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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堯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堯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台南市○○○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二段 一九0號前,因見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獨自騎乘機車,且四周車輛稀少,竟起意猥褻,騎乘上開機車與 A女騎乘之機車併行,並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自A女右側伸出 左手撫摸A女右大腿內側,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隨即 騎乘機車加速逃逸。A女騎乘機車自後緊追被告至中華西路與 民權路路口,被告見狀騎上騎樓,再往民權路方向逃逸,經A 女記下車牌號碼後,隨即撥打一一0報警,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 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於行為時為刑法所不罰,因 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 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 「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 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至於不當觸摸行為因現行刑法未 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乃明定有關不當觸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 刑罰,並自公布後一年(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該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所 稱「性騷擾」,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 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 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 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 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 ,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 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本件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當時我機車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當時附近沒有很多 車,被告從後方騎到我右邊,並慢慢往我這邊靠,突然間,伸出 左手摸我大腿一下,之後馬上加速逃逸,在此之前,被告完全沒 有任何徵兆,我感覺不出來他有尾隨我,或準備對我不利,之後 我就騎機車沿中華西路追他,……」等語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可 稽,並為被告所供認。原判決因而綜合A女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 、地點,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右側伸出左手撫摸A女右 大腿內側,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觸摸之不當行為,且說明:被告 趁機觸摸A女後,隨即收手離去,時間相當短暫,尚未達足以壓 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程度,該觸摸行為即 已經結束,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性騷擾防治法 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始施行,而被告前述行為係發生於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規 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無 從以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觸摸罪相繩,而 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妨害善良風俗規定,處 以罰鍰。經核所為論斷,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強 制猥褻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僅需行為人之行為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即足當之,並不須達到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重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被告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 際當街撫摸其大腿內側,雖隨即收手,但滿足性慾已達成,其犯 罪行為即已完成,原判決認不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解,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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