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劉俊山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俊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依
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
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增訂「被告陳述其
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
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
證明之方法。」明示
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
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
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
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修法前本院九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
判例意旨謂「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
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
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
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
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
聲請
。」旨在闡述若僅出於偵訊人員之
證言,則未達確足以證明自白
之任意性,係以在趨吉避凶的人性考量下,實無從期待該等取得
非
任意性自白之偵訊人員為真實證述之故,非謂被告必須提出證
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否定檢察官應就非任意性自白爭
執之
舉證責任。原判決謂,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未提出上訴人於檢
察官
訊問時自白係非任意性之證據,以供調查審認云云,
容有未
洽。然原審既已
勘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影)光碟,載明訊問人
與被訊問人間之互動情形,端詳上訴人言詞陳述時之精神狀態,
憑以論斷上訴人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仍無損於其得為證據之適
格,則
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及仍就
偵查中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之陳詞,徒憑己意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自願性
同意搜索,明定行使
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
參諸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搜索
係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為之,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明文可對第
三人為搜索,故就本條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
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以外之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
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
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
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
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
扣押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
證據能力。本件搜索處所台中市○○路
○段○○○巷○○號,係受搜索人郭義龍所承租使用,其對上址
既有管領權限,自屬有權捨棄對該屋之隱私,而同意執法人員搜
索。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係暫借住同居於該處,並將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6 所示改造槍枝工具等物置放其內
等語,依上說明,上訴人顯已承擔郭義龍可能同意警察搜索之風
險。本件搜索既經郭義龍出於自願性同意,且上訴人亦簽名於搜
索扣押筆錄,自無違法可言,所扣押如附表編號5至16 之物,自
得為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改稱郭義龍將上開房屋轉租予伊
及伍權峰,郭義龍不具在場主人身分,無權同意云云,顯非依據
案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
,並非合法。㈢、刑事被告固有
詰問證人之權利,但以證人能到
場作證者為限。證人蔡明昌經原審傳拘無著,自屬客觀上有不能
受詰問之情形,殊
難謂有何剝奪上訴人
詰問權之違法。
扣案如附
表編號5至16 所示砂輪機、老虎鉗等物,依其性質均可供為改造
槍械之用,上訴人於警詢既已坦認有用以改造槍枝,自無
鑑定之
必要。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係併就扣案證物之相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調查證物之程序,並非單憑提示
扣押物品清單
,已足使上訴人辨別,及為證據
證明力之
辯論,自無違程序正義
之遵守,且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亦不生影響。而原判決係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並不悖乎
經驗與
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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