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宋筱玲
吳忠維
被 告 裴 偉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林仲豪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
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
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筱玲、吳忠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宋筱玲、吳忠維)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筱玲係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十五
號「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
司」)副總編輯,負責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娛樂版之審
稿、編輯及指派記者等工作;另上訴人吳忠維則係「壹傳媒公司
」攝影總監,負責該公司人員調度、排班及外出攝影等工作。渠
二人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之
犯意聯絡,由宋筱玲指派吳忠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二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市○○區○○路○○○巷附近,無故以
數位攝影機之錄影方式,竊錄
告訴人林熙蕾(下稱林女)於該巷
某大廈十樓住宅內私人活動照片及錄影,將竊錄得之照片及靜態
擷取畫面,由宋筱玲附以「踢爆地下情,朱孝天、林熙蕾甜蜜同
居曝光」之標題,並在內文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以「娛樂大
代誌」之方式刊載上開竊錄得之照片及靜態擷取畫面共四幀,且
佐以「朱孝天、林熙蕾傳了二年多的『天蕾戀』,雖然兩人都睜
眼說謊話,但還是身穿情侶T恤在本刊鏡頭下現形,他倆不但正
在台北市大直豪宅同居,該豪宅更是朱孝天(下稱朱男)送給林
熙蕾愛的禮物」等文字說明、撰述,由其審核定稿、編輯後發行
,印刷刊登於壹傳媒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發行之第三二二期
「壹週刊雜誌」而散布之,販售予不特定社會大眾閱覽,總計售
出約十二萬三千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宋筱玲、吳忠維均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宋筱玲、吳忠維共同明知為意圖販賣而無故
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各處
有期徒
刑四月,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
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
之基礎,故凡於
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始足資為
論罪科
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
妨害秘
密罪,係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
構成要件。而製
造、散布、播送或販賣上述條款竊錄之內容者,依同條之二第三
項規定,應依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原判決認定宋筱玲、吳忠
維有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行為,並將上述竊錄內
容
予以散布、販賣
犯行,而依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斷。其事實
欄雖記載:「由宋筱玲指派吳忠維……,無故以數位攝影機之錄
影方式,竊錄林女於該巷某大廈十樓住宅內『私人活動』照片及
錄影」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一行)。惟所謂「私人活
動」,依
文義解釋,其範圍甚廣,有「公開」、「非公開」或「
部分公開」等不同
態樣,未必均屬
上揭罪名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忠維竊錄林女於其住宅內「私人活動
」之照片及錄影
一節,核與上揭罪名所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之要件未盡相符,則其據此謂宋筱玲、吳忠維之竊錄行為符
合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進而以吳忠維將竊錄所得之照片及靜
態擷取畫面共四幀,交由宋筱玲審核定稿、編輯並印刷刊登於「
壹傳媒公司」第三二二期「壹週刊雜誌」,散布、販售予社會大
眾閱覽,而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論罪科刑,其事實認
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㈡、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
,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
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
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
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
乃於其
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
法益衝突。而上述
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
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
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
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
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
「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
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
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
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
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
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
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
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
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
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
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
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
,而無誤認
之虞者,
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
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
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
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
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
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
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
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
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
」,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
即
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
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
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
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宋筱玲指派吳忠維於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以數位錄影機錄影方式,攝
錄林女與朱男在林女前揭住宅內之私人活動,並刊登在「壹週刊
雜誌」第三二二期B本(即娛樂新聞版)第三十二至三十八頁內
之照片及錄影靜態擷取(即翻拍)照片共四張,並於理由內說明
林女與朱男於上述照片所顯示之活動,係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
一第二款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至
十三行),而予以論罪科刑。惟觀之卷附該期雜誌B本第三十二
頁其中二張照片(即最大一張與左邊中間一小張)內容,係林女
與朱男一同站在林女住處窗台前,而該窗戶之窗簾已由林女與朱
男分別向左右兩方橫向拉開一角,形成略似菱形之大片空隙(其
面積大約可容納二位成年人之上半身)。該二張照片所顯示之內
容均係林女與朱男二人在上述窗簾中間菱形空隙範圍之上半身影
像;林女與朱男分別自左右兩側拉開窗簾一角,朱男並自左側打
開活動窗扇,且將其臉部及左手臂斜探出窗外。而林女則以左手
拉扶窗簾邊緣,露出上半身影像,另一張僅露出左半側臉部及左
手臂部分;而同頁左上角另一張照片則為林女站立於窗戶左側,
朱男立於林女背後,由林女向左拉開窗簾一角而一同向外探視之
活動影像;另第三十四頁左側中間之照片,則為林女站在窗戶旁
邊向左拉開窗簾約一半而自該空隙向外探視之影像,有刊印於該
期週刊(B本)內之彩色照片影本四張附卷
可稽(見九十六年度
他字第二五四三號卷第七至八頁)。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前往林女
與朱男遭攝錄之活動地點(即林女住處)
勘驗,並由在林女住處
內某身分不詳之女子與第一審法院司機站在林女與朱男遭攝錄位
置,模擬其等被攝錄之活動姿態。勘驗結果顯示:林女住處大廈
共十層樓,一樓設有庭院,庭院外緣有警衛保全室,非該大廈住
戶之訪客以步行方式出入該大廈均須經過警衛保全室,且經保全
人員以電話向受訪住戶確認許可後方允入內;而該警衛保全室門
口距離該大廈底層約十一點五公尺,在此處向上仰望林女住處窗
戶,固因窗台與欄杆之阻隔及仰視角度關係,只見窗簾拉開而未
見任何人影,但經緩步退至林女住處樓下巷道之馬路上,在距離
警衛保全室門口十一公尺處,以肉眼抬頭略向上仰望,即能見到
上述女子與第一審法院司機模擬林女與朱男之活動姿態,雖其二
人之容貌(即五官)略顯模糊而不易辨識,但在受命法官事先已
知悉該司機容貌、穿著之情形下,憑肉眼仍可辨識其身分,有第
一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一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依原判
決所認定林女與朱男遭攝錄並刊載在「壹週刊雜誌」第三二二期
內四張照片所顯示之前揭活動內容
暨第一審勘驗現場結果以觀,
林女主觀上縱無公開其與朱男上揭活動之意願,但因其自行將原
可遮蔽屋內活動之窗簾拉開一半而形成空隙,或與朱男自窗台左
右各拉開窗簾一部分,致窗戶中間形成略似菱形之大片空隙,在
客觀上是否確實足以擔保其等在該窗簾空隙部分活動之隱密性,
而得以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其二人主觀上對上述活動具有隱密
性期待?
即非無疑。從而,林女與朱男在上述窗簾空隙部分之活
動,能否謂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
」?似仍有詳加審究研求餘地。原判決理由雖謂:一般第三人經
過林女住處大廈前通常沒有理由特別抬頭觀望,即使抬頭觀望,
絕大多數時間只能看到拉上之窗簾,縱使林女適巧拉開窗簾,依
第一審勘驗結果亦難以辨識林女五官容貌,故林女與朱男所處之
空間已具備隔絕外界(窺探)之私密性,其所處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保障林女不受路人辨識其身分,而暴露其居家活動及交友關係
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四行),並據此謂吳忠維所攝錄
林女與朱男在上述窗簾空隙之活動,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
二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然一般人經過林女住處大廈前是否
會特別抬頭觀望,以及能否從林女拉開窗簾之空隙辨識其「五官
容貌」,均與判斷林女與朱男在上述窗簾空隙部分之活動是否符
合前述客觀隱密性要件無涉,其據此認定吳忠維所攝錄林女與朱
男在上述窗簾空隙之活動,已符合上揭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
之要件,依上述說明,尚非允洽。究竟林女與朱男當時所利用之
環境及設備,在客觀上是否確實足以擔保其等在該窗簾空隙活動
之隱密性,而得以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其二人主觀上對上述活
動具有隱密性期待?此與宋筱玲、吳忠維二人所為是否符合前述
妨害秘密罪之客觀要件攸關,
猶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
對此未詳加剖析探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宋筱玲、吳忠
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
判決關於宋筱玲、吳忠維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
駁回上訴(即裴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裴偉係「壹傳媒公司」所屬「
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兼總編輯,負責「壹週刊雜誌」文章之審稿
、照片挑選及封面設定等工作。其與宋筱玲、吳忠維共同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及販售「壹週刊雜誌」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宋
筱玲指派吳忠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林女前
揭住處大廈附近,無故以數位攝影機錄影方式,竊錄林女住處內
私人活動照片及錄影,並將竊錄之照片及錄影靜態擷取畫面附以
「踢爆地下情,朱孝天、林熙蕾甜蜜同居曝光」之標題,經宋筱
玲審核定稿、編輯,由裴偉審核決定發行,印刷後刊登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發行之第三二二期「壹週刊雜誌」,並予販售而散布之
,總計售出約十二萬三千冊等情,因認裴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罪嫌。惟
訊據裴偉否認參與本件妨害秘密犯行
,辯稱:每期「壹週刊雜誌」均分為A、B二本,A本內容為財
經、政治版;B本為娛樂新聞版,伊僅負責A本(即財經、政治
版)報導內容之審核,並未參與本件刊登林女照片之B本(即娛
樂新聞版)內容之審核等語。而吳忠維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均
證稱:伊所拍攝之照片,
祇須經「壹傳媒公司」編輯部娛樂組副
總編輯宋筱玲核准後,即可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等語。宋筱玲
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亦證稱:伊擔任「壹週刊雜誌」編輯部娛
樂組副總編輯,負責審核該公司娛樂組記者所採訪之新聞或照片
,經其核准後即可刊登發行,不須呈報該公司其他單位許可等語
,核與裴偉所辯情節相符。而依裴偉所提出「壹週刊雜誌社編輯
部A本組織分工圖」、「壹週刊雜誌社編輯部B本組織分工圖」
、系爭報導壹週刊第三二二期雜誌封面編輯會議紀錄及系爭報導
編輯會議紀錄等資料內容,亦
可證明裴偉並未參與本件刊登林女
私人活動照片之壹週刊雜誌B本(即娛樂新聞版)內容之審核,
因認裴偉所辯為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裴偉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裴偉無罪之判決,而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裴偉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裴偉犯罪之
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裴偉係壹傳媒公司所屬「壹週刊雜誌社
」社長兼總編輯,為該事業之負責人,自有權決定該事業是否從
事犯罪行為。而其於偵查中已承認其於「壹週刊雜誌」第三二二
期刊印發行前,已先看過吳忠維所攝錄林女前揭隱私活動照片。
縱不能證明其係決定將林女前揭隱私照片刊登於「壹週刊雜誌」
之人,而不能認其有犯罪之
直接故意。但其事先知情,卻未予以
阻止,而任由林女前揭隱密活動照片刊登於該雜誌內,並予以發
行、流通而散布於眾;事後亦未將已散布之「壹週刊雜誌」回收
,或採取任何補救措施,顯見其至少具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又裴
偉與宋筱玲、吳忠維等人均係公司組織型態之犯罪集團,向以偷
拍等侵犯他人隱私方式,牟取不法商業利益。而刑法妨害秘密罪
並非重罪,法院通常所判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該雜誌經營者侵
害他人隱私或名譽所付出之犯罪代價甚低,而所獲致之商業利益
(即廣告及銷售雜誌收入)卻極龐大,故裴偉並無尊重他人隱私
權之動機,而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刑亦不足以對其產生嚇阻效果,
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諭知裴偉無罪,顯屬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
背
證據法則,並於理由內敘明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以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裴偉參與如起訴意旨所指前揭竊錄林女私人活動照片
及錄影行為,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漫謂裴偉縱無
妨害秘密之直接故意,亦應有間接故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壹週刊雜誌」經營理念及方
式是否正當,容或見仁見智,但此與裴偉有無參與本件妨害秘密
之犯罪行為,並無證據上之直接關聯。而刑法妨害秘密罪之
法定
刑度,是否足以發揮嚇阻該項犯罪之效果,亦與裴偉是否有罪之
判斷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與判斷裴偉犯罪事實存否無關之
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裴偉部分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