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龔裕國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
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
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龔裕國行使偽造
私文書二罪
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並為相關
從刑之
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台灣發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
那科公司)部分:⑴上訴人原係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經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兼業務主管,楊欽順(上訴理由狀
誤繕為「楊清順」)為其所屬業務人員。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之
動機係「為提升自己之業績」,但未說明發那科公司購買手提電
腦之成交確認單「業務代表」何以非上訴人之名義及上訴人如何
因此提升自己之業績
等情,判決理由
猶有未備。⑵卷附二紙發那
科公司之成交確認單上,上訴人簽名之位置、大小及形狀顯然同
一;但華經公司竟提出二種版本,則究以何者為真?是否為華經
公司事後偽造?均有查明之必要。又華經公司並未提出成交確認
單及發票
原本,
故意隱匿發票之傳真來源,輔以
證人何玫芬之電
話錄音,足認本件係上訴人因勞資糾紛離職後,華經公司要求相
關人員赴公司
律師處所,由律師施以訴訟輔導並予誘導,入上訴
人於罪,以規避應給付之資遣費。且何玫芬現仍任職於華經公司
,受公司之壓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亦理所當然;是
彼所證
述內容有所偏頗,無法盡信。原審未
審酌何玫芬之身分,完全採
信彼之供述,有違
論理法則。⑶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所檢送
支票申請書上「游宗義」之簽名,與
偵查卷附證人游忠義本人之
簽名,顯然較為相似;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研判有可能出自上
訴人之手筆,似屬速斷。游忠義未依原審
諭示,提出彼平日書寫
之文件以供鑑定,致鑑定樣本數太少;原審未再為鑑定,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⑷發那科公司之傳真號碼
業經游忠義確認無誤,原判決未說明該傳真機究係如何操作變更
來電傳真號碼,僅略指依說明書所示,理由似屬簡略。又上訴人
究竟如何變更傳真來源之號碼,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責任;否則,
訴訟利益應歸上訴人。再華經公司所提之傳真機操作手冊係該公
司財產,由該公司保管;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
可證明上訴人係
依該手冊偽造來電傳真號碼,理由亦嫌未備。(二)原判決事實
欄一㈡之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國民小學(下稱北斗國小)部分:⑴
與北斗國小交易之原承辦人員為楊欽順,但延宕至民國九十三年
底仍無法談成,始由上訴人出面與北斗國小人員談定交易條件,
安排出貨事宜;至成交後之驗收、發票送交、學校付款流程等程
序,上訴人因已被迫離職,並未參與。依政府機關採購流程,本
件交易須由華經公司派員與學校進行驗收,由北斗國小驗收無誤
後,再由華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是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受領華經公司貨品時,在二
份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各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
造『李』之署押各一枚,再交回不知情之何玫芬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北斗國小簽收各該貨品之意思」等語,即顯無稽。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彼此未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
北斗國小之報價單原本上存有傳真電話可證明傳真之來源,但華
經公司並未提出該原本以供調查。又華經公司雖稱貨物係由上訴
人領走,但北斗國小交易案係由快遞公司送貨至客戶端,由客戶
簽收後再交還送貨單,否則華經公司何以請款?倘若上訴人有偽
造單據情事,則華經公司依送貨單明細開立統一發票時,豈會不
知交易品名有所出入?再者,依商業會計法,華經公司應保存會
計憑證以利查考,實無法以遺失為由搪塞。另華經公司所提之「
北斗國小出貨單-出貨日期93.12.29」 ,為華經公司內部作業資
料,如何證明「李」字為上訴人所簽?北斗國小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北國字第0960001370號函缺少送貨單及驗收單,
顯有意隱
瞞。此外,華經公司
自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貨予北斗
國小並於
翌日簽收,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分別開
立二紙統一發票向北斗國小請款;然北斗國小所檢送之華經公司
估價單之估價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竟晚
於華經公司出貨及開立發票之時間,實匪夷所思。且北斗國小已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蓋用關防之方式確認報價單,同意購
買華經公司之產品,華經公司又豈會在九十四年一月間對已出貨
完成之交易,重新報價?法院對於北斗國小關防之真偽,未送鑑
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⑶依華經公司
代理人及
證人范偉培(上訴理由狀誤繕為「范培偉」)於第一審陳述之內
容,
足證華經公司所指出貨項目與上訴人所辯相同,惟買受人(
北斗國小)所收受之貨品,則非同一。且北斗國小伺服器交易案
並非上訴人所接洽,
迨上訴人至北斗國小交涉時,該伺服器早於
一年多前送至北斗國小測試,華經公司實無法諉為不知。至華經
公司於原審復勾串證人何玫芬,改稱該伺服器未放置於庫房,亦
無帳卡,可能由上訴人私下以贈送之方式送予北斗國小云云,更
係臨訟編纂。再上訴人既已自承:李煜焜與本件毫無關係,北斗
國小是以林憲銘(上訴理由狀誤繕為「林憲明」)之名義訂購等
語;則上訴人仍在收貨單上簽署「李」
而非林憲銘,豈非自相矛
盾?又北斗國小經辦人員名為李欣欣,則上訴人縱偽造「李」字
之署押,何以足生損害於誤植之李煜焜,而非李欣欣?原判決有
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
文,均係傳真影本,且係蓋用於特定文書;倘原判決之認定屬實
,則上訴人所為顯係以之作為另一意思表示,如確認、同意等情
,應以
變造文書論處,尚難認係偽造文書。原判決適用法則,似
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游忠義、孫志華(以
上二人均為發那科公司職員)、何玫芬(華經公司職員)之證詞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579
0 號鑑定書及「孫志華」簽名之訂購單、「IT推進室游忠義」簽
收之統一發票、成交確認單、出貨單、華經公司應收票據交換票
據報表、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中工營字第
09500025851 號函附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票
號FF0000000 號支票(以上均為影本)、謦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
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請款明細表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偽造發那科公司職員孫志華簽名之訂購單、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行成年人偽刻「IT推進室游忠義」印章並蓋具在華經公司之統一
發票簽回欄內、以「游宗義」之名偽造銀行支票申請書,並均持
以行使等
犯行之理由。另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欣欣(
北斗國小事務組長)、范偉培(北斗國小教師兼資訊組長)、邱
美玲(北斗國小會計)、林福榮(北斗國小校長)、何玫芬之證
詞,卷附報價單、統一發票、成交確認單、出貨單(以上均為影
本)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所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林憲銘」並蓋具在報
價單之客戶確認欄、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在出貨單之客戶簽
章欄偽造「李」(指李煜焜)之署押,並均持以行使等犯行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各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罪所辯云
云,認定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並敘
明上訴人
聲請調查銓通企業社(快遞公司),經該企業社函覆原
審之查詢稱: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該行並無華經
公司之托運紀錄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一)、(二)〕。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採證認事並無
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
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已載明鑑定結果為
:甲類筆跡(即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本背面「
游宗義」簽名筆跡)與丁類筆跡(即游忠義之庭寫筆跡、證人日
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與戊類筆跡(即上
訴人庭寫筆跡、平日筆跡、筆記本)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研判
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八至二
四九頁)。原判決對此部分認為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
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北斗
國小關防之犯罪事實,則原審未就北斗國小關防之真偽為調查,
尤
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一)、(二
)所指各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任
意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影本與原本可有相
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
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固係成立變造文書罪。然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
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非將各該私文書之影本部分內容
予以竄改後重加影印再持以行使;則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一㈡部分,分別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並無
不當。上訴意旨(三)與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二罪部分,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
於各自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
各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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