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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劉俊男       楊榮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一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原判決 漏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俊男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 厝三號「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之事業負責 人;上訴人楊榮華則係該公司經理,為事業相關人員。上訴人等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有其事 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 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原判決 認定扣案之挖土機一台(型號PC三○○),係楊榮華所有,且 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其理由說明「扣案之挖土機一台(型號PC三○○ )係被告(即上訴人)楊榮華所有,此有龜山鄉公所扣留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 頁第十八至二十行)。然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訊問:「當時 查獲之挖土機是否為立昌公司所有?」時,陳俊男答稱:「是, 這部機器還在工廠……」(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背面),嗣並依 審判長曉諭具狀檢附「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領據」到院 ,陳報該機具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龜山鄉公所發還,由 楊榮華代理所有人立昌公司出面領回保管,該領據「所有人」欄 亦記載「立昌公司」字樣(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另上訴人等嗣 後提出之統一發票,該挖土機之買受人亦為「立昌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是該挖土機究係立昌公司之經理楊榮華所有,抑或立 昌公司所有?即有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遽認該挖土機係楊榮華 所有,併對上訴人等宣告沒收,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檢察 官不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上訴書載稱:「本案堆置、掩埋現場面積甚廣,廢油隨意挖坑傾 倒,毫無任何與水、土壤阻絕設施,且刺鼻化學味道濃厚,嚴重 破壞、污染生態環境,此可從本案卷附之照片一目瞭然。本件被 告二人犯行如此嚴重,自無予以被告二人緩刑之理,是請撤銷原 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 十三頁),已對於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及量刑過輕,表示不服。 原審審理後,僅說明:「公訴人以指摘原審(指第一審)判決宣 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 二行)。但關於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部分(請求各量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是否有理由,則未予論斷,即逕謂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前揭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等所為,除 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依規定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外,同時並觸犯同條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但因均係侵害同一環境 法益,認係包括一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三至二十四 行)。依其論述,上訴人等就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部分,已成立犯罪,僅「不另論罪」而已,乃原判決卻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四行), 其用語亦非妥適,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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