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黃慈音
莊慶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上訴人黃慈音、莊慶裕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黃慈音
為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愛而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
司使用其名義帳戶,及其有參與系爭型錄之校對工作,推論黃慈
音「對於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是否送驗,自有相當明瞭」
、「看到莊慶裕拿回上開附有
變造檢驗報告之型錄,自當關心詢
問」等,卻未說明何以不採黃慈音
乃民間常見之名義負責人,僅
參與公司枝節事務,從而對公司事務可能並不知情之辯解,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認定上訴人等變造財
團
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惟
對於如何足生損害於「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對於檢驗報告之正確
性」以及「一滴旺釀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滴旺公司)等事
實,卻未見說明理由;況
縱有變造
私文書之事實,其足生損害之
範圍,乃量刑之重要因素,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足生損害之範圍,
判決理由仍有欠備。㈢、愛而美活性酵素醋型錄(下稱醋型錄)
第六十九頁標題「本公司釀造醋初階發酵階段的檢驗成分表」,
並未宣稱該初階發酵物(即釀造醋之原料)亦係由生產釀造醋之
愛而美公司所自製,上開檢驗報告乃提供愛而美公司醋原料之一
滴旺公司將該公司之醋原料送驗所得之成分報告,原判決卻認定
上訴人等就此標題有造假作偽之事實,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判
決理由洵有矛盾。㈣、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引用食品研究所之
檢驗報告書,意在說明愛而美公司釀造醋之「初階發酵」階段即
醋成品之原料所含之檢驗成分,因委託檢驗之一滴旺公司為愛而
美公司之醋原料供應商,改以備註說明,難以認定上訴人等有變
造私文書之
故意。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惟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
人等無罪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不合事理難以憑採之處,原判
決不惟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復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㈤、倘莊慶裕
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曷不將上開型錄第六十九頁標題標以「本
公司釀造醋的檢驗成分表」,卻執意增加「初階發酵階段」六字
,又上訴人等何不保留「委託者」與「送樣者」欄位,將原一滴
旺公司刪去,代以愛而美公司,確保造假取信之效果,對此之合
理懷疑,原判決未敘明指駁理由,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其
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
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
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將第一審
諭
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莊慶裕、黃慈音共同連
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莊慶裕
累犯),分處
有期徒刑十月、七月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
罪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予指
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就何以認定黃慈音並非單純
公司登記名義人,而係共謀共同
正犯;變造之檢驗報告無法使閱
覽該報告者知悉委託檢驗之公司係一滴旺公司,而該醋型錄第六
十九頁報告上方之標題所標示:「本公司釀造醋初階發酵的檢驗
成分表」,足使消費者誤認該檢驗報告之委託者係愛而美公司。
而所謂「初階發酵」究係指何一階段?愛而美公司是否生產初階
發酵之釀造醋?一般消費者無法理解,自不得以莊慶裕並未標示
為:「本公司釀造醋之檢驗成分」或未將「委託者」與「送樣者
」欄位,由一滴旺公司代以愛而美公司,即認上訴人等並無變造
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而為有利之判斷。所為論斷,核與
證
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生損害於
公眾
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
決理由雖未記載食品研究所及一滴旺公司發生損害之實質內容,
核無違背法令,自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
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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