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唐法越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原判決載為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八一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意圖營利而
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撤
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唐法越意
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
列舉搜索票法
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
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學
理上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其第二款「應
扣押之物」,
必須事先加以合理的具體特定與明示,方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
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或稱釣
魚式)搜索之禁止原則。所謂
應扣押之物,
參照同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搜索票上之「應扣
押之物」應為如何記載,始符合理明確性之要求,
參酌外國實務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裁定,就
偽造文書
案件應扣押之物記載為「會議議事錄、爭議日記、指令、通告類
、聯絡文書、報告書、摘要文書、其他認為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文
書及物件」,認為並未欠缺明確性),自不以在該犯罪類型案件
中有事實足認其存有者為限,尚及於一般
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上
可得以推衍其存有之物;是檢察官
聲請書之記載如欠缺明確性,
法院應先命補正。搜索票應記載之事項如失之空泛,或
祇為概括
性之記載,違反合理明確性之要求,其應受如何之
法律評價,是
否導致搜索所得之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之效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視個案情節而為權衡
審酌判斷之。本
件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其應扣押之物欄僅載為「有關犯
罪贓證物及
犯罪所得之物」(見第八一五二號
偵查卷第九二頁)
,核其記載失之空泛,是否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司法警察據以執
行搜索所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物,得否為證據,均非無疑。原
判決悉未深入研求,詳為說明,遽採為判斷之依據,自屬理由欠
備,併有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
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
法院如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如未調查,亦未說明
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其判決即
難謂為
適法。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
傳訊證人方天培,並舉其待證事項,
乃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
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應認關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
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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