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余智維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
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
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余智維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同院
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二
、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多次要求其養母林雪妹提供名下位於
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
○○號二樓住處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以供其清償債務,惟為林雪
妹拒絕,上訴人甚為不滿,將上情告知女友胡○琳(行為時為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
決確定在案)。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基隆市某處,上
訴人又經債權人逼債,
乃與胡○琳一同前往林雪妹上開汐止區住
處尋求解決債務之道,途中上訴人即對胡○琳稱:若林雪妹再不
拿出房產權狀,可能就要動到林雪妹(即殺死林雪妹)等語。
嗣
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上訴人與胡○琳返抵林雪妹上開住處,
胡○琳先至上訴人房間休息,上訴人再次要求林雪妹提供上開房
產設定抵押,俾貸款以清償債務被拒後,乃萌生殺人後強取其財
物之犯意,先將自己所有黑色襪子一支套在右手以防留下指紋後
,再至廚房取得林雪妹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並取上訴人自己所有
之圍巾一條,回到上訴人臥房內,向胡○琳表示:林雪妹不願幫
忙解決債務,要先將林雪妹殺死後,再搜尋取得房產權狀等文件
以應付債主等語,並要胡○琳幫忙以圍巾勒住林雪妹脖子,以方
便其持水果刀刺殺林雪妹。經胡○琳同意,議定之後,上訴人與
胡○琳二人乃共同基於殺人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至臥房外與仍在看電視之林雪妹攀談,分
散林雪妹注意力後,胡○琳即乘機潛至林雪妹右後方,手持圍巾
繞住林雪妹脖子一圈後,再以雙手猛力往後拉圍巾二端勒住林雪
妹脖子,因林雪妹掙扎反抗,上訴人乃自左後方撲向林雪妹壓住
其背部,同時持水果刀朝林雪妹左頸部、左肩部、左胸壁、左上
背部等部位猛刺,共計刺十一刀,致林雪妹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訴人與胡○琳二人復拉緊圍巾緊緊勒住林雪妹脖子約十五分
鐘,
迨林雪妹氣絕後始鬆手。上訴人於林雪妹斷氣後,先在林雪
妹所著之長褲左口袋內搜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進入林雪
妹臥室內翻箱倒櫃搜找房產權狀等文件未果,而在林雪妹所有棉
被套裡發現其藏有之現金一萬七千元,另在林雪妹房間內搜得珍
珠項鍊一條、耳環一對、金戒指一個、玉鐲一個,上訴人均基於
殺人、強盜取財之不法犯意,
予以取走,嗣上訴人與胡○琳二人
並以棉被包裹林雪妹屍體,拖到小倉庫擺放,並清理現場血跡後
,始於同日下午約五時十分許離開現場,上訴人除將得手之現金
朋分一千元予胡○琳花用外,其餘盜得之首飾變賣後,所得款項
連同剩餘現金一萬七千元均用以償債。嗣因平日與林雪妹有所聯
繫之林雪妹外甥媳鄭寶玉多次撥打林雪妹住處電話均無人接聽,
乃報警會同里長、鎖匠於同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該處,
發現林雪妹陳屍屋內多日,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區
○○街○○○巷口處查訪上訴人,上訴人在上開
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尋獲上訴人之警員承認其
為犯罪行為人,並供明其行為經過,而接受裁判,並在上址後陽
台處扣得上訴人行兇時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圍巾一條及黑色襪子
一支,始悉上情
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伊自
己無力償還在外借款,多次要求被害人林雪妹提供上址房產權狀
貸款未果,為強取權狀、財物,而起意殺害被害人,與女友胡○
琳聯手以前揭方法為之,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劫得上開財物等情
不諱,核與
證人胡○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欠債未還,
債主多次催討,上訴人曾要求被害人幫忙解決債務,被害人不肯
,案發當天下午,上訴人向伊表示要殺害被害人,問伊要拿圍巾
還是拿刀,並表示拿圍巾是要勒住被害人脖子,以方便刺殺,伊
猶豫後選擇拿圍巾;伊等講好後,上訴人先出去客廳跟被害人說
話,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被害人右後方以圍巾纏繞住其脖子
後,再用力往後拉,被害人有掙扎反抗,上訴人就用手
按壓住被
害人,並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左頸,伊看上訴人刺第一刀後不敢再
看,就閉眼將頭轉向另一邊,並繼續以圍巾勒住被害人,大約十
五分鐘後,上訴人確認被害人已經斷氣了,才叫伊鬆手;上訴人
曾要求被害人提供房產權狀去貸款以清償負債,但被害人不同意
,上訴人殺死被害人後,戴手套在被害人房間裡翻箱倒櫃,翻找
被害人之證件、金飾及現金,伊與上訴人一起用棉被包裹被害人
屍體,拖到小倉庫,伊等離開現場後,上訴人將其從被害人房間
取得之現金中之一千元給伊等語相符。又被害人係因多處銳器(
水果刀)刺切創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
相
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參;被害人之遺
體經解剖檢驗,共受有左頸部側面等十一處銳器造成之切刺創傷
,最致命傷是頸部切到頸靜脈與外頸動脈,研判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多處銳器(水果刀)刺切創,亦
有解剖
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9)醫剖字第0991
101429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附卷
可稽。上訴人
與少年胡○琳於行兇前曾返抵被害人住處、事後離開被害人住處
,有設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區○○路○
○○號旁入口之監視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八分
、五時十四分許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改
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命案現場測繪圖、命案現場勘
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北縣
警鑑字第0990083068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持屋內之水果
刀刺殺被害人之頸部等處,核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十一處切刺傷之
傷勢相符,復有上訴人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胡○
琳持以勒住被害人頸部時所用之圍巾一條、上訴人持上開水果刀
刺殺被害人時套在手上之黑色襪子一支
扣案可佐,上訴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並以:⑴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辯稱:僅持水果刀刺被害
人之左頸、肩、背部,未刺向被害人之正面左胸壁處,被害人全
程都是趴在地上;於原審前審陳稱:伊在地方法院說沒有刺被害
人左胸壁三刀,是因為伊真的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害人之遺體
所受之十一處切刺創傷勢,均與扣案水果刀相符,業經
上揭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在案,上訴人及胡○琳並均供稱當日僅有上訴
人一人持刀刺殺被害人,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坦承:被
害人當時坐在藤椅上看電視,胡○琳先用圍巾在被害人之右後方
纏繞其脖子,被害人有反抗,伊就從左後方撲上去用手推,從被
害人左邊壓住其背,那時伊已經刺下去了,應該說是邊壓邊刺,
沒多久,被害人就往前趴、背向上,趴下後,伊又刺了好幾下,
伊知道伊有刺十一刀,被害人身上之刀傷都是伊刺的,胡○琳沒
有刺等語,
可徵被害人之左胸壁三處刀傷,應均係上訴人持扣案
水果刀所刺。又本件刺殺被害人之過程係由少年胡○琳先以圍巾
勒住被害人脖子,使被害人無法抵抗,上訴人再趁機自左後方朝
被害人之左頸部刺下第一刀,此情已經證人胡○琳及上訴人供述
明確,業如前述,胡○琳雖證稱被害人在左頸遭刺後,從右邊倒
下,且面朝下倒地等語,衡以被害人所受上開切刺傷係分別位於
左頸、左肩部上交界處、左乳頭上及內側、第四肋間及第五肋骨
與第六肋骨胸骨交界處(即左胸壁處)、左上背部,可徵上訴人
係朝被害人左頸刺第一刀後,於被害人倒下過程中,復接續朝被
害人正面之左肩部上交界處、左胸部刺殺,於被害人面朝下倒地
後,又朝被害人左上背部刺殺;且依胡○琳所述,其於上訴人朝
被害人左頸刺第一刀後,即閉眼將頭轉向旁邊並未目睹上訴人刺
殺被害人之全部過程,自無從以胡○琳證稱被害人遭刺後面朝下
倒地云云,遽認被害人左胸壁之三處刀傷非上訴人所為。是前揭
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
示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十一處刀傷,均係上訴人持扣案水果刀刺殺
所致,足以認定。⑵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胡○琳案件之第一審
所供,可知上訴人向胡○琳表示要動手殺害被害人時,已明確表
達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及殺死被害人之目的係為取得其權狀
等財物以償還債務,胡○琳明知上訴人強盜殺人之計畫,仍允為
參與,並以圍巾勒住被害人頸部,使其無法掙扎,遭上訴人接續
刺殺十一刀,終致被害人死亡,胡○琳就殺害被害人部分,顯屬
共同
正犯。又胡○琳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請被害人幫忙解決債
務,被害人不肯,所以上訴人就把被害人殺死,被害人死亡後,
上訴人有搜刮屋內財物,在屋子翻找被害
人證件、金飾及現金,
上訴人在被害人房間找要拿給債主辦理之文件,最重要的權狀沒
找到,伊知道用圍巾勒住被害人脖子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
在被害人斷氣後進去被害人房間搜尋財物,幾乎沒有時間間隔,
上訴人有說當天若不殺被害人,之後就是債主殺死他,上訴人殺
死被害人是為了解決錢之問題等語,於第一審另案少年法庭調查
時供稱:案發二、三個星期前,上訴人被逼債逼得很緊,經常被
債主打及虐待等語,
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一月
間即知悉上訴人有債務問題必須解決,同年二月間被害人不願意
幫忙解決債務,上訴人因此對被害人心生怨恨等詞,足見胡○琳
對於上訴人負債無法清償,不堪債主催討等情知之甚詳,且明知
上訴人係為解決債務問題、強取被害人之權狀、財物,而起意強
盜殺人等情。胡○琳於本件否認共犯強盜犯行,於第一審少年法
庭就其自己涉犯案件辯稱僅係幫助殺人云云,與前揭初供不符,
其意在
卸責脫罪,殊不足採。胡○琳與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為本件強盜殺人犯行,至為灼然。又胡○琳對於上訴人為
清償債務,起意強取被害人之權狀、財物係屬知悉,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嗣雖未取得權狀,惟仍強取上開現金、首飾,並未逾越
胡○琳與上訴人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合意範圍,胡○琳就強盜部
分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論述指駁
綦
詳。並說明:1、被害人為上訴人之養母,係上訴人之法定直系
血親尊親屬,除據上訴人供認在卷外,復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一
紙在卷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所稱之犯強盜罪,包括犯第
三百三十條之
加重強盜罪,同條第一項所稱之故意殺人係指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
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而言,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
結合犯之一種,除
適用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外,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
條之餘地(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
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刀刃長達九公分,刀鋒尖銳,有該水
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自屬
兇器,上訴人持該水果刀殺害被害人
後,依預定計畫實施強盜行為,雖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罪,惟本件上訴人所犯強盜、殺人二罪,係屬結合
犯,業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逕以結合犯論斷。核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公
訴意旨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2、上訴人與胡○琳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成
年人,而胡○琳行為時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上
訴人與胡○琳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徵,上訴人與胡○琳共同實行犯
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惟上訴人所犯之
強盜殺人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4、上訴人曾因上揭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
原審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五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原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本件所犯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5、依證人即處理命案現場之
警員陳凱翔、劉嘉倫及尋獲上訴人之警員楊幼暉、林長煌之證詞
,上訴人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主動向尋獲上訴人之警員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並供明其行為大
略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並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上訴人五歲時即由被
害人收養撫育,視同己出;上訴人之養父余炳榮於九十八年十月
間過世,僅上訴人與被害人同住,喪偶後之被害人孑然一身,亟
須倚靠獨子即上訴人陪伴、扶養,上訴人非僅不思善盡孝道,僅
因索取權狀、央求協助償債,遭被害人拒絕,為強取財物竟殺害
被害人,視人命如草芥;惟上訴人係因債權人逼債孔急,一時情
緒失控,並非預謀犯罪,其原來長久在外自行謀生,因養父罹患
癌症返家照顧養父、母,養父死後,在資源回收場工作賺錢,照
顧養母;被害人之妹林秀蘭於原審前審到庭證稱:被害人對於上
訴人管教很嚴格,被害人本身之情緒控管不當,可能會影響到上
訴人身心發展,伊等家人現在只剩下伊和伊弟,願意原諒上訴人
,給他機會等語;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上訴人
之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圍巾一條為上訴人交予胡○琳勒住被害人頸部以使上訴人下
手刺殺;扣案襪子一支為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時,套在手上作為
手套俾免持用之水果刀之刀柄留下指紋所用,均為上訴人所有供
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經上訴人供述在卷,一併
諭知
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載明
上訴人與胡○琳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並未論及是否拿取權狀或
殺害被害人等情;
惟於事實欄復又認定上訴人於偕同胡○琳前往
被害人住處途中,即已起意強盜殺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齟齬,
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殺被害人後,取
得其現金及首飾,是否屬於強盜之範圍,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亦
有可議。㈡、被害人左胸壁三處刀傷,顯係自被害人前方所刺,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身處被害人左後方,而被害人遭刺後復往前
趴倒,左胸壁三處刀傷究為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所為?甚且依刀傷
之切口形狀、創傷口走勢,可藉以辨明上訴人有無從被害人後方
擒抱,將手伸往被害人前方回刺之可能性。原判決未予察明,
顯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預謀犯罪,已
有悔悟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符合自首要件等情,然卻處以
無期徒刑之重刑,量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㈠、
證
據之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
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胡○琳二人有強盜殺害被害人之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就相關之犯罪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
,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
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職
權之行使,均無違背
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㈡、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
事實審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
,既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其餘上
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