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林榮吉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榮吉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係金新
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就系爭「
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下稱管制憑單)上使用金新豐公司名
義負責人林和之印章、文,「全然不知」,第一審
另案確定判決
與本件原審之上訴審判決,咸認定係黃忠男(按此人已經另案判
刑確定)自行刻印、蓋用,
詎原判決罔顧上情及另
證人王瓊惠供
證:「這個我沒看過,都不是我提供的」
證言,在無其他憑據之
情形下,遽行認定係由上訴人以不詳方式,透過王瓊惠提供該印
章給黃忠男使用,顯然違背
證據裁判主義。㈡、黃忠男和李盛然
(亦經另案判刑確定)在歷審中,皆證稱於檢察官偵辦本件之時
,始見到上訴人,先前不認識上訴人,伊等係因工程賠錢,才「
私下外賣土方」,
祇有王瓊惠知情,上訴人不知,私售所得款亦
未「分給其他人」(即包含上訴人)等語,則縱然黃忠男、李盛
然擅用林和印章,要與上訴人無涉。詎原判決逕以推測、擬制,
認定上訴人和黃忠男、李盛然及王瓊惠就該偽造文書行使之事,
具有間接之
犯意聯絡,依共同
正犯予以究責,實違
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
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
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主要係依憑證人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員工陳奕謀、劉鎮濤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
稱台北捷運中工處)員工鄧華岡一致供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台
北捷運中工處之「板橋縣CP二六五A標,漢生路站(BL02)工
程」,中華工程公司將其中之土方清運工程轉由黃忠男以借得之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承包,為確實管制以保
環境,台北捷運中工處提供管制憑單格式,由中華工程公司及東
佶公司依樣製作,於棄土車進出工區之時,控管人員將一式四聯
之管制憑單發給司機,司機應於其上據實填載其車號、車方與進
場時間,經輪值人員檢查、確認、簽名,司機再將土方運至棄土
場,將其中一聯交給棄土場,另聯由東佶公司保留,第三聯由中
華工程公司送台北捷運中工處辦理估驗,其上「棄土場管理員簽
章欄」,係由金新豐公司人員於司機載運土方進入棄土場時,予
以用印簽證;司機花敬殷、秦萬吉、陳清郎、張子文、林春生、
歐陽志明及李進忠一致指證:系爭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管制憑
單,關於「駕駛簽名」、「車輛進出時間」、「進棄土場時間」
及「車方」等項,均非伊等
親簽、記載,而屬不實;中華工程公
司人員劉志揚、劉鎮濤同稱:
上揭不實內容之管制憑單係黃忠男
、李盛然提出,其上有「林和」之印文,蓋用於「棄土管理員欄
」,伊等在不知內情下,亦於「監工欄」內簽名;黃忠男、李盛
然供承:確有不實登載上揭管制憑單,並偽造司機簽名、蓋用「
林和」印文,交給中華工程公司人員,
嗣並行使憑以製作統計表
、請款;王瓊惠證稱:伊「找黃忠男、藍隆寬、林榮吉在金新豐
公司見面談棄土處理之事,那一次見面,伊印象深刻,因我們等
被告(林榮吉)很久」;藍隆寬指陳:伊代表王瓊惠和上訴人談
妥系爭廢土收費價格,工程完畢後,需要金新豐開立棄土證明,
伊有向上訴人說;林和堅稱:伊純屬掛名負責人,金新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各等語之證言;上訴人直承:確由藍隆寬介
紹而認識王瓊惠,伊向王瓊惠表示只要「捷運局」同意,金新豐
公司可收土,並交付棄土同意函及完成報告書,每方收取新台幣
(下同)三、四千元,共約收百餘萬元,伊因此使用「林和」之
印章於棄土事宜之部分
自白;相關之契約書、管制憑單(上載不
實事項與簽名及「林和」印文);衡諸黃忠男、王瓊惠
彼此之間
既無怨隙,黃忠男
迭稱:「林和」之印章,係經王瓊惠取得;上
訴人實際參與簽約、議價及開立完工報告書等各情,足見當有將
該印章轉請王瓊惠配合提供黃忠男行事之情況證據資料,
乃認定
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
判決,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
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牽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
詐欺罪)刑(處
有期徒刑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且得
易科罰金)。對於上訴人
矢口
否認犯罪,所為伊並非金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祇係該公司隔鄰
之工廠負責人,純為免自家工廠斷料,始出面幫該公司和王瓊惠
等人洽談棄土有關之事,其餘與伊無關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尚指出黃
忠男改口迴護上訴人,所言先前不識上訴人乙節,要與王瓊惠供
詞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和王瓊惠、黃忠
男及李盛然雖非全程參與本件犯罪,但既有王瓊惠居中穿針引線
,仍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屬於學理上
所稱之間接犯意聯絡。
基於憲法保障
獨立審判原則,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
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
指摘違法,且
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牽連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和
詐欺
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上揭偽造文書之重罪名部分上
訴既不合法,則此二輕罪名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不能
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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