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陳榮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榮明係成年人,明知平日住校,僅假
日返家之甲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有輕度
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夜間至三月九日凌晨某時,侵入甲女住
宅之臥房內(地址詳卷),驚醒已入睡之甲女後,藉口要求甲女
嫁給他,於甲女已明確拒絕後,竟強行脫掉甲女的衣服及褲子,
以雙手壓制甲女,再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違反甲
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後離去。
嗣經甲女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星
期一)返校上課後,在學校以紙條向導師乙女(姓名年籍詳卷)
陳述有人到她家,她很不舒服之詞,經乙女查詢方知甲女曾經受
辱,
乃通報學校輔導室轉報警方而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
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侵
入住宅
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用辯護人或已經
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
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
有期
徒刑八年,而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
強制辯護之案件,此類案件,既經立
法強制規定須有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訴訟
防禦權,尤應待辯護人
於審判
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之後,方能
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以維
護被告之
法律上利益,並確保
國家刑罰權之
適當行使。又上訴人
於原審已選任陳信伍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原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上午九時審理,並於
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後,命
再開辯論,
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續行
審判程序,是日審
理時,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到庭,審判長於調查
證據完畢後
,未待選任辯護人到庭,亦未另行指定
公設辯護人到庭為上訴人
辯護,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以上訴人經合法
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僅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後
逕行
判決,有刑事委任狀及各該審判筆錄
可稽。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固曾到庭為上訴人辯護,
然既經再開辯論,且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仍續行調查證
據程序,
訊問證人即陪同甲女到庭之張老師、劉老師二人,原審
並採用其二人之
證言作為判決依據之一(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至十
二行)。是原審未待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庭,復未另行指定公
設辯護人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即逕行審判,已剝奪上訴人之辯護
人辯論前述證言證據力之機會,損及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
所衍生之辯護倚賴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難謂適法,所為判
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法,自屬無從維
持。㈡、上訴人始終否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甲女前後
供述歧異,質疑甲女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原判決固說明辯護人及
上訴人指稱甲女就案發當時有無咬上訴人手臂及踢上訴人之供述
不一,若有上開事實,為何無傷?又當時甲女為何未呼叫,並保
留衣褲存證及告知家人?且甲女對有無保險套前後供述不同,甚
至表示無法記憶,所供性侵次數亦不一致,足見其指述不可採云
云。惟經審理結果,則認甲女就基本事實之供述前後並無不同,
其指述應可採信(原判決第八、九頁)。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除
提出前述抗辯外,另指稱甲女對於事發當時房間是否有燈光,上
訴人從何處進入及從何處離開,性侵時何人在上面何人在下面等
情節,前後所陳均不一致,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基本事實之認
定等語,有第二審
上訴狀在卷可查(
上訴理由四之八、四之九、
四之十三)。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詳予
審酌論列,說明
其不足採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違誤,難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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