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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黃慈音       莊慶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上訴人黃慈音、莊慶裕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黃慈音 為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愛而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 司使用其名義帳戶,及其有參與系爭型錄之校對工作,推論黃慈 音「對於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是否送驗,自有相當明瞭」 、「看到莊慶裕拿回上開附有變造檢驗報告之型錄,自當關心詢 問」等,卻未說明何以不採黃慈音乃民間常見之名義負責人,僅 參與公司枝節事務,從而對公司事務可能並不知情之辯解,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認定上訴人等變造財 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惟 對於如何足生損害於「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對於檢驗報告之正確 性」以及「一滴旺釀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滴旺公司)等事 實,卻未見說明理由;況縱有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其足生損害之 範圍,乃量刑之重要因素,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足生損害之範圍, 判決理由仍有欠備。㈢、愛而美活性酵素醋型錄(下稱醋型錄) 第六十九頁標題「本公司釀造醋初階發酵階段的檢驗成分表」, 並未宣稱該初階發酵物(即釀造醋之原料)亦係由生產釀造醋之 愛而美公司所自製,上開檢驗報告乃提供愛而美公司醋原料之一 滴旺公司將該公司之醋原料送驗所得之成分報告,原判決卻認定 上訴人等就此標題有造假作偽之事實,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判 決理由洵有矛盾。㈣、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引用食品研究所之 檢驗報告書,意在說明愛而美公司釀造醋之「初階發酵」階段即 醋成品之原料所含之檢驗成分,因委託檢驗之一滴旺公司為愛而 美公司之醋原料供應商,改以備註說明,難以認定上訴人等有變 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惟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 人等無罪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不合事理難以憑採之處,原判 決不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復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㈤、倘莊慶裕 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曷不將上開型錄第六十九頁標題標以「本 公司釀造醋的檢驗成分表」,卻執意增加「初階發酵階段」六字 ,又上訴人等何不保留「委託者」與「送樣者」欄位,將原一滴 旺公司刪去,代以愛而美公司,確保造假取信之效果,對此之合 理懷疑,原判決未敘明指駁理由,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 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將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莊慶裕、黃慈音共同連 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莊慶裕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 罪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予指 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就何以認定黃慈音並非單純 公司登記名義人,而係共謀共同正犯;變造之檢驗報告無法使閱 覽該報告者知悉委託檢驗之公司係一滴旺公司,而該醋型錄第六 十九頁報告上方之標題所標示:「本公司釀造醋初階發酵的檢驗 成分表」,足使消費者誤認該檢驗報告之委託者係愛而美公司。 而所謂「初階發酵」究係指何一階段?愛而美公司是否生產初階 發酵之釀造醋?一般消費者無法理解,自不得以莊慶裕並未標示 為:「本公司釀造醋之檢驗成分」或未將「委託者」與「送樣者 」欄位,由一滴旺公司代以愛而美公司,即認上訴人等並無變造 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而為有利之判斷。所為論斷,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 決理由雖未記載食品研究所及一滴旺公司發生損害之實質內容, 核無違背法令,自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 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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