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發樓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五二、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發樓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貪污
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牽連犯,從一重
論處被告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
務
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
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
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而無併
論以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並認二罪間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如其事實欄㈠所載多次圖利
特定廠商,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所為,係犯裁判時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㈡多
次圖利特定廠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多次指定廠商承作而未收受賄款部
分所犯圖利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含括之多次圖利廠商部分
,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連續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
處斷(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三行以下)。然查,被告就前揭
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縱本質上具有圖利他人之性質,但其行
為既合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罪論擬
,自不生另犯圖利罪之問題。又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
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則該二部分事實中有關圖利
各所指特定廠商部分,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後者單
純之圖利行為亦無與前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吸收關係之餘地
,原判決前開論載之見解,尚屬可議。㈡、行為後之
法律有變更
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
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之法律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
件因法律之修正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
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犯
罪構成要件,均應處罰時,始有前揭之比較適用問題。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
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
以下
罰金」;
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時刪除
未遂犯處罰規定;再於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
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以明知違背前揭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諸修正
前為限縮。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單純直接圖利廠
商之行為,是否俱符合前揭修正前及修正後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裁判時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予以論載(見原判決第二
八頁第二行以下),
難謂於法無違。㈢、
證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
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不得令證人具結之事
由外,證人之陳述均應依法具結,始得作為證據。而書面結文之
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檢察官或法
院之
訊問筆錄雖記載「
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
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
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前揭規定
,其證言無
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吳
振發、吳炎鴻及董炎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資為被告犯罪之部
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⑶、第十四頁第⑶至第十五頁第三行
、第十五頁⒋⑶、第十六頁⑶、第十七頁⑶、第二三頁⑶、第二
四頁第十行以下、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二五頁第二行、第二五頁
⒌⑶)。然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固有審判長
諭知「本件
證人不
拒絕證言,仍應具結。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請證人朗讀結文後,命其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具結,結文
附卷」等文字(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五頁),然卷內似無相關結
文附卷(同上卷第一四三頁以下審判筆錄),因不符法定具結程
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其等證言應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竟執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難謂適法。㈣、卷
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文
書證據踐行
上揭調
查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
充分之
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
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
於
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
依據。原判決以卷附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
炎輝、謝源忠、溫進福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證
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三頁第七行、第十四頁
⑵、第十五頁⒋⑵、第十六頁第五至七行、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
頁第三行、第十八頁第十九行以下、第二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
二頁第五行、第二三頁第三至五行、第二五頁第十至十四行、第
二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七頁第十五行),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
之記載,審判長似未曾將上揭筆錄內容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三頁以下
筆錄),遽採為斷罪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㈤、依卷附
起訴書
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採用限制性招標,而未公開徵求取得三家
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逕行與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重任、金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金福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董炎輝、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吳炎鴻、和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振發、坤憬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慶龍及楊榮爵合謀,事先由上開特定廠商或特定人提供三
家廠商名單予被告,被告再於該名單逕行指定參加比價,而以非
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
等情,指訴被告尚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原判決理由僅泛謂被告就附表所示三
十六件工程,雖批示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私下指定特定廠商承
作,惟無礙其他廠商之投標等語,逕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原判決第三二頁㈢)。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既採限
制性招標,即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之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倘形式由特定廠商或特定人提供廠商名單參與比
價,實際上被告已私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而順利標得工程,該行
為究有否妨礙於其他廠商之投標?或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說明,遽為該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
未援引
變更起訴法條之條文,亦有未當,併予指明。檢察官及被
告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
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