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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陳國瑞       李昱坤原名李昱樹.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國瑞、李 昱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陳國瑞辯稱因鍾明寶表示要其擔任永立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全公司)負責人並辦理登記,其未去該 公司,也未領過發票,對公司實際作業不清楚云云,李昱坤辯以 未虛開發票資助資銅企業有限公司,而德政實業有限公司、哈立 事業有限公司、仲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其無關云云,均不 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 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國瑞、李昱坤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上訴意旨均 略以:證人謝金國推測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審對上 訴人等提供永立全公司支付貨款金額明細表及往來明細等資料不 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等供承有於所載時期擔任永立全公 司負責人等供述,證人謝金國、陳建達、陳思亮於第一審之證詞 ,佐以卷附相關之國稅局查核期間之進項來源明細、查核名冊、 清單、移送書、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 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 辯解,李昱坤提出相關貨款支票、匯票執據影本等資料,如何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 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 ,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 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 由不備。謝金國於第一審基於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付詰問之證詞 ,原審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之部分證據 ,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 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 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 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訴人等牽連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部分,原判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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