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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陳榮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榮明係成年人,明知平日住校,僅假 日返家之甲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有輕度 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夜間至三月九日凌晨某時,侵入甲女住 宅之臥房內(地址詳卷),驚醒已入睡之甲女後,藉口要求甲女 嫁給他,於甲女已明確拒絕後,竟強行脫掉甲女的衣服及褲子, 以雙手壓制甲女,再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違反甲 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後離去。經甲女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星 期一)返校上課後,在學校以紙條向導師乙女(姓名年籍詳卷) 陳述有人到她家,她很不舒服之詞,經乙女查詢方知甲女曾經受 辱,通報學校輔導室轉報警方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 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而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此類案件,既經立 法強制規定須有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尤應待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之後,方能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以維 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當行使。又上訴人 於原審已選任陳信伍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原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上午九時審理,並於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後,命再開辯論, 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續行審判程序,是日審 理時,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到庭,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 ,未待選任辯護人到庭,亦未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上訴人 辯護,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以上訴人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僅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 判決,有刑事委任狀及各該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固曾到庭為上訴人辯護, 然既經再開辯論,且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仍續行調查證 據程序,訊問證人即陪同甲女到庭之張老師、劉老師二人,原審 並採用其二人之證言作為判決依據之一(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十 二行)。是原審未待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庭,復未另行指定公 設辯護人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即逕行審判,已剝奪上訴人之辯護 人辯論前述證言證據力之機會,損及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所衍生之辯護倚賴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所為判 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法,自屬無從維 持。㈡、上訴人始終否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甲女前後 供述歧異,質疑甲女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原判決固說明辯護人及 上訴人指稱甲女就案發當時有無咬上訴人手臂及踢上訴人之供述 不一,若有上開事實,為何無傷?又當時甲女為何未呼叫,並保 留衣褲存證及告知家人?且甲女對有無保險套前後供述不同,甚 至表示無法記憶,所供性侵次數亦不一致,足見其指述不可採云 云。惟經審理結果,則認甲女就基本事實之供述前後並無不同, 其指述應可採信(原判決第八、九頁)。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除 提出前述抗辯外,另指稱甲女對於事發當時房間是否有燈光,上 訴人從何處進入及從何處離開,性侵時何人在上面何人在下面等 情節,前後所陳均不一致,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基本事實之認 定等語,有第二審上訴狀在卷可查(上訴理由四之八、四之九、 四之十三)。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詳予審酌論列,說明 其不足採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違誤,難以昭折服。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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