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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佳昌環保開發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代 表 人 徐梅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0九九、一三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得上訴(即徐梅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梅英係址設台中縣清 水鎮(已改制為台中市清水區,下同)舊庄路三十一號佳昌環保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昌公司,其上訴不合法,理由詳後述)負 責人。徐梅英明知佳昌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 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竟因址設台中縣○○ 鎮○○路○○○號之帥岳工程企業社(下稱帥岳企業社)之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卿」(下稱「阿卿」)之業務人員委託,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應為「上旬」之誤載)至同年月二十一日 止,提供佳昌公司上址所在土地,供帥岳企業社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堆置以貯存之,徐梅英並在上址將 堆置之系爭廢棄物從中挑揀分類,將廢金屬、寶特瓶、塑膠、木 材、紙類等物回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再由領有清除許可文 件之琦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琦翔公司),將帥岳企業社經 徐梅英揀拾後所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三 月三日、三月二十四日,分次載運至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 。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五分左右,因洪俊榮(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彰化 縣彰化市○○路某工地,載運廢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廢棄 帆布、水泥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佳昌公司準備傾倒堆置時,為 警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台中市環境保護處)人員當 場查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徐梅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徐梅英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徐 梅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 徐梅英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原判決業已詳敍其依憑徐梅英於警詢 及偵查、第一審之供詞;證人即琦翔公司實際負責人侯至良於原 審之證詞;帥岳企業社與琦翔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之 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處,下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 與琦翔公司三方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可燃性一般事業 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同意帥岳企業社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 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之該局同日高縣環岡字第0980004771 號函等證據。資為認定徐梅英同意帥岳企業社在佳昌公司上址所 在土地放置之系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同意帥岳企業 社堆置之初,帥岳企業社尚未覓得合法之清除機構,根本無從知 悉堆置後何時得將系爭廢棄物運走處理,故其堆置之時間長短未 定,嗣後被查獲致堆置之時間不長,係因偶然之結果,不足為有 利於徐梅英之認定。且說明: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六 號判決係針對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為遂行清除 業務,在大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焚化廠未返回時,由小型垃圾 車將收取之廢棄物集中移置,並將其中資源垃圾撿出之行為而為 論述。然本件徐梅英係佳昌公司之負責人,其受帥岳企業社之託 堆置系爭廢棄物期間,均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與 上開判決認定之行為主體迥異,況琦翔公司於系爭廢棄物堆置佳 昌公司之初仍未取得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同意進廠,故本件 犯罪事實顯與上開判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並參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及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環廢字第098109672 號函之意旨,敍明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合法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時,仍應於申 請清除許可證時檢具相關文件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且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清除機構在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原則下,未經申 請許可而自行私設之轉運站,得進行「簡單之處理工作」,如廢 棄物之分類工作等。但本件佳昌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其竟受帥岳企業社 私下之請託堆置系爭廢棄物,徐梅英並從系爭廢棄物中挑揀分類 ,將廢金屬、寶特瓶、塑膠、木材、紙類等物回收,而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對於主管機關就清除業務之管制當然有影響等由綦詳 。所為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 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徐梅英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徒憑己見,猶以:帥 岳企業社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未詳加調 查;徐梅英所為資源回收之行為屬「再利用行為」,原判決誤認 為「處理行為」;原判決認定本件非屬「暫時堆放」,與客觀事 實不符,亦與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要旨有違 云云,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㈡、本件徐梅英何時受帥岳企業社 之「阿卿」者委託,提供佳昌公司所在土地予帥岳企業社所產生 之系爭廢棄物堆置以貯存,徐梅英偵查中供稱:係於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查獲前十日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則供述:「阿卿」 說大約要放置一個月云云。原審採信徐梅英偵查中之供述,認徐 梅英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八年一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被查 獲止,此乃其取捨證據之審判職權行使,已達可得而定之程度, 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無違背法令可言。縱原判決事實 欄關於犯罪之起始時間誤寫為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此仍得由 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㈢、卷查帥岳企業社與琦翔公司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可憑。證人侯志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琦翔公司在九十七年十二月雖然口頭有談好 要幫帥岳企業社清運廢棄物,但有告知帥岳企業社,合約必須送 到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核准後才能處理等語。而高雄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始同意帥岳企業社申請一般事 業廢棄物進入高雄縣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復有該局同日高縣環 岡字第0980004771號函可考。是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負責清除之琦 翔公司得以合法處理帥岳企業社之系爭廢棄物之時點(即九十八 年二月四日),係在徐梅英於同年一月上旬同意帥岳企業社堆置 系爭廢棄物之後等旨,並無徐梅英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 情形。㈣、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均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無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徐梅英部分,認第一 審判決於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先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再斟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量處徐梅英有期徒刑八月 ,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並無違誤,再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甚詳,難認有濫權違法之情形。徐梅英執此為指摘,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關於徐梅英部分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 回判決,徐梅英請求准予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敍明。㈤ 、徐梅英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 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衡以前開說明,徐梅英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二、不得上訴(即佳昌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係以佳 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徐梅英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 ,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佳昌公司科以該條款之罰金。該條 款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佳昌公司竟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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