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劉俊男
楊榮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五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一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原判決
漏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俊男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
厝三號「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之事業負責
人;上訴人楊榮華則係該公司經理,為事業相關人員。上訴人等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有其事
實欄
所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
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
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原判決
認定
扣案之挖土機一台(型號PC三○○),係楊榮華所有,且
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其理由說明「扣案之挖土機一台(型號PC三○○
)係被告(即上訴人)楊榮華所有,此有龜山鄉公所扣留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一份在卷
可稽」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
頁第十八至二十行)。然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
訊問:「當時
查獲之挖土機是否為立昌公司所有?」時,陳俊男答稱:「是,
這部機器還在工廠……」(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背面),
嗣並依
審判長
曉諭具狀檢附「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領據」到院
,陳報該機具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龜山鄉公所發還,由
楊榮華代理所有人立昌公司出面領回保管,該領據「所有人」欄
亦記載「立昌公司」字樣(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另上訴人等
嗣
後提出之統一發票,該挖土機之買受人亦為「立昌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是該挖土機究係立昌公司之經理楊榮華所有,抑或立
昌公司所有?即有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遽認該挖土機係楊榮華
所有,併對上訴人等
宣告沒收,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檢察
官不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等各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緩刑五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上訴書載稱:「本案堆置、掩埋現場面積甚廣,廢油隨意挖坑傾
倒,毫無任何與水、土壤阻絕設施,且刺鼻化學味道濃厚,嚴重
破壞、污染生態環境,此可從本案卷附之照片一目瞭然。本件被
告二人犯行如此嚴重,自無
予以被告二人緩刑之理,是請
撤銷原
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
十三頁),已對於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及量刑過輕,表示不服。
原審審理後,僅說明:「
公訴人以指摘原審(指第一審)判決宣
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
二行)。但關於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部分(請求各量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是否有理由,則未予論斷,即逕謂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前揭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等所為,除
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依規定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外,同時並觸犯同條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但因均係侵害同一環境
法益,認係
包括一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三至二十四
行)。依其論述,上訴人等就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部分,已成立犯罪,僅「不另論罪」而已,
乃原判決卻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四行),
其用語
亦非妥適,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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