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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彭金貝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 重度智能障礙之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OO證稱:上訴人被打離去 後,伊等在現場安慰A女(指上訴人被訴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 對A女為性交部分),待A女之母返家後,將發生之事告訴A女 之母云云。然A女之母於原審證稱:其等未告知A女遭性侵之事 等語,則陳OO、賴OO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原審未說 明其等之陳述何以較為可信,遽採為判決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㈡、陳OO、賴OO證稱:伊等於九十六年八、九月 間某日看見上訴人與A女在A女住處客廳內有發生性行為云云。 然○○發展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函稱:A女於九十七年一 月間被該中心收容前,係離家流浪在外等情,足見陳OO等二人 所證不可信,原審採為論罪依據,亦違證據法則。㈢、證人郭O O、周OO證述之內容係來自A女之陳述,應視同為A女之陳述 ,而A女之智識程度甚低,其陳述內容難以作為論罪依據,郭O O等二人之陳述自亦不足採信。又A女於第一審先稱:上訴人沒 有繼續脫伊的衣服等語,經檢察官再問A女:「後來是何人脫妳 的褲子?」A女始謂:上訴人還繼續脫云云,而原審既認A女易 受他人誘導,自應以A女先前所述:上訴人未脫其衣服等情較為 可信,不應採信經檢察官誘導而取得之陳述,原判決對於前揭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㈣、證人賴OO於警詢陳稱:伊於九十六年至九十 七年某日下午五至六時許到達A女住處;於偵查時證稱:大概是 九十六年八、九月時,六、七點的時候;於第一審時則稱;九十 六年六、七月夏天晚上八、九點云云。證人陳OO於警詢時陳稱 :大約九十六年某日晚上六、七點;於第一審時先稱:在九十六 年七月的夏天大約晚上六、七點左右;後改稱:大約晚上九點多 云云。其等就到達A女住處之時間,證述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 又證人賴OO於警詢陳稱:伊和陳OO一同進門就看到A女在哭 ,當時上訴人也在一旁,伊沒有看到上訴人性侵A女;於偵訊時 證稱:陳OO先進去,伊先在門口等,伊進門就看到上訴人在 穿褲子,伊就打上訴人,上訴人隨即逃離現場;於第一審證稱: 伊只打上訴人肩膀一下,而上訴人仍停留在現場數分鐘後始離開 云云。陳OO於警詢陳稱:賴OO進來就打上訴人,上訴人離開 後,伊和賴OO在現場安慰A女;於第一審證稱:賴OO和伊毆 打上訴人後,上訴人就離開現場云云。則陳OO、賴OO到達A 女住處究係一同進門抑先後進去?又其等到達A女住處後看見上 訴人坐在現場或被打跑或被打後仍留在現場?所證亦不一致。證 人陳OO於第一審先稱:案發後還有與上訴人打招呼及向上訴人 買水果;嗣改稱:不會和上訴人打招呼,裝作不認識他;於偵訊 時先稱:案發後每次看到上訴人都會罵他;於第一審改稱:罵上 訴人是在他性侵A女之前云云,亦前後不一,且案發前陳OO實 無理由罵上訴人,可見陳OO證言不足採信。再者,陳OO於第 一審證稱:上訴人於晚上載伊及A女去菜圃云云,然菜圃晚上蚊 蟲甚多、亦不便採摘,所證亦與常情有違,原審遽採為論罪依據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㈤、陳OO、賴OO證稱:A女住處之鐵 門僅闔上、未鎖,故一推即得以開門云云,然A女住處庭院前門 及客廳外大門均係鐵門,屬闔門即上鎖,其等如無鑰匙,無從開 啟而進入A女之住處,亦無從見聞屋內之情形,是其等證言亦與 實情不符,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㈥、原審 以:A女對於「性行為」表示知道等情,則A女於第一審陳稱: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並未對伊性侵等語, 係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原審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周OO、郭OO證稱:A女有慣 竊習性等語,○○發展中心摘要表登載:A女有偷竊及說謊行為 等情,則A女有可能偷竊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後,編造係與上 訴人發生性行為而取得該款之謊言以圖卸責。又A女雖陳稱:上 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對伊為性交行為。然其 先稱在「房間」,嗣稱在「客廳」,前後已有不一,且A女之母 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去買炸雞返家時 ,上訴人與A女還在玩撲克牌等語,亦足證上訴人並無性侵A女 之情事,原審採信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資為論罪依據, 採證亦違背證據法則。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指 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晚間六 、七時許,在A女住處客廳內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事實,係依: ⑴證人A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九十六年八、九月間,陳O O跑去你家的時候,她剛好看到彭金貝在對你做性行為?)對 。」「彭金貝脫我褲子、衣服,我沒有拒絕他,他先脫他的衣 服。」「(阿O阿姨來作證說妳媽媽那天不在,與妳所述不同 ?)因為我媽媽買東西回來,後來又出去,彭金貝欺負我的時 候,我媽媽不在。」(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⑵ 證人陳OO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夏天的某一天晚上六 、七點,伊等在廟裡拜拜吃完東西,要拿東西給A女吃,到A 女住處時本來要按電鈴,見門沒關,就直接進去,伊看到上訴 人與A女二人全身脫光光在客廳的硬的木頭椅子上玩,A女躺 在椅子上,上訴人躺在A女身上,上訴人看到伊就趕快爬起來 ,趕快用衣服遮住下體,伊看到時就大叫:「賴大哥快來看A 女被強暴」,賴OO聽到後就衝進來打上訴人一拳,後來伊也 有打上訴人,上訴人跑走後,伊去安慰A女;拿衛生紙把A女 下體一些東西擦乾,流出來的東西是精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八十一、八十三、八十九頁)。 ⑶證人賴OO證稱:約九十六年六、七月間,伊當時當土地公廟 委員,每個月初二、十六都要拜拜,陳OO知道A女有回家, 因之前A女有要求只要有拜拜就要拿一些東西給A女吃,所以 那天拜完之後,伊把東西交給陳OO拿給A女,陳OO走前面 ,伊走在後面,陳OO拿進屋內,伊在外面等,後來陳OO叫 伊進來看,伊走進屋內;當天外面的大門鐵門沒有關,只有闔 上,沒有鎖,一推就打開;伊進去後看見A女、上訴人及陳O O,A女在哭,陳OO在幫A女穿衣服,上訴人正在扣褲子; ……後來伊就搥上訴人,因為陳OO說上訴人在欺負A女,伊 就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 ⑷記載A女重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見他字卷第十三頁證物 袋)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晚間在A女住處客廳內對A女為乘 機性交之事實,係依:⑴證人A女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十一日,彭金貝是否有去妳家?)有。」「 (妳跟檢察官說妳被一個賣水果的欺負,妳媽媽出去買東西, 彭金貝就在這個時候欺負妳,當天彭金貝有無對妳做性行為? )有。」「(妳媽媽說是因為妳那天不想吃飯,彭金貝拿二百 元要她買炸雞給妳吃?)彭金貝拿給我媽二百元,我媽媽有買 炸雞……。」「(那天彭金貝如何對妳做性行為?)彭金貝在 我房間先脫他的衣服、褲子,再脫我的褲子……。」、「(妳 知道什麼是性行為?彭金貝有沒有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有 。」「(彭金貝有沒有以他尿尿的地方,伸進去你尿尿的地方 ?)有。」「(彭金貝有沒有摸你的胸部?)有。」「(妳剛 才說,這件事情是在妳的房間,可是妳跟檢察官說是在妳們家 客廳,到底是在何處?)我在折蓮花的時候,彭金貝來,所以 是在客廳。」「(彭金貝有沒有給妳一百元,叫妳不要跟別人 說這件事?)有。」「(妳在去年聖誕節十二月二十五日,是 否被中心的教保員發現妳有一百元買飲料,所以教保員問你一 百元如何來,是否如此?)是。」「(妳有無跟教保員說,一 百元如何來?)我說賣水果給我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 三三至一三七頁)。⑵證人即A女之母證稱:「(有一次農曆 年的冬至上訴人有來嗎?)對,當時在我家。」「是冬至那天 我們有拜拜,吃剩飯,但A女不吃,上訴人知道我女兒不喜歡 吃飯,就給我二百元叫我去買炸雞給我女兒吃,我只花了一百 元,剩下一百元我就還給上訴人。」「(妳那天買炸雞來回約 多少時間?)約二十至三十分鐘。」等語。⑶證人郭OO(○ ○發展中心教保員)證稱:A女是伊班上學生……,A女每個 星期一從家裡返回○○發展中心時,伊都會檢查她帶什麼東西 回來,當時A女告訴伊說她身上沒有帶錢,九十七年十二月底 的星期三有社區適應活動,要帶學生出去逛街、買東西,那天 伊請假沒有帶班,隔一天回來,帶班的鄭OO老師就跟伊說A 女在活動那天身上有帶錢,買一杯飲料,因為之前伊有檢查A 女身上沒有錢,所以打電話給A女之母,A女之母說不確定A 女是不是自己從家裡拿錢,因為她沒有拿錢給A女……,媽媽 那邊得不到答案,所以伊在三十日那天,再一次問A女到底真 正的情況是什麼,為什麼會有那筆錢,A女才說是賣水果的叔 叔給的……,伊又問A女,叔叔為何要給妳一百元,A女很大 聲講說那個叔叔說「他老婆不跟他睡,所以才來找我(指A女 )」,伊覺得不對勁,就趕快報告社工周OO,之後伊再問A 女,想要確認A女所謂的「不跟他睡,所以才來找我」是什麼 意思,A女就講說上訴人有摸她的胸部,又說男生下面那個有 插進去,有帶套子,說假日回去叔叔會打電話來,如果家裡沒 有人,叔叔就會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⑷ 證人周OO(○○發展中心社工)證稱:教保員郭OO還有王 OO廚師和A女有會談,他們會談完後,在下午一、二點時, 告訴伊這件事,當下伊有和日間的教保組長及A女在○○發展 中心會談室裡面會談,A女說賣水果叔叔是她爸媽的朋友…… 賣水果叔叔有伊家鑰匙,在伊回家時會打電話來家裡;伊發覺 這件事之後,與A女接觸的過程當中,A女對於被上訴人性侵 害事件,在時間點上,說法有反覆,但被性侵害部分A女沒有 改過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五、五十六、六十一 頁),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給A女一百元之陳述(見第一 審卷第一六八頁),上訴人行動電話與A女住處之通聯紀錄 (見偵字第三八八二號卷第四十八頁證物袋)等證據資料,以 為論斷,並以:A女之母所稱冬至應係指九十七年冬至,而該 年冬至為十二月二十一日星期日參酌該二日上訴人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家中電話有通聯紀錄,A女前述 第二次被性侵害之日期應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 ,所證係十二月二十二日遭受性侵害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原判 決上揭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背於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任指為違法。㈡、上訴人之第一次 犯行經證人陳OO、賴OO發覺後,陳OO是否曾告知A女之 母一節,縱A女之母與陳OO之供詞互有出入,然此與上訴人 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審雖未就此 調查、說明,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有間,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原判決於理 由內敘明: ○○發展中心雖函覆稱:A女於九十七年一月被收容於該中心 前,因離家流浪在外,且發現被他人性侵而予收容。然A女之 母於原審證稱:A女被送去○○發展中心前曾經離家,是警察 局打來跟伊說在林口那邊找到,竹圍警察局及淡水的警察局也 有通知過;最後一次去林口警察局帶A女回來後,伊就將A女 送去○○發展中心;伊於林口警察局通知後,在九十七年秋天 左右將A女送去,詳細時間不記得,之前都沒有送去○○發展 中心過,送去後,每兩個星期五會帶A女回來,星期天又帶回 去等語。依○○發展中心上開函文:A女係於九十七年一月間 進住該中心,是A女之母證稱:係九十七年秋天等語,應係因 時間已相隔二年之久而遺忘所致。而依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覆稱:A 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該局林口分駐所有尋獲之紀錄 ,復核A女之母所證:係最後一次尋回A女後,始將A女送往 ○○發展中心等情,足徵A女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由警方尋獲通 知A女之母領回後,A女即無因離家而經A女之母報案協尋之 紀錄等情,憑以認定A女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並無離家在外 之情形。其說明與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證人如係就 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 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 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就本案而言係 指證明上訴人有無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因屬傳聞證據,應 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證人郭OO、周OO就其等 聽聞A女陳述受性侵害獲取現金一百元來源部分,係屬親身經 歷體驗之事實,原審採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所 謂誘導詰問乃指詰問者對於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 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就實務經驗而言,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一般是 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若於主詰問者為誘導詰 問,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作非真實之供述, 故而,原則上在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六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同,何 者可採,法院應依證據法則以為取捨,不能徒以其供述時間之 先後,資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唯一標準。本件證人A女於接受 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那天彭貝金如何對妳做性行為?)在 我的房間先脫他的衣服、褲子,再脫我的褲子,我說不要…… 他罵我,但沒有繼續脫我的衣服。」「(彭金貝脫妳的衣服, 妳說不要,彭金貝就罵妳,後來何人脫妳的褲子?)是彭金貝 脫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就檢 察官上開詰問之方式觀之,並未暗示A女係上訴人脫其衣褲, 核無誘導詰問之違法情形。則原判決綜合A女之指述及證人郭 OO、周OO之證述,暨上訴人坦承有交付一百元給A女之陳 述,採信A女之後所證,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脫A女褲子等情,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此部分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證人陳OO證稱:其進入 A女住處時目睹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證人賴OO證稱:其進 入看見A女在哭泣,上訴人在扣褲子等情,核與A女亦指訴遭 上訴人為性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當時A女之母又僅短暫外出 ,則其未將住處鐵門上鎖,亦非事理所無,原判決採信證人陳 OO、賴OO所證:A女住處之鐵門僅闔上、未鎖,故一推即 得以開門等證言,並無違背證據法則。㈥、同一證人前後供述 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有未合。原判 決既採信A女所證,上訴人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或二十 一日對其為性交,及性交之地點係在客廳等情,自係捨棄其於 同一審判期日所為相異之證詞,原判決雖未說明其理由,因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㈦、 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證人賴O O、陳OO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就上訴人與A女性交、其等 抵達A女住處之具體時間及究係一同進入A女之住處或一先一 後,上訴人被毆打後係短暫留在現場,抑或立刻離去等細節部 分雖有出入,與其等二人事後在第一審所證,亦不盡一致,然 此應係該次案發時間(九十六年八、九月)距離起始調查之時 間(九十八年二月)已逾一年多,而對案情記憶不清所致,且 相關瑕疵,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十 一頁理由㈧)。其說明與論斷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憑己見 再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A女所述上訴人究 係在房間或客廳對其性交,尤屬無關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問題 ,原判決縱未說明其取捨,亦與違背法令有間。㈧、原判決依 上訴人供稱有交付一百元給A女之陳述,憑以認定A女所證一 百元係上訴人所交付為可信等情,業如上述,則周OO、郭O O證稱:A女有慣竊習性等語,及○○發展中心摘要表登載: A女有偷竊及說謊行為等情,即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任何關 聯性。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拿二百元支開A女之母外出購 買炸雞,於A母外出期間對A女為第二次之乘機性交之犯行, 則縱A女之母返家時,上訴人與A女正在玩撲克牌,仍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並非理由不備,採證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無關判 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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