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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樑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 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莊景樑被訴涉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重製、第九十二條以改作 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冒用商標、第六十三條販賣冒用商標之商品等罪嫌。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被告偽造文書( 見一審卷㈢第四三頁),雖其追加起訴違背前開規定,難認適法 。但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起訴事實指:「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明 知電腦程式『MASTERCAM系列』係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 C 公司)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著作物,竟於八十一年左右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弄○號,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本破解 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腦程式)予以盜拷,並將服務畫面之代理商 欣昊公司改為京瑞公司,又於外觀黏貼『 MASTERCAM(商標註冊 號數:78287)』、『 CNC SOFTWARE 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標籤,而重製之磁片售予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格公司)、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晶禾 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檢察官 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有將貼有冒用商標貼紙之非法重 製軟體售予行政院青輔會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似就 起訴書所載「其他不詳公司」為具體明確之補充,能否謂前開偽 造文書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殊有可疑。況第一審法院 已傳訊職訓中心莊壬福到庭作證,被告亦就此提出答辯,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遽認此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而未予審判,尚嫌速斷,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誤。㈡、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 ,非以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準。本件起訴書記載「莊景樑將貼有 冒用商標貼紙之非法重製軟體,售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 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雖漏未記載偽造文書之相關法條,然依 所載「貼有冒用商標貼紙」之文義以觀,除可認起訴被告違反商 標法外,就偽造商標貼紙部分是否另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同應予以審究論明。原判決以本件起訴書所指「售予其他不 詳公司」之敘述過於籠統,無從確定被告之防禦範圍,且起訴書 所載所犯法條亦未記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條文,遽認被 告交付職訓中心之磁碟片有黏貼前開貼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不 在起訴範圍之內,而對偽造文書部分不予審究,亦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 營利而重製罪嫌部分,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第二款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第二項,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 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 被訴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改作方 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冒用商標、第六十三條販賣冒用商標之商品等罪嫌部分, 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因此等部分與其被訴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重製罪嫌部分,是否為 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 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等部分自應併予發交智慧財 產法院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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