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堯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欽堯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台南市○○○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二段
一九0號前,因見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獨自騎乘機車,且四周車輛稀少,竟起意猥褻,騎乘上開機車與
A女騎乘之機車併行,並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自A女右側伸出
左手撫摸A女右大腿內側,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隨即
騎乘機車加速逃逸。
嗣A女騎乘機車自後緊追被告至中華西路與
民權路路口,被告見狀
乃騎上騎樓,再往民權路方向逃逸,經A
女記下車牌號碼後,隨即撥打一一0報警,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云
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於行為時為刑法所
不罰,因
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按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
男女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
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
「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
後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至於不當觸摸行為因現行刑法未
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
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乃明定有關不當觸摸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及
刑罰,並自公布後一年(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該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所
稱「性騷擾」,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
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
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
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
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
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
,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
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本件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
結證稱:「當時我機車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當時附近沒有很多
車,被告從後方騎到我右邊,並慢慢往我這邊靠,突然間,伸出
左手摸我大腿一下,之後馬上加速逃逸,在此之前,被告完全沒
有任何徵兆,我感覺不出來他有尾隨我,或準備對我不利,之後
我就騎機車沿中華西路追他,……」等語明確,有該
訊問筆錄
可
稽,並為被告所供認。原判決因而綜合A女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
所載之時間
、地點,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右側伸出左手撫摸A女右
大腿內側,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觸摸之不當行為,且說明:被告
趁機觸摸A女後,隨即收手離去,時間相當短暫,尚未達足以壓
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程度,該觸摸行為即
已經結束,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僅
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性騷擾防治法
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始施行,而被告前述行為係發生於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規
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無
從以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觸摸罪相繩,而
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妨害善良風俗規定,處
以罰鍰。經核所為論斷,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以刑法強
制猥褻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僅需行為人之行為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即足當之,並不須達到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重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被告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
際當街撫摸其大腿內側,雖隨即收手,但滿足性慾已達成,其犯
罪行為即已完成,原判決認不構成刑法強制猥褻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解,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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