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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徐翊棠原名徐永雄.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 訴 人 李立仁       許戎凱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張弘鳴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上 訴 人 黃依清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4段300巷20弄6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上 訴 人 吳維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翊棠、李立仁、許戎凱、張弘鳴、黃依清部分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徐翊棠、李立仁、許戎凱、張弘鳴、黃 依清)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下列事實發生時,上訴人徐翊棠(原姓名徐永雄 )擔任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現改稱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以下簡 稱鶯歌鎮公所)秘書並兼發包中心主任;上訴人李立仁擔任同公 所建設課課長;上訴人許戎凱擔任同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工程 發包業務;上訴人張弘鳴擔任同公所土木技士,負責委外設計作 業、工程預算書圖整理及施工後之行政協調業務;上訴人黃依清 係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銘公司)負責人。緣 鶯歌鎮公所為配合辦理交通部核定之「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 路建設計畫其交流道連絡道路改善修正計畫」中之「鶯歌系統 交流尾水聯外排水工程」(以下簡稱鶯歌尾水工程),先由張弘 鳴承辦上開工程之委外設計業務,由張弘鳴將上情告知黃依清 後,萬銘公司經評比選定為「鶯歌尾水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 之服務廠商,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鶯歌鎮公所簽訂服務 契約,由黃依清代表萬銘公司依上開服務契約,就該工程發包、 採購之相關廠商為資格審查及為工程監造之業務。原台北縣議員 黃忠信與原鶯歌鎮鎮長蘇有仁為同僚舊識,黃忠信為順利取得該 「鶯歌尾水工程」標案,經蘇有仁介紹認識黃依清,蘇有仁並於 九十一年九月間,於鶯歌鎮公所另成立一工程發包中心,指派徐 翊棠為發包中心主任,張弘鳴、許戎凱為發包中心承辦員,將該 工程之發包及採購作業之權責,集中於發包中心,俾便掌控。蘇 有仁、徐翊棠、張弘鳴、許戎凱等公務員與工程設計之黃依清, 共同基於圖利黃忠信使其取得上開工程標案之犯意聯絡,黃依清 明知「鶯歌尾水工程」並無須為潛盾推進之施工,仍於九十一年 十月至十一月間,依萬銘公司與鶯歌鎮公所簽訂之上開服務契約 ,提出該工程之工程設計圖說、招標廠商資格、招標文件及預算 書等,其於投標廠商資格中佯予設限為:投標廠商須提出自行或 分包商具有潛盾或推進箱涵及臨水護坡實績之資格,先行降低得 與黃忠信競標之投標廠商數量,俟黃忠信得標後再以變更設計之 方式改為明挖。鶯歌鎮公所即公告辦理「鶯歌尾水工程」之招 標作業,並將黃依清所設定之投標廠商資格,即須自行或分包商 具曾於五年內完成地下管線掘進≧∮2000mm或大於2mm×2mm箱涵 (潛盾或推進)、類似水庫蓄水區具有經常性施築臨時擋水深32 m 以上,延伸構物長度500m以上之實績資格等公告資料,張貼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頁後,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公開招標。開標當日,計有吳其然代表磊庭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磊庭公司)、趙克捷代表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文健公司)、李永忠代表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皇喬公司)、張豐昌代表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招錦代表 漢城營造有限公司至現場投單競標。黃忠信因未及備妥前開「推 進涵管」、「臨水護坡」實績資格文件而無法到場參與競標。蘇 有仁、徐翊棠及許戎凱基於圖利黃忠信使其不法得標之犯意聯絡 ,於經上開投標廠商完成登記後,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先予拖延而未依原訂時間開標,嗣由許戎凱佯稱接獲不明廠商匿 名電話,抗議前述規定構成限制投標為由,逕行宣布流標,經在 場投標廠商為不符流標之異議後,又佯稱須向縣政府請示後,將 之改宣布為廢標,擇期重新招標。嗣為掩飾前開違法廢標程序, 由許戎凱擬具:以「有某營造廠商電話投訴本所政風室及建設課 ,對於分包商證件疑義」為由,簽擬展延開標日期之不實簽呈, 並分由亦均明知不實之工程技士張弘鳴、政風主任李鑫先、秘書 徐翊棠及鎮長蘇有仁等人,在上補章簽核而為共同不實登載。許 戎凱並指示不知情之臨時雇員劉俊德,依其前開廢標簽呈在開標 紀錄上登載:時開標及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之不實紀錄,亦同 交由明知未為開標之承辦許戎凱、張弘鳴、監標成書平、主持開 標之徐翊棠等人在開標紀錄上簽名而共同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 損害於鶯歌鎮公所。第一次招標廢標後,黃忠信為壟斷系爭工程 利益,一方面取得參與第一次投標廠商之名單,並派人前往上開 參與投標廠商之辦公處所,告以該標案係黃忠信縣議員向中央爭 取而來並意在得標,以對廠商施壓退出或要求等配合圍標等方 式,騷擾上開參標廠商。另又向鴻基公司負責人林振祥借牌參與 投標,得標後再將之轉包予由黃忠信實際經營之建耀公司,惟因 鴻基公司亦無前揭實績證明之資格,再透過張弘鳴向黃依清要 求提供符合招標案實績之廠商名單,以利黃忠信競標。黃依清乃 提供符合「推進涵管」資格之笛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笛鈞公司 ),及提供符合「臨水護坡」資格之建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 豐公司)名單,並請笛鈞公司股東李來發及建豐公司負責人陳鵬 ,各在空白之鶯歌尾水工程合作協議書上蓋上開二公司之大、小 章後,委由呂惠恩將之轉交予黃忠信作為投標實績分包商資格文 件。又張弘鳴、許戎凱、黃依清等人為確保黃忠信與鴻基公司得 標,於擬定第二次之招標條件時,故意將推進管涵及臨水護坡分 包商之資格審查時間,由決標後審查改為決標前審查,並將推進 管涵實績由「直徑≧∮2000mm」更改為「淨斷面積∮2、0平方公 尺以上」,使符號與文字產生矛盾,誤導投標廠商之判斷及投標 意願。鶯歌鎮公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辦理第二次招標時,計 有鴻基公司、國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雍公司)、本山營 造有限公司、富義營造有限公司、皇喬公司五家廠商投標,其中 除國雍公司及鴻基公司外,其餘投標廠商均因無實績證明而無法 參與決標。又當天之招標主持人徐翊棠、許戎凱、張弘鳴、黃依 清雖均明知本次招標之推進箱涵部分之實績,係以「淨斷面積∮ 2平方公尺」(其第一次招標係以「∮2000mm 或大於2m×2m」) 為招標審查之依據,而國雍公司所提出協力商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藍公司)已達大於∮2 平方公尺之實績,符合招標 公告所規定之投標廠商資格,並明知鴻基公司係借牌予黃忠信前 來投標,仍以第一次規定管涵直徑2000mm為審查依據,而以國雍 公司之推進箱涵實績之管涵直徑不足之理由,非法排除國雍公司 參與決標之權利,使鴻基公司成為唯一合格之投標廠商而得標, 且未依規定於決標翌日起三日內查驗鴻基公司之分包商證件正本 ,而由鴻基公司以高於國雍公司投標價六千餘萬元,即以二億二 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得標,而圖利黃忠信。鴻基公司負責人林振祥 於該公司得標後,即依約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建耀公司承作。嗣 黃忠信以鴻基公司名義請領第一次至第三次之估驗款,然因均未 檢附數量計算表等相關文件,負責監造之萬銘公司除行文鴻基公 司要求補送外,並函知鶯歌鎮公所應暫緩計價,復不同意在工程 估驗單及工程請款單上核章,致黃忠信無法請款。然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接任建設課課長之李立仁,竟基於與張弘鳴、許戎 凱、徐翊棠、蘇有仁等人前共同圖利黃忠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黃 忠信以鴻基公司名義請款均未備齊文件,且未經負責監造之萬銘 公司確認核章,仍逕予受理請款及發放款項,使黃忠信得以順利 領取估驗款,而獲得該工程標案之實際利益。李立仁並要求萬銘 公司及該公司之工地監造人童濂淞配合,萬銘公司見多次行文鶯 歌鎮公所反應無效,鶯歌鎮公所甚且對萬銘公司施壓,萬銘公司 乃在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估驗單及工程請款單上補章核定,另 自第四期起之估驗請款,亦均予以蓋章核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徐翊棠、李立仁、許戎凱、張弘鳴、黃依清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徐翊棠、李立仁、許戎凱、張弘鳴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黃依清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用法律 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蘇有仁、徐翊 棠、張弘鳴、許戎凱等公務員與工程設計之黃依清,共同基於圖 利黃忠信使其標得上開工程標案之犯意聯絡,而以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詐術及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 不正確等方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使黃忠信借牌之鴻基公 司標得「鶯歌尾水工程」(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李立仁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接任建設課課長,竟基於與張弘鳴、許戎凱 、徐翊棠、蘇有仁等人前共同圖利黃忠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黃忠 信以鴻基公司名義請款均未備齊文件,且未經負責監造之萬銘公 司確認核章,仍逕予受理請款及發放款項,使黃忠信得以順利領 取估驗款,而獲得該工程標案之實際利益(原判決事實欄五)等 情,苟俱屬無訛。則蘇有仁、徐翊棠、張弘鳴、許戎凱等公務員 與工程設計之黃依清,共同基於圖利黃忠信使其標得系爭工程標 案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非法之方法使黃忠信借牌之鴻基公司,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標得本不應由其得標之系爭工程之圖利犯 行部分(下稱非法得標部分)。其與李立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接任建設課課長,基於與張弘鳴、許戎凱、徐翊棠、蘇有仁 等人前共同圖利黃忠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黃忠信以鴻基公司名義 請款均未備齊文件,且未經負責監造之萬銘公司確認核章,仍逕 予受理請款及發放款項,使黃忠信得以順利領取估驗款,而獲得 該工程標案實際利益之圖利犯行部分(下稱非法領得估驗款部分 ),二者於時間上相隔約一年之久,且二者之行為態樣復不盡相 同,是否得認二者係同一圖利犯行,尚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說明 李立仁何以就非法得標部分,應與蘇有仁、徐翊棠、張弘鳴、許 戎凱、黃依清,共同負圖利黃忠信罪責之理由。復未說明經由何 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認蘇有仁、徐翊棠、張弘鳴、許戎凱、黃 依清就非法領得估驗款部分,與李立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逕於理由欄泛予說明:就圖利黃忠信犯行部分,徐翊棠、 許戎凱、張弘鳴、李立仁、黃依清與蘇有仁間;就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犯行部分,徐翊棠、許戎凱、張弘鳴、黃依 清與蘇有仁間;就公務登載不實延標簽呈犯行部分,張弘鳴、徐 翊棠與政風主任李鑫先、鎮長蘇有仁間;公務登載不實開標紀錄 部分,徐翊棠、許戎凱、張弘鳴與成書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三至二十行)等 情。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及理由欄之論述說明,前後不盡明確一 致,致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 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 釐清明確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 未明確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 尚嫌速斷,亦有未洽。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 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 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之規定自明。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可信性 」要件,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 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 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 、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 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 自由意思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 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謂「必要 性」,係指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且該審判外之陳述,並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說明 :本案相關證人劉俊德、林聰賢、陳夏漣、呂惠恩、林金極、謝 安水、謝婕渝、蔡雅純、藍英楠、吳其然、趙克捷、李來發、鄭 敏彥、陳鵬舟、張國華、謝永安、李永忠、吳麗珠、江清標、王 明星分別於台北市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其距離本案 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於彼時未受到上訴人等之左右而出 於自然之陳述,復與偵查或「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並採上開 證人於台北市調查站相關供述各情,為認定徐翊棠、李立仁、許 戎凱、張弘鳴、黃依清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要依據 之一。然上開證人於台北市調查站相關供述各情,苟與彼等於審 判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上開證人於台北市調查站之相關 供述各情,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必要性」 之要件,尚非全無疑義,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就上開證人於台北 市調查站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未依前述各情為整體之考量,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逕以上開證人分別 於台北市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 近,且於彼時未受到上訴人等之左右,復與檢察官偵查或審判中 所述大致相符,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上開證人於台北市調查站 相關供述各情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徐翊棠、李立仁、許 戎凱、張弘鳴、黃依清等人認定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 ,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 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自 己或其他私人是否因而獲得利益,及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數額若干,俱與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 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 認定徐翊棠、許戎凱、張弘鳴、李立仁、黃依清有共同圖利黃忠 信之犯行,其於事實僅泛載:……由鴻基公司以高於國雍公司投 標價六千餘萬元,即以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得標,而圖利黃 忠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接任建設課課長之李立仁,竟 基於與張弘鳴、許戎凱、徐翊棠、蘇有仁等人,承前共同圖利黃 忠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黃忠信以鴻基公司名義請款均未備齊文件 ,且未經負責監造之萬銘公司確認核章,仍逕予受理請款及發放 款項,使黃忠信得以順利領取估驗款,而獲得原取得標案之實際 利益等情。其就徐翊棠、許戎凱、張弘鳴、李立仁、黃依清等人 ,圖利黃忠信所得之不法利益之金額究為若干,未於事實欄詳予 認定記載,其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 。又上情與徐翊棠、許戎凱、張弘鳴、李立仁、黃依清等人,是 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 清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內就上情為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 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 ,亦有未洽。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 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 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 ,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記載:……許戎凱並指示不知情之臨時 雇員劉俊德,依其廢標簽呈在開標紀錄上登載:按時開標及主持 人當場宣布廢標之不實紀錄,亦同交由明知未為開標之承辦許戎 凱、張弘鳴、監標成書平、主持開標之徐翊棠等人在開標紀錄上 簽名而共同為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鶯歌鎮公所(原判決第 五頁第十九至二十四行);於理由欄論述說明:劉俊德依許戎凱 指示轉載,經廠商提出分包商資格疑義後,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 ,另擇期重新辦理招標之開標紀錄,均係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原 判決第二十頁第三十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二行)等情。然徐翊棠、 許戎凱、張弘鳴等人均否認該開標紀錄內容有何不實情事。又第 一審判決為徐翊棠、許戎凱、張弘鳴等人無罪之知,係以依許 戎凱及證人李鑫先、吳其然、趙克捷、李永忠、林金極如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供述各情以觀,並不能證明上開開標紀錄內容有 何不實之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參、三、㈠、1),為其論斷之 主要依據之一。而許戎凱及證人李鑫先、吳其然、趙克捷、李永 忠、林金極如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相關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其與此 部分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 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許戎凱及證人李 鑫先、吳其然、趙克捷、李永忠、林金極如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相 關供述,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徐翊棠、許戎凱、張弘鳴等人論斷 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徐翊棠 、李立仁、許戎凱、張弘鳴、黃依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彼 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判。 二、上訴駁回(即上訴人吳維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維國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第一審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吳維國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經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吳維國在第二審之 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檢察官 不服第一審就吳維國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亦經原審法 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吳維國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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