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春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律師
林菊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
訴字第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二、一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春違
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春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定林進
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擔任中
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汐止市〈即現制新北市○
○區○○○路○段○○○號,下稱中櫃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與中櫃公司常務董事林宏吉(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
緩刑〉確定),均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記載之違反證
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
科
刑判決,於為刑法、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新舊比較後,改
判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以一罪論及
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已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刑。固非無
見(林進春另背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惟查: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並已施行,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生效之規定。而依該款
之規定,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又有
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
採納,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所有而登記於不知情之林明組名下之坐落
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下稱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一二
地號土地,係顏厝海堤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
中,另同小段第五二六─二七九地號土地,則係顏厝溝大排之水
道,均為利用價值極低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為籌
措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所需經費,及與林宏吉欲投資大陸地產之所
需款項,而共同謀議以中櫃公司資金高價購買被告上開土地以取
得資金,
乃召開中櫃公司第十二屆第一次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
彰○○○區○○鎮○○段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案等決議,而當時
中櫃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休閒旅遊業,被告未依中櫃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再經
董事會通過始能購買之規定,仍授權林宏吉代表中櫃公司與施惠
熹(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代表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明組(業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購入系爭土地,並約定定金為新台幣(
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因合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三億六千五百
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與林宏吉所要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
計算之合理價格約二億五千多萬元不符,乃變更為二億五千五百
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定金六千萬元,並重新製作買賣合約
書,
嗣經該公司總稽核蔡德新發現未有鑑價報告,經林宏吉委由
不知情之陳守貽委託尚上不動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
司)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結果,認該二筆土地僅值二億二千六百
五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復將土地價格更正為二億二千六百五
十萬元重新製作買賣契約書
予以抽換,被告與林宏吉以此直接方
式使中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支出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損害
;並於理由論斷系爭土地分別屬上述性質之溼地或水道,其上仍
設定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鹿港分行,
以擔保益邦公司之債務,上開約定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及該土
地之利用價值,且與常情相違,為對中櫃公司不利益之交易各
等
情。乃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然據
證人邢瑞琪(尚上公司經理)於調查筆錄供
稱:「(關於系爭第五二六─一二地號土地)因為該路段係屬於
行政院八一○○專案,該地未來將歸劃為遊憩港使用,期望值較
高,所以我才將該筆土地評估為每坪七五○○元。」「(關於系
爭第五二六─二七九地號土地)當初該筆土地雖為水道,但將來
有可能會被政府徵收,而且我有參考該地公告現值每坪約五千餘
元,所以我才將該筆土地以土地徵收法之規定,徵收價格為公告
現值加四成為八三三一元之標準,再以該標準之約八折評估為每
坪七○○○元」等語,並於第一審證述其對系爭土地鑑價之依據
(見他字第二八一八號卷⑴第一0四頁,第一審卷㈣第一二八至
一三五頁),林宏吉亦稱:「當初這塊地林進春有帶我們去看,
他跟我們說這塊地雖然大部分在水底下,但只要『博奕條款』通
過,很適合做遊樂區,而且他是立法委員,我完全配合他,沒有
其他意見」等語(見他字第二八一八號卷⑴第一二三頁),且原
判決理由說明:「至原審(指第一審)判決認該三份契約書均由
被告施惠熹製作,其中二份係為配合貸款而製作,其內容並非實
際交易之購地價金及定金乙節,但查如後兩份契約非實際交易之
購地價金及定金,何以中櫃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
金時,主張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有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即中櫃公司
起訴請求林明組返還定金三千五百萬元之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
回中櫃公司之請求,經
上揭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並經本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民事
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中櫃
公司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參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五八至一六七頁)
在卷
可稽,
是故最後一份買賣價金為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買
賣契約,乃實際交易之買賣契約無疑。原審就此部分(後續變更
價金及定金數額之第二、三份之買賣契約書復持之向中櫃公司經
理林慧珊行使以為抽換之行為),認被告林進春、林宏吉、施惠
熹三人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當。」等語(見
原判決第一六頁),認定實際交易價金確為最後一份買賣契約
所
載之金額
無訛。且尚上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經詳載
鑑定之經過及所憑依據(見第一三七0號
偵查卷㈠第二一之五八
至八七頁),原審復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
於九十年間及現今價值,經鑑定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總值為
二億五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有該公會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99)中估字第99036 號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三九頁及外放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詳述
其憑以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依據及理由,其鑑價結果所認系爭土
地之價值,復高於尚上公司之上述鑑價。是倘邢瑞琪、林宏吉之
所陳及上揭鑑定報告之記載無訛,則系爭土地是否並無該鑑價結
果顯示之交易或利用價值,即不無疑義。況原判決既認定中櫃公
司已依尚上公司鑑價結果更改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而為其實
際交易價格之情,則如何仍屬對中櫃公司不利益之交易,足為被
告不利認定,即
難謂已盡詳明。原審未詳加調查論究,遽行判決
,復一方採認尚上公司對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且未說明該鑑價
所憑依據及鑑定結果究竟有何不盡不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
本件係屬使中櫃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並不合營業常規等情,其
論斷不一,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宣讀
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
辯論證
據
證明力之適當機會。」為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所明定。此為
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採為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
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瞭
解該等證據之形貌、內容、意涵及證據價值,得以表示意見,而
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
心證。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
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
審判期日踐行
調查程序,而遽
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難謂於上開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
併引用證人即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總
經理蔡章熊於偵查中證述系爭第五二六─一二地號土地係「在堤
防外,海水裡面,沒有利用價值」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一五二
頁);然依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上開
供述
證據並未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適當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執為論證事實之依
據,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以上或為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
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貪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進春於七十四年至
七十八年間擔任彰化縣議員,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擔任台灣省議
員,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擔任第四、五屆立法委員,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於擔任上揭民意代表任期內,對於彰化
縣等都市計劃負有監督審查之責,且有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
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並依內政部八十五年(應為八十年之
誤載)五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924528號函示,得列席參與各級都
市計畫委員會議並發表意見。緣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台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有意將該公司位處彰化縣員林鎮之鳳
梨工廠土地(下稱工二土地),於員林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時,以通盤檢討並變更地目為手段,將工二土地變更為商業區
及住宅區,惟員林鎮公所於七十七年間擬定都市計畫變更時,僅
同意工二土地全區變更為住宅區。當時台鳳公司總經理黃宗宏及
駐會常務董事何峻德得知上情後,為求工二土地能順利部分變更
為商業區,乃由何峻德先與被告洽談,被告更前往台鳳公司董事
會列席報告稱能以其影響力將工二土地全部變更為商業區等語。
嗣經雙方合意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台鳳公司董事長林錫池
,代表台鳳公司與被告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
由被告以民意代表之身分及職務上之行為,促成工二土地於都市
計劃時部分變更為商業區,而對價係台鳳公司同意工二土地在變
更都市計劃完成後,以遠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之每坪單價四萬元,
出售四千二百坪土地予被告,使被告可取得土地價差之賄賂及
不
正利益;且該協定書第八條訂定,雙方約定有效
期間至七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屆時若不能部分變更為商業區,雙方同意無
條件自動取消本協定書;另若部分變更為商業區時,被告亦可依
原價購買23%之商業區土地。嗣員林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時,經員林鎮公所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審議完竣,工二土地全數
變更為住宅區且公設比為20%,同年並函報彰化縣政府審議,而
未通過部分變更為商業區。惟何峻德與黃宗宏仍圖將工二土地部
分變更為商業區,且此時被告已擔任省議員,尚有機會於台灣省
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省都委會)中,爭取上開土地部分變更為
商業區,乃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被告更接續前開犯意而以
其不知情之妻陳秀卿(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
)名義,在台北市○○○路○段○○號台鳳公司再與台鳳公司簽
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此次因地價調整,故約定以遠低於
市價之每坪四萬四千元售予陳秀卿,實際為被告),以接續上開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協議,而
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
告則為該協議書之保證人。
迨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彰化縣第八六
次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員林都市計畫案,將工二土地案變更都市
計畫全部為住宅區,公設比提高為40%,並報省都委會。黃宗宏
見工二土地變更案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已無希望,乃規畫將工二土
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再向省都委會提出陳情,並請被告於省都
委會召開委員會時列席說明;而住宅區之公設比亦接續前開約定
而請被告設法爭取降至20%。復因前述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協議
書即將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失效,故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
一日再以陳秀卿名義與台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接續雙方之約
定。嗣省都委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分別
召開第四二一及四二七次委員會,經時任省議員之被告二度列席
說明後,省都委會原則同意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惟請台
鳳公司提供更具體之開發計畫供審核。此後員林鎮都市計畫案於
省都委會歷經多次審查均尚未定案公告實施,被告乃再以陳秀卿
名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再與台鳳公司訂立補充協定書,復延
續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至八十二年間,
台鳳公司認土地市場行情與景氣已趨於下坡,工二土地仍以全數
變更為住宅區對於台鳳公司較為有利,乃再發陳情函予省都委會
要求變更為住宅區,並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經省都委會第四六八次會議決議,同意工二土地變更為
住宅區且公設比降為20%。被告見工二土地之變更,公設比已達
台鳳公司之預期,乃於員林鎮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期間,在
省都委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四九四次會議定案前,以已配合
台鳳公司將住宅區公設比降低為20%為理由,要求台鳳公司依七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以每坪四萬
四千元之價格,讓售四千二百坪土地。惟黃宗宏認為被告並未依
原協議條件將上開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區,而僅在省都委會達成
維持住宅區公設比20%之任務,且員林鎮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
討尚未公告實施,尚必須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完成地目變更
,乃與被告協商,變更前此以遠低於市價售地予被告之約定,改
約定由被告負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重劃完成後44%之土地(含
全部公設土地,約七千四百四十四坪。若扣除公設土地則約五千
九百五十五坪)分配予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由被告以
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八
日改名為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益生(係被告之
子)名義,與台鳳公司黃宗宏簽訂「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
,惟當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彰化縣政府公告實施員林都市計劃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時,被告卻未依約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反而要求
黃宗宏先行將應得之44%土地過戶後,始願意辦理重劃工程。黃
宗宏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再與僅從父命而不知情之林益生(
代表益邦公司)訂定「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書」,
同意由台鳳公司提供土地予被告向銀行融資最高限額五億元,供
被告支用於重劃工程,並約定被告取得之重劃後土地,減少為面
積三千坪(不含公設土地)。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鳳公司即
提供員林重劃工程用地中之莒光段二三二六─二地號土地,由被
告向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三億
二千萬元,除二億元予台鳳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台鳳重劃
會),供做地上物補償費支用外,被告實領一億二千萬元,其中
僅二百餘萬元做為重劃工程費用支出,其餘則供自己私人買賣股
票投資、匯入被告等個人帳戶及支付益邦公司於銀行之貸款利息
等。另八十八年初重劃工程完工後,台鳳公司原提供予被告向彰
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之前揭土地(重劃前莒光段二三二六─二地
號土地),因台鳳公司已另有開發之規劃,且被告需款孔急,台
鳳公司乃將地號莒光段三三一二、三三一三、三三二三、三三二
四、三三二五號等五筆共約二千五百坪土地(下稱莒光段五筆土
地),以抵費地方式過戶予被告指定之益邦公司名下,由被告向
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五億一千萬元,一部分償還上述三億二千
萬元債務(即借新還舊),一部分則償還被告另向同分行以鹿港
顏厝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一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債務一億四千
四百萬元,餘款亦供被告繳納利息之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經被告索討後,黃宗宏再由台鳳重劃會匯予益邦公司三億五千萬
元。綜上,被告取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設
定台鳳公司員林重劃工程用地向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貸款三億
二千萬元中,被告實得一億二千萬元(經
公訴人於第一審更正之
);八十八年台鳳重劃會將五筆土地,以重劃工程抵費地移轉給
被告,由被告辦理抵押設定五億一千萬元,並償還八十七年間借
貸之三億二千萬元,被告獲得利益為一億九千萬元;黃宗宏在八
十八年底另支付被告三億五千萬元,經扣除被告及益邦公司為重
劃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約三千六百四十四萬元,小計被告實得金額
一億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加上被告無償取得莒光段五筆土地,
價值約四億二千零九十萬元(依彰化縣員林鎮台鳳自辦市地重劃
區抵費地出售之價格計算),總計被告前後利用職務上行為向台
鳳公司取得賄賂及不正利益約達五億三千四百四十六萬元;因認
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檢察官
起訴書所
列舉各項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業經敘明:上揭被告先後擔任上述民意代表等公職
,列席參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發表意見,及有與台鳳公司
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及補充協定書,取得台鳳公司員林重劃
工程用地貸款所得其中一億二千萬元,及黃宗宏給付之三億五千
萬元,並取得莒光段五筆土地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
上述預定土地買賣協定書、買賣契約書、補充協定書及台鳳公司
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案意見表、申請都市變更位置
圖及變更前後都市計畫書、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
市地重劃契約書、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
契約書修改同意書、保證書、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
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增訂同意書、佳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益邦公司借款償還用途來源說明書、益邦公司提供貸款之工程預
算總表及工程預算書、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貸之相關
卷宗、台鳳公司支出
傳票、暫付款申請單、簽呈及債務清償證明
書等,
暨證人陳秀卿、黃宗宏、何峻德、黃朝俊、省都委會技正
黃漢洲、省都委會第二組組長楊木根等之證詞等可稽,
堪認屬實
。但被告否認有何被訴之貪污犯行,辯稱:伊擔任縣、省議員及
立法委員等,只是負責議會職權,無法干預省都委會之地目變更
,且工二土地並未變更為商業區,伊亦未向台鳳公司索賄等語。
且查:⑴被告於擔任彰化縣議員期間之職務範圍,依據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自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縣(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
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
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
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
職權。」又其擔任台灣省議員期間之職務範圍,依台灣省議會各
種委員會設置辦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廢止)第三條規定
:「各種委員會審查下列之議案:一、議員之提案。二、本會大
會議決交付審查案。三、本會大會主席交議案。四、政府提議案
。五、人民請願案。六、由其他委員會移送之案件與本委員會相
關者。」足見省、縣議會之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
議員就任何公務事項,並無任何個人之單獨權限,更無任何具體
事項為裁量之權限。再按都市計畫法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
)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式為之。主要
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
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為都市計畫
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八條前段及第七十四條分別明定。可知
辦理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依其層級分別為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或
縣(市)(局)政府等行政機關辦理,
而非縣議會或省議會。又
雖台灣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聘任人選及資格要件注意事項
,規定現任縣議員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資格,然被告並無擔任
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其出席省都委會第四二一、四二七、四三
六、四六八、四九四次會議,均非以委員身分參加,僅列席參加
,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既非該會委員,縱於省都委
會列席發言,尚難謂其對於都市計畫即具有審查、監督之權責。
⑵
參酌黃漢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應
檢察事務官等詢問時,
證稱:伊於八十三年間擔任省都委會技正,曾承辦員林鎮都市計
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業務,省都委會對於工二土地變更案依省都
委會第四二一一次會議紀錄所載,原則同意劃設旅館區,對於住
宅區之公設比並無記載,僅請縣政府參考委員會意見,而彰化縣
政府則再於第八七次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對於工二土地變更案,要
求省都委會能尊重縣都市計劃委員會之原決議,嗣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省都委會召開第四三六次會議後,工二土地變更案原則
已定案,但員林鎮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仍有其他變更案尚未
定案,因此尚無法發布等語;及證人楊木根於同日應詢時,亦證
稱:伊於八十二年間擔任省都委會第二組組長,曾承辦員林鎮都
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業務,省都委會第四二一次會議對於員
林都市計劃範圍內原則同意劃為旅館區,但請縣政府參考委員意
見提出具體規劃及開發構想等有關資料再提會,彰化縣政府則要
求省都委會尊重縣都市計劃委員會有關公設比之意見,而未依省
都委會決議在員林都市計劃案劃設旅館區,該案工業區變更為住
宅區全部個案公設比最後都是20%等語。綜上足證關於工二土地
變更案,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及省都委會,且最後決定者為彰
化縣政府甚明;且被告於省都委會第四二一、四二七次會議雖有
列席及發言,然其發言內容僅空泛表示希望該地區能開設超級觀
光大飯店,帶動彰化縣繁榮各語,有該二次會議討論內容錄音譯
文在卷
可證,從而,尚難從被告有列席省都委會上揭會議,認其
有何就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項,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即難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第一審詳查後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洵
無不合,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摘仍無理由,應
予駁回各等情。經詳述其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證
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
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檢
察官僅就上開部分上訴,其意旨略稱:⑴被告與台鳳公司簽約,
約定被告以民意代表身分及職務上行為,促成工二土地於都市計
劃時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使被告可取得上揭土地差價之賄賂及不
正利益;又若其非省議員身分,自無可能列席省都委會,足認其
參與、列席省都委會即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依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即為職務上行
為,
彰彰明甚,原判決置之不論,竟認非職務上行為,而
諭知被
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被告雖非省都委會委員,
但與台鳳公司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民意代表身分及職務上行為,促
成工二土地於都市計劃時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即利用其省議員身
分、職權促成工二土地之變更,而得私人不法利益,為原判決第
五七頁理由⒍之⑴所認定;則被告之行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身分
圖利罪至明
,原審置之不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⑶退而言之,縱省都
委會之變更案,並無違背法令,亦非受被告之身分、職權施壓、
關說而變更,且工二土地之變更與被告無涉,然被告身為省議員
,竟與台鳳公司契約約定其利用身分及職務上行為促成工二土地
之變更,而獲取利益,則其顯然使用
詐術,使台鳳公司為財物之
交付,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原審竟為無罪判決,亦有未合等語。惟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
員職務上之行為有
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
有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
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七
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與台鳳公司簽訂上述契約時,雖先後具彰化
縣議員、省議員身分,但非代表其擔任議員之議會接受台鳳公司
請願,而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雖列席省都委會,又僅為空泛發
言,對於工二土地地目之變更,並無實質影響力或決定權,俱經
原審調查屬實,已如上述;再
徵諸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與
台鳳公司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鳳公司與陳秀卿間之「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八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補充協議書、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委
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
書」(見偵字第一三七0號卷㈡第二四五至二四七、二五三至二
五五、三0二、三0三、三四0至三四四頁),及黃宗宏於第一
審證陳:「(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明可以具體協助〈變更地目
〉的內容?)那時候我們幾位董事有詢問被告,當時被告是縣議
員,所以大家也認為他有這個能力來協助變更。(既然「工二」
土地沒有辦法變更成商業區,為什麼還需要被告的幫忙?)我想
是這樣子,第一個是被告在地方上有他的人脈關係在,這是我們
在董事會中有認同,我們也擔心說不給被告辦的話,擔心到時候
會被阻擾,而且這麼久了都是被告在辦,繼續再委託被告辦理也
沒有什麼不好。」「(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會以他
省議員的職權去影響省都委會的委員來作成變更的決定?)林進
春是向我說會協助變更地目。(有無向你說是如何協助?)……
事情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但是一定是我們根據被告說的人脈
,認為他有這個能力我們才會與他簽約。」各語(見第一審卷㈡
第一六五、一六七、一七五頁),亦俱無
彼此間以被告民意代表
之職務上行為促成完成事項之約定,難認各該契約之履行與被告
民意代表之職務或職權有何對價之關聯,原判決認其行為與貪污
收賄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自
難謂違誤。至於: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六二八號刑事判決意旨,係謂:「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九
款及新竹縣議會組織規程第十九條第九款所謂『接受人民請願』
之縣(市)議會職權,係指人民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所為之請願
,亦即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事項,具備請
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縣(
市)議會為地方民意機關,其職務行使本由縣(市)議員依法令
規定為之,是縣(市)議員若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
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
務,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固應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原判決之上述論斷,與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尚無齟齬。另起
訴書所舉內政部八十年(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內營字
第924528號函,亦僅謂:「(主旨)關於都市計畫委員會議,審
議都市計畫案時,可否邀請民意代表參與發表意見但不參與表決
,且准記者列席旁聽採訪」,且目的在「(說明二、)為避免影
響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之順利進行,及發生無謂之干擾與弊端起
見」各情,自不足作為民意代表法定職權之認定依據。②原判決
第五七頁理由⒍之⑴所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台鳳公
司董事長林錫池代表台鳳公司,與被告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民意代表身分及職務上行為,促成工二土地
於都市計劃時部分變更為商業區,而對價係台鳳公司同意工二土
地在變更都市計劃完成後,以每坪單價四萬元,出售四千二百坪
土地予被告,使被告可取得土地差價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一節,
僅係引述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一0二頁
第三至九列),顯非原審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上開上訴意
旨⑵之指摘要為誤會。③卷內並無被告對台鳳公司或其員工施以
詐術之任何具體事證,公訴意旨亦無此犯罪事實之記載或舉證,
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贅為論列,亦難謂有何疏漏。
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檢察官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