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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發樓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五二、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發樓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 論處被告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 務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 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 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用該特別規定之罪,而無併 論以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並認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如其事實欄㈠所載多次圖利 特定廠商,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所為,係犯裁判時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㈡多 次圖利特定廠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多次指定廠商承作而未收受賄款部 分所犯圖利罪,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含括之多次圖利廠商部分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連續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三行以下)。然查,被告就前揭 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縱本質上具有圖利他人之性質,但其行 為既合於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罪論擬 ,自不生另犯圖利罪之問題。又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 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則該二部分事實中有關圖利 各所指特定廠商部分,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後者單 純之圖利行為亦無與前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吸收關係之餘地 ,原判決前開論載之見解,尚屬可議。㈡、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 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 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之法律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 件因法律之修正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 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犯 罪構成要件,均應處罰時,始有前揭之比較適用問題。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 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規定;再於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 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以明知違背前揭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諸修正 前為限縮。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單純直接圖利廠 商之行為,是否俱符合前揭修正前及修正後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裁判時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論載(見原判決第二 八頁第二行以下),難謂於法無違。㈢、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不得令證人具結之事 由外,證人之陳述均應依法具結,始得作為證據。而書面結文之 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檢察官或法 院之訊問筆錄雖記載「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 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前揭規定 ,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吳 振發、吳炎鴻及董炎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資為被告犯罪之部 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⑶、第十四頁第⑶至第十五頁第三行 、第十五頁⒋⑶、第十六頁⑶、第十七頁⑶、第二三頁⑶、第二 四頁第十行以下、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二五頁第二行、第二五頁 ⒌⑶)。然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固有審判長諭知「本件 證人不拒絕證言,仍應具結。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請證人朗讀結文後,命其簽名、蓋章或指印具結,結文 附卷」等文字(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五頁),然卷內似無相關結 文附卷(同上卷第一四三頁以下審判筆錄),因不符法定具結程 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其等證言應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竟執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難謂適法。㈣、卷 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 查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 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 依據。原判決以卷附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 炎輝、謝源忠、溫進福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證 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三頁第七行、第十四頁 ⑵、第十五頁⒋⑵、第十六頁第五至七行、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 頁第三行、第十八頁第十九行以下、第二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 二頁第五行、第二三頁第三至五行、第二五頁第十至十四行、第 二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七頁第十五行),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 之記載,審判長似未曾將上揭筆錄內容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三頁以下 筆錄),遽採為斷罪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㈤、依卷附起訴書 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採用限制性招標,而未公開徵求取得三家 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逕行與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重任、金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金福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董炎輝、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吳炎鴻、和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振發、坤憬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慶龍及楊榮爵合謀,事先由上開特定廠商或特定人提供三 家廠商名單予被告,被告再於該名單逕行指定參加比價,而以非 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等情,指訴被告尚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原判決理由僅泛謂被告就附表所示三 十六件工程,雖批示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私下指定特定廠商承 作,惟無礙其他廠商之投標等語,逕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原判決第三二頁㈢)。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既採限 制性招標,即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之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倘形式由特定廠商或特定人提供廠商名單參與比 價,實際上被告已私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而順利標得工程,該行 為究有否妨礙於其他廠商之投標?或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說明,遽為該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 未援引變更起訴法條之條文,亦有未當,併予指明。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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