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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徐 千 惠       黃劉彩梅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世 煌律師       黃 俊 昇律師       張 奕 群律師 上 訴 人 蔡 佩 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里區○○街○巷○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八七五、七一九八、八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 七九、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千惠、黃劉彩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徐千惠、黃劉彩梅)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 千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一百五十八罪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暨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黃劉彩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共一百五十八罪罪刑及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丙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徐千惠、黃劉彩梅各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若事實之記載前後兩歧,或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 互生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引 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王寶翔(業經撤回第三審上訴而 確定)遂另與徐千惠……黃劉彩梅等人,共同組成不實統一發票 販賣集團,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共同 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 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共同基於分別各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各期營業稅、填製各期營 業稅申報期間內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意聯絡,而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間(徐千惠於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前所犯部分,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徐千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 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因此未將此部分列為本案起訴範圍), 以其等所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 、行號之空白統一發票,虛偽開立不實銷售項目及金額之統一發 票後,自行或透過仲介人陳柏彥、莊育乾、陳芳玉、陳義發(此 四名仲介人之犯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純如(業經判刑確定),以不實統一發 票上銷售額2%至5%之價格,販售予應申報稅捐之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下稱附表二)、附表三(九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下稱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或營業人之 記帳業者蔡佩錡充當進項憑證,藉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 七元,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一千九百二十 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第一 審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但理由欄對如何據以 認定徐千惠、黃劉彩梅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以幫助 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與王寶翔、張純如有犯意 聯絡之事實,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且前開事實 係記載徐千惠、黃劉彩梅就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均與王寶翔、張純如有共同犯 意聯絡,但原判決嗣則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四及五之㈠所載事 實,認定張純如僅與徐千惠、王寶翔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填製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徐千惠虛偽開立如附表一公司行號之不實發票,或向 王寶翔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再透過張純如販售予如附表三序 號二十二至二十四及第一審判決附表四序號八所示之營業人,將 之載入前開營業人之帳冊,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稅捐,藉以幫 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暨蔡佩錡與徐千惠、王寶翔共同基於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徐千惠虛偽開立如附表三序號四十 至六十二所示之不實發票,販售予蔡佩錡,再由蔡佩錡將該發票 載入前開序號所示之營業人帳冊內,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稅捐 ,藉以幫助各該序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見原判決第二頁 第十八行;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同頁第二 十七行至第五頁第六行),關於徐千惠、黃劉彩梅究與何人共同 犯罪及其犯罪之範圍,事實前後之記載亦相齟齬。又原判決引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記載,認定徐千惠、黃劉彩梅對開立不實發 票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犯行,僅與王寶翔、 張純如有犯意聯絡,然其理由內就此部分犯行,卻謂「王寶翔、 徐千惠、黃劉彩梅、張純如與依法受託辦理會計事務之蔡佩錡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頁第 十三行至第十四行;第一審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六行),事實之 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復不相一致。自難認為適法。㈡、有罪判決書 ,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 證據及理由,以黃劉彩梅已於第一審中坦承犯行,資為認定黃劉 彩梅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與徐千惠等人虛偽開立如附表 三所示之發票,販售予應申報稅捐之如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或蔡 佩錡充當進項憑證,以幫助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情 之部分論據。然依卷內資料,黃劉彩梅於原審已具狀辯稱其僅參 與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2、3、4、5、7、8、9、10、12、14、 18、19所示公司、商號之不實發票,並販賣予如附表三序號35、 36、37、38所示之公司、商號充作進項憑證,如附表三其餘序號 所示之不實發票均非其所開立、使用,徐千惠亦未曾告知此等發 票之情形,且不認識徐千惠以外之王寶翔、張純如、蔡佩錡等人 ,第一審判決卻論以超過所應承擔範圍之罪責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其辯護人亦援引前開訴狀為黃劉彩梅 辯護(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另證人葉幸慧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否為權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進銷項業務由誰負責?)由我負責」、「( 與郭振祺是何關係?)夫妻關係,他負責公司採購」、「我們公 司都是跟黃銀森交易」;證人郭振祺證稱:「(這些有問題的發 票,你太太說是由你向黃銀森接觸採購的,是否如此?)是」、 「(何人拿奕琳有限公司、宏輝國際有限公司、邦尼有限公司、 威信震有限公司、漢諦有限公司、英立有限公司、貿世企業有限 公司、歐蔓國際有限公司、山莆有限公司、上玄宙有限公司、瓚 通有限公司、笛奧國際有限公司、暐鴻國際有限公司、曜展有限 公司計十四家公司一百四十三張發票,銷售金額二千三百八十四 萬零六百零二元,給你們公司?)是黃銀森到我們公司收取貨款 並交付發票」;證人林招供稱;「(你是否為寶貝嬰兒房及親親 嬰兒房之實際負責人?)是,我是實際負責人,進銷貨及發票都 是由我經手」、「(寶貝嬰兒房收受宏輝公司等十家共八十八張 發票……及親親嬰兒房收受宏輝公司等九家共一○六張發票…… 是向何人交易?)上述發票除了台糖公司十八張發票外,其餘是 向黃銀森購買貨物時交付,後來黃銀森過世後由黃劉彩梅繼續跟 我做生意」;證人曾勝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陳:「(與元誠商行 、連勝商行是什麼關係?)我均係負責人」、「……到九十五年 的時候,黃劉彩梅買貨物時,進貨要我改開宏輝、笛奧、歐蔓、 翌騏等公司(的發票)」、「(是否從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均 與黃劉彩梅做生意或是與他先生黃銀森做生意?)在黃銀森過世 前是與黃銀森做生意,黃銀森過世後我就與黃劉彩梅做生意了」 、「(黃銀森過世前,都是何人與你們接洽做生意?黃劉彩梅是 否有出面與你們交易過?)我印象中都是黃銀森」、「(九十五 年七月前,你們交易的對象為何人?)九十五年七月前是黃銀森 ,九十五年七月後則是黃劉彩梅」;證人即曾勝德之配偶徐惠美 指證:「九十五年七月前我們是與黃銀森交易」;證人賴奇星陳 述:「(你在百級公司擔任何職?)經理」、「(在黃銀森過世 前,是否有賣紙尿片給黃銀森或是賣給黃劉彩梅?)都是黃銀森 與我接洽的」、「(黃銀森過世後,是何人與你接洽業務?)是 黃劉彩梅」;證人許振興指述:「(你是茂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是」、「(你剛開始是與黃銀森或黃劉彩梅交易?)黃銀森 」、「(你認為黃劉彩梅是否繼承黃銀森的生意?或是黃劉彩梅 自己做生意?)黃銀森生病後有一段時間沒有出來做生意,後來 黃銀森過世後,黃劉彩梅才出來做生意」、「(是否認識漢諦、 威信震、翌騏、宏輝國際、瓚通、笛奧國際、山莆、上玄宙、暐 鴻國際及歐蔓國際等十家公司的負責人……?)我都不認識」、 「(既然沒有跟這十家公司交易?為何要開立給這十家公司的發 票?)……我是依照黃銀森及黃劉彩梅的指示開立」;證人游弘 飛供述:「本人擔任通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整個經 營,清楚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進銷交易情形」、「本公司與 宏輝國際有限公司(及上玄宙、瓚通、山莆、笛奧、歐蔓、暐鴻 )等七家公司之交易,九十五年七月之前是黃銀森來叫貨的,黃 銀森於九十五年七月死亡,後來九十五年七月之後是黃銀森的老 婆黃劉彩梅向我訂貨的」(見偵字第八一五○號卷第四宗第一九 一三頁、第一九一七頁至第一九一九頁;同卷第五宗第一三四○ 頁反面、第一三四一頁;同卷第八宗第三頁、第五頁、第十一頁 、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三頁、第六三三頁、第六三四頁、第八二 五頁、第八二九頁)。則黃劉彩梅、辯護人前開主張及葉幸慧、 郭振祺、林招、曾勝德、徐惠美、賴奇星、許振興、游弘飛之證 述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謂黃劉 彩梅有與徐千惠等人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共同虛偽開立 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販售予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等,藉以幫助 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徐 千惠、黃劉彩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徐千惠、黃劉彩梅部分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認徐千惠、黃劉彩梅想像競合犯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幫助逃漏稅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 回。 二、駁回(即蔡佩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佩錡上訴意旨略稱:㈠、蔡佩錡受亞富行 之委託,代理該商號記帳及報稅事宜,因缺錢無法代亞富行繳納 營業稅款,乃向友人借貸,嗣該友人同意借款,蔡佩錡即託請該 友人幫忙繳納稅款,並將繳款書分別傳真予伊及國稅局,蔡佩錡 因已向友人借得款項,一時興奮且為安慰亞富行之負責人洪文真 ,乃先傳真一份虛假之繳款書予洪文真,想事後再要求洪文真將 該繳款書傳真本撕毀,卻誤將該虛假繳款書傳真予國稅局,致觸 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實則蔡佩錡並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 。㈡、蔡佩錡因父親身罹重病住院,須賴其長期照顧,致無暇向 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洪文真、吳承峻,俾證明前開事實及持以報繳 亞富行營業稅之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 序號1 所示發票,係證人吳承峻購買液晶電視所取得,非蔡佩錡 自行購買液晶電視而請店家開立,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調 查。㈢、蔡佩錡僅持所購得之不實發票報繳、抵扣公司、行號之 營業稅額,但未將該不實發票記載於各公司、行號之帳冊,請明 察。㈣、蔡佩錡係因受人欺騙,且經濟困難、信用破產,所有房 屋遭人拍賣,又長期積欠健保費,亟需父親及自己之醫藥費,始 向徐千惠購買不實之發票,持以報繳、抵扣營業稅款,以供支付 前開費用,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復繳清所逃漏之稅款,態 度良好,尚須負擔家計,請予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使有改過自 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蔡佩錡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該 事實欄五之㈢內關於蔡佩錡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序號1 所示 之不實發票報稅而涉犯共同幫助逃漏稅一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丁【下稱附表丁】編號2 所示》部分,業經原審以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應予除外)。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蔡佩錡犯業務侵占一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二項之加重幫助逃漏稅等罪)罪刑(如附表丁編號1 所 示),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帳冊共 二十罪(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加重幫助逃 漏稅罪)罪刑(如附表丁編號3、4所示),暨犯行使變造公文書 一罪罪刑(如附表丁編號5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蔡佩錡各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蔡佩錡於第一審中之自白, 共同正犯徐千惠、王寶翔之供述,證人彭裕政、黃上育、彭建章 、陳奕琳、蘇振興、李素蘭、廖淑華、林儷芬、林駿逸、宋琬莒 、洪文真、如附表三序號40至62所示營業人負責人之證述,卷附 如附表三序號40至62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移送資料、亞富行等公司所申報之不實發 票影本、偽造之繳款書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暨扣案之中興行廠商 收款簽收簿、徐千惠私章、宏輝國際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暐鴻 國際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等證物,如何已足認定蔡佩錡確有前揭 持所購得之不實發票為如附表三序號40至62、如附表六序號2 至 10及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七之營業人報繳營業稅,並將 該不實發票記載於各該營業人之帳冊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塗 改、變造亞富行已繳納當期營業稅款之繳款書,持以傳真向亞富 行負責人洪文真行使之犯行,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 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第三審 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 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蔡佩錡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洪文真、吳承峻,況原審於審 判期日訊問「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蔡佩錡及 其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 一八○頁反面)。其待上訴本院後,任意指稱原審未傳訊洪文真 、吳承峻云云。係在第三審始為此項主張,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執 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且蔡佩 錡之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㈣請求減輕其 刑並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其關於填製不實帳冊、加重幫助逃漏 稅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 之填製不實帳冊、加重幫助逃漏稅部分,蔡佩錡之上訴既不合法 ,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業務侵占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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