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葉建宏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四一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九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建宏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論以
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然判決理由卻有愷
他命之記載,該記載究依據卷內何項
證據,未見敘明,經查卷內
各項證據,並無關於上訴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且原
審審理時復未提示關於愷他命之
扣案資料或檢驗報告,逕以愷他
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之理由,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依據,錯引愷他命之交易模式,作為認定上訴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主觀不法
意圖。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
卷證資料不符、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所謂
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
,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
罪名之成立。原判決竟以縱未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而
僥倖得逞,而失情理之平。因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鈺萍,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惟此,不僅降低檢察官之
舉證責任,並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營利意圖,擴張販賣毒品
之適用,使有償轉讓無適用之餘地,致轉讓規定形同具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以貫徹
當事人對等
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
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可採,或不
能指出利己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原審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鈺萍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於偵查時陳稱:伊跟奶瓶(
即黃鈺萍)好幾次都一起購買毒品。或於第一審稱:伊跟黃鈺萍
合資向綽號阿文者購買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伊與黃鈺萍合資新
台幣(下同)七萬元購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五股交流道
見面,伊撥一半給黃鈺萍,她沒有給錢等語,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至於法律上之評價,上訴
人非深諳法律之人,自無從知悉販賣與轉讓之區別,原審未予減
輕其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黃鈺萍向上訴人購
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之證述,前後不一,且
嗣後又改稱係合資購
買,人各一半,其尚未給錢云云,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其證詞
具有重大瑕疵,
憑信性非無可疑,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
之依據。原審率予採信,顯與
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既係與黃鈺
萍合資購買毒品,且無從中牟利,核與販賣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應僅成立
轉讓毒品罪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刑(
累犯,處
有期徒刑九年及相關
沒收之
宣告;至其餘
被訴販賣予邱裕凱、陳國慶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
無罪判決
,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附此敘明)。係依憑:
證人即毒品
買者黃鈺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稱:上訴人以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約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在新北市
○○○○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前交易,其先付三萬元,剩下五千
元,於同日下午付清;電話中
所稱「要一個」,係指一兩甲基安
非他命;「先三十給你」,係指先付三萬元之意
等情(見偵字第
二九八七○號卷第一○八至一一二頁、第一審卷第一○三至一○
四頁)。上訴人亦坦承確有與黃鈺萍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一兩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八頁),又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扣案
可佐,事證至灼。上
訴人辯稱:並非販賣,係合資購買,分一半給黃鈺萍,且其尚未
給錢云云,顯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至黃鈺萍於第一審另稱係
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等語,無非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足取,予
以指駁。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
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
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
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鈺萍犯行之依據及
理由,並敘明黃鈺萍雖於第一審另為合資購買及交易時、地略有
不同之供詞,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理由。
難謂有上訴意
旨(二)、(四)所指之違
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形。(二)、至原判決第六頁(四)部分,關於意圖營
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論述,雖載有「愷他命」一詞,惟對
照原判決事實、理由前後多處論述,均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故此顯係行文誤植,屬得
裁定更正之事項,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犯上開各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應係指肯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雖另有阻却
違法、阻却責任之辯解,亦屬無妨。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僅承認於案發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予黃鈺萍之情,此
外,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與黃鈺萍合資購
買,人各一半,且黃鈺萍亦未付錢云云,觀其陳述,係合資購買
,兩人為合同行為,與販賣之買賣雙方為對立行為者迥異,顯非
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承認,自非自白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
不符,原審未予減刑,核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三)所指之違
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
,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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