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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吳景森 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景森上訴意旨略稱:㈠、關鍵證人胡譯勻 (業經第一審判罪,並緩刑確定)在警詢時,雖指稱:係上訴人 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伊始和林斌(按係中國人民,來台逾 期回國,遭警查獲,遣返其國)辦理假結婚,並由上訴人陪同在 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與林斌來台探親申請手續等語,但在第一審 審理中,具結後即供明:係伊自費買機票去中國旅遊,由上訴人 之妻介紹和林斌結婚,返台後之戶籍登記及林斌來台手續,亦係 伊一人所辦等語,足見非上訴人所代辦或共同作為。原審罔顧 該證人所述矛盾之情形,仍然採用先前不實且不利於上訴人之供 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非允洽。又未傳喚代辦手續 之旅行社人員吳美青詳查,遽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㈡、胡譯 勻和林斌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辦 理結婚登記,胡譯勻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南投市戶政事務 所辦妥戶籍登記,同年、月三十一日復憑以申辦林斌來台探親手 續,縱然林斌係在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入境台灣,但相關事宜早已 辦竣,當應適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前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舊規定,原判決竟適用較不利 於上訴人之修正施行後之新規定,要非適法云云。惟查:證據之 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供述證據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 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屬 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 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 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 違法可言。再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 上所稱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 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和胡 譯勻係朋友,帶之前去中國遊玩,胡女與大陸人民林斌結婚之 部分自白;胡女在偵查中證稱:係受上訴人邀約前往中國,和林 斌假結婚,費用悉由上訴人負擔,原言明日後要辦離婚,詎返台 後,上訴人陪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申辦林斌來台手續,林 斌入境,上訴人接走即告不見,未辦理離婚,伊無奈而自首; 在第一審審理中,堅稱:係上訴人要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並至警局簽立林斌來台保證書;林斌在遭警逮獲、詢問時 ,直言:來台後,即與胡女失聯各等語之證言;胡、林之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公證書;胡女之戶籍謄本、保證書、面談紀錄;林 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警政資訊查詢作業 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載明林斌業經遣送返回中國之公函 ;並衡諸胡、林二人素不相識,分居兩岸,若非上訴人居中牽線 ,豈能通經層層繁瑣程序,致林斌得以假結婚、探親名義來台, 尤以上訴人幕後指導胡女行事,又於林斌入境時前往接機等各情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 所為胡、林二人相識及假結婚,均係上訴人之大陸配偶處理,無 關上訴人云云之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與胡女嗣在第一審 審理中翻稱不記得上訴人參加何事云云,無非曲意迴護之語,咸 無可採,均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另指出:上訴人和 胡女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 知內情之旅行業者吳美青代以胡女名義申辦手續,屬間接正犯;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施行提高法定刑之修正規定,上訴人雖在是日以前,主導辦竣假 結婚、戶籍登記、來台探親手續,但林斌入台時間係九十三年六 月九日,此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依新規定適用之 ;(因乏確證足認有「意圖營利」之加重要件犯情,依罪疑唯輕 原則,僅以前揭普通罪名論處)。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 ,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且客觀上事證已臻明確,況吳美青性質上屬 上訴人之敵性證人,檢察官在第一審聲請傳喚其人作為攻擊上訴 人之證據方法,經傳未到,檢察官當庭陳明捨棄,上訴人毫無異 議,於原審時,兩造同未再就此爭執,自難謂有查證未盡之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 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要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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