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連崇凱
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連崇凱
上訴意旨略稱:(一)、伊於案發前
,因正值
主管機關重新審核殘障補助,恐將無力負擔家中經濟及
伊父連志晃之醫療費用,憂心不已,在淡水馬偕醫院附近小吃店
飲用二瓶米酒抒鬱,返醫院看顧其父,因飲酒太多致神智不清,
不知所為,於行為時已達
心神喪失,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規
定之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之
情形,應屬
不罰;並非同條第二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
其刑之情形。原判決竟適用同條第二款,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其
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審若對台北榮民總醫院之
鑑定有
異議,自應
傳喚鑑定者到庭
訊問,俾調查釐清,竟未於審理
期日
調查,其判決自屬違法。(三)、伊於案發前見其父嘔吐,已迅
即將其父送醫急救,故無要悶死其父之想法,原判決理由載「不
念父子之情,違逆人倫」,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基於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故意,以醫院病房枕頭及手悶住連志晃口鼻,
試圖將其悶死,
嗣為護士林筱靜發覺制止而未遂之
犯行,事證明
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十
二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因為家庭經濟不好,無法
支出任何費用,造成伊身心無法負荷,當天因心情煩悶喝酒抒鬱
,進入病房,見躺在病床上之父親,一時失去理智,心想如果將
父親殺死後再自殺,這樣事情就可全部解決,不用再如此煩心等
語(見
偵查卷第五頁),核與目擊
證人即該醫院護士林筱靜於第
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拿枕頭壓在他父親的臉上,
我看到後先跟被告拉扯,把枕頭拿下,然後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回答說要給他爸爸死,我一開始本來要按警鈴,但是被告擋在
前面,所以我就跑出病房叫其他護士來,那時候枕頭已經拿下」
、「(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我們已經把病人移到治療室觀
察,但是連崇凱又出現,我看到他又用手遮住連志晃口鼻,連崇
凱又說,這是他爸爸,他要給他死,我就拉連崇凱的手,讓他與
病人保持距離,因為治療室就在護理站旁,所以其他護士就幫我
叫警衛」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四九、五一頁),又有上訴人
供行兇所用之枕頭照片一張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及台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之鑑定書在卷
可考(
見第一審卷第六○至六一頁),事證灼明。上訴人雖另辯稱:伊
當天喝得很醉,不記得有沒有回去馬偕醫院,也不記得有沒有在
病房內拿枕頭悶住連志晃之口鼻,所有的事情,伊都沒有印象云
云,要屬
嗣後畏罪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係指行
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倘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即非屬
之。本件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證人林筱靜於第一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反應很慢」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四九頁);
另案發當天晚上與上訴人一起喝酒之證人陳久文,
亦於警詢中陳稱: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伊有和連崇凱一起
喝酒,從當日晚上十九時許喝到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據伊判斷
,連崇凱有酒醉,但應該未到意識不清之程度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三頁),綜觀本案全部情節,上訴人初始不僅以枕頭矇住連志
晃口鼻,且於證人林筱靜出面阻止時,其復明確表示要讓連志晃
死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又在證人林筱靜將連志晃移床至治
療室後,上訴人再次至治療室以手掩住連志晃口鼻,欲再置連志
晃於死
等情,在在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
縱有酒醉,顯未達對於外
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之
程度。即其精神狀態於案發時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
度甚明。嗣將上訴人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僅認為上
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有該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附卷可稽,原審已詳予調
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說明
綦詳(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
,且已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並無
上訴意旨(一)所指之違法情形。(二)、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不
採納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
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
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
證據方法,即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況有關上訴人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調查
,依上開證人林筱靜、陳久文之證詞與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悉相符合,詳如前述,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
稱:「無」(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而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
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是上訴意旨(二)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
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
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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