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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廖秋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 午二至三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及五十四號之一 空屋發生火災時,上訴人廖秋霖並不在現場,告訴人廖秋山因與 上訴人有遺產糾紛,竟臆測係上訴人縱火,其指訴前後歧異,內 容不實,原判決採為證據,自屬違法。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雖指係人為縱火,但上訴人並 非現行犯,亦無證人目擊,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㈢、上訴人 於偵、審程序中,並未同意傳聞之證據,得採為證據。㈣、上訴 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五哥廖秋松電話中聊及「人生沒意 義要回祖厝潑汽油自殺」等語,係一時情緒發洩,實際上並未做 此害人不利己之行為,不應與火災連結想像。㈤、火災現場之祖 厝,係先人遺留之祖產,屬上訴人兄弟共有,上訴人保有一間房 間,告訴人曾拿錢給上訴人打造大門鑰匙,並未禁止進入,上訴 人實無縱火燒燬自己所有建物之理,且案發後即主動至警局說明 案情,原審遭告訴人及證人韓鴻利誤導,認上訴人遭拒住進祖厝 而有縱火動機等情,顯與事實不符。㈥、上訴人於祖厝火災當日 ,在門口與韓鴻利閒聊之時間,係午飯之後,並非下午二、三時 間,上訴人若有意縱火,避之唯恐不及,何有與其聊天之理,告 訴人及韓鴻利有偽證之嫌,渠等之證言,不足採信。㈦上訴人多 次指出,告訴人因與宏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土 地買賣而有糾紛,是否與本件火災有關,實有查明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 所有住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懷 疑告訴人侵吞祖厝產權,心存報復,有縱火之動機;證人韓鴻利 之證言,真實可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書狀中,雖提及告訴人與建設公司有土地買賣糾紛,是否與本 件縱火有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一三○頁背面)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其個人之上 開臆測,尚不足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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