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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 訴 人 林香美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 訴 人 黃哲君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 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訴字第十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0、一 八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葉步樑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 任桃園縣中壢市市長,上訴人林香美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任中壢 市副市長,上訴人黃哲君自九十年底起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 ,李湖丕(已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 長,等均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中壢市公所辦理「九十二年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 管理」採購招標案(包含廣停一平面停車場、廣停二平面停車場 、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中原國小公有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標案 ),黃哲君為本標案承辦人,李湖丕為工務課課長及本標案評選 委員,林香美經葉步樑指定為評選委員及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負 責本標案之評選及主持評選會議,葉步樑則核示本標案之相關事 務,本標案均為彼等主管之事務。黃聰達(未經起訴)係協固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總經理,協固公司因財務危機 ,將停車場管理部門售予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電工公司),雙方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訂技術移轉協定書, 約定規劃中案件(含本標案)所得之利潤由雙方均分,因此中興 電工公司若標得本標案,協固公司亦能獲取利潤。黃聰達為求順 利得標,親至中壢市公所向葉步樑表明欲爭取經營權,葉步樑 指示李湖丕協助黃聰達得標。葉步樑、李湖丕、黃哲君明知中壢 市公所之「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屬自治條例)第三條明定: 「本停車場經營方式採委託經營,委託方式應公開標租,以超過 底價最高價者得標,委託經營期間一次以二年為限,期滿後,無 條件交還本所」,且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採超過底價最高價之決標方式辦理招標 ,竟與黃聰達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不法利益,及以非法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葉步樑除指示工務課改以 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外,且由黃聰達提供「委託經營管理本市 中原國小等四處停車場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下稱最有利 標電子檔),及評選委員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在內共七人之 名單予黃哲君,圖使中興電工公司順利得標,葉步樑並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市長室召集中壢市公所相關人員開會,裁示以 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黃哲君遂於會後依葉步樑裁示,簽文以 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依黃聰達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再自行加 入艾嘉銘等數人,上簽給葉步樑圈選,葉步樑選出黃中南、鄭淳 元、喻台生、艾嘉銘為評選委員,及指定林香美、葉偉欽、李湖 丕為評選委員,並指定林香美為評選委員會召集人。㈡、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開標當天,有中興電工公司、台灣左岸物業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左岸公司)等八家廠商參與投標,評選委員喻台生 未出席。中興電工公司所提營運計畫書之投標金權利金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十八萬元,此選項得24.5分,各項得分加總為 474.29分,台灣左岸公司之營運計畫書所載權利金為一千七百四 十萬元,此選項得35分,各項得分加總為478.5 分,高於中興電 工公司。林香美明知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 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與葉步樑、李湖 丕、黃哲君、黃聰達共同基於圖利中興電工公司不法利益,及以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使中興電工公司 得標,無視應由台灣左岸公司得標之事實,竟詢問黃聰達及中興 電工公司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是否願意將權利金增加一百萬元 ,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一千三百十八萬元,黃聰達 並於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元承攬」字 樣,當場更改投標文件,各評選委員即重新填寫第二張評分表, 中興電工公司之總分因而增加至486.31分,黃哲君即據此製作評 分彙總表,共同使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中興電工公司因而獲得自 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四年經營期間之超額毛利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九 千四百十二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等三 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等三人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自治條例,直 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中壢市民代表會於八十七年間通過之「桃園縣中壢市 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固規定停 車場委託經營之公開標租,以超過底價最高價者得標。然政府採 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一年後施行(即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施行)。依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 不宜以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得以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又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機 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所謂異質之工程 、財物或勞務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規定係指不 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 、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之採購。葉步樑抗辯停車場管理 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明定得不訂底價而 以最有利標決標之規定相牴觸,故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中壢 市公所市長室召開「本市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 」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請示擬依政府 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相關規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經桃園縣政府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覆核准;再者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八條規 定「本辦法提經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中壢市公所已提案請中壢市民代表大會審議「桃園縣中壢 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及廢止該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該 市民代表大會第十屆第七次臨時大會討論後,訂定「桃園縣中壢 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其第二條明定中壢市公有停車場 經營方式,可採委託經營,委託方式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 標等語,並提出中壢市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主管會議紀錄 、中壢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函、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大會第十屆第七次臨時大 會提案、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函為證(見一審卷一第一三五頁 以下)。以上事證如果無誤,本標案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能否 謂為明知違背該自治條例?即非無疑。原判決對以上證據未予審 酌,亦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廠商依 合法程序標得工程所獲取之合理利潤,固應認為合法所得,惟機 關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其決標方法不論是以最低標為得標 廠商,或以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其目的均在藉由競標之功能, 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俾達節省公 帑、保障品質之目的。在採最有利標方式得標者,依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六條等相關規定,必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 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始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 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倘為使特定廠商得標,於無不能評定最有 利標之情形下,違法讓特定廠商變更或修正投標文件,使其總評 分增加成為最高,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 故此得標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 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本件標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最有 利標採總評分法實施,且原判決認定林香美於評選委員之評分表 彙總後,發現中興電工公司比台灣左岸公司之得分低,即詢問黃 聰達、莊景順是否願意增加一百萬元投標權利金,而違法讓中興 電工公司在營運計畫書上增加一百萬元,再令評選委員製作第二 張評分表,使中興電工公司之總分高過台灣左岸公司而得標等情 ,如果屬實,則中興電工公司本不應得標,自無合法利潤可言。 原判決以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後二年期間之實際營業收入65,041,1 96元,47.3%計算其實際毛利為27,893,531 元,又謂中興電工 公司以平均毛利10%為基礎,再以此實際毛利扣除6,504,119元( 65,041,196元乘10%)後之餘額21,389,412 元,作為上訴人等圖 得中興電工公司超額毛利之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 即非法。㈢、依原判決之認定,採最有利標決標係葉步樑所裁 示,開標日係評選委員會主席林香美詢問並讓中興電工公司將投 標權利金增加一百萬元,再製作第二張評分表,使中興電工公司 得分增加而得標,則黃哲君對採最有利標決標,或讓中興電工公 司修改投標文件而重新評分等事項,有無參與決策之權限?抑僅 單純依上級長官或會議主席之裁決辦理?評選委員葉偉欽、黃中 南、鄭淳元、艾嘉銘等人二度實施評分,均獲判無罪確定,黃哲 君究竟如何與葉步樑、林香美等人形成共同圖利中興電工公司, 或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 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再黃哲君為基層承辦 公務人員,依法須依上級長官之裁示,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招標業務,則黃聰達提出最有利標電子檔給黃哲君參考一事,能 否為黃哲君有共同圖利犯意之適切證明?依卷存資料,黃聰達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某網站選出七位自己有認識之評選委員建 議名單(見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九二三頁以下),交給黃哲君, 黃哲君再自行加入其他學者專家,湊成二十人建議名單,上簽給 葉步樑圈選,葉步樑選出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艾嘉銘為外 聘評選委員,如果無誤,黃哲君何故主動增加超過黃聰達建議名 單一倍以上之專家給葉步樑圈選?葉步樑會圈選何人為外聘評選 委員,黃哲君是否知情?能否預估?以上疑點,與黃哲君犯罪成 立與否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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