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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 九、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王經宇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經宇與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負責人廖陳俊,以及同公司採購主任陳俊 光、採購人員何陳民(後三人由第一審另結)等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以「王強生」之名充 任合興公司之總經理,偕廖陳俊、何陳民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向雅士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博 公司)洽購電子零件(石英振盪器)多次,以初期少量進貨,如 期付款(合計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十元),騙取 信任,再大量進貨,致使雅士博公司陷於錯誤,依合興公司訂單 出貨之方式,連續詐欺雅士博公司取得財物多次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致雅士博公司總共受有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損 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 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並以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如原判 決理由欄貳、六所載),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按:㈠、無罪判決應依法記載理由,其所憑之證據或說明之理 由,尤須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本件 原判決就前述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係以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三九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 略以:被告與廖陳俊等九人(本院按:即廖陳俊、陳俊光、何陳 民、合興公司採購蕭運民、送貨員陳佳誠、股東陳榮保、會計兼 億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負責人薛美芳,以及霖 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正輝、廣洲電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均明知億銧等三 公司(本院按:即前述億銧公司、霖肯公司及廣洲公司,下同) 與保章等四公司(本院按:即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益祥〈百徽 〉公司、員外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品之事實,竟共同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以合興公司名義詐得電子零 件貨品後,即以億銧等三公司名義,連續開立銷售人、銷售品名 、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保章等四公司人 員;另為虛增營業額,以億銧等三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陳俊光等 人,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然查公訴人並未提出被 告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證據,且遍觀全卷亦無相關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證據存在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六) 。惟查,前述補充理由書明確記載其補充之證據資料為 1、(共 同)被告吳正輝、柯鐙鎧之供述; 2、簡瑞琳、廖建昌、吳清峰 、陳明煌之證述; 3、扣案之億銧等三公司之出貨單、發票等( 見第一審影印卷三第一○八頁)。徵諸卷內資料,亦有簡瑞琳之 筆錄及其提出之億銧等三公司之統一發票、搜索及扣押筆錄(八 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2430號贓證物品清單)、霖肯公司開立予百 徽公司之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七號 卷第二一至二四頁、第四二至四五頁,偵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八頁 以下,調查局卷下冊第八四九頁以下,以上均影印卷)。原判決 以公訴人未提出被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存在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蕭運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其與審判中所證不符部分,仍 得作為彈劾審理時陳述之憑信性之用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㈡) 。似認蕭運民於調查局之陳述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不得作為 論罪之基礎。然卻又依蕭運民於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論 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以下),判決理由即屬矛盾。㈢、原 判決以告訴代理人林禮模(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無具結問題 為由,認有證據能力,進而執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四 、貳一、㈠)。然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且 林禮模僅受雅士博公司之託提出本件告訴,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 聽聞自雅士博公司之陳銘耀及一位女性員工等語,已經林禮模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原判決以林禮模聽聞 自他人而於偵查中之轉述,為判決之基礎,自有違證據法則。林 禮模縱於審判中到庭,所述仍屬傳聞,原判決據其指證為判斷之 依據,於法仍屬未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第十頁五、以下),基於 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合計出貨金 額」0000000元,似為0000000元之誤,致其於計 算雅士博公司被害金額時,亦有錯誤。案經發回,若仍認被告成 立犯罪,應注意更正,併此敘明。 二、駁回(即王經宇上訴)部分 按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倘 有爭執,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 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第二 審仍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 字第六十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經宇於原審否認被 訴犯行,辯稱無罪(見原審更一審卷二第四九五頁),亦即並未 主張被訴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而該條 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 既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意旨,引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十號解釋,提起第三審 上訴,自非法之所許。被告被訴本案各罪,雖因前述一、之理由 ,尚未確定,然其對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提起上訴,仍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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