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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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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謝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玉麟部分之不當判 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 以上訴人坦承向告訴人呂潮淞租用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小段 第319、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由其占有管理;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案發時其在系爭土地現場,並出示合 約書(租約)予員警,其時現場有一堆廢輪胎鋼絲;土地上長方 型水坑係其所挖等事實;並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許瑜芬、陳 盈琦、侯憲一、吳志元(前三人係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後一人係 受嘉義縣環保局委託勘查環保案件現場之稽查員)、李文智(員 警)、官德發(里長)、李陳坤等人之證詞,以及合約書(租約 )、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開 挖現場之會勘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九十四年十月 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勘驗並開挖現場之勘驗筆錄、測量圖、現場略 圖暨照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與相關 事業訂立之廢棄物處理合約,嘉義縣環保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 一嘉環廢字第一一八二七號、同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嘉環 廢字第一二三八二號函、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環 署督字第○九一○○八七八二○號函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 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 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之期間內,提供系爭土 地,將鼎立公司所負責清除之相關事業所生產之廢輪胎鋼絲屑及 其他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並 堆置於系爭土地內等情。並敘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環保局 人員往現場勘查時,除發現現場數堆土方旁,可見傾倒(堆置) 大量廢輪胎之鋼絲屑外,前述上訴人所挖之長方形坑洞內亦掩埋 (回填)廢輪胎鋼絲,上訴人面對李文智之詢問,並承認回填廢 輪胎鋼絲屑至其挖掘坑洞內;且案發後之二次開挖、會勘、勘驗 結果,均挖掘出與案發時地表所堆積之相同之廢輪胎鋼絲屑,該 廢輪胎鋼絲屑且夾雜於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內;而 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回填,應係先以挖土機具挖掘坑洞後所掩埋, 非於一時之間完成;現場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幾已包含系爭土地全 部,現場散發惡臭,顯非一次傾倒等語,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上之 廢輪胎鋼絲屑及前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上訴人連續多次提供 他人傾倒、回填等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以證人莊哲識、蔡朝宗、黃朝明、簡勝福等平日於 系爭土地或其周邊往來出入或工作之人乃至本案其餘證人之證述 ,均不足以證明係何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或得以證明上 訴人明知或同意何人前往傾倒,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云云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已經原判決指駁之詞 再事爭辯,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系爭土地上回 填或堆置有正太科技公司等多家事業所產生之廢輪胎鋼絲屑及其 他廢電纜線外皮、廢染料、廢染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該等廢棄 物係由鼎立公司與上開事業簽約,負責處理之事實,固經原判決 認定明確。而鼎立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原審法院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稽。惟原判決已說明:另案 之無罪判決,係認無證據證明前揭事業廢棄物係鼎立公司或其負 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為,惟被告(上訴人) 既自承回填廢輪胎鋼絲屑至其所挖掘之坑洞內,且坑洞內亦夾雜 有其他各該事業所產生之其他事業廢棄物,顯見被告確明知或同 意他人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挖土機具挖掘坑洞後,回 填入土地內掩埋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㈥以下)。所為之論斷, 難認有採證違法情形。且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 鼎立公司回填、堆置,亦未認上訴人違法提供土地予鼎立公司回 填、堆置廢棄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援引鼎立公司之無罪判決, 卻又認上訴人違法提供系爭土地予鼎立公司,進而指摘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亦有誤會。再者,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 二十六日,二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數堆土方旁,傾倒(堆 置)大量廢輪胎之鋼絲屑,前述坑洞內同見掩埋(回填)約一半 體積之廢輪胎鋼絲等情,已據許瑜芬、陳盈琦、吳志元結證明確 ,並有前述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及嘉義縣環保局之函 文可憑。且李文智證稱:我據報與里長官德發到系爭土地查看, 看到二、三個人在修理挖土機,我問該負責人挖這個水坑做什麼 ,他說因為他要開設洗砂場,因為地太軟,要用絞碎的廢輪胎填 地或放在水坑裡填平,讓地基比較穩;里長官德發亦結證稱:管 區員警李文智也在現場查看,我看到二、三個工人在場,他們說 要洗砂,說要埋東西使土地較硬,其中一人自稱有租土地,好像 是謝玉麟,現場有一道水坑各等語。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承租, 前述長方形坑洞係上訴人挖掘,案發時上訴人在場,系爭土地上 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幾含土地全部,散發惡臭,非一時、一次完成 等事實,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提供包含前述 坑洞在內之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廢棄物,難謂有違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上開判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 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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