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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鋒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政樺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男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鄭得志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陳禮晃       顏利達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一五四四五、一六九四二、一 八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政樺有罪部分,陳誌鋒犯罪事實一、二、三、八( 即原判決事實欄貳、一、二、三、八)部分,以及林和男犯罪事 實一、三(即原判決事實欄貳、一、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貳、一、二、三、八陳誌鋒部分 ,貳、一、四、五傅政樺部分,以及貳、一、三林和男部分 )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誌鋒有其判決事實欄貳、一、二、 三、八(即犯罪事實一、二、三、八);上訴人即被告傅政樺有 事實欄貳、一、四、五(即犯罪事實一、四、五);上訴人即被 告林和男有事實欄貳、一、三(即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下列罪刑: ㈠陳誌鋒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二罪,即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 事實三);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犯罪事實八);㈡ 、傅政樺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罪事實一); 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罪事實四);公務員共 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犯罪事實五);㈢、林和男與 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罪事實一);與公務員 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三);固非無見。 惟查:㈠、陳誌鋒、傅政樺、林和男犯罪事實一部分:1、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係指 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 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 收取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記載:「……。林和男要求趙健達必須 支付決標價一成工程回扣(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並指示 逕交予熊文邦(通緝中),趙健達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 鋒等關係,另增加五萬元工程回扣,合計四十八萬元。而於,… …,親自交付予熊文邦收執,再與陳誌鋒、林和男及傅政樺等人 朋分」(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六行以下);判決理由並引用趙 健達所述:「……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 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 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 金五萬元」(警詢)、「……,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 四十三萬元,會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因據其所 知他是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這 五萬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第一審)各等語, 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一○六頁⒈至第一○七頁第七行)。惟依 原判決之認定、說明,可知上開五萬元似係趙健達單方面為便將 來之請款或拉攏陳誌鋒等關係,而臨時決定交付予熊文邦;並非 具公務員身分之傅政樺、陳誌鋒或其共犯林和男、熊文邦等人與 趙健達期約,而自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 一部分。如果無訛,原判決認五萬元部分亦屬回扣,即有未洽。 2、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 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陳誌鋒始終否認分得趙健達交付予熊文 邦之回扣。原判決認陳誌鋒與熊文邦收受趙健達交付之回扣,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以熊文邦稱:我是主席陳誌鋒聘任 的,係屬無給職,陳誌鋒每月有支付車馬費約二萬元;趙健達證 稱:熊文邦說他是代表會主席的秘書,但我未去確認,我是透過 林和男認識熊文邦,因為大部分找林和男,林和男會去找熊文邦 過來談;林和男稱:我認識熊文邦及陳誌鋒,熊文邦擔任陳誌鋒 之秘書,陳誌鋒透過熊文邦邀我擔任陳誌鋒所籌組之「台中縣代 表會主席聯誼會」顧問,我才與熊文邦及陳誌鋒有較頻繁的接觸 及往來,我平常一、二個星期左右會前往主席辦公室內與陳誌鋒 、熊文邦及其他代表一同泡茶、聊天各等語。認陳誌鋒確與熊文 邦之關係親近且密切。並以熊文邦坦承:案發時在其住處查扣之 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係豐原市代表會向豐原市公所主辦 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其再從豐原市代表會中拿取,作為 我本人參考之用等情,認熊文邦曾以陳誌鋒秘書之名義,向豐原 市公所負責主辦工程發包之相關單位索取資料。然何以陳誌鋒聘 任熊文邦為私人秘書,並與林和男往來關係密切,且於熊文邦之 住處查獲前述明細表,即足以認定熊文邦收受之回扣與陳誌鋒有 關?僅以身分關係之親疏、往來密切與否,以及前揭工程明細表 ,是否即足以認定陳誌鋒參與此部分犯罪,尚非無疑。原判決未 究明、釐清,逕認陳誌鋒係共同正犯,尚嫌率斷。㈡、陳誌鋒犯 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趙健達……標得豐原市『( 民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後,……為 利用材料進行特殊規格綁標,即與陳誌鋒、林和男、熊文邦、吳 夏萍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 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 聯絡;其又為能從中牟取五百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陳誌鋒、林 和男、熊文邦等人,亦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 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 犯意聯絡,協議利用……」(見原判決第九頁二、㈠),認陳誌 鋒、林和男、熊文邦等人與因經辦上開公用工程而具公務員身分 之趙健達共同收取回扣。然陳誌鋒被訴收取回扣部分,與趙健達 、林和男或熊文邦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判決 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或認定之理由。觀諸原判決所引趙健達、張 啟晃之陳(證)述,雖間有指涉回扣是要給豐原市公所及市代會 之上級人員,或直指要給市代會主席(陳誌鋒即「志強」),或 稱:要擺平陳誌鋒等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一四、一一五、一 四二、一四三、一五四、一五六、一七八、一七九頁)。然趙健 達、張啟晃之該等證詞,似均係聽聞自林和男或熊文邦,而屬傳 聞證人之陳述。原判決是否據為陳誌鋒參與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並不明確;若然,亦未敘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又林和男固不 否認收受趙健達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或三百萬元,並稱:三百萬 元之佣金,我將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熊文邦,作為熊文邦幫 忙前述工程順利進行之費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八七、一八八頁 )。然張啟晃所交付並輾轉由林、熊二人取得之該等款項,與陳 誌鋒有何關連,亦未見原判決敘明。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認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㈢、陳誌鋒、林和男犯罪事實三 部分:原判決認陳誌鋒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利用其對「九十六 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算、決算有審查、監督之 權限,與熊文邦、林和男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於該案開標前,由林和男出面與趙健達商議,約 定趙健達應於得標後支付得標價之一成約八萬元,作為賄賂; 該案由趙健達借牌之禾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後,林和男即向 趙健達催討支付八萬元之賄款,及另筆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以購 買年節禮品為由額外要求支付之賄賂二十萬元;趙健達並於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二十八萬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與熊文邦 、陳誌鋒等人朋分,陳誌鋒並因而對該工程未為詳實審查、監督 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依原判決之前開認定,陳誌鋒、林 和男與熊文邦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範圍,似僅其中八萬元部分,其餘二十萬元,是否與違背職務 收賄有關?是否亦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有未明,原判決未 根究明白,逕予認定,尚非允洽。且原判決就陳誌鋒違背職務之 行為,僅於事實欄籠統記載:「陳誌鋒並因而對該工程未為詳實 審查、監督」;判決理由亦僅謂:「陳誌鋒為豐原市代表會主席 ,利用其對『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案』之預算、 決算有審查、監督之權限,其因收受賄賂而未依法盡職詳實審查 、監督上開工程,依上述說明,足認其與被告林和男、共犯熊文 邦確有共同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事實無訛」各等 語(見原判決第二三六頁㈣)。就陳誌鋒如何違背職務,並未敘 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傅 政樺犯罪事實四部分:1、原判決認傅政樺、林和男等人共同基 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案(第一標設計 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開標前,由林和男出面與趙 健達商議,協議趙健達於得標後,應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約三十 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傅政樺為讓趙健達、吳夏萍(趙健達之女 友)順利得標,以牟取一成回扣,除將其職務上知悉足以造成不 公平競爭資訊之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三十五人名單,屬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交予吳夏萍,指示吳夏萍從 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 評選委員外,並於吳夏萍交回名單後,圈選其中六名為外聘評選 委員;趙健達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得標後三至五天 ,偕同吳夏萍交付二十七萬元回扣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與傅政 樺朋分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二頁)。惟判決理由僅就傅政 樺如何交付前開三十五人名單予吳夏萍,及其於吳夏萍交回(七 人)名單後圈選其中六人之經過情形,予以論列。然傅政樺交付 前述三十五人名單,原判決係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洩密罪。至於傅政樺之前開圈選,如何與林和男收取二十七萬 元回扣有關,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傅政樺就林和男之收取回扣 ,與林和男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亦無任何說 明,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情形。2、原判決以傅政樺將一份於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最有利標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 ,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委員建議名單」(下稱第一 份名單),於同年十月二日交予吳夏萍,指示從中挑選七名熟識 且可配合評選之名單,吳夏萍於同年月六日將名單交予傅政樺 (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五八頁⒈)。然依工程會九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函說明三㈠,名單之建立日期似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見偵卷㈧第一七○頁)。原判決認係同年月二十七日下載列 印,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依原判決援引之本案承辦人謝其 謀之證述,可知謝其謀檢附其下載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 同年十月五日即經傅政樺核閱,市長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見原判 決第二五八頁⒈以下),並有簽呈、簽稿會核單、「委員建議名 單」、「公開評選(審)委員名單」(見同上偵卷第六一至 六六頁、第一七八至一八○頁)。如果無訛,傅政樺似於九十六 年十月五日即圈定七名委員名單;果如此,原判決認定吳夏萍於 同年月六日交付七人名單予傅政樺供後者圈選云云,是否與事實 相符,即不能無疑。3、原判決以上開工程嗣因路線及內容變更 而暫停招標;其後經簽准辦理招標,謝其謀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前,下載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委員建議 名單」(下稱第二份名單)供傅政樺圈選;且因第一份及第二份 名單內容相同,傅政樺圈選原來可配合之七名委員等情(見原 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一行以下、第二六○頁⒉)。亦即第二份名 單似未交付予趙健達或吳夏萍。然判決理由卻謂傅政樺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各一 次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七三頁㈣⒊)。事實、理由即有矛盾。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五、雖記載、認定傅政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指示趙健達前往林和男處,由後者出示一份「『九十六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獲圈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 (此即犯罪事實四之第二次名單),要求……」(見原判決第二 三頁第四行以下、第二七三頁第一行以下)。或可認曾有二度名 單交付情形。然原判決就第二次交付者係三十五人之建議名單抑 已獲圈選之七人名單,前後所述不符;原判決行文時所載名單之 名稱亦前後不一,致難以索解。㈤、傅政樺犯罪事實五部分:1 、原判決認傅政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指示趙健達前往林和 男處,由後者出示「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 三十五人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林和男要求趙健達從中找出七名 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四行以下、第 二七三頁以下)。然傅政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圈定七人 名單,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二七一頁以下),並有謝其 謀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簽呈可資佐證(見偵㈥卷第一五五頁以 下)。則傅政樺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圈定七人名單,並 奉長官核定,何以又於次日交付三十五人名單予林和男,由後者 出示趙健達並要求從中挑選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事理。2、原判決認趙健達之鈞達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人員於評選會議中未能於規定時 間內完成簡報,致得分落後未能得標,而未支付任何回扣予傅政 樺、林和男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六頁第六 行)。然就傅政樺如何已著手收取回扣,並未明白認定,亦未敘 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㈥、陳誌鋒犯罪事實八部分:原判 決以魏盛興以「振揚工程公司」之名義,標得「豐原市三陽重劃 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期)」後,林和男、 熊文邦、陳誌鋒等人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陳誌鋒 係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身分之權勢、權力,由熊文邦向魏盛興 表示:既然拿到前述工程設計監造案,為了以後可以順利在豐原 市公所執行該案之設計、監造工作及請款,便於日後再取得豐原 市公所發包之工程,陳誌鋒要求支付設計費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工 程回扣等語,以恫嚇及脅迫之手段,使魏盛興心生畏懼而答應從 設計費中提取百分之十五(約六萬三千元)作為工程回扣等情( 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一行以下)。然判決理由就熊文邦、陳誌鋒 等共犯,如何對魏盛興實行恫嚇、脅迫手段,以及陳誌鋒如何與 熊文邦等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無任何說明(見原判決 第三六三頁以下),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傅政樺 、陳誌鋒、林和男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一、陳禮晃、顏利達上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禮晃、顏利達所犯關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貳、二所載)之不當判決,改判仍 論處陳禮晃、顏利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渠等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亦均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陳禮晃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 顏利達交付趙健達具專利性之「一體成型四吋高密度聚乙烯(H DPE)管中管」材料規範書,納入工程預算書中,藉此與陳禮 晃、呂義章等人共謀進行規格綁標等情。然判決理由則記載趙健 達將前述材料規範書圖之材料規範文字修改後,始將材料規範納 入工程預算書(本院按:即「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B )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所含之「九十 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劃-豐原市○○○路等工程」及「九十五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劃-豐原市○○○路等工程」,以下稱二工 程),預留日後審查HDPE管材料時之裁量空間等語。前後所 述矛盾;趙健達修改一節,亦未於事實欄敘及,自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有關HDPE管綁 標之對象,係HDPE管之「施工方法」,而非針對「材料材質 」之綁標。此與事實欄所載趙健達與陳禮晃等人係對「材料、規 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云云,亦相齟齬。且「施工方法」 之綁標,與「材料、規格」之綁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係不同之犯罪態樣。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 說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趙健達縱曾對HDPE管 材料規範作修改,然其於修改前、後,未曾與陳禮晃、顏利達及 呂義章商議或討論,已經趙健達證述明確。亦即陳禮晃縱曾與趙 健達論及HDPE管材料綁標並提供材料規範,然因陳禮晃所提 供之材料規範未被採為公告招標之資料,所為尚未達著手實行程 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 利未遂罪。原判決就趙健達上開有利之證述,未敘明不採信之理 由,自屬判決不載理由。㈣、原判決認陳禮晃與趙健達等人共同 以FRP蓋板須蓋有環保標章,進行特殊規格綁標,並以陳禮晃 、呂義章、賴津左、黃佑全等人之證述為據。然渠等之陳述均係 針對「FRP水溝蓋板」,而非「FRP蓋板」。且「手孔蓋」 與一般之水溝蓋不同,已經趙健達證述在卷;「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圖說之蓋板係指「手孔蓋」而非「水溝蓋 」,亦極明確。而陳禮晃之圓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 司)並未生產「手孔蓋」,更無「具有環保標章之手孔蓋」;據 悉當時亦無生產該等手孔蓋之廠商。則圖說附註第7點規定「手 孔蓋材料送審時需實體送驗並檢附出廠證明(需環保標章)」, 實無法圖任何私人之不法利益。亦即,上開二件工程之預算書圖 中有關FRP「手孔蓋板」須具有環保標章之材料規範內容,是 否有廠商可供應?圓鼎公司是否生產具環保標章FRP「手孔蓋 板」(非FRP「水溝蓋」)?該招標規範是否足以圖利陳禮晃 之圓鼎公司?均有疑義。趙健達之前開陳述,及前述圖說中「需 具有環保標章」文字因其他廠商異議而刪除後,陳禮晃提供FR P「手孔蓋板」(非FRP「水溝蓋」)須具環保標章之材料規 範予趙健達作為前述工程之招標資料,是否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二項之罪,至關重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證據, 未置一詞,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趙健達於編製招標材料規範 前,縱曾與陳禮晃提及以獲有環保標章證明之「水溝蓋板」綁標 之事,惟因招標當時至少有二家公司生產之水溝蓋板獲有環保標 章,且該材料規範亦未逾越機關業務需求所必須,實質上無法達 到綁標圖利之目的;依工程會相關函文,亦可見陳禮晃所為並不 符合提供違反法令限制招標材料規範之構成要件,更無著手實行 行為。原判決未說明陳禮晃主張及提出之有利證據不足採信之理 由,逕為不利之認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㈤、陳禮晃不具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八條所定之身分,所為且不影響於政府採購之公平 、公開及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情節輕微。原判決就是否應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未予置論,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顏利達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張啟晃、陳禮晃 及呂義章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顏利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罪。既係未遂,即無任何「犯罪所得」。乃 原判決卻以「參酌其(顏利達)未繳回犯罪所得」云云,為量刑 審酌之事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趙健達於訂定材料 規範時,並未參考顏利達之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 而係參考其他鄉鎮之先例及市面之規格,且未與顏利達、陳禮晃 、呂義章(下稱顏利達等)商議、討論,亦即係依自己之意思修 改HDPE管材料規範;顏利達將材料規範交付趙健達後,未曾 再與趙健達聯繫等情;均經趙健達陳述在卷。顏利達等提供予趙 健達之HDPE管材料規範,既未經趙健達採為招標之材料規範 ,則是否應認顏利達等已著手實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之罪?是否係趙健達犯該罪之共同正犯?即有重大疑義。原判決 就趙健達所為有利顏利達之陳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㈣、趙健達於本案之前並無寬頻管道工程之設計 經驗,並清楚認知材料規範第五點所載「任何方式緊密固定」, 非針對某一施工方式所定材料規範而設定,根本無綁標問題。㈤ 、原判決對於陳禮晃證稱其於趙健達訂定材料規範時並未與顏利 達接觸、顏利達並無綁標之合意等語,認係迴護之詞,然未敘明 其憑據及理由,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㈥、有關本案其他被告於 阿秋大肥鵝餐廳交涉謀議過程中,顏利達是否在場之爭議,原判 決理由記載前後矛盾。㈦、原判決一方面指顏利達與趙健達有犯 意聯絡,一方面又稱兩人「無直接對話、見面之證據」、「無直 接接觸、亦無電話聯繫」。觀諸監聽譯文,亦無推派陳禮晃、呂 義章與顏利達謀議之紀錄。果如此如何得認顏利達參與共犯?顏 利達未與趙健達直接聯繫、未與(承包商)張啟晃謀面等事實, 是否已影響顏利達參與共犯之判斷,未見原判決敘明,亦有判決 與事實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實際、唯一與顏利達接洽聯 絡者係陳禮晃,而非趙健達或呂義章。則趙健達、呂義章所為有 關顏利達之證詞,即非屬渠等之實際經驗,而不得為證據。原判 決執為論罪之依據,於證據法則有違。㈨、原判決就顏利達係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正犯抑共犯,有前後記載不一之矛盾;原 判決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 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㈩、陳禮晃、呂義章於審理中均為 有利顏利達之證述,且渠等之陳述一致、連貫,並無不得採信之 原因。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趙健達提出之HDPE管 材料規範並非綁標之規格,惟其仍得利用材料送審時刁難廠商之 方式收取回扣,毋需顏利達配合或謀議等情,已經趙健達證述在 卷。則趙健達縱有綁標之意圖,然因其提出之規範客觀上無法達 成綁標之目的,即屬不能未遂。原判決未敘明是否為不能未遂, 亦屬理由不備。 惟查:㈠、有關趙健達、吳夏萍、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等人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敘明:「……趙健達、吳夏萍於 警詢中之證言,相較於原審(第一審,下同)或者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其先前之陳述詳盡,後於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因時隔 較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稱當時有好幾件工程案在進行, 有點忘記了或稱以警詢筆錄為主等情,依……,此屬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趙健達、吳夏萍經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員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 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於原審或本 院審理均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之陳 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 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 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即原 審共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之警詢筆 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證人五人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於先前警 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是證人五人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 陳述較為坦然,足認證人五人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證人五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因時隔 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 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趙健達 、吳夏萍、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五頁第七行以下)。從形式上觀之,有關 張啟晃、陳禮晃、呂義章於警詢時及其後於審判中陳述,有如何 不符情形,所述雖稍簡略。然對照原判決所引渠等之警詢陳述( 原判決第一一五頁以下),與其後於第一審或原審中之陳述,確 有前後不符、詳簡不一,或避重就輕等情形(見第一審卷二第四 一一頁以下、第四一七頁反面以下,原審卷三第二六二頁以下, 原審卷四第三十頁以下)。原判決雖未逐一比對、說明,然於證 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結果,實不生影響,而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情形尚屬有別。顏利達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即不得據為適法之上 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 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陳禮晃、顏利達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違法限制圖利(未遂)犯行,已詳敘其所 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就有利渠等之證據認非可採亦說明其理 由,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之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於 法均無不合。陳禮晃上訴意旨㈠至㈣,顏利達上訴意旨㈢至㈧、 ㈩、指摘各節,或係置已經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或就同一之證據資料為相 異之評價;或係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執,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僅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必減,即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職權裁量 結果既未減輕其刑,即無敘明其理由之必要,自不得據為適法之 上訴理由。陳禮晃上訴意旨㈤、顏利達上訴意旨㈨關於此部分之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尚有未合。㈣、原判決認顏 利達之本案犯罪未達既遂程度,而以未遂論罪,且未認其有犯罪 所得,此觀判決主文、事實、理由之記載、說明即明。則原判決 於量刑時所載:「……,參酌其未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八六頁㈣)。顯係單純之贅 述,於判決之結果,難認有何影響。基於同一之理由,原判決既 認陳禮晃、顏利達本案所為,與呂義章、趙健達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七三頁⒉⑵)。 則其後所謂:「陳禮晃、顏利達……、與有此身分之證人趙健達 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罪,仍應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云云。亦僅係用語稍欠 精確之問題,無關適用法則錯誤。顏利達上訴意旨㈡、㈨之指摘 ,亦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依上說明,陳禮晃、顏利 達之上訴,均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鄭得志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鄭得志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得志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 貳、五所載)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鄭得志公務員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鄭得志否認犯行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亦均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鄭得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 文記載:「鄭得志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等語,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條文字不符;亦與 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訴訟文書格式及其製作方法」,有關判決主 文應與條文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一致,其記載通常均照論罪法條 文字直書其罪名之要求,不相一致,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鄭得志係興亞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被 遴聘為「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評選委員,於執 行評議時,因委任關係而具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公務員定義之 立法理由,應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公務員,原判決 認係同條項第二款之公務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鄭得 志與豐原市公所人員及參加投標之五家廠商,均不認識;與同為 技師公會會員之洪建興,亦僅一面之緣,並無交情。洪建興與趙 健達、吳夏萍共同意圖不法,約定以每一評選委員五萬元(合計 四十五萬元)之賄賂為對價,使鈞達公司得標,但賄款全由洪建 興取得。且案發時,洪建興以「污點證人」身分攀誣與鄭得志見 面,請託協助鈞達公司得標,並交付一萬元現金予鄭得志云云。 全屬虛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而與事實不符。且見面時兩人均無 公務員身分,評選結果鈞達公司亦未得標,足見非對價關係,無 由成立貪污罪。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輕信洪建興之不 實自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㈣、原判決事實欄以「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案,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簽准辦理,同年十一月六日簽 准公開招標、同年月八日簽辦成立評選小組等語。此與嗣載「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開標」,以及判決理由引用豐原市公所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文為據,各不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惟主文之記載若已足以辨識所犯之 罪名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又不造成執行時對其文義有疑義,於 法即屬無違,不得以其記載簡略,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鄭得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見原判決第三七四頁)。 則其於判決主文記載:「鄭得志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不僅已記載所犯之罪名,亦足以與貪污 治罪條例規定之其他犯罪相區別。此與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顯然不同。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豐原市公所謝 其謀為辦理「豐原市九十七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之規定,簽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月十三日奉核定,鄭得志 獲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 第二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且有簽呈可按(見偵㈥卷第一五五 頁以下)。又依前述準則第三條規定,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 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包含:⑴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 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 關之事項。足見鄭得志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豐原市公所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原判決認 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即不得指為違誤。鄭得志 上訴主張其於執行評議期間因委任關係而具公務員身分,但屬同 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公務員云云,應有誤會。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 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趙 健達、吳夏萍為期鈞達公司能標得前述委託設計案,乃交付四十 五萬元賄賂予洪建興,委請後者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七人 (每人五萬元)。洪建興收受前述賄賂後,即交付包含鄭得志在 內之七人名單,且於開標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約同鄭得志 見面,而於商得鄭得志同意於評選時支持鈞達公司後,交付一萬 元予鄭得志等事實,係以鄭得志坦承其於評選前曾與洪建興見面 且出席評選會議,並予鈞達公司第一名等事實。另依憑趙健達、 吳夏萍、洪建興之證述,以及相關之電話監聽譯文(含簡訊)、 評分表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鄭得志確有前述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依洪建興之證述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之違法情形。又對照前述評選委員會之成立,及洪 建興約同鄭得志見面並交付一萬元之時間,可知委員會成立在前 。則鄭得志以其與洪建興見面時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亦非事實 。且鈞達公司之未得標,係因該公司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簡報 ,致內容不完整。惟洪建興本人及其於開標前親自請託之鄭得志 、閻嘉義(未收受賄賂)仍評選鈞達公司為第一名,已經原判決 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二五頁倒數第一行以下)。觀諸卷附之評 分表、評分彙整表,更可知各委員中,僅洪建興、閻嘉義、鄭得 志三人評選鈞達公司為第一(見偵㈦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偵 ㈥卷第一六三頁評分)。原判決認鄭得志之收賄與其職務之行使 有對價關係,即不得指為違誤。鈞達公司之未得標亦無礙鄭得志 收賄罪之成立。㈣、上開委託設計案,係採限制性招標,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同年月十九日決標之事實,有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可按( 見偵㈤卷第十六、十八頁,偵㈥號卷第一六二頁)。原判決事實 、理由欄所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開標(見原判決第二五頁 倒數第四行、第二九九頁),應係單純之誤載;原判決理由所引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成立評 選小組之內簽(見原判決第二八三頁⒋),依前述㈡之說明,亦 顯係「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誤;因均得以裁定更正,自與法 律規定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依上說明,鄭得志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陳誌鋒、林和男關於犯罪事實六、七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誌鋒、林和男犯罪事實六、七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貳、六、七所載)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誌鋒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 );林和男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 誌鋒、林和男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均予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陳誌 鋒上訴意旨略稱:㈠、「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骨(灰)櫃位 施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六、部分,下稱「櫃位 施設設計監造案」)、「豐原市三陽重劃區運動公園開闢工程( 第二期)委託設計監造案」(即犯罪事實七、部分,下稱「公園 開闢設計監造案」),依原判決引述之同案被告、相關證人之陳 述,以及電話監聽譯文,最多只能瞭悉熊文邦、林和男等人,有 對外以陳誌鋒之名義涉入該等事實,並無證據證明熊、林二人係 依陳誌鋒之指示而為。依陳誌鋒與林和男、熊文邦間之監聽譯文 ,亦見陳誌鋒對魏盛興透過林和男欲拜訪乙事,表示訝異、迷惑 ;觀諸魏盛興與洪炳申間之監聽譯文,更可見係熊文邦之個人行 為;均足以懷疑林和男、熊文邦對外以陳誌鋒為幌子,陰圖私利 ,並致魏盛興及其週邊人員誤認係陳誌鋒在背後指使。且魏盛興 與陳誌鋒素有怨隙,其與林和男、賴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陳 誌鋒有如何之指示、在何項工程要求配合綁標等,所述並不明確 ,更未提及索賄事項;張家翔、洪炳申之陳述則係臆測之詞;有 關林明郎取得之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心蓮坊公司)之 櫃體設計圖之來源,林明郎與魏盛興所述亦有出入,而見魏盛興 之偏頗,更有入罪陳誌鋒之疑義。再對照豐原市公所陳義東證稱 :其係本於個人判斷,基於好心,始發函建議魏盛興可參考東勢 鎮之櫃體設計等語。並非如魏盛興憑其臆測所稱:係由熊文邦、 林和男於豐原市公所運作而來。況依原判決之認定,陳誌鋒被訴 之其餘犯罪事實,均未見陳誌鋒出面與包商議談,何以其會單就 犯罪事實六、七部分出面恫嚇、勒索魏盛興?原判決僅依信憑性 有疑義之魏盛興、賴裕銘之證述,認陳誌鋒涉犯本案,於證據法 則有違。其就部分事實未予究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 判決認陳誌鋒與熊文邦、林和男等人為逼迫魏盛興修改納骨櫃體 材料規格以達綁標目的,遂假借投標廠商名義提出異議或檢舉云 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異議或檢舉係熊文邦等人所為。原判決 未詳予調查,僅依魏盛興臆測之詞率為認定,即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㈢、有關犯罪事實七、部分,依原判決引述之證 據,均未提及陳誌鋒要求魏盛興應就該案配合綁標,給付回扣部 分更無片語隻字。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熊文邦與林和男間之監聽譯文,僅能證明兩人聯絡甚密,無從 證明陳誌鋒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㈣、原判決認九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熊文邦、林和男找魏隆琪合作,由後者主導並覓 妥配合之材料供應商及投票廠商,再從中牟取回扣並與陳誌鋒朋 分云云。然陳誌鋒與魏隆琪係政敵,無合作可能。且觀諸原判決 援引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監聽譯文,並無陳誌鋒與魏隆琪、林和 男、熊文邦合作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證據裁判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魏盛興與洪炳申、熊文邦間之 監聽譯文,可知熊文邦係為魏隆琪處理系爭事務,實與陳誌鋒無 關。原判決未審酌以上有利陳誌鋒之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 ,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林和男上訴意旨略稱:㈠、 真心蓮坊公司及天下興業公司等就「櫃位施設設計監造案」,固 提出異議或檢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陳誌鋒、林和男及熊文邦所 為。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自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魏盛興於偵查中不利林和男之證 述、監聽譯文,及林和男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趕赴賴裕銘家中 之事實,認林和男參與犯罪事實六、七之犯行。然魏盛興於偵查 中即多次證稱林和男係居間協調之角色;賴裕銘於偵查中亦稱: 林和男在場緩頰、打圓場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詳述 其不採之理由,逕認係迴護之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細 究監聽譯文,或與案情無關,或見林和男勸魏盛興不要做不合法 事,更無林和男施壓、逼迫魏盛興配合綁標情事。原判決僅以監 聽譯文及林和男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場之事實,遽認林和男 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與陳誌鋒、熊文邦為共同正犯,與罪疑 唯輕之原則有悖各等語。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 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查原判決認魏盛興標得「櫃位施設設計監造案」後,陳誌鋒與熊 文邦、林和男為牟取該案發包之工程利益,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 物、意圖使魏盛興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予 脅迫之犯意聯絡,於魏盛興陳送本件工程預算書予豐原市公所審 查、準備上網招標階段,陳誌鋒與林和男、熊文邦等人為逼迫魏 盛興修改納骨櫃體材料及規格,依其等意思設計綁標材料,假借 投標廠商名義,提出異議或檢舉,使招標案撤標而無法順利發包 ;其後熊文邦質疑魏盛興原設計之一體成型納骨櫃體材料有綁標 之嫌,要求配合將其提供之真心蓮坊公司之納骨櫃體設計圖等具 有專利材料規格納入設計等情,係依憑魏盛興、林明郎(受僱魏 盛興)之證述,林和男與魏盛與、熊文邦間之監聽譯文,以及真 心蓮坊公司異議函、豐原市公所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且 魏盛興指稱:熊文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當面質疑魏盛興原設計之 一體成型納骨櫃體材料有綁標之嫌,並提供真心蓮坊公司之納骨 櫃體設計圖,要求魏盛興配合納入設計;林明郎亦證稱:工程預 算書曾因真心蓮坊公司之異議而經豐原市公所之要求修正各等語 (見原判決第三○二至三○五頁)。再觀諸監聽譯文,林和男確 實於魏盛興及熊文邦間傳話或代為邀約見面;魏盛興於與林和男 之電話中亦明指異議、檢舉等係熊文邦所為,雙方並有如下之對 話:「(魏)和男兄。剛剛洪威雄建築師也來我們公司,他說沒 錯啦,是『阿邦』搞的」、「(林)我知道」、「(魏)他也是 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意思說『利潤』是我弄的,說如果你們弄不 到『利潤』,就要從我這邊逼出來。我說我從哪拿,叫他去問我 向誰拿到好處」、「(魏)真的啊,我說莫名其妙嘛」、「(林 )你說已經按照我們的意思!有檢討過就好!」、「(林)…… 可能要講那一件事情。……。阿邦早上向我講的,就說你已經『 綁好了』,說是你綁好了」、「(魏)這真是亂來,他就硬要… …我就向『阿東』(指豐原市公所陳義東)說,如果你們要改什 麼,用公文來,我沒有什麼意見!」、「(魏)他說要硬增加那 些圖!要增加一套『真心蓮坊』的圖,要我設計進去,我說要增 加那個可以!你用公文來就可以,我就配合!」、「(魏)因為 那天『阿華』(傅政樺)應有向你報告,因為『阿華』有向『阿 東』講,這個工程會上,有爭議的」「(林)他的意思,好像你 已經『綁』」、「(魏)對!他也向我說,我有叫人去標!意思 是,叫我『利潤』要拿出來!『阿邦』這樣亂來!」(見原判決 第三○五頁以下)。則原判決據以認定熊文邦、林和男以真心蓮 坊公司名義檢舉或異議,並提出相關設計圖,要求魏盛興納入設 計,配合綁標,即非無據。其次,因魏盛興遲未配合綁標及支付 一百萬元回扣,陳誌鋒、熊文邦假借理由,透過張嘉翔,邀約魏 盛興至賴裕銘在台中東勢之住家見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魏盛興依約前往,陳誌鋒當場對之恫嚇稱:「你現 在從事設計行業,有關豐原市公所的設計案件,為何都不配合熊 文邦,伊係主席,你要跟他們配合,幹你娘、蓋頭蓋臉、眼睛放 亮一點,以伊的實力,隨時要將你做掉都可以,並以手比手槍之 姿勢對魏盛興,罵幹你娘,不怕你至檢調單位檢舉綁標索取工程 回扣乙事,若至檢調單位檢舉,九○手槍算什麼,要拿比九○手 槍還大的武器斃掉,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憑藉其為豐原市代 表會主席之權勢、權力,對魏盛興施行恫嚇脅迫,且意圖使魏盛 興,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予脅迫,致魏盛 興懼於陳誌鋒身分,而心生恐懼等事實,亦依魏盛興、張嘉翔、 賴裕銘、林和男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為認定之依據。並無 不依證據或僅憑魏盛興臆測之詞認定事實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 「公園開闢設計監造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七),有關熊文邦多 次恫嚇魏盛興,必須要配合於上開設計監造案綁標,否則就別想 來豐原市公所標設計案,會利用豐原市代表會影響力,讓其標不 到案;並要求魏盛興自行尋找材料供應商及營造廠商配合投標, 全權負責支付陳誌鋒等人總工程預算款百分之十二工程回扣之事 實,原判決亦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就林和男所辯其 僅居間充當和事佬云云,如何不可採;就陳誌鋒如何知情並參與 ,而與林和男、熊文邦間,就以上二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亦詳予說明,均有相關證人或監聽譯文,可資覆按。所為之 論斷,於法核無不合,亦無陳誌鋒或林和男上訴所指之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其他證據法則情形。至於原判決於援用相 關證人陳述時,併將部分證人得知他人之訊息記入判決內,核屬 贅餘,縱祛除該部分,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陳誌鋒、林和男 上訴意旨,割裂個別證據為單獨之觀察,進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難認係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或對已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或僅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斤斤指 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陳 誌鋒、林和男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 四、林和男關於犯罪事實二、四、五、八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 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林和男不服原審判 決,於一○○年八月十日具狀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提出上訴 理由狀。惟就其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二、四 、五、八(即犯罪事實二、四、五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及犯罪事實八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 分,均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林和男犯 罪事實四、五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因其重罪即前述收取回扣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輕罪部分即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林和男一併提起上 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之。 五、檢察官對陳誌鋒、傅政樺、林和男上訴部分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事實欄(貳)四、五有關陳誌鋒、傅政樺、林 和男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略稱: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載:被告 林和男、陳誌鋒、傅政樺與熊文邦(現正通緝中)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六年寬頻管道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 三標工程監造案)、豐原市九十七年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為不法 之行為。有關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 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係推由林和男、傅政樺分別 與趙健達、吳夏萍聯絡、接洽;傅政樺為讓趙健達、吳夏萍順利 得標,以牟取工程回扣,乃將其職務知悉,有關本件工程評選委 員之專家學者名單洩漏予趙健達、吳夏萍,並運作圈選可配合者 成為外聘評選委員;嗣趙健達、吳夏萍果順利得標,該二人乃將 工程回扣二十七萬元交付林和男、傅政樺等人朋分。至豐原市九 十七年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不法部分,嗣係因趙健達、吳夏萍之 鈞達公司未能順利得標才未支付回扣。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已明載陳誌鋒係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具有審查該市公所之預算 、決算、議案及對豐原市公所首長、官員施政發言質詢之監督權 。……平時經常運用秘書熊文邦擔任白手套、充當其代表,再結 合代表傅政樺出面之林和男,於各項工程招標案分別扮演黑白唱 雙簧,……而傅政樺擔任豐原市長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 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 、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而熊文邦係陳誌鋒之 秘書,為其白手套等語。上開工程既係在陳誌鋒、熊文邦可掌控 之範圍內,則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㈡ 2部分所述,由趙健達、 吳夏萍所交付之二十七萬元回扣,除由林和男、傅政樺朋分外, 朋分者當亦包括陳誌鋒、熊文邦在內,豈可因起訴書於該部分僅 簡略記載由林和男、傅政樺等人朋分,即謂陳誌鋒、熊文邦該部 分並未起訴?況共同正犯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即令起訴書於犯罪事 實欄二㈡ 3部分,因趙健達、吳夏萍之鈞達公司未能順利得標而 未支付回扣,然陳誌鋒、熊文邦仍應與傅政樺、林和男共同成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乃第一審法院誤認上開二部分有 關陳誌鋒、熊文邦部分未經起訴,因而對陳誌鋒上開部分未為判 決,自有疏漏。原判決未將該部分發回由第一審法院進行審判, 認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第一審判決,逕認非屬其審判 範圍,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因傅政樺、林和男就該部分犯罪 事實有共犯之關係,則原判決有關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亦有 錯誤等語。 惟按,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查原判決就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事實四、五部分,已敘明: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 陳誌鋒、傅政樺、熊文邦、林和男等人復共同基於經辦工程收取 回扣、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等語。但於其後之 犯罪事實欄二、㈡、2、3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並未敘明任何陳誌鋒、熊文邦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行為,參酌公訴檢察官提出 之上開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並未敘及陳誌鋒、熊文邦有犯上開 二罪之罪名,可認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且未經第一審 判決,亦未經陳誌鋒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七一頁第十三行以下)。足見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對陳鋕鋒起訴,第 一審法院亦未對之判決,檢察官復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而未 予審判。以上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檢察官就該部分上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傅政樺、林和男被訴此等部分,本院既 已依前開理由分別撤銷發回及駁回上訴,仍不因駁回檢察官此部 分不合法之上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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