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樑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
字第一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莊景樑被訴涉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重製、第九十二條以改作
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冒用商標、第六十三條販賣冒用商標之商品等罪嫌。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第一審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被告
偽造文書(
見一審卷㈢第四三頁),雖其追加起訴違背前開規定,難認
適法
。但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指:「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明
知電腦程式『MASTERCAM系列』係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
C 公司)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著作物,竟於八十一年左右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弄○號,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本破解
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腦程式)
予以盜拷,並將服務畫面之代理商
欣昊公司改為京瑞公司,又於外觀黏貼『 MASTERCAM(商標註冊
號數:78287)』、『 CNC SOFTWARE 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標籤,而重製之磁片售予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格公司)、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晶禾
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檢察官
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有將貼有冒用商標貼紙之非法重
製軟體售予行政院青輔會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似就
起訴書
所載「其他不詳公司」為具體明確之補充,能否謂前開偽
造文書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殊有可疑。況第一審法院
已傳訊職訓中心莊壬福到庭作證,被告亦就此提出答辯,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遽認此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而未予審判,尚嫌速斷,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誤。㈡、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
,非以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準。本件起訴書記載「莊景樑將貼有
冒用商標貼紙之非法重製軟體,售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
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雖漏未記載偽造文書之相關法條,然依
所載「貼有冒用商標貼紙」之文義以觀,除可認起訴被告違反商
標法外,就偽造商標貼紙部分是否另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同應予以審究論明。原判決以本件起訴書所指「售予其他不
詳公司」之敘述過於籠統,無從確定被告之防禦範圍,且起訴書
所載所犯法條亦未記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條文,遽認被
告交付職訓中心之磁碟片有黏貼前開貼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不
在起訴範圍之內,而對偽造文書部分不予審究,亦有未合。檢察
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
營利而重製罪嫌部分,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第二款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第二項,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更為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
上或
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
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
被訴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改作方
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冒用商標、第六十三條販賣冒用商標之商品等罪嫌部分,
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因此等部分與其被訴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重製罪嫌部分,是否為
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
尚待
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等部分自應併予發交智慧財
產法院更為審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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