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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燕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鄭永金       詹前通       何啟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六六○、五九九二、七○六○、七○六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章 節內容、順序觀之,舉凡該法各章之規定,均與採購程序有關, 有關該法第一條規定建立公平、公開採購制度之宗旨,非僅適用 於「投標程序」而已。而政府採購法第七章罰則部分,亦非僅作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程序」時之制裁規範。且該法所 謂之投標,與比價、議價之招標方式不能混淆,而比價、議價, 乃政府機關採購方式之一,自應適用第七章之罰則規定,況該罰 則有關之規定,包括決標行為,及違反第二章規定之招標程序以 外之行為。是原判決將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之上揭宗旨,限縮 在該法第二章關於投標程序之規定,又將第七章之罰則所規定之 投標,認為指第二章規定所列舉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等程序 ,係未區分招標與投標二者之不同,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係有關共 同供應契約之規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 員會)依該條規定發布之「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應受母法 即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凡該辦法未規定者,如比價、議價,亦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機關依上開第九十三條之共同供應契 約採購,而有第七章罰則所規定之不法投標行為,自亦當適用該 罰則所為之規定。原判決認依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不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七章之罰則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依共同 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 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一、招標 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每次最低 採購量、每次最高採購量、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 、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 他商業條款」,可見依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並非無招標行為, 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卷附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七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172 號函亦載明:「機關利用共同供應 契約辦理採購,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無須辦理招標、決標作業」 ,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併請查閱」,另同委 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七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0558 號函亦載:「… 該採購之數額如符合上開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得另行議定優惠條件 之規定,該機關邀請二家以上上開契約符合需要之訂約廠商以比 價方式辦理議定優惠價格程序…」,另卷附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局,已併入台灣銀行)購料處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中購交二簡0152號書函亦說明:「…,本契約內所列立約商為經 過公開招標、決標後之得標廠商,皆為合格之供應商,適用機關 可選擇最符合需要之立約商作為訂購對象;選擇最符合需要之一 家立約商議價或二家以上立約商比價後『下訂』」等語,可見依 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而約立約廠商議價或比價時,仍應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採購程序辦理議價或比價。倘有違法,亦有同法罰則之 適用。原判決認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其選擇共同供應契約 之任一家廠商,係其行政裁量權範圍,如有違法,應依有無背信 或瀆職論處,係對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信局購料處函文之誤 解,而違背論理法則。㈣、原判決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 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先論被告等行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始再論渠等 有無構成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惟原判決僅 先就是否成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敘明不 構成該罪之理由,嗣僅謂「依前開所述」,逕認被告等人與同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 樣不該當,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依據 檢察官起訴書及在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理由,雖指被告鄭永金係新竹縣縣長、被告詹前通係新竹縣政 府縣長辦公室秘書、被告何啟權係工務局局長、被告范玉燕係新 竹縣議會議員及名晟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名晟公司)負責人,均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所稱之公職人員。其四人對於 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家具採購案(下稱OA家具採購案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范玉燕主導選擇承辦之廠商,並經 由其友人東矩有限公司(下稱東矩公司)負責人徐秋奮,輾轉尋 得家具仲介跑單幫業者江榮芳、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 陽公司)經理陳昭雄、艾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銳公司)營業 處長范盛隆及該公司分公司主管周育欽(以上五人,均經判決無 罪確定),或同意陪標,或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四人共同 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范玉燕另與徐秋奮、 江榮芳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上競爭之犯行等情,因指被 告四人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范玉燕另與徐秋奮、江榮芳共同犯同條第四項 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被告四人另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 物品舞弊各罪嫌云云。但經原審調查審理之結果:一、就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經查㈠、政府採購法第九 十三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 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 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 ,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即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得 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 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 績效。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 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 」予以規範,依上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 」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事務設備(如辦公桌、辦公椅等), 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信局購料處代理各機關對外 與廠商辦理採購事宜,而中信局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 「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十二條規定 :「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本處辦理本契 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 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分別於第二章招標前置作業,第四章 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五章開標、決標、訂約等,規定作業準則。 足見中信局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經辦理公開 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 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中信局決標 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則「適用機 關」倘適用中信局供應契約時,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二章即 第十八條以下有關招標之規定辦理招標。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九 十五年六月七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1172號函即載明:「機關利 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無須』辦理招 標、決標作業」。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 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 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無同法第八十七條以下(指第七章罰則)處罰規範適用之情形 (至是否有背信或瀆職適用之情形,另當別論)。蓋以共同供應 契約已透過中信局公開招標之方式貫徹政府採購法第一條立法目 的,故允許適用機關直接指定立約廠商與之締約,毋庸再依政府 採購法第十八條以下(指第二章招標)規定辦理招標程序。次查 :⑴、本件OA家具採購案,係適用中信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國營事業九十四年度辦公桌、椅、公文櫃、屏風等集中採購 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經比價而擇定締約廠商,而中信局 擇定其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已踐行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之 程序,本件比價應非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所規定之三種招標程序至 明。從而,立約廠商於此前置程序之比價投標或價格競爭,非同 法第八十七條所稱之投標、開標或價格競爭,依罪刑法定原則之 規定,要無該條刑罰規定之適用。此徵諸上述公共工程委員會九 十五年四月七日95工程企傳字第F950558 號函記載:「縣市政府 如擬利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九十四年度辦公桌、椅 、公文櫃、屏風等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依來函所述該契約第 十四條規定,於徵得立約商同意後,得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該 採購之數額如符合上開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得另行議定優惠條件之 規定,該機關(指新竹縣政府)邀請二家以上上開契約符合需要 之訂約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議定優惠價格程序,以取得更優惠價 格,尚無逾越該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之授權」,即可區別辨明。另 徵諸卷附中信局購料處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中購交二簡01 52號函認「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係本處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共 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院台工字第 0920025452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 施要點』之規定,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台北 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下稱適用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並依決標結果、決標後之得標廠商,皆為合格之供應商,適用機 關可選擇最符合需要之立約商作為採購對象。…另契約第四條第 四款規定,…新竹縣政府『訂購數量』符合契約得議定優惠條件 之規定,選擇最符合需要之一定立約商議價或二家以上立約商比 價後『下訂』,中央信託局當予以尊重」,亦明此旨。足認新竹 縣政府適用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邀請合格廠商辦理比價 ,難謂有何違法可言。⑵、依中信局九十四年度所訂定之共同供 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四條之規 定,適用機關得依職權透過中信局購料處,或逕自上開合約任一 廠商,在該合約所訂價採購辦公家具,且數量達一定標準,並得 直接與立約廠商議價折扣,而本件OA家具採購案,係依據上開 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規定辦理採購,且已符合一定採購數量,新竹 縣政府乃依該契約規定議價條款辦理,另訂優惠條件補充條款。 基此,本案採購原可逕洽共同供應契約內所列任一立約廠商辦理 議價,但新竹縣政府基於行政裁量,採取選擇三家共同供應契約 內之立約廠商辦理比價,係適用中信局訂定共同供應契約,邀請 其立約廠商辦理比價方式辦理,而非依政府採購法第二章關於招 標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三者,其程序 之進行屬於合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之結果。㈡、檢察官雖指本件O A家具採購案固適用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邀請合格廠商辦理比 價,惟其程序仍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云云。然經中信局 依公開招標而決標後之立約廠商,已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如前所述。且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購之招標 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同條第二項則 規定: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同條第四項亦明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 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另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88)工程企第0000000 號函釋示,應公告金額,在工程、財物 及勞務之採購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且查共同契約在採 購實務之運作程序為:「⒈由一主辦機關出面招標、訂約、分送 契約予各參與此等契約之機關。⒉契約內容載明適用機關、標的 、價格、交易條件…。⒊各參與機關遇有需要,可直接洽訂約廠 商依契約所示供應財物或勞務,並自行辦理驗收、付款。⒋主辦 機關應定其彙整訂購量,以核算數量折扣」,基此,就法令分析 而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購方式」有三,即該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 亦即只限於此三種採購方式。而適用機關對於辦公家具之採購, 得逕依中信局主辦與廠商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係因 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已經中信局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而與廠商簽立共同供應契約,已完成採購法所規定之招標採購程 序。則適用機關逕依中信局主辦與廠商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 為採購,自無須再依採購法規定進行招標程序,進行上開二種招 標程序之必要。乃因適用機關係依照「共同供應契約所簽約之廠 商」中選擇廠商而下訂,非依據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而 決定承辦廠商。再查「限制性招標」之要件為:其採購金額在中 央機關公告之金額以下,且其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但有政 府採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另依公共工程委員 會前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釋,關於在政府機關於財物採購部分 ,在公告之一百萬元金額以下,得採限制性招標;若超過一百萬 元以上之金額,除非有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否則即應採公開 招標方式採購。而本件OA家具採購案之金額為一千一百零二萬 四千三百六十七元,逾一千萬元,顯超過公告金額,且其採購內 容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與限制 性招標規定之要件完全不符。倘如檢察官之主張,則本件採購案 即應採第二章規定之「公開招標程序」,將失去辦理共同供應契 約採購之目的,益徵此處之比價係如中信局前述函文所謂該訂約 機關於訂立共同供應契約後,適用機關向其依公開招標而選取之 廠商為下訂或訂購之程序而已,可見新竹縣政府所採取「共同供 應契約」之以比價採購方式,既非公開招標、亦非限制性招標, 其所進行之比價程序,自無適用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餘地。綜上 ,被告等並無公訴事實所指之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已臻 明瞭。二、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同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 情事者」,係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 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 」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 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 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 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而被告等行為時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已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 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規定須明知違背上開法律、命令或 規則,始克成立。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 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查:依檢察官所 訴本件OA家具採購案,范玉燕與徐秋奮意圖獲取不法利益,由 徐秋奮自江榮芳取得數家公司型錄,並借用輝陽公司名義投標, 范玉燕並可分得投標金額5%的利益云云,可認其謂范玉燕主導比 價廠商,應係指徐秋奮自江榮芳處間接取得輝陽公司、統揚公司 、震旦行公司、艾銳公司之廠商型錄,使之成為比價廠商等情。 然而本件OA辦公家具採購方式係以「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方式 ,以最低標之方式辦理採購」,初稿乃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 技士曹長勇自行審核,大致定稿後簽辦,並經證人即工程隊隊長 王金倉審核後,陳請上級逐級簽核;范玉燕並未向王金倉關說, 鄭永金、詹前通、何啟權均未對王金倉加以指示;王金倉亦未配 合范玉燕辦理本件OA家具採購案;范玉燕在新竹縣工務局工程 隊將廠商名單交給王金倉、王金倉向詹前通報告,王金倉圈選范 玉燕提供之名單中三家均屬中信局合格廠商之艾銳公司、震旦行 、輝陽公司為比價公司,詹前通隨即批示該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 等各情,分別經王金倉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何啟權於九十七年 九月八日於原審結證甚明在卷。且查檢察官雖指范玉燕有違反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及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 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 ,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之規定。惟關於上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九條,係以與受監督機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為要件,然范 玉燕或其經營之名晟公司並未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比價,無與受其 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可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規定請託 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九 十四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而本件OA家具採購案係依 同法第九十三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 法第十六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公務員圖利罪責。另本件 OA家具採購案部分被指定比價廠商,其得以參與比價競標,並 非即當然視同已獲得本件採購案之利益。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主導指定比價廠商」,依上所述,自無圖利罪所規範之不法利益 。另查,新竹縣政府就此採購案,本即可任意指定任何一家中信 局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進行,而新竹縣政府就指定廠商進行比價 擁有完全之決定權,且嗣本件採購案由艾銳公司承辦,乃因艾銳 公司與輝陽公司競價後,由艾銳公司以價格較低而得標,並無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輝陽公司及艾銳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情形; 且依公訴意旨,亦無艾銳公司、輝陽公司有支付范玉燕或鄭永金 、詹前通、何啟權任何利益情事,自難認被告等有自艾銳公司、 輝陽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或使艾銳公司、輝陽公司取得不法 利益之情形。本件既未圖得不法利益,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未合。綜合上述,實查無積極事 證可證被告等有共同為該當於圖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等自 應認不該當圖利罪或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范玉燕 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同條第四項之罪。復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所 為,亦核與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及 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等自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因第一審於審 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為更新審理或未 依規定朗讀各前次之審理筆錄,而有程序上瑕疵,且就檢察官於 第一審審理期日論告時所補充陳述之關於被告等同時另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 未予一併審理及說明,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被訴「新竹縣政 府新建辦公大樓OA家具採購案」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仍諭知 被告等無罪。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其所為論述, 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又查上述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四條係關於規範同辦法第 三條之訂約機關(即本案之中信局)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時, 其招標文件應視情形載明之事項規定,並非規範適用機關採用共 同供應契約採購時應採之公開招標之方式。檢察官執該項規定以 指本件OA採購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二章之招標程序,係有誤 會;被告等所為尚不合於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業經原判決分別敘明理由 ,縱先論圖利罪不成立,再論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亦不成立,於 法無違,不容任意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於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提起上訴, 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適用,併此說明。又檢察官另起訴范 玉燕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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