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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陳國盛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 訴 人 黎萬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 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八五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萬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黎萬鵬)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黎萬鵬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對主管事務圖 利及變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黎萬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量處有期徒刑 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圖利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六 千六百八十七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 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九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 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 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 證明其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用修正前該條例第九 條規定知追繳沒收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黎萬鵬對於主管 之事務圖上訴人陳國盛、胡添欽(已死亡)等私人不法利益,而 為本件犯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購置財物 工程及編號五至八營繕工程施作完畢,由黎萬鵬會同相關人員驗 收後,即由陳國盛持陳達材交付之「東帝電業行」統一發票(下 稱發票)、羅永波交付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前往桃園縣 楊梅鎮公所(下稱楊梅鎮公所)交付予黎萬鵬,再由陳國盛偕同 胡添欽持「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前 往楊梅鎮公所領取楊梅鎮公庫支票後,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領取 現金,胡添欽則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購置財物工程總工程款3, 351,000元其中應給付予陳達材之1,329,950元囑陳國盛轉交外, 餘款2,021,050 元均由胡添欽取得;另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營繕 工程實際總工程款1,347,940 元(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總得標金 額1,409,000元,向楊梅鎮公所實際領取楊梅鎮公庫支票總額1,3 47,940元),亦將其中應給付予羅永波之900,0 00元,囑陳國盛 轉交予羅永波,餘款447,940 元亦由胡添欽取得,總計黎萬鵬承 辦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工程,使陳國盛、胡添欽因而獲得不法 所得,扣除給付予陳達材、羅永波之合理造價後,共 2,468,990 元。於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施作完畢,黎萬鵬會同相關人員 驗收後,由陳國盛持李明恩交付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發票、 羅永波交付之「玉高企業社」發票前往楊梅鎮公所交付黎萬鵬, 再由陳國盛持「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之大、小 章前往楊梅鎮公所領取楊梅鎮公庫支票後,將附表四編號一所領 得之總工程款2,135,000 元,依約定給付「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借牌費用5%即106,750元交付予楊金萬,扣除其實際支出1,500,0 00元,餘款528,250 元均由陳國盛取得;附表四編號二所領得之 總工程款429,447元,扣除應給付予羅永波之320,000元外,餘款 109,447 元均由陳國盛取得;總計黎萬鵬承辦附表四編號一、二 所示工程,使陳國盛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扣除給付予傅文賢、其 僱工施作土木部分及借牌費用(計1,606,750元)、羅永波(320 ,000 元)之合理造價後,共637,697元。並未認定黎萬鵬實際上 有取得財物之情形,且認陳國盛、胡添欽為圖利罪之對向犯,不 能與黎萬鵬成立共同正犯,卻將胡添欽、陳國盛取得之財物,適 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對黎萬鵬為追繳發還被害人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其適用法則尚有不當。究竟黎萬鵬圖利胡 添欽、陳國盛所得之款項,有無流向黎萬鵬?原判決未詳加勾稽 釐清,遽為追繳發還之諭知,其調查職責尚有未盡。又原判決認 定圖利之金額應扣除合理之造價,所謂「合理造價」認定之依據 為何?原判決未加論述說明,亦嫌理由欠備。黎萬鵬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黎萬 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對黎萬鵬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 明。 二、駁回(即陳國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上訴人陳國盛上訴意旨略稱:㈠、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土 木、水電、電氣等工程業者互相合作,將公司或獨資、合夥事業 大小章交付同業,便利同業投標時供作陪標及擔任保證廠商使用 ,實屬常態,慣行已久。惟因涉及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圍標不正 競爭,如遭發現,提供印章使用之人,往往率即否認,以免殃及 自身,實屬人之常情。由證人姜仁添(世合工程行負責人)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是否也擁有喬盛工程行大小章?)有的, 當我承包工程,他當我保證廠商時使用」、「(朗讀86.4.12 偵 訊筆錄,問:為何你以前庭訊中稱你未曾將工程行大小章交給陳 國盛使用,也未同意他刻章使用?)因為我心裡怕,我不知道我 所為會不會有事。」可見本件以重大貪瀆案件偵辦,稍有牽連者 ,紛紛閃避卸責,事所當然。緣泰電器行負責人王甚雰之前夫即 實際負責人楊富詳必然曾同意胡添欽刻用「緣泰電器行」、「王 甚雰」大小章供作陪標及擔任保證人使用,因依卷附「楊梅鎮公 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七點規定,營造、或電器承裝等 各行業,參與投標時,除應提供大小章用印外,另均須提出執業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文件、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 其中楊富詳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陳達材,其餘之執業執照、納 稅證明文件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若非楊富詳自願陪標及擔任保 證人之廠商而提供予胡添欽,胡添欽豈有辦法取得並交付陳國盛 用於投標。而提供執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納稅證明文件之 目的,既在陪標,當可合理推知楊富詳確依慣例授權胡添欽刻印 使用甚明。退而言之,縱認胡添欽未獲緣泰電器行實際負責人楊 富詳或名義負責人王甚雰之同意,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國盛 知情或參與偽刻印章情事,不能論以共同正犯。㈡、原判決僅以 楊富詳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陳達材轉交陳國盛,即以「倘非陳 國盛指示,胡添欽如何知悉尚欠缺緣泰電氣行之印章,進行偽造 緣泰電器行印章之犯行」認陳國盛為共同正犯。然茍楊富詳未同 意借牌,何以胡添欽能取得「緣泰電器行」之執業執照、公會會 員證、納稅證明等文件交付陳國盛參與陪標?如同意借牌,何以 未交付借牌所需之商號印章?如何證明胡添欽「偽刻」印章?原 判決未予釐清,遽憑空認定陳國盛「指示」胡添欽偽刻印章並使 用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謂:「胡添欽得知有附表一所示八項工程, 並欲從中賺取厚利……令陳國盛分別尋找具投標資格之廠家俾以 圍標……」認定系爭圍標工程皆由胡添欽主導,陳國盛僅負責跑 腿送件等行為。然其理由貳之二陳國盛部分竟謂:「陳國盛既持 有陳達材所交付之緣泰電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如非陳國盛之 指示,胡添欽又如何知悉尚缺緣泰電器行之印章,而進行該偽造 緣泰電器行印章之犯行?」似指由陳國盛主導,該部分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亦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㈣、縱認陳國盛共同偽造緣泰 電器行、王甚雰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之「緣泰電器行」投標文 件之私文書上,用以投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工程、另蓋用於附 表三所示偽造「緣泰電器行」保證廠商之工程合約書上,用以擔 任附表一編號三、四之工程保證廠商,則因後者擔任保證廠商之 工程,亦屬前者投標工程範圍,目的均在順利獲得上開標案之施 作資格,則於社會通念之評價上,應屬接續之一個行為。原判決 強行割裂為二個行為,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違。又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工程經東帝電 器行履約完成,緣泰電器行實際上並無因保證責任發生損害情形 ,陳國盛於本件偵查中已罹腸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斟酌其犯行輕微、生活情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卻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且未予緩刑機會,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 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陳國盛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 國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規定, 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諭知相 關沒收之從刑。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復敘明檢察官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緣泰電器行實際負責人楊富詳(原名 楊長巒)證稱:沒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工程之投標比價,其 間除因東帝電業行負責人陳達材告知要參加公家冷氣招標,希望 可以出一張估價單,所以前妻王甚雰就拿一張蓋有緣泰電器行發 票章之空白估價單予陳達材外,並未交付緣泰電器行之大小章予 陳達材,亦未授權他人代刻緣泰電器行之大小章。不認識胡添欽 、陳國盛、黎萬鵬等人,自始至終只有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與伊 接洽;證人陳達材證稱:緣泰電器行是伊找來的,該電器行有將 蓋好發票章的空白估價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伊,但楊富詳與其 妻王甚雰均未將緣泰電器行大小章交予伊各等語在卷。足見緣泰 電器行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投標之廠商印模單等相關文件上有 關緣泰電器行之印文均非緣泰電器行之真正印章,並有「緣泰電 器行」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投標之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 押標金申請書、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資料扣案可 稽。陳國盛雖另辯稱緣泰電器行的資料都是胡添欽交付云云,然 緣泰電器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陳達材交予陳國盛一節業據 陳達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明。陳國盛既持有陳達材所交付之 緣泰電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非其指示,胡添欽又如何知悉尚 缺緣泰電器行之印章,而進行該偽造緣泰電器行印章之犯行?而 對陳國盛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未偽刻「緣泰電器行」、 「王甚雰」之印章,「緣泰電器行」部分之印章是胡添欽所交付 ,而蓋用在比價所需文件上各節,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 採,詳加指駁。復於理由貳之五說明陳國盛就附表二、三所示偽 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王甚雰」投標私文書與已死亡之胡 添欽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陳 國盛、胡添欽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刻「緣泰電器行」、 「王甚雰」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蓋印文、偽造 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國盛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 地,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如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之私 文書、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 上之保證廠商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等私文書二次,其各自 被偽冒之被害人均係「緣泰電器行」,僅侵害同一法益,且前後 數個行使偽造行為,係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社會 健全觀念顯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以陳國盛就其所犯二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即附表二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投標文件等 私文書,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保證廠商之工 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等私文書,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事實欄謂:「胡 添欽得知有附表一所示八項工程,並欲從中賺取厚利……令陳國 盛分別尋找具投標資格之廠家俾以圍標……」等情,係認定陳國 盛與胡添欽共犯之事實;理由欄說明「陳國盛既持有陳達材所交 付之緣泰電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如非陳國盛之指示,胡添欽 又如何悉尚缺緣泰電器行之印章,而進行該偽造緣泰電器行之印 章之犯行?」論述認定陳國盛知情及參與偽造緣泰電器行印章 之理由,二者並無矛盾情形,上訴意旨㈢之指摘,尚有誤會。又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陳國盛係商號負責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經營, 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圍標方式謀取暴利,及其犯後態度與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為量處其刑之依據,亦無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量刑,亦 屬誤會。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 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 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陳國盛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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