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蔡峰宗
選 任辯護 人 張仁懷
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榮
(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藍慶道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福
選 任辯護 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00年度上重更㈩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
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德榮、吳榮福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蔡峰宗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峰宗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春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
產品;
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獲悉住於同路八十一
號鄰居李文雄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
邀集認識二十多年之友人即上訴人李德榮,再由李德榮邀其同事
上訴人即被告吳榮福(綽號「老鼠」)及友人巫秋標(綽號「阿
標」,經檢察官
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
)等人,在李德榮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共同商
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其間蔡峰宗提及李文雄於數月前剛繼承大
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効旻應可勒索贖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
萬元等語。蔡峰宗等五人
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
犯意聯絡
,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効
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租屋處附近、高雄縣
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關於地點、機關名稱均以
案發時即改制前名稱記載)經武路之上班地點及高雄住家,以瞭
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
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蔡峰
宗通知吳榮福謂李効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台南市之租
屋處附近以便
著手綁架。嗣吳榮福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
歐秉宏(歐秉宏部分,業經原審
另案判處預備共同
擄人勒贖罪確
定)拒絕。吳榮福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
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所有牌照號碼E三─七一三
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峰宗、李德榮、巫秋標前往台南市○區
○○○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
李効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並向其家人取贖,四人並分持號
碼為0000000000號(蔡峰宗所有)、0000000
000號(李德榮所有,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00000
00000號(吳榮福所有,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000
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用,非其所有)行動電話各一支
作為聯絡工具。待李効旻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W─
一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李文雄所有)行經上開埋伏地點
時,吳榮福即故意駕車碰撞李効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
効旻下車理論時,由李德榮、巫秋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効旻推入其駕駛之汽車後座,吳榮福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
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効旻得逞。蔡峰宗則駕駛侑嘉公司汽車
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
渠等會合,以免遭李効旻識破
。李德榮、巫秋標在車上
旋以銀色膠帶(未
扣案)纏矇李効旻雙
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効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
抗拒。
迨與蔡峰宗會合後,四人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
至高雄縣○○鄉○○路高鐵工地,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
,趁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
票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提款卡一張、樂透彩券四張(由吳榮福保管)、手提包一個、
文件及客戶資料一批〕得手,並逼問李効旻提款卡密碼,同時
脅
迫李効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
金未果(四人議定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平分,並以高雄縣○○鄉○
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
將」聯繫)。隨後,李德榮提議將李効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屏東
縣鹽埔鄉附近,因蔡峰宗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効旻家人是
否報警,遂由吳榮福駕駛侑嘉公司汽車搭載蔡峰宗返回高雄;李
德榮則駕駛李効旻汽車搭載巫秋標、李効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
內過夜。另吳榮福在駕車送蔡峰宗返回高雄市後,於途經高雄市
○○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効旻所有手提公事包、文件及客
戶資料丟棄路旁後,返回家中洗澡,再前往李德榮高雄市住處拿
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効旻存款時遮掩之用
。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吳榮福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
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安全
帽下車將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
提款機,以此
不正方法跨行提領一萬五千元現金,並以該款在附
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因之
後四人平分各得三千一百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二千六百元
),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李德榮會合,並將所購買物
品分交二人。嗣蔡峰宗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許,以電話聯繫
李德榮至屏東縣山地門附近見面,蔡峰宗告知李德榮,李効旻家
中聚集許多人,李文雄似已報警,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効旻
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同日上午一時許,李德榮、吳榮福及
巫秋標三人商議,取贖時由李德榮負責跟蹤李文雄,巫秋標負責
拿贖款,吳榮福負責看守李効旻。議定後,吳榮福隨即開車至工
寮附近五、六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安全帽丟棄。同日上午八
時許,李德榮因高鐵工地有事,先行駕車前往高雄縣○○鄉○○
路高鐵工地,吳榮福再駕車載巫秋標、李効旻於上午九時許到達
該工地。同日於銀行開始營業後,巫秋標即於上午九時十七分及
十八分,兩度脅迫李効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聯繫李文雄交付贖款一
千五百萬元,經李文雄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蔡峰宗於上
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李德榮,李德榮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以
電話聯繫蔡峰宗並告知上情,隨即由吳榮福留在原工地繼續看守
李効旻。李德榮、巫秋標則駕車至李効旻高雄市住處附近,聯繫
取贖款等事宜。
期間巫秋標、李德榮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
四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
三度向李効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
李德榮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吳榮
福謂取贖失敗,並要求吳榮福駕車將李効旻載往高雄市○○區○
○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李德榮、吳榮福
及巫秋標三人隨即強押李効旻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巢
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繼續向李効旻家人勒
贖,並由李德榮駕車在前領路,吳榮福則駕車載巫秋標、李効旻
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李効旻之要求,再度以李効旻行動電話
三度聯繫李文雄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十一時三十二分、
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惟因李文雄
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致惹惱
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
辦理李効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李德榮與巫秋標均表示不
能放李効旻回去,而起意要殺害李効旻,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
標且計劃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
證據。李德榮、吳榮
福及巫秋標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德榮先駕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高
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
侵占在工地內其業務上
持有之侑嘉公司挖
土機內一千五百西西之柴油(用二只保特瓶裝),吳榮福則駕車
載巫秋標、李効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李德榮
會合。同日下午約二時許,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三人駕駛二
車至台南縣○○鄉○○路○段○○○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
處極為僻靜,
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巫秋標將矇住雙
眼、綑住雙手、雙腳之李効旻,以車(李文雄之車)內後座及右
前座安全帶將李効旻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枴杖鎖擊打其左大
腿及身體左側,確定李効旻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再由吳榮福、
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李德榮則打開一
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
後,約下午三時許,由李德榮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
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
速延燒李文雄所有汽車(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及陳齊所有現無人
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
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
渠等本意)。後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
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並駛回李德榮高雄市住處;其間吳榮福於
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鄉○○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
動電話聯絡在高雄市的蔡峰宗,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蔡峰
宗至李德榮家會合。蔡峰宗與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四人在李
德榮住處會合後,吳榮福即將所盜領一萬五千元用餘之款項平分
,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嗣經警
循線查獲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
(以上三人下稱蔡峰宗等三人)對於擄人勒贖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
;但李德榮、吳榮福均
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李德榮辯稱:伊
當初在汽車內潑灑柴油及點火燒葉子,是為嚇唬李効旻,是燒過
之火燼不小心掉落而引起大火致燒死李効旻等語,吳榮福辯稱伊
未參與殺人等語。惟查:㈠關於蔡峰宗等三人與巫秋標、歐秉宏
謀議強擄李効旻
予以勒贖,嗣蔡峰宗等三人與巫秋標強擄李効旻
,並向李文雄勒贖未果部分:⑴業據蔡峰宗等三人於警詢、第一
審及原法院前審、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⑵
證人李文雄、李杜玉
治、戴國馨(以上二人分別為李効旻母親、女友)於警詢中之證
述;⑶李効旻遭綁架之現場即台南市○○○路○段○○○巷○○
號附近,經警方採得有六處血跡反應,且與李効旻DNA型別相
符,有「0二二二專案」(即本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
及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可稽;
⑷李効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有李効旻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二月二十一日下
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
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鄉○○街基地台附近,於八時五十八分
許,基地台轉○○○鄉○○村○○路)可稽;⑸扣案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共三支(含SIM卡各一張)、通聯紀錄五份、
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十五張、李効旻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
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對照表二紙可稽;⑹警員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蔡峰宗等三人返回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
之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稽。㈡關於強盜李効旻財物,
並由吳榮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現金後,
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等花用二千六百元,嗣每人各
分得三千一百元部分:已據吳榮福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並有扣案之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手提公事包等可稽。㈢關於
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三人由李德榮侵占其業務上所管領屬侑
嘉公司所有之柴油,並放火燒死李効旻及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
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⑴李德榮在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到歸仁
鄉的工寮時,其有見到巫秋標及吳榮福撿乾樹葉放在車上……就
拿柴油倒在前座……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樹葉灰燼
掉落引起氣爆」等語;⑵吳榮福於警詢供稱:「那時候蔡峰宗不
在,提議撕票是李德榮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好了,再
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說要用燒的……
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李德榮和巫
秋標會合,之後就由李德榮駕車在前帶路……大約在十四時許找
○○○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
等認為該處很偏僻……當時李効旻還活著……巫秋標有拿膠帶封
住李効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
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効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
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李効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
李効旻都沒有反抗。然後,李德榮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柴油
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
當時李德榮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
切就緒後,即由李德榮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
定燒起來之後……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語;⑶原法院前審勘驗
吳榮福警詢錄音帶及原法院前審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核與李德
榮、吳榮福前揭所供相符,亦無
司法警察以不正之方法取供情形
;⑷證人即侑嘉公司陳裕國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李德榮負責
管理現場油料、機械及車輛,油不能作為私人使用等語;⑸李効
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係認:「①死者身
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是被害人『李効旻』,在科學上
已經可以確定無誤;②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
氧化碳濃度高達八四%,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
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
死亡;③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
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
,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
,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
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
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法醫研究所
之鑑定書附卷
可憑;⑹經警採取現場李効旻屍體上、屍體下、車
前座、車後座之殘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
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分」
,有該局鑑驗
通知書在卷;⑺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
員詹佳振及陳膺允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
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
葉」;警員張志平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
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
……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
附近的竹葉」各等語;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及台南縣政府消
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載「火災原
因研判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
葉燒焦物……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
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可稽
。另李効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
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法
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等附卷。綜合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蔡峰宗等三人所持相關辯解
,認與事實不符,均為
卸責之詞,逐一加以指駁如下:㈠蔡峰宗
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就強盜部分辯稱:伊沒有分到錢,吳榮福係
還伊三千元,伊不知錢是吳榮福自李効旻提款卡提領的云云。然
吳榮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關強盜部分之供述均屬實,伊並未
欠蔡峰宗款項等語,又李德榮亦坦承分得款項;蔡峰宗辯解不足
採。㈡李德榮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効旻云云。然衡諸
常情,李効旻已遭矇住雙眼,強制在車內,毫無抵抗能力,果係
嚇唬,大可以其他方法為之,實無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之理。
㈢李德榮於原法院前審辯稱:「李効旻僅口部遭膠帶綑綁,手腳
無被綑綁,李効旻在死亡前被
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
蓋有車內裝潢之石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燒燬掉落在地板
上是否真實,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
頸部部位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
衣是否能造成二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
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
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吳榮福供稱在前
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効旻途中,巫秋標曾以汽
車杖鎖毆擊李効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
,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
示李効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
定以安全帶綑綁李効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以確
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
扣住」、「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
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各等語
。然: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李効旻屍體之鑑定意見(四肢均
已燒燬,無法判斷是否四肢被綑住、無重大傷害留存,昏迷垂死
可能性較低、右腳是因燒燬而掉落地上、頸部打結明確、人身被
焚燒時不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
衣是可能造成二公分之勒痕、有可能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
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勒痕、有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
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火燒屍體呈碳化會造成骨折
、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
有煙塵堆積,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⑵依「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嘉南區域部」就李文雄汽車安全帶長度覆函(總拉長達二百
二十三公分)及鑑定車窗結果(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
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
分之二),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李德榮上開辯解不足採。㈣李德
榮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又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容,記載
時刻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不符,當時問八個小時,筆錄內容
約三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伊有被刑求及誤導
利誘,警詢供述
無
證據能力。檢察官問伊的話是
按照警詢時講的,又伊有帶警去
蒐證,是晚上八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伊沒有同意警方
夜間詢問,也不是伊的自由意識,不應採為證據」云云。吳榮福
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詢問,未徵求伊
同意,筆錄是警察寫同意,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之供述均
不實在」云云;蔡峰宗辯稱:「有被矇眼刑求」云云。然李德榮
、吳榮福就警詢筆錄中關於撿拾樹葉、潑灑柴油及點火之供述,
經原法院前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
,二人及員警語氣均甚平和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證人即詢問
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亦證述,警詢筆錄係其等自由意
志下之供述;蔡峰宗等三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
羈押庭法官
訊
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
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
語,且李德榮、吳榮福於原法院前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
用再勘驗;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能;是蔡峰
宗等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
所載,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
殆無疑義。另依吳榮福警詢筆錄記載,吳榮福同意夜間詢問並在
其上簽名。至警員詢問時間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
認定李德榮於警詢之陳述即非出於任意性。又李德榮警詢筆錄係
自十五時開始詢問,應係連續詢問,況縱如李德榮所言有外出查
證,回來後於下午八時又開始詢問,然依當時情況,緝獲未久又
外出查證,
縱有夜間詢問之情形,亦非出於惡意,且陳述既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
定,仍得採為證據;蔡峰宗等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取。㈤吳榮
福於原法院前審辯稱:「伊被抓到三點半前確有作一份筆錄,為
何在檢察官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伊可當
污點
證人之
詐欺方式,誘騙伊所作不實筆錄,無證據力」云云。然吳
榮福之警詢及模擬現場之
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為如前述,況吳榮
福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若未參與殺人
犯行,斷無可能僅因員
警稱可轉為污點證人即自白該對其自己不利之殺人事實,以搏取
不確定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
理;吳榮福上開辯解不足取。㈥吳榮福、李德榮於第一審及原法
院前審審理中均又改稱係巫秋標燒死李効旻,其等均不知情,警
詢及偵查中所供係遭警員誤導云云。但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就如
何燒死李効旻細節供述甚詳,衡諸常情,若非親身體驗,在遭
隔
離訊問之情況下,斷無鉅細靡遺描述縱火之情節,且所供與案發
後經鑑定李効旻係遭以竹葉放入車內點火燒死結果相符,二人
翻
異所供均不足取。蔡峰宗等三人之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復說明:
㈠蔡峰宗與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擄走李効旻,共同至使李
効旻不能抗拒,再以強暴方式搜括其身上
攜帶之支票、提款卡等
財物,所為擄人勒贖、強盜犯行,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
有關連性,蔡峰宗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
公訴人認蔡峰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
殺人罪,因殺人部分超越蔡峰宗共犯之犯意
(詳如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李德榮、吳榮福
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
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
審酌二人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
取得贖款而殺害李効旻,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再另
論以
加重強盜罪。㈡關於提領李効旻存款部分,蔡峰宗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罪(李德榮、吳榮福此部分亦犯該罪,但二人所犯該罪及加重強
盜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從重論以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
部分,本院另以程序判決駁回,詳如後述)。㈢李德榮、吳榮福
、巫秋標關於侵占柴油部分均應成立
業務侵占罪,此部分
起訴書
已敘及,僅漏列起訴法條,自得併予審判。㈣李德榮、吳榮福、
巫秋標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李文雄所有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因係侵害一個社會
法益且行
為僅有一個,應認係
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二罪,尚有未洽。㈤
綜上,蔡峰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李德榮、吳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李德榮、吳榮福就所犯上開三罪與巫秋標間,
蔡峰宗就擄人勒贖、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財物犯行,與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
正犯。蔡峰宗所犯上開二罪,李德榮、吳榮福所犯
上開三罪,均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蔡峰宗部分)、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李德榮、吳榮福部分)
處斷。㈥
就蔡峰宗等三人
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蔡峰宗等三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雖已逾
八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因本案發生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李德
榮否認故意放火燒死李効旻,且辯稱李効旻可能於放火前即已重
傷昏迷而無力呼吸,並非被綑綁於車內被火活活燒死,伊未潑灑
汽油及點火等語,對所涉殺害李効旻之重要犯罪情節,爭辯甚烈
,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就蔡峰宗是否參與殺害被害人李効
旻
一節,吳榮福與李德榮之供述又互相矛盾,法院為發現實體真
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就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而言,難免會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
另
參酌本件李効旻之生命權遭殘忍剝奪,已死亡多年,及本件可
能受判決之刑度,認為法院雖進行多年之
審判程序仍無法判決確
定,然對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並無重大侵害情事而有給予適當
救濟、酌量減輕刑責之必要,故蔡峰宗等三人聲請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不予准許。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
德榮、吳榮福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共同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
暨蔡峰宗部分不當之判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詳為
審酌:㈠蔡峰宗與李効旻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劃擄人
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明確證據證明其有殺
人之犯意,但李効旻仍因本案而死亡,因而就蔡峰宗量處
無期徒
刑,併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㈡李德榮年輕力壯,不務正業,
為勒贖財物,夥同吳榮福、巫秋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李効
旻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迨勒贖不成,又在荒野郊外,先由巫
秋標以拐杖鎖擊打李効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
法脫逃,再舖陳枝葉以潑灑柴油方式,由李德榮點火將李効旻活
活燒死,足見李効旻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死狀非常淒慘
。李德榮係下手點燃樹葉之人,直接下手燒死李効旻,惡性最重
,其雖於審理期間表示悔意,惟此僅係因明白身罹重典,罪證明
確,並無解於其行兇時手段之兇殘,李効旻死亡時之慘狀,不得
以李德榮在訴訟中口頭表示悔意,即謂其仍有社會化之可能,若
是如此即謂不得對被告處以死刑,則之後犯罪之人,不論所犯係
如何罪大惡極之罪,其手段如何兇殘,只要於見無可脫罪,即表
示後悔,藉邀減輕其刑之寬典,顯與一般人法律情感不符,且與
社會之期待相悖。此由李効旻之父母前於行
準備程序時表示迄今
對其子死亡時之慘狀仍歷歷在目,本案對其心理所造成永遠的痛
,對法院可能給李德榮一線生機時,其反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
懷,可得而知;李德榮因未能取得贖款,無視李効旻之求饒,對
和自己完全陌生無辜之李効旻痛下殺手,將之活活燒死在車內,
天理不容,令人髮指,其於犯案時可謂已完全喪失人性,又豈能
因其僅口頭表示悔悟,遽予減輕其刑罰,斟酌再三,李德榮惡性
重大,
罪無可逭,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而處以死刑,並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㈢本件係由蔡峰宗而起,蔡峰宗先邀李德榮,再由
李德榮邀吳榮福參與擄走李効旻,而於擄走李効旻後係由李德榮
、巫秋標負責向李文雄勒贖,吳榮福僅負責看守李効旻。吳榮福
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其參與之部分為負責開車載運李効
旻,並在決議殺害李効旻後,與巫秋標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而
實際點燃乾樹葉並引燃柴油之人為李德榮,其下手實施殺人之手
段,不及李德榮之直接重大,且吳榮福於李德榮起意殺人之際,
猶主張其等意在劫財
而非殺人,盼能挽回李効旻一命,然因迫於
同儕壓力,未能堅持到底而屈服,但其下手實施之手段,較李德
榮為輕,且
犯後帶同警察起獲李効旻之提款卡等重要證據,加速
警察之破案,足認其良知未泯,爰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
身。復說明蔡峰宗等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蔡峰宗所有)、00000000
00號(係李德榮妻郭春蘭申請後送予李德榮使用)、0000
000000號(係吳榮福女友楊晨均即楊滿妹申請後送予吳榮
福使用)之SIM卡三張,分別為蔡峰宗等三人所有,已據其等
供述在卷,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
沒收,另敘明其餘扣
案之物並非蔡峰宗等三人所有,不得為沒收
諭知。再就蔡峰宗不
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以:㈠公訴意旨另指蔡峰宗因李効旻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即認出蔡峰宗為首謀之人,蔡峰宗乃與李德
榮、吳榮福、巫秋標於勒贖不成後,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而
由李德榮先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抽取侑嘉公司挖土機內之柴
油(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涉犯法條),再與巫秋標、吳榮福將李効
旻載往台南縣○○鄉○○路○段○○○巷陳齊所有之工寮,放火
將李効旻燒死在車內,大火並迅速延燒李文雄車輛及陳齊所有工
寮;因認蔡峰宗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原判決已將此部
分起訴法條變更為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旨在
說明蔡峰宗未參與殺人,見原判決
正本第四十一頁)、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云云。公訴人無非係以吳榮福
於警詢時供稱蔡峰宗同意其等以放火方式燒死李効旻等語,又蔡
峰宗在李効旻住處隔壁經營恆春公司,李効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
中向戴國馨提及去「恆春」辦事情,係暗示蔡峰宗參與擄人勒贖
犯行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蔡峰宗堅決否認故意殺人及放火,辯稱
: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左右,接到李德榮之電
話,已叫李德榮放人;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李德
榮查詢已否放人等語。㈡經查:⑴吳榮福雖於警詢為上開不利蔡
峰宗之供述,但依吳榮福於偵查中供述,放火燒死李効旻時,係
李德榮與蔡峰宗連繫,伊不清楚,警詢
所稱蔡峰宗也同意這麼做
,是伊個人認為蔡峰宗他應該知道等語;是吳榮福警詢之供述,
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況吳榮福於原法院更㈠㈡審審理時先後證
稱,蔡峰宗係李効旻死後才知被燒死,警詢係伊猜測的等語。至
吳榮福雖於原法院更㈥㈦審審理中證稱蔡峰宗早計劃拿不到錢即
殺人等語,但吳榮福就起意殺害李効旻之時間,警詢係供稱在李
文雄無法給付巫秋標要求之贖款之後;但在原法院更㈥㈦審則謂
在蔡峰宗與李德榮起意擄人勒贖之前;且關於如何知道蔡峰宗參
與殺人,於更㈥審先證稱在殺害李効旻之後經由巫秋標告知,嗣
改稱係在出發擄人時,蔡峰宗在車上說的,前後供證不一;是吳
榮福片面供述,難作為蔡峰宗涉有殺人犯行之不利證據。⑵依李
德榮之警詢筆錄,其係供稱蔡峰宗就放火燒死李効旻不知情,亦
不在場等語,嗣於偵查、第一審、原法院更㈡㈥審審理中均證稱
蔡峰宗不知道等語;是李德榮之證詞部分,亦無法作為吳榮福上
開於警詢時不利於蔡峰宗所述之
補強證據。⑶巫秋標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掛斷與李文雄之通話後,吳榮
福曾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蔡峰宗,依吳榮福於原
法院更㈥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純係向蔡峰宗報告當時現況。
至李德榮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十三時四十五分先後與蔡
峰宗通話,依吳榮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第一通電話時,伊在
看守李効旻,李德榮在他處,伊不知二人通話內容,嗣李德榮回
來會合,與伊不同車,伊亦不知二人有第二通電話,是吳榮福未
曾直接與蔡峰宗談論是否放火燒人之事,亦未親聞李德榮與蔡峰
宗間談論如何處置李効旻。又李德榮於原法院更㈠審審理中證稱
上開第一通電話,伊告知蔡峰宗拿不到贖款,第二通電話,蔡峰
宗問伊是否放人;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第一通電話,蔡峰宗
係要伊放人,第二通電話伊回稱尚未找到放人的地方等語;依吳
榮福供稱巫秋標在命案現場還有打最後一通電話及李德榮供稱巫
秋標說他還要試試看,伊抱著貪財之僥倖之心,所以沒放人等語
;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既於燒死李効旻之前約十分鐘左右,
仍未完全放棄對被害人家屬之勒贖,足認李德榮上開所證,上開
二通電話,並非談及要殺害李効旻,為屬可信。⑷吳榮福於同日
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以李德榮之行動電話聯絡蔡峰宗告知「事情
已辦完了」,要蔡峰宗到李德榮家會合;依吳榮福、蔡峰宗二人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吳榮福係指告知蔡峰宗李効旻已死亡,而
蔡峰宗係認吳榮福告知已將李効旻放走,二人解讀不同,亦不足
為蔡峰宗謀意李德榮等人放火燒死李効旻之證據。⑸本件係由蔡
峰宗居於主謀邀集籌劃綁架李効旻,若蔡峰宗確與其他共犯有殺
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李德榮及吳榮福應無袒護之理,但除吳榮福
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言及蔡峰宗知情外,之後迄原法院更㈤審之前
,吳榮福、李德榮所有之供述均表示蔡峰宗不知其等要燒死李効
旻,
可證李德榮、吳榮福所證蔡峰宗並不知道放火殺人之詞應可
採信。⑹依戴國馨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破案報告書所載,李効旻與戴國馨通話之際,蔡峰宗
並未在場,自不可能聽聞二人之對話,且戴國馨並未告知警方李
効旻於電話中有提及「恆春」,而李德榮亦供稱並未告知蔡峰宗
,李効旻有打電話給戴國馨,又警方係在破案後始得知蔡峰宗在
李効旻高雄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公司,經研判後方認李効旻於遭綁
架後,與戴國馨通話中提及恆春係在暗示,是尚難認以蔡峰宗有
開設上開公司,即認其有共同殺人之動機。另證人李効旻之母李
杜玉治於原法院前審雖證稱李効旻於被擄當天晚上,於電話中有
提到對方有人是恆春賣太陽能等語,但其作證時警方早已查獲蔡
峰宗,應係事後反推所為之判斷,否則其斷無可能未提供警方而
即時查獲蔡峰宗之理,李杜玉治上開
證言自不足為蔡峰宗之不利
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蔡峰宗有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侵占柴油之犯行,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蔡峰宗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論斷及說明均無違誤。
檢察官關於吳榮福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蔡峰宗部分之
上
訴意旨略以:㈠依吳榮福於警詢、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李
德榮、吳榮福於殺害李効旻前後有逐一報告蔡峰宗,顯見蔡峰宗
係基於首謀及主導之地位,蔡峰宗對殺害李効旻知之甚詳,其又
未加阻止,亦見並無違背其本意,蔡峰宗就殺人部分應有犯意之
聯絡,原判決竟認其不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罪責;㈡原判決
既認蔡峰宗係本件主謀,應對李効旻死亡結果負最大責任,量刑
自不應低於李德榮,竟僅量處無期徒刑,有違
比例原則;㈢吳榮
福雖非點火之人,但與李德榮、巫秋標決議將李効旻燒死,且負
責看管李効旻,並撿拾舖陳枝葉以利殺害李効旻,吳榮福犯罪時
可謂完全喪失人性,參酌李文雄陳述之意見,為符合人民法律情
感及社會多數期待,吳榮福自應與李德榮同判處死刑,原判決量
處無期徒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均有違誤等語。蔡峰宗上訴意
旨略以:㈠檢察官起訴未指蔡峰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判決論以該罪,但於審判程序
中未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㈡原審於審判
期日係一次多項包裹式提
示卷存證據,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先調查證人、嗣調查蔡峰宗
等三人之自白,再進行相關證據之提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不合;㈢蔡峰宗對於殺害李効
旻之過程毫不知情,又李德榮否認故意殺害李効旻、李德榮與吳
榮福就蔡峰宗有無參與殺害李効旻供詞不一等,均與蔡峰宗無關
,原判決竟以上開理由認蔡峰宗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之
適用;㈣依原判決之認定,蔡峰宗犯罪之初,即意圖勒贖而擄人
,擄人後犯罪即
既遂,於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強盜李効旻身上
財物,應為擄人勒贖所吸收,原判決認係另犯加重強盜罪;㈤原
判決認定蔡峰宗未參與殺人行為,然量刑時又以李効旻係因本案
而死亡為由,而與吳榮福同量處無期徒刑,輕重失衡;㈥蔡峰宗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申請供
經營商業之用,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原判決竟諭知沒收;均有
違誤等語。李榮德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上訴意
旨略以:㈠原審於
審判期日就卷內證據以一次多項包裹式提示;
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說明:「巫秋標、李德榮、吳榮福勒贖不成
後(約當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後),決議殺害」,嗣卻說明:
「決意放火燒死……應係下午二時五十一分左右」,前後不一;
另原判決事實認定:「約下午三時許,三人推由李德榮以一片乾
竹葉點火後」,於理由欄說明:「將被害人載往無地緣關係之台
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依此,原判決係認定李德榮、吳
榮福、巫秋標在下午二時許即到達台南縣○○鄉○○路殺人現場
,但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李効旻手機於該日14:49、14:51分
別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發出訊號,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㈢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李効旻行動電話於八時五十
八分許,其基地台○○○鄉○○村○○路,被告李德榮行動電話
於九時一分許,其基地台○○○鄉○○村○○路」,然卷內並無
李効旻、李德榮上開通聯紀錄;又李德榮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
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至二十三時十五分,
然李德榮於當日下午五時,係帶同警方至屏東藏匿李効旻之現場
,如何能於
斯時製作筆錄?㈣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
其刑;㈤李德榮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嗣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亦均坦承不諱,並一再表示悔意,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於原法
院前審審理期間表示悔意而無教化遷善可能,原判決未詳加敘明
量刑依據,亦未全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又李德榮犯罪
情節不如在逃之共犯巫秋標重大,原判決量處極刑,難稱允當;
㈥巫秋標持以毆打李効旻之柺杖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
決未予沒收;均有違誤等語。吳榮福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
殺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吳榮福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㈡吳榮福遭員警林郁誌以污點證人送辦為交換條件,
始配合警方坦承有拿樹葉放在車內,原審未依吳榮福之聲請勘驗
警詢光碟,又吳榮福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前,有可能另製作一份警詢筆錄(同日下午一時許),原審就
此亦未調查;㈢吳榮福於警詢中即自白犯罪,並使檢方進一步尋
得李効旻手機等重要證物,犯後態度良好,又吳榮福僅負責看管
李効旻及開車,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均有違誤
等語。惟查:(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固未指蔡峰宗
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踐行告知蔡峰宗
涉犯該罪名,但原法院前審已多次判決論以蔡峰宗該罪,蔡峰宗
已知悉其涉犯該罪,且原審於調查、審理中,已就其起訴所指罪
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強盜等)、應變更罪名(強盜而擄人
勒贖)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蔡峰宗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
,實質上已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蔡峰宗
防禦權之行使顯無
任何妨礙;(二)本件原審審判程序,先行就證人戴國馨、郭春
蘭等人為訊問、調查,嗣就蔡峰宗等三人之自白為調查,另本件
證據甚多,早已存卷,且經歷次審判程序,多次提示調查,已就
卷存之證據
辯論綦詳,蔡峰宗等三人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
分保障,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乃將卷內之訴訟資料,就
供述
證據與
書證、證物或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提示調查,
命
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法
可言;(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
,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
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
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
可
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
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
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
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如何認蔡峰
宗等三人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經核亦無違法;(四)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㈠認定吳榮福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又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雖有帶李德榮外出查證,並不影響其自
白之任意性;㈡認定蔡峰宗對於放火燒死李効旻一事不知情,其
並未參與;㈢蔡峰宗何以量處無期徒刑;㈣李德榮何以量處死刑
;㈤吳榮福雖參與放火燒死李効旻,
科刑時何以與李德榮有所區
別,而量處無期徒刑;㈥蔡峰宗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
00及SIM卡為其所有,依法宣告沒收等;均詳為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五)原判決認定蔡峰宗於擄得
李効旻後,強盜李効旻之財物,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
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蔡峰宗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其法則之適用並無
不合。(六)原判決係認定巫秋標持李効旻車內之拐杖鎖毆擊李
効旻(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並未認定該拐杖鎖係蔡峰宗等三人
或巫秋標所有,因而未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七)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於勒贖不成後,始決議放火
殺害李効旻,於理由欄亦為如此之說明,前後一致,至理由內敘
及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於在案發現場放火前仍不放棄勒贖,
「決議」放火燒死李効旻係在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旨在說
明三人下手實施殺人之時間,核與原判決事實欄之上開認定,並
無矛盾。另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究係在當日下午二或三時之
後抵達放火現場,此係枝節,與認定其等有此部分犯行無關;(
八)原判決理由說明:「李効旻行動電話於八時五十八分許,其
基地台○○○鄉○○村○○路,被告李德榮行動電話於九時一分
許,其基地台○○○鄉○○村○○路」,此有通聯紀錄可稽(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卷第二六三、二六九頁),原判決此
部分說明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綜上,檢察官及蔡峰宗等三人上
開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均
難認有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係
對事實暨其他無關事實認定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應認檢察官關
於吳榮福意圖勒贖擄人而故意殺人及蔡峰宗部分之上訴,李德榮
、吳榮福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上訴,蔡峰宗之
上訴均為無理由,俱予駁回。
貳、李德榮、吳榮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分論併罰)部分:
一、李德榮、吳榮福關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之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李德榮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吳榮福、巫秋標搜刮強
搶李効旻財物,李德榮並無在場,原判決僅以吳榮福事後分予金
錢即認李德榮有共同強盜犯行,且李德榮係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
或
概括犯意,而於擄人勒贖終了前,強盜李効旻財物,不應另論
以強盜罪;㈡李文雄所有小客車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李効旻所
有手機亦被強盜,原判決均未予認定;㈢一般人外出必帶有現金
,然吳榮福之自白,竟隻字未提強盜之財物有無包括李効旻身上
、車上之現金?原判決未為認定;㈣吳榮福下手實施強盜,且持
提款卡盜領,所涉情節較李德榮為重,原判決量處李德榮較重之
有期徒刑十年(吳榮福處有期徒刑九年),顯然失衡;均有違法
等語。吳榮福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吳榮福抗辯第一次
警詢筆錄係警員以污點證人送辦為交換條件,且在此之前有可能
製作另一份警詢筆錄,原審未予詳查,自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德榮、吳榮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李
德榮、吳榮福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依憑李德榮之
部分自白及吳榮福不利李德榮之證述,說明李德榮有共同強盜犯
行之認定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詳為說明李德榮、吳
榮福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
、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審酌其等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
因未取得贖款,心生不滿而殺害李効旻,故擄人勒贖犯行應與殺
人犯行結合,論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並就強盜犯行,另論
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併罰),經核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李德榮對於李効旻所有之行動電
話及駕駛之汽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未予宣告沒收,李德榮
指稱上開二項物品及臆測李効旻身上應有現金,均屬被強盜之財
物,原判決未予認定,自屬違誤云云,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上
訴。(三)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德榮、吳榮福犯案情
節等情狀,就所犯強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年,未
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四)原判決
於理由欄就吳榮福抗辯其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已詳為說明
係出於其任意性,其此項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二
至十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李德榮、吳榮福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
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俱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李德榮、吳榮福關於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得上訴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部分,該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李德榮、吳榮福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均予駁回
。
二、檢察官就吳榮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之上訴: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吳榮福部分提起上訴,未聲
明一部上訴,
視為全部上訴,但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僅
針對吳榮福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為指摘,就吳榮
福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未置一詞,未敘述其上訴理由,
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就吳榮福此部分之上訴,應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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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