、八二、八四、一三九、二五0、二七二頁),辯護人等
僅以張台雄等警員曾於樹林頭派出所出言恫嚇余○祥、陳○宏,
即全然否認上述勘驗之結果,以偶爾出現之碰聲及窗外之車聲,
率謂邱和順等均受刑求方為自白,再謂余○祥、陳○宏嗣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係因處於刑求狀態之繼續,進而主張所有共
同被告之供述均不可採云云,顯屬牽強附會。況上開警員若有對
邱和順等人刑求,以監察院當時之積極調查,為何僅發現陳○宏
、余○祥於樹林頭派出所之警詢,曾受警員恫嚇,而查無邱和順
及吳淑貞部分亦有類似不法取供之情形,邱和順、吳淑貞及其辯
護人等所為刑求抗辯,並無證據支持,而不可採。又羅○勳於第
一審就柯○○蘭案及陸○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後,即未上訴而確定,本件並無證據可證
羅○勳係因貪圖檢舉獎金而為虛偽自白並誣陷上訴人等。且羅○
勳供出案情時,並非僅檢舉邱和順、吳淑貞及其餘被告涉案,甚
而自承其本人亦參與犯案,且所犯係強盜及擄人勒贖之重罪,衡
情當不致為換取此百萬元獎金,即甘心長期自陷囹圄,而虛構犯
案情節之理。況上開破案獎金,係由其舅黃○達領得,並非羅○
勳及其家人所領取;甚而羅○勳之母黃○珠於前審均陳稱不知破
案獎金,亦未領到(見更六審卷㈡第一二八頁背面,更七審卷㈡
第八0頁),上訴人等所辯羅○勳係圖領獎金而虛構、誣攀彼等
入罪云云,違於常情,而無足取。雖羅○勳於更六審傳喚作證時
,開始翻異前供,否認涉犯柯○○蘭、陸○二案,並指其前所為
之自白,係遭台北市刑大將其另犯林萬枝案之犯罪經過套用於本
案云云。惟林萬枝案之犯罪經過,除共犯係分乘二車將林萬枝押
至輝煌牧場一節,與柯○○蘭案近似外,其餘如何使被害人上車
,至輝煌牧場逼問後並另押往林萬枝女友父母處等細節,核與柯
○○蘭案均不相同,與陸○案尤無雷同之處,若非出於羅○勳之
供述,辦案人員又如何自行杜撰,而所編情節恰與其餘被告供述
大致相符。況黃○珠於更六審證稱羅○勳羈押期間,其前往探視
時,羅○勳未曾對其言及被刑求恐嚇逼供及喊冤,假釋出獄後亦
從未言及柯○○蘭、陸○二案非他所為,其因覺得虧欠陸家,曾
帶同羅○勳至陸家致歉,羅○勳亦確向陸家表達歉意,嗣羅○勳
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其探視時,仍未聽聞羅○勳提及因柯、陸
二案受有冤屈,僅曾表示邱和順之律師叫他翻供,其叫羅○勳自
己想清楚,當時羅○勳亦無表示未參與該二案等語(見更六審卷
㈡第一二八頁)。查羅○勳自警詢以來,經多次詢問,始終坦承
與其餘被告共犯柯○○蘭、陸○等案,迄於更六審突改口否認,
非無蹊蹺;再觀諸其母上開證言,其自案發迄其母於更六審作證
之日,非但無隻字言及係遭冤枉,反告知其母受託翻供之情事,
益徵其嗣後翻供各詞,乃出自不當外力介入所致,並不足採。因
認本件事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柯○○蘭案部分,以邱
和順等十人原僅計劃向柯○○蘭強盜財物,初並無殺人之犯意,
惟將柯○○蘭押至輝煌牧場後,由邱和順向其索財未果,始單獨
起意徒手掐壓並以繩索絞勒柯○○蘭頸部,予以殺害,而林坤明
所刺一刀,係柯○○蘭死亡後所為,與柯○○蘭之死亡無關,復
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林坤明自始即與邱和順就殺害柯○○
蘭有犯意之聯絡,自難於強盜犯行之外,再科以殺人之罪責。核
邱和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
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林坤明所為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檢察官認邱和
順、林坤明均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
劫而故意殺人罪云云,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實行強
盜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無所妨害,邱和順、林坤明
誘騙柯○○蘭上車,將其強押至輝煌牧場,及邱和順、林坤明於
強索財物之際,並對其毆打施暴,均屬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尚無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檢察官認邱和順、林坤明此部分
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
旨認係與強盜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邱和順及林坤明就所犯遺棄屍體罪與朱福坤
、林信純、曾○祥間,林坤明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邱和順及鄧
○振、余○祥、陳○宏、朱福坤、林信純、曾○祥、黃運福、羅
○勳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邱和
順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與遺棄屍體二罪間,及林坤明所犯加重強
盜罪與遺棄屍體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應從較
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處斷。關於陸○案部分,以
檢察官認邱和順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係犯修正前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云云。惟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
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
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相同,
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處斷,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應予變更。上訴人等行為後除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外,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
,以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修正後新法。故關於陸○案部分,邱和順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林坤明、吳淑貞均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邱和順就所犯遺棄
屍體罪與余○祥、鄧○振間,林坤明、吳淑貞就所犯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與邱和順及吳金衡、黃運福、鄧○振、余○祥、羅○勳、
陳○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邱和順
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邱和順所犯強盜而
故意殺人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二罪間,林坤明所犯加重強盜罪
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
分論併罰。邱和順曾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惟所犯上開二罪,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
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
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優先適用規定。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行為後關
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
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
,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暨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該
規定中故意對於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部分,為上訴人等行為時所
無,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再依該部分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敘明。查邱和順係○○○年○月○日生,林坤明係○○年○月
○○日生,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鄧○振為○○年○月○
○○日生、曾○祥為○○○年○月○○日生、余○祥為○○年○
月○○○日生、羅○勳為○○○年○月○○日生、陳○宏為○○
○年○月○○日生,於本案犯罪當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雖邱和順與各該少年分犯本案基本罪之加重強盜及意圖
勒贖而擄人二罪,惟邱和順與少年所犯之基本罪已分別與所犯殺
人罪成立結合犯,而所結合之殺人罪部分並未與各該少年共犯,
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林坤明與各該少年共犯加重強盜罪
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邱和順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林坤明、吳淑貞所犯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雖因
其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
而刑法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修正公布,邱和順及林坤明強盜行為
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罪之規定,因特別法
存在而不適用,而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
之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
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
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
後刑法有關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然其基
本罪名並未變更,自不因法律之修正使原不合乎減刑之規定變成
可減刑。至關於邱和順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按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既不予減刑。而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
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
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
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
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
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
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
而此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
而故意殺被害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上訴人等所犯上
開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依法亦不得予以減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和順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
殺人,林坤明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暨吳淑貞部分之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中華
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目、第六條,改判論邱和順以強盜殺人罪及擄人勒贖
而殺人罪(均累犯),林坤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吳淑貞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審酌邱和順年輕力壯,
卻不事正途,為貪得非分之財,竟分別強押、綁架與其素無舊隙
之被害人柯○○蘭及陸○,就柯○○蘭之部分,僅因強索金錢未
果,即萌殺意,以凶殘之方式,掐壓絞勒柯○○蘭頸部使其窒息
死亡,復加以支解、棄屍滅跡,陸○部分,僅以缺錢花用,隨機
犯案,並於綁架當日,因陸○反抗,即將之殺害、棄屍,泯滅人
性,天理難容,難求其生,乃就其所犯二罪均處死刑並褫奪公權
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林坤明就柯○○蘭一案,除
曾毆打柯○○蘭外,並於柯○○蘭遭邱和順勒死後尚持刀刺其太
陽穴,惡性非輕,於陸○案中,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於參與犯罪
之過程中未分擔實行電話向陸家勒贖及至現場取贖之行為,犯罪
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其所
犯加重強盜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列之減刑
規定,併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八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十七年。吳淑貞於犯罪時雖已滿十八歲惟尚未成年,年輕識淺,
思慮未臻成熟,雖有分擔實行誘騙陸○上車及埋伏取贖之行為,
係因與邱和順同居受其指使所致,情節較輕,乃量處有期徒刑十
年。並說明扣案之麻繩及便當袋,雖係供陸○案取贖所用,然並
非邱和順或其他共犯所有,而係邱和順之父親及其姪子所有,另
番刀四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邱和順持以殺害陸○所用
之刀械,業經吳淑貞毀棄而滅失,另柯○○蘭案中,邱和順等持
以犯案之塑膠袋、尖刀及用以分屍之刀械,未經扣案,且因時間
已久,所有人亦屬不明,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指邱和順
、林坤明、吳淑貞於殺害陸○後,繼續對陸○家人勒贖財物之行
為,另犯詐欺罪云云。惟其等此部分行為係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
意而為,屬其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詐欺罪。又邱
和順等人於對柯○○蘭強盜時,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係強盜之
當然行為,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邱和順與林坤明遺棄屍體部分
於起訴事實欄內已經敘明,僅係漏引起訴法條,且與前述強盜、
擄人勒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而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
職權,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互有出入或先後未盡相符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本得衡情酌理
予以審認,本件上訴人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無關之細節部分,雖偶有分歧,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斟酌各方面情形,定其取捨,均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按之採證法則,難認
有何違法。又上訴人等及辯護人有關刑求抗辯部分,除前已敘及
者外,原判決並以邱和順七十七年十月九日、十日、十六日之警
詢筆錄,業經前審勘驗,並未發現有何刑求之情事(見更十審卷
㈢第八、八二、八四、一三九、二五0、二七二頁),且邱和順
在警詢後之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體指陳在警詢有遭刑求,又查
無取得供述過程有何不法情事,則警詢中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
意性,其與事實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另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勘驗分屍現場邱和順繪製現場圖之錄影,及其於同年十月八日、
十五日、十八日、十一月二日、三日、五日警詢及偵查時之錄音
,亦查無非法取供情事,並經更六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更六審卷㈤、卷㈥)。吳淑貞七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
同年月九日與鄧○振、邱和順警詢對質筆錄部分,經前審勘驗,
並未發現有何刑求(見更十審卷㈢第二二頁背面),亦無證據證
明有違背法令取供之情事,是縱有部分錄音不完整,部分記載顯
示警員口氣不佳或音量較大及其他類似拍打之聲音,惟吳淑貞及
鄧○振之聲音並無因驚嚇而出現異常之現象,且由鄧○振陳述之
內容觀之,並無因前述情形而為前後不同之陳述,且查無取得供
述程序有何不法情事,而無從否認上述對質筆錄之證據能力。且
吳淑貞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具體指陳警詢有遭刑求,則其警詢中
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意性。另其七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之訊
問筆錄亦無非法取供,應認具任意性。雖邱和順、吳淑貞、鄧○
振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檢察官陳述曾遭刑求,邱和順稱檢察
官訊問前十分鐘遭台北市刑大警員陳明國毆打肚子,並指認其人
,但稱未成傷不想追究(見上重訴第一一五號卷㈣第一九九頁背
面);鄧○振指遭刑警抓住頭髮,毆打頸部,手腕因手銬掙扎成
傷,另並有內傷(同上卷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吳淑貞則謂七
十七年十月七日晚上、同月八日上午,遭警以手帕或毛巾矇住眼
睛,膠布纏臉,毛巾摀嘴,銬上手銬,並脫掉褲子、打開其雙腳
,以不詳器物撥弄其下體,及毆打腳底,並未成傷云云(同上卷
第一九七、二0八頁)。惟當日經檢察官命檢驗員王錦榮驗傷結
果,邱和順胸腹部無外傷痕跡,吳淑貞顏面部右側無外傷痕跡、
陰部經初步檢驗正常,其他部位亦均無傷痕之記載,而鄧○振僅
左右兩手腕背部有陳舊性表皮傷痕,寬度與手銬之寬度相符,係
手銬造成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二一三至
二一五頁)。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六月八日竹檢
忠字第○○○○○號函復稱:「本署偵辦邱和順等人擄人勒贖
等案件,被告邱和順、吳淑貞、鄧○振家屬,於七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曾至本署陳情,謂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少年鄧○振等遭刑
求,同日晚上訊問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少年鄧○振,亦有大致
相同之陳述,惟即時請本署檢驗員王錦榮等檢驗,結果未發現確
有刑求之傷痕,而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少年鄧○振亦未表示對
何人提出告訴。本署迄未發現有何人涉有犯罪之具體事證,故
迄未正式分案偵辦。」等情,亦有該函文可稽(同上卷第一七九
頁),是彼等刑求之說,已乏實據。且林信純、朱福坤、吳金衡
三人同受羈押,始終未曾自白,警方苟欲刑求取供,何以卻能容
任其三人否認犯罪,邱和順等人刑求之說,尚難採信。吳淑貞又
稱警方褪去其衣服剩內衣褲,以鐵器撞擊其下體至流血云云,
並聲請傳訊女警陳翠雲;惟陳翠雲於上訴審證稱:其奉命戒護吳
淑貞,吳淑貞在樹林頭派出所受訊時,其有時在場,有時在門外
,均未見有刑求之事,亦未聞叫聲等語(見上重訴第一一五號卷
㈢第三二頁);吳淑貞旋又改稱:其係於陳翠雲來戒護之前即被
刑求,之後雖未再遭刑求,惟陳翠雲曾見其額頭及嘴唇上之瘀腫
,其亦曾告知被刑求云云(同上卷第三二頁背面);然陳翠雲證
稱:吳淑貞時而喊冤,時又承認犯行,我摸不清她的心態,她有
說警察刑求,但支支吾吾,我弄不清楚,她煙癮很大,嘴角可能
是火氣大,沒有看到她額頭上有血等情(同上卷第三二、三三頁
);則吳淑貞先稱遭以不詳器械撥弄下體及毆打腳底但未成傷,
繼又改稱遭以鐵器撞擊下體至流血,復另稱額頭、嘴唇瘀腫云云
,前後所供不一,且與陳翠雲之證言亦不相符,益徵吳淑貞刑求
之辯,純屬子虛。又羅○勳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
已明確供承其前於同月七、八日警詢時,均未曾受刑求(見偵字
第四九五0號卷第一一頁背面)。雖羅○勳於前審時改證稱:曾
遭刑求云云(見更十審卷㈤第一0一頁),然與前述檢察官訊問
時之供述,截然不符。且上開警詢筆錄具任意性,並經更六審逐
一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更六審卷㈤、卷㈥)。曾
○祥在前審經詰問雖改證稱:在警詢有遭刑求云云(見更八審卷
㈡第四七頁)。惟曾○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在警詢時有
遭刑求,且向檢察官陳明其根本沒有傷,復經檢察官諭知為其驗
傷,亦無發現,且其警詢錄音帶經更六審勘驗,並無所稱遭刑求
之情事(見更六審卷㈤、卷㈥)。黃運福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其在竹南分局及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
及自白書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警察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等語(見偵字第五0六三號卷第二0頁背面)。雖該證
人在前審審理中改證稱:自白書是我寫的,但是當時是警察叫我
寫的;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有刑求云云,但亦陳明「沒
有外傷」(見更十審卷㈤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且上開警詢之
錄音,並經更六審勘驗,查無非法取供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更六審卷㈤、卷㈥)。余○祥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警
方向新竹少年觀護所借提詢問時之自白,經前審勘驗結果(見更
十審卷㈡第三九九頁),由錄音譯文中顯然可看出警方有以強暴
脅迫的方式詢問,此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又其於前審審理中
經詰問,而未指陳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二日、七十八
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訊問時有非法取供之情事(見更十審
卷㈤第一0五頁背面)。而其七十七年十月十日之警詢筆錄部分
,查無不法取供情事,並經更六審勘驗明確(見更六審卷㈤、卷
㈥),且與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見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
第一六六頁背面)相一致,是除上開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
外,余○祥其餘警詢、偵查筆錄具任意性,均具證據能力。鄧○
振於前審審理中經詰問證稱:有遭警員刑求云云,然並未指陳在
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刑求情事(見更十審卷㈤第四一至四四頁),
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十月十日之警
詢筆錄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等
非法取供之情事。陳○宏於前審經詰問雖證稱:有遭警員刑求云
云,然未指陳檢察官訊問時亦有非法取供之情事(同上卷第一七
三頁)。更六審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陸續勘驗邱
和順、吳淑貞及其餘共犯之警詢、偵訊錄音五十九捲中有無毆打
、恐嚇或其他異常之聲音,並勘驗錄影帶二十八捲中有無毆打或
其他刑求之情形,以查明前述警詢及偵訊有無非法取供之情形,
經勘驗結果,除詢問陳○宏之錄音帶(編號1)中,可聞見警員
叱責聲及指責陳○宏「莫名其妙」等語(見更六審卷㈤第一頁)
,詢問朱福坤之錄音帶(編號、)中,夾雜有女子哭鬧聲,
該女子並表示甚為思念母親,亟思擁抱其母等語(同上卷第四三
、四五頁),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錄音帶(編號)A面
有女子哭聲,經檢察官訊明該女子為吳淑貞,吳淑貞對檢察官表
示其前於警詢中所供均係遭警刑求云云,B面則聞及吳淑貞於哭
泣中指責鄧○振何以誣指其為陸○案共犯等語(同上卷第五三、
五四頁);此外其餘錄音、錄影帶均無任何毆打、刑求逼供或其
他異常之跡象,有錄音帶、錄影帶勘驗筆錄各一冊可憑(見更六
審卷㈤、㈥)。經更六審法官當庭提示上開勘驗筆錄結果,吳淑
貞指該哭泣之女子為其本人,並與辯護人均執以辯稱吳淑貞之所
以哭訴對其母之思念,必是遭警刑求所致,另吳淑貞於檢察官訊
問朱福坤時,於其他房間哭泣亦係遭警刑求云云。又邱和順、黃
運福則均辯稱彼等遭警刑求時均未錄音、錄影,上開錄音、錄影
帶中有空白部分,足見其等確遭警刑求云云。惟其等所辯,與上
開勘驗結果不符,本難憑採,且上開錄音帶中吳淑貞之哭聲,其
中編號、部分,吳淑貞於哭泣中僅表明對其母之思念,殊難
推認其必遭刑求,此外,該錄音帶內容亦無刑求等異常之跡象,
編號A面部分之哭聲係發生於檢察官訊問朱福坤時,經檢察官
訊問吳淑貞,吳淑貞僅稱其前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
致,惟並未言及其當日檢察官訊問中有被刑求之情事,此有該勘
驗筆錄(見更六審卷㈤第五三、五四頁)為憑,苟當時吳淑貞係
遭警刑求而哭泣,既經檢察官當面訊問,何以卻隱而不言,僅表
示其前於警詢中遭刑求,是此部分吳淑貞之哭聲非出於遭警刑求
甚明。至於該錄音帶B面之哭聲則係吳淑貞與鄧○振對質,指責
鄧○振供述其為陸○案之共犯時哭泣之聲音,亦顯非受刑求所致
,是吳淑貞及辯護人徒憑吳淑貞哭泣及表明對其母之思念,主張
吳淑貞有遭警員刑求云云,純屬妄斷之詞,顯難憑採。另邱和順
僅憑上開錄音帶中有空白部分,遽而主張該空白即表示彼等遭警
刑求云云,亦乏足以憑信之證據,難認可採。雖上開編號1詢問
陳○宏之錄音帶中,經勘驗有警員叱罵聲,警員謝宜璋、黃更生
、張台雄確有前述恫赫威逼陳○宏、余○祥而遭判刑或通緝之事
實,惟除余○祥、陳○宏在前揭警員詢問時因受恫嚇逼供所為之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外,彼等其餘供述及其他共犯於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既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辦案人員有對上訴人等刑求逼供情
事,邱和順、吳淑貞等迭為刑求之辯解,無非意圖以自白非出於
自由意志為藉口,以解免刑責,並無可採,經核尚無不合。至於
前審勘驗編號3光碟,見鄧○振應詢時上身穿長袖外套,下身著
三角內褲,衣著並非正常,可推定鄧○振於警詢時曾遭以非法之
方法取供,雖因光碟內未見有確實詢問之時間,故無法確認與何
警詢筆錄有關,但既有前述疑慮,則除前述鄧○振向檢察官明確
供稱未遭非法取供之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及十日之警詢筆錄外,其
餘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原判決以該光碟內未見有確
實之詢問時間,且乏具體刑求之其他證據,認鄧○振之警詢筆錄
均具有證據能力,雖屬違誤,但原判決並未以上揭經本院排除證
據能力之鄧○振警詢筆錄,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又賴錫
欽於更七審之證言,業經合法調查,且賴錫欽已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死亡,自無從再為傳喚詰問,採其證言為上訴人等論罪之
部分證據,難謂有何違法。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
受前審囑託,於不同漲退潮時間,前往竹南鎮崎頂之海邊丈量之
「勘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上訴
人等及辯護人於原審對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原審卷㈤第二二
二、三四四、三八三頁),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雖其關於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論述,並非妥適,但審酌該勘查報告做成時之情況
,認屬適當,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原判決理由所述鄧○振、余
○祥、陳○宏、吳淑貞向陸○德下跪道歉等情,上訴人等並無爭
執,且原判決係以陸○德之證言為依憑,並非以陸○德之「懇談
調查報告表」為據,自無庸對該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為論述。又
原判決所引其餘證據,或未採為論罪之依據,或就如何具有證據
能力,已於理由內詳為論敘說明,所為論斷亦無明顯違背法律之
規定,尚不得執相異之見解,指為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歧
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關於余○祥所供,邱和順刀刺陸○
腹部,血流至地上,其用腳掃地上的沙土予以掩蓋,與羅○勳所
供余○祥似以腳搓血等情吻合一節,原判決既採其二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則未採余○祥於警詢與羅○勳對質時,曾否認有
「搓血」云云之陳述,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自非判決理由不
備。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勒贖電話,歹徒誤稱陸○德
為「陸德雄」部分,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原判決理
由已有說明;另上訴人等辯稱於七十七年一月初,始相互認識本
案其餘共犯,及其等所提之不在場證明,原判決亦已詳敘其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末按,少年管訓事件及少
刑事案件之處理,固應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然少年事件
處理法未規定者,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諸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而少年事件處理法
並無關於逕行拘提之規定,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
時,如發現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仍得依該條之規定
逕行拘提。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簽發
拘票時,如該被拘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其逕行
拘提之理由,確與該條項所定情形相符者,自得簽發拘票,並由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庭。本件少年共犯余○祥、
陳○宏、鄧○振均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拘提理由,簽發拘票,並於
當日檢察官訊問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有檢察官柯晴男簽發之拘票三紙及
諭知移送少年法庭之點名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二
八至一三一頁)。另羅○勳則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經檢察官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拘提理由,簽發
拘票,並於當日檢察官林朝榮訊問後,諭知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檢察官批示
簽發拘票之記載、拘票及訊問筆錄可考(見少調字第七五一號卷
第一、四五頁、偵字第四七三五號卷㈠第三九頁),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取捨證據及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對原判決已經詳為
論斷說明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再為否認犯
罪之事實爭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Q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